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78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霖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8 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 95年10月2 日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10月26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 11月27日確定;㈢搶奪案件,經同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6年 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3 月19日確定;㈣搶奪 案件,經本於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於96年3月26日確定。嗣上開㈠、㈡ 及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5月、5月,其 中㈠、㈡與不予減刑之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11月,另㈢部分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 日,經接續 執行後,於98年1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2 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信霖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30日下午2時 50分許,騎乘車號257-EJH 機車前往臺中縣大甲鎮○○路與 新政路口麵包攤,見恰準備營業之何宜蓁繁忙之際,徒手竊 取何宜蓁所持有之麵包攤找零金一疊新台幣(下同)100 元 現鈔,合計4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何宜蓁 察覺有異,旋即記下車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 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所 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 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 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 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 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 」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 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 ,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 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議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 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伊騎機車至彰 化縣花壇鄉沈錄從診所看病,並未至沈宜臻之麵包攤買麵包 ,更未偷取攤位上之4000元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宜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老闆用麵包車把麵包 載來,我正在鋪貨要賣,老闆先把4000元欲零用金給我,我 放在桌上,陳信霖假裝要買麵包,東看看西看看,旁邊一個 阿伯問我漢堡在哪,我去拿漢堡,我拿漢堡給阿伯時,轉過 頭就看見陳信霖拿起錢的動作,陳信霖就走來走去然後跟我 說我等會再來買,我就把他的樣子跟車號記下來。」、「( 你當時看他拿錢沒有叫喊嗎?)沒有,因為當時只剩下我跟
阿伯,老闆已經走了。」、「(他拿起錢之後把錢放哪?) 放在他褲子的口袋,我當時不確定他拿什麼,但是他有撞到 擺麵包的架子,我聽到一轉頭才看到他那個動作,走近一看 才知道他把錢都拿走了,他是從顧客方那邊伸手進去把老闆 剛拿給我的一疊百元鈔,用橡皮觔綁好拿走,那距離很近, 我都拿的到。」、「(所以那機車號碼、穿著、長相是你告 訴警方,而非警方誘導嗎?)是我告訴警方車牌、警方用電 腦查車主,機車跟車主都對。」「(你當時沒大叫的原因? )我還不確定他拿的是錢,他要走的時候我覺得很奇怪,先 把車牌記下,等我要找錢時才知道錢被拿走了。」等語(見 100年度偵字第1639號第32頁至33頁100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 ),核與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何宜蓁於警 詢時先詳為描述被告之長相、穿著及特徵後,再經員警提出 6 張嫌疑犯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仍堅定指認確係被告陳信 霖騎乘257-EJH 機車至上址竊取麵包攤位之現金4000元,有 案發當日(99年8 月30日)下午16時45分至17時23分之警詢 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5 至7頁、第9頁)。又案發當時麵包攤之現場,告訴人正在舖 貨準備要賣,老闆甫交付4000元零用金後已離開,除告訴人 及正購買麵包之阿伯外,僅有被告1 人接近該現金擺放之處 ,而依卷附之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 第45頁),麵包攤由內往外看之視野甚佳,並無死角或有遮 攔之處,其等距離復近在咫尺,又非僅瞬間接觸,參酌告訴 人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衡情告訴人應無誤認之可能。 ㈡參以偵查中員警依檢察官指示於100年4 月1日寄送之照片所 示,如擺放現金之盒子放於麵包攤位內側之小桌上,顧客站 立於麵包攤外側,自難伸手取得該內側小桌上之現金(見偵 查卷第2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再命同一承辦員警拍攝現 場相關位置圖,則依照片所示及說明可知,當時因告訴人何 宜蓁剛擺攤舖貨,現金盒係擺放於麵包攤後半段,距離麵包 攤外側約66公分,顧客站於麵包攤外側,略為彎腰伸手即可 拿取現金盒內之現金,如現金盒放置於麵包攤內之小桌上, 則距離超過外側91公分以上,顧客即不易自外側伸手取得, 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再 酌以證人何宜蓁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他拿起錢之後把錢 放哪?)放在他褲子的口袋,我當時不確定他拿什麼,但是 他有撞到擺麵包的架子,我聽到一轉頭才看到他那個動作, 走近一看才知道他把錢都拿走了,他是從顧客方那邊伸手進 去把老闆剛拿給我的一疊百元鈔,用橡皮觔綁好拿走,那距 離很近,我都拿的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益徵當
時現金盒確係擺放於顧客彎腰伸長手可及之處,而非擺放於 麵包攤內側小桌上,是偵查中所補拍現金盒所在位置之照片 ,與證人何宜蓁偵查中所證不符,該照片所示現金盒擺放之 位置顯有錯誤,而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伊於8 月30日下午案發時間曾至彰化縣花壇 鄉沈祿從診所看診拿藥云云;而該診所亦函覆本院當日下午 被告確曾至該診所取藥,有該診所函覆之回文及病歷資料各 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38、39頁)。惟該回函亦稱:「因患 者(即被告)是自費身份,故無法向健保患者一樣,有刷卡 的時間可以得知確實的就診期間。」等語,雖無從得知被告 下午確實之就診時間,然由本案案發現場至案彰化縣花壇鄉 沈祿從診所,車程約1 小時左右,為一般所週知之事實,則 被告於行竊後再騎機車前往沈祿從診所就診,時間上亦甚充 裕。是被告縱曾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沈祿從診所就診,亦不足 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 犯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甫於9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98年12月1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疏未詳察,以證人何宜蓁所證前後矛盾,及其未親眼見 到被告有拿取現金之行為,暨偵查中相片顯示現金盒擺放之 距離甚遠,一般人無從伸手竊取等理由,遽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尚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 竊盜、施用毒品及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其為一己之私利,不知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竟趁告訴人疏忽之際,當街徒手竊取麵包攤上之 現金4000元,致被害人數日辛苦所得賠償老闆,所受損害非 輕,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李 悌 愷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