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4號
TCHM,101,上易,14,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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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明德自民國(下同)96年2月27日起 至98年12月3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選任為「中 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電子公司)之重整人,並 擔任該公司之執行長,負有經由重整程序使中強電子公司重 新正常營運之責,亦係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其 明知重整人執行職務應受重整監督人之監督;及營業行為以 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公司業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重要或 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等行為,均應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 之許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重整監督人袁鶴齡 、李成之同意,即向外宣稱中強電子公司除原有之電子產業 外,將另成立安控產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等部門,以朝 多角化方向發展,提升公司競爭力。實則藉此名義另於97年 2月14日,成立「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創新 公司),用以販售品名為CT Beauty之保養品,並同時擔任 該公司之負責人。又為使人相信中強創新公司即為中強電子 公司之旗下企業,先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 新臺幣(下同)85萬元,將中強電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235巷136號1樓辦公室予 以隔間及裝潢後,再自97年3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 5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中強創新公司作為辦公室;復於98年1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將租金調降為1萬元。另為展售中強創 新公司之上開保養品,於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子公司名 義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潢中強創新公司 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之店面,共花費 84萬元。且使用中強電子公司之人力,為自己銷售上開保養 品,所得均歸中強創新公司所有。而先後藉上開方式,侵占 中強電子公司所有之85萬元及84萬元,並擅以不合理之租金 出租中強電子公司之辦公室,均致生損害中強電子公司;因 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



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陳明德無罪之認定( 詳如後述),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 力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意旨)。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陳明德於偵訊中坦承於 上開時間擔任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人兼執行長及中強創新公司 負責人之事實,且有告訴代理人楊秀雲、方文獻律師分別於



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廖婉君、張尚為、李成、袁鶴齡於偵訊 中之證述,暨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中強電子公司支付 憑單2張、統一發票2張、合作契約書、中強創新公司案卷2 宗、中強電子公司案卷2宗、薪資簽呈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審定號00000000)、展場及保養品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明德堅決否認有何業 務侵占及背信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稱:中強電子公司於重 整期間為執行重整計畫,除原有電子產業外,另創設安控產 品、生技產品及節能產品等業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且 在中強創新公司設立前,伊曾偕同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李成 及多位主管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承審法官報告新部門籌 設情形,經該法院之認可,益徵伊任職期間均克盡重整人職 責,未生損害於中強電子公司。又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係負 責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 而成立之公司,其相關產品對外均以中強電子公司之「CTX 」或「CT Beauty」商標廣為行銷,業界均知悉中強創新公 司即係中強電子公司之關係企業,媒體並大篇幅加以報導, 且中強創新公司之負責人、董事等重要組織均與中強電子公 司相同,另中強創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地址亦與中強電 子公司地址相同,中強電子公司財務副理廖婉君更曾於中強 創新公司之存摺上註記「子公司面膜」字樣等情,在在均足 證明中強創新公司本即中強電子公司為完成重整計畫所籌設 之公司。又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係負責執行中強電子公司生 技產品部門之業務,故中強電子公司出租與中強創新公司之 處所,亦係為展示中強電子公司之生技產品,且該租賃處所 僅為一隔間之空間,面積尚不及6坪,而中強創新公司給付 中強電子公司之租金,係以第1年每月5萬元,加上第2年給 付之租金每月1萬元,對中強電子公司而言,該租金顯非不 合理,對中強電子公司並無不利,顯未造成中強電子公司損 害,況該租賃處裝潢後之相關設備仍歸中強電子公司所有, 伊或中強創新公司均未據為己有,自不可能加以「侵占」, 伊並未將隔間及裝潢費用85萬元據為己有;又伊代表中強電 子公司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約裝潢「統一元氣館旗艦店」 ,係為展示及行銷中強電子公司之生技產品,另中強電子公 司原有之液晶電視等電子產品,亦在該旗艦店展示,該旗艦 店既為展示中強電子公司生技產品之處所,則相關裝潢費用 之支出自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伊並未將該裝潢費用84萬元 據為己有,自無業務侵占犯行;伊所為均有利於中強電子公 司重整計畫之執行,絕無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與背信犯行 ,且伊任職重整人期間均克盡職責,絕無任何私心,主觀上



更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明德被訴業務侵占部分: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 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 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 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 得行為,方屬相當,若不具備此等要件,只因圖謀他項利益 ,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備圖利要件而應以 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88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 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 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6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明德為中強 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之重整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為公司負 責人,其於97年3月間,以中強電子公司之費用85萬元,將 中強電子公司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路235巷136號1樓辦公室予以隔間及裝潢,所為處分公 司財產之行為,係因對中強電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修繕 改良行為,進而支付之裝潢費用,主觀上似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未易持有為所有,尚與侵占 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被告陳明德於97年10月12日,以中強電 子公司名義與達昇創意廣告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裝潢中強 創新公司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之店面 ,所花費之84萬元,亦係支付該店面之裝潢費用,除客觀上 並未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外,主觀上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陳明德就上開 於97年3月間與97年10月間,先後2次各花費85萬元及84萬元 之裝潢費用均係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合。 ㈡被告陳明德被訴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 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



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 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 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 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度上字第12 4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說明,背 信罪之構成,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須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有多角化經營情 形,除原有之電子產業部門外,另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 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成立四大部門等情,除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之理由欄「聲 請意旨略以:...㈣⑵業務狀況...⑶營運計畫與展望...」 中記載甚詳(該裁定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外,亦據下 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重整監督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門 ?)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間不 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與李成 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檢察 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李成有向陳明德說重整期間不 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明德是否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 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也許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 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來方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 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整期間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344頁)。
⑵重整監督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重整會議中有沒有討論過中強電子公司要成立四大部門 ?)一樣都是在會議前,陳明德有提到成立四大部門是公司 未來的走向。但是在重整會議中並沒有這樣的提案。(檢察 官問:你擔任重整監督人期間,有無曾經向法官報告重整期 間的狀況?)好像有一次去提未來的營運計畫。因為那時重 整已經快結束了,所以去向法官報告重整的進度及狀況,而 且重整公司成功相當於再生,所以我們會提到公司將來的發 展。當時所提到公司將來的發展,記憶中就是陳明德所提出 的四大部門,包括面板、安控、鋰鐵電池及美容產品。(檢 察官問:請看該份裁定《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 第2號民事裁定》第6頁,裡面有提到四大部門的事情,但是



你剛剛所說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中並沒有要成立四大部門, 在裁定中的四大部門是什麼意思?)四大部門指的是中強電 子公司未來營運的方向,其中面板是原來就在做了,至於像 其他的美容部分,就是重整成功後未來營運的方向而且那個 是重整成功後,新的董事會再去決定要不要做,但是陳明德 已經為未來做了一些準備工作,例如他有去找發展鋰鐵產品 的廠商,至於面板就一直有在做,安控部分也有提到一些合 作的事情,美容部分在我的認知是中強創新公司在做的。在 未來有可能是要與中強電子公司合作或整合的方向。(辯護 人問:《請提示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99偵19836號第17、18頁》這份裁定裡面所提及四大部門的 事情,有無在重整會議上提過?)有提過。重整初期因為有 很多債權債務問題,有比較多的會議討論這部分,後來債務 處理得差不多進入營運後,我們就比較尊重陳明德的企業經 驗,由陳執行長劃出未來發展的藍圖,未來的藍圖就是指四 大部門,陳明德確實有在重整會議中提過這件事。(辯護人 問:你剛剛有提到四大部門是現在或重整後的方向,在重整 當中,中強電子公司是不是已經開始著手準備這四大部門的 業務?)我認為中強電子公司已經有在做這些事情,例如原 來面板就有在做,但是生技美容這部分是屬於中強創新公司 。陳明德有提到生技美容這部分將來有可能會與中強電子公 司合作或整合。就我重整監督人的立場來講,重整期間是不 可以做這樣的事,但是將來這是新的董事會要去做的決定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380頁背面、第382頁背面、第383頁)。 ⑶時任中強電子公司會計職務之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知道中強電子公司 重整期間除了原來電子面板業務之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或是 發展其他除了電子產業之外的業務?)沒有,重整期間陳明 德都有在講要做安控、鋰鐵電池還有生化產品保養品之類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
⑷時任中強電子公司人事處長之證人郭孟雄於100年7月29日原 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瞭解中強電子公 司重整中除了原來面板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業務?)重整期間 97年,我們是去向承辦法官報告重整期間的狀況,法官說重 整完成之後如果還是繼續經營面板的話,中強電子公司未來 可能沒有發展,回來之後我們就研究要成立四大部門,而當 時中強電子公司的律師是崔君瑋,他最清楚,當時崔君瑋好 像是重整監督人李成推薦的,我的印象中是這樣。回來之後 我們成立四大部門,馬上著手進行的是安控系統與生物科技 ,節能產品鋰鐵電池是比較晚開發的。(辯護人問:其中生



物科技部門是由何人負責?)當時要成立生物科技是第二次 去見法官要取信法官,所以把安控產品及生技產品帶到法庭 讓法官看,讓法官相信當時中強電子公司已經在作,當時中 強創新公司要成立的時候,會計廖婉君說重整期間不能成立 新的公司,要的話要成立子公司,而陳明德向我提及他已經 有去告知證人袁鶴齡及李成,當時為了要趕快成立生技部門 ,我記得在聯席會議中曾經主席口頭報告簡略提及,且業務 報告也有提到生物科技要如何進行,會議中也有要我去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新產品開發的獎勵補助,所以我以中強電子公 司的名義去經濟部工業局找以前的老同事,我請他們在技術 上及資金上協助。後來因為申請的要件很多,要有一定的要 件,所以中強電子公司就沒有得到獎勵補助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352頁背面、第353頁)。
⑸證人即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之訴訟代理人崔君瑋於100年8 月26日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辯護人問:《請提示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庭90年整更2號之裁定》該裁定中所載聲請意 旨是不是由你撰寫?)是的。(辯護人問:請詳閱該裁定書 第5頁下方業務狀況以下,有提到除原有電子產業持續開發 ,更創設安控產品部門、生技產品部門及節能產品部門,請 說明詳細情形如何?為何有如此記載?)這應該是依據當時 中強電子公司所提供的營業計畫書所撰擬之聲請狀。(辯護 人問:就你承辦該案所了解,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中是否有生 技部門?)就我所了解重整中有提過四大部門,其中包括生 技部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0頁)。
⑹證人即中強電子公司海外中東杜拜分公司總經理詹小娜於10 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上任首先把之前中強 電子公司的董事長罵一頓,說要把張秀雄依法辦理,告訴我 們員工說如果我們有違法的話要把我們依法辦理,口口聲聲 說要改革,要弄四大部門,要有四個營運長,因為從我進入 中強電子公司就是在作螢幕的,所以我是螢幕部門的營運長 ,而鋰鐵電池是以被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監控部門公司名稱 我記不起來,也是以被告的兒子當營運長,生技部門的營運 長是英文名字Beauty,我忘記他姓什麼,我不知道後來怎麼 跑出一個中強創新公司,後來突然有一天就開了中強創新公 司...。(檢察官問:依你記憶該次會議《指第71次聯席會 議》上被告有無提到CT Beauty專利的事情?)被告在會議 中都有講過四大部門,他從當執行長之後一直就說要做這四 大部門。(辯護人問:你既然對臺灣部分不了解,為何你剛 剛可以詳細描述該四大部門的營運長分別為何人?)因為我 們2009年7、8月的時候我與被告有4、5封信件往來,被告有



說這四大部門,且被告也都會一直給我壓力,叫我們海外也 要賣這四大部門的東西,且臺灣的同事也有告訴我說被告也 叫他們要賣四大部門產品,但是我們有討論說面膜不可以賣 ,只能賣安控產品,這些我與被告都有以英文書信討論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23頁背面、第424頁、第425頁背面)。 ⑺從上述證人證述觀之,中強電子公司於重整期間,其重整人 即被告陳明德確有就上開四大部門業務之籌設及營運於重整 聯席會議中提及,並有實際之營運情況,足證被告陳明德上 開所辯,尚屬可採。
⒊又被告陳明德固有於97年2月14日與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萬 元設立中強創新公司,然其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之緣由,及非 以中強電子公司子公司之名義設立中強創新公司之原因,除 據被告陳明德辯稱:中強創新公司實際上是負責中強電子公 司生技產品部門之業務,係為執行完成重整計畫而成立之公 司,且成立前伊曾向重整監督人報告,重整監督人均無異議 等語外,亦據下列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成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 道為何會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希望重整後公司有四大部門 ,原來只有面板,重整後希望公司有面板、安控、鋰鐵電池 及生技,所以要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來做面板以外的事。(問 :為何成立時不用知會重整監督人?)被告沒有知會我們, 在成立之後,我在開會時有主張認為在重整期間不宜成立新 公司,建議等重整結束後,由新的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是否承 認。那時他說成立公司的資金不是來自中強,而是他自己先 墊付或借貸。(問:為何他不直接用中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 大部門?)因為中強在重整中,不宜擴張,只希望讓它重整 債權債務早日結束。當時我們對中強創新的事情認為是等重 整後,經過股東會決議後,才變成中強電子的業務範圍... 等語(見偵查卷第212頁至第214頁)。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 26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陳明德提出要設立中 強創新公司的時候,你有無告訴他說重整期間不能再設立中 強創新公司?)一剛開始我並不知道有設立中強創新公司, 但是我有跟他說過不宜在重整期間以中強電子公司的資金去 投資中強創新公司,後來我知道中強創新公司的資金並非來 自中強電子公司,所以我就沒有去過問他的狀況。但是有一 個認知是陳明德希望中強電子公司重整之後會走向這個方向 。因為螢幕這個產品已經走下坡,所以才會有重整後要發展 其他業務的想法。而我只是確認在重整期間內並沒有以中強 電子公司的資產再投資其他事業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 。




⑵證人郭孟雄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剛提到說有帶生技產品到法庭讓法官審視,該產品使用的 商標你是否清楚?)該產品的包裝上是寫CT Beauty,生產 者是中強創新公司。(辯護人問:既然是中強電子公司的生 技產品,那上面為何要記載是中強創新公司?)當時我建議 最直接的方法是增加中強電子公司的營業項目,由會計去聲 請,但因為中強電子公司與生物科技產品是二碼事情,所以 沒有辦法增加營業項目,所以才另外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因 為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資金不能去投資,資金也無法轉過 來,當時廖婉君提議經過陳明德同意,陳明德也跟我說他有 與證人袁鶴齡及李成商討過這件事情,也得到他們的默許, 所以當時決定暫時由員工投資暫時墊款,等到中強電子公司 重整完成後,中強創新公司就回歸到中強電子公司,百分之 百屬於中強電子公司的轉投資公司,員工墊款部分由中強電 子公司按照年息百分之5的利息償還給員工。(檢察官問: 在你記憶中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會議中是否曾經決議要成立 中強創新公司?)一般我們的會議,都是有主席報告、業務 報告、討論事項三個程序,會計廖婉君有說過因為中強電子 公司在重整期間不得投資或成立其他新公司,所以當時廖婉 君建議要成立新的公司,當時在我印象中當時是權宜措施成 立新公司,由員工墊款,主席報告說為了符合重整四大部門 要求,我們成立一個中強創新公司,所以會議中業務報告就 曾經有這樣一段,中強創新生技部門,有哪些產品委託臺中 的哪些廠商製作,產品經過試用與試銷之後一般反應都很好 ,當時與會的重整監督人與重整人陳明德都有表示意見,但 是他們表示什麼意見我忘記了,印象中是說此產品既然這麼 好,是不是找政府來輔導,且如何行銷,還叫我是不是去跟 鎮瀾宮合作,是不是用媽祖的商標,也透過重整期間的顧問 林敏霖去與鎮瀾宮聯絡,所以當時請我去跟政府中小企業行 銷部門,看是否有一些獎勵,這些會議紀錄中都沒有記載, 因為會議記錄必須要陳報法官,而中強電子公司成立中強創 新公司並沒有向法官陳報,且成立新公司必須要經過法官同 意,所以為了以免節外生枝,所以這些在會議中都沒有記載 進去。(檢察官問:為什麼陳明德要特別跟你說他有得到袁 鶴齡及李成的默許?)因為我很注重行政的程序,私底下我 有跟陳明德講,既然會議記錄中沒有記載成立新公司的事情 ,那應該要私底下去跟重整監督人袁鶴齡與李成講一下比較 好。(檢察官問: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之前有經過袁鶴齡、李 成的默許是經由陳明德告訴你的,你並沒有親耳聽到或親眼 看到?)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3頁至第355頁)。



⑶證人袁鶴齡於99年12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為何 他《指被告》不直接用中強電子的名義成立四大部門?)因 為中強在重整中,不能有其他部門建構。重整期間不能有創 立新的事業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證人袁鶴齡於100年 7月29日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檢察官問:在重整會議中有 無曾經討論過要成立四大部門?)會議中陳明德是有談到但 沒有討論過,因為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我跟李成有 這個共識,在會議中我與李成也有向陳明德提出重整期間不 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會議中你跟 李成有向陳明德說重整期間不應該有新的業務開發,此後陳 明德是否還有在重整會議或向你提過成立四大部門的事情? )也許陳明德認為這是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未來方 向,陳明德在正式會議之外也有提過,但是這都與重整期間 公司的發展應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4頁)。 ⑷證人即時任中強電子公司執行長特助之張尚為於99年11月22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在中強電子任職?)有, 我現在是執行長特助,以前是行銷處處長,我從2001年11月 開始任職。(問:你另外有在中強創新公司任監察人?)是 ,在97年3月一直到現在還是。(問:中強電子與中強創新 公司有何關係?)中強電子已經是重整8、9年,是名聲不好 的公司,中強創新也是中強電子同一批人。(問:為何會再 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因為中強電子重整後,在業界名氣也 不好,所以要轉型另外成立中強創新公司。(問:成立中強 創新公司是誰決定的?)應該是陳明德,他有跟我及人事處 處長享孟雄及財會副理廖婉君討論,還有海外的詹小娜,還 有2位重整監督人及法官蔡政哲。(問:他有跟這些人討論 你怎麼知道?)我有參與等語(見偵查卷第205頁、第206頁 )。
⑸是由上述證人證述觀之,被告陳明德所辯因四大部門中生技 產品部門基於創新事業群之籌備所需,礙於中強電子公司重 整中無法撥用資金及以中強電子公司名義發展生技產業,乃 由被告陳明德及證人郭孟雄各出資50萬元,作為中強創新公 司之資本額,再由證人廖婉君覓妥會計師,委託代為申請設 立中強創新公司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再者,被告陳明德於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召開之重整監督 人與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中,主席報告內容曾提及「... 另一產品事業部,CT Beauty,目前已先行量產珍珠面膜, 反應良好,CT Beauty營運長劉秀琴正全力把相關準備上市 行銷與進行開發工作,以利化粧品之系列產品早日量產。目 前已請就CT Beauty商標作檢索查訪,俾能早日完成商標登



記使用等語(該次會紀錄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94頁),被 告陳明德於該次會議業務報告內容中亦曾報告:「...為了 結束顯示器本業,把CTX這個牌子留下來,有必要成立另一 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產品。新的中強將 有專人負責海外業務部、國內與中國區等事業部,並依四大 產品(電子、安控、生物科技、節能)分工合作,在不同領 域共創佳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復參酌: ⑴證人廖婉君於100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 :中強電子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在 業務報告的部分,陳明德有提到有必要成立另一個中強創新 美國公司以因應未來銷售其他產品?)因為那個時候中強電 子公司的美國子公司要關掉,有可能因為這樣,陳明德想說 就要來成立一個中強創新公司的美國子公司。(審判長問: 但會議當時是97年2月1日中強創新公司根本也還沒有登記, 為何會提到要成立子公司?)我不清楚,可是營運長《指劉 秀琴》97年1月就已經來了。(受命法官問:依照中強電子 公司重整監督人及重整人第71次聯席會議記錄有提到中強創 新公司美國公司,當場有人對中強創新這四個字質疑過?) 開會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第243頁、第247頁 )。
⑵證人袁鶴齡於100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提示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會議中有提及CT Beauty、珍 珠面膜等這些事項,當時討論的情形為何?這與中強電子公 司重整有無關係?)陳明德當時只是作業務的報告,並沒有 作討論,但是我與李成作為監督人非常清楚,重整期間不應 該有任何新的業務,而陳明德作他自己的業務報告,我們當 時也清楚的告知陳明德,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間是 無關的。(辯護人問:該次議會紀錄P2的記載提及有必要 成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為何如此?)我與李成非常清楚告 訴陳明德,中強創新美國公司與中強美國公司是絕對不一樣 的。(辯護人問:在該次會議中記載到有提及新的中強及四 大產品這些事情又是如何?)所謂新的中強,就是中強電子 公司重整結束之後的中強電子公司。(辯護人問:你剛提到 你有跟被告清楚說明二家公司是不同的,是否有記載在會議 中?)這不用記載,因為陳明德成立中強創新公司不用跟 我報告,因為這與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 既然無關為何陳明德的業務報告會記載在中強電子公司的聯 席會議紀錄中?)會記載下來是紀錄記載的,但是這與我們 的會議的討論議題無關,因為陳明德有說,會議就會有紀錄 ,但是這與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無關。(辯護人問:這份會



議紀錄事後你是否有簽署?)有看過,也有同意其內容。每 一次的會議結束後都會有電子信件傳送過來讓我們看。(辯 護人問:既然被告的業務報告與重整無關又記載在會議上, 為何你看過之後沒有提出異議?)這是陳明德自己的言論, 而會議紀錄是忠誠的記載會議中真實的發言,而陳明德也確 實有這樣的發言,所以會議紀錄中忠誠的記載每一個人的發 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6頁、第347頁)。 ⑶證人李成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實係第93頁】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一頁有關於CT Beauty珍珠面膜主席報告部分,第二頁 業務報告部分有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以及四大產品,這些 事情為何會在聯席會議中提起,跟中強電子公司的重整有何 關係?)這就是我說的在開會前會有些報告,陳明德有提及 有成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的必要,因為面板的產品在美國有 發生一些環保的費用,為了要處理這件事情,所以陳明德才 會提到說有必要成立一個中強創新美國公司,但是這只是陳 明德的想法,並沒有提案,所以就沒有討論。至於CT Beauty部分,雖然陳明德在會議中有提到,但是當時基於尊 重他,我並沒有在會議上馬上對他提出異論,但是會議後我 有提醒他中強電子公司在重整期間不宜再轉投資,所以在爾 後的會議上就沒有再提出CT Beauty的問題。(審判長問: 剛才有提示中強電子公司第71次聯席會議紀錄給你看,其中 有記載另一個產品事業部CT Beauty,也有提到中強創新美 國公司,當時被告在會議中做這樣的報告時,現場有無對被 告提出異議?)好像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4頁、第 386頁背面)。
⑷證人崔君瑋於100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請提示本院卷一第55頁【實係第93頁】的71次聯席會議紀 錄》第一、二頁的CT Beauty珍珠面膜及中強創新美國公司 ,你剛提到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中有提到四大部門 ,包括生技部門,是否指的就是該次聯席會議所記載的情形 ?)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1頁背面)。 ⑸證人詹小娜於100年10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中強電子公司71次重整會議》此次會議你有參加? )有,剛好我回臺灣,有去參加該次會議,因為之後就是過 年。(檢察官問:依你記憶該次會議上被告有無提到CT Bea uty專利的事情?)被告在會議中都有講過四大部門,他從 當執行長之後一直就說要做這四大部門。(檢察官問:被告 有無在會議中提到中強創新美國公司的籌設?)我印象中沒 有,但是71會議中有寫到,因為被告在會議中會說很多,說



會投資很多,但是我們並沒有那麼在意。(辯護人問:《提 示P151,71次會議紀錄》請再確認為何CT Beauty與中強電 子公司的生技產品沒有關係,為何該次會議記錄中會有記載 CT Beauty? )這是被告的口頭禪,他常常會說跟某某公 司會有合作,被告也常常跟我們說投資某某公司多少錢,被 告常常會自圓其說,我們在場都只是聽聽而已,不會去反問 或是質疑被告。(辯護人問:被告提到CT Beauty與中強創 新公司的美國公司這些事項的時候,在場是否有任何人提出 任何異議?)沒有,因為被告常常會說很多,而這些從頭到 尾都沒有決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4頁背面至第426頁)。 ⑹由上述觀之,足見被告陳明德就中強電子公司重整期間係朝 上開四大部門發展,且於該次聯席會議前已就設立中強創新 公司一事亦早有規劃,故中強創新公司在97年2月14日設立 登記之前,被告陳明德始會於該次聯席會議中提及設立中強 創新美國公司,由此益徵被告陳明德設立中強創新股公司確 係為中強電子公司發展生技部門產品,並礙於中強電子公司 」於重整期間不宜另行設立子公司或轉投資,始會另行設立 獨立法人格之中強創新公司。
⒌又被告陳明德雖係自行設立中強創新公司,與中強電子公司 分屬不同之法人,且兩家公司形式上亦非母公司與子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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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