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廖登志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王永光
廖雅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除引用原審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外,並略稱:由於原告經其 他共有人之委託及同意,已由謝銀岸之協助將本案之不動 產出售予昱泰公司,約定「應於房地產移轉登記完成日起 十日內點交」,且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產權完整, ...倘因而影響甲方(即昱泰公司)權益,乙方除應按 已收價金每日千分之一計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至排除日 止,並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詎被告等共同竊佔上開 不動產,並經原告多次以書面通知仍拒不搬遷,直至民國 一00年十一月一日才遷出交還管理人洪廖玉砂,謝銀岸 遂於當日以口頭通知昱泰公司,並於同年月三日委任律師 以書面通知昱泰公司點收上開不動產及支付尾款,嗣昱泰 公司委任律師通知原告將於一00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點交 及結清雙方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後給付剩餘尾款。又有 關上開不動產之賣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五十 三萬元,因被告等竊佔房屋拒絕點交,買方主張四百二十 二天之違約金一千二百九十七萬六千五百元,又主張遲延 開發損失五百八十五萬三千元,此二部分乃自買賣價金中 扣除,是以此部分之違約責任自應由侵權行為人之被告等 連帶負責。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王永光因竊佔案件,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經該院以九九年度自字第四十號判決後,原告及 被告王永光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00年度 上易字第一三八一號審理後,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被告王 永光無罪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刑事訴訟部分既諭知無罪 ,即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王 義 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