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0年度,2420號
TCHM,100,侵上訴,242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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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鈞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家鈞(原名吳嘉智)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 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為96年9月21日至99年9月20日。復 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2者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6月,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為100年3月9日至101年3月8日(與本案不構成累 犯)。其於99年8月(起訴書及原審誤為6月)間某日晚上, 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包廂內與友人唱歌時, 適有A女及劉文傑亦在另一包廂內唱歌,吳家鈞透過劉宇承 (原名劉文龍)認識A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後,雙方飲酒唱歌同歡。嗣於翌日凌晨1、2時許, 劉文傑先行離去,吳家鈞與同行之友人張正忠、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友人及劉宇承、A女轉往吳家鈞位於苗栗縣公館 鄉○○村○○路29-6號之住處續攤飲酒。同日凌晨4、5時許 ,A女因身體不適不勝酒力而醉臥在上揭吳家鈞住處2樓房 間。吳家鈞遂趁劉宇承、張正忠等人均已離去之機會,進入 2樓房間內,以徒手強行壓住A女雙手並強脫A女衣褲之強 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於10至15分鐘內接續2次將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同日上午9時 許,A女趁吳家鈞進入浴廁之際,撥打電話向劉文傑求助並 趁隙離開,惟並未立即報警,而僅購買事後避孕藥服用。嗣 於99年12月間,A女因憂鬱症自殺個案,經苗栗縣自殺防治 中心訪員會談時獲悉上情,而通報苗栗縣性侵害防治中心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 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 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 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 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 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 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見他卷第4至10頁)、證人 劉文傑(見偵卷第51至53頁)、劉宇承(見偵卷第58至60頁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7頁),而證人劉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行使對質 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為合法之調查,依上開說明 ,證人劉文傑於偵查中之證詞有關渠等所親自見聞告訴人A 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求救部分及證人劉承宇向被告求證 時被告之應對過程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 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則屬傳聞之 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劉文傑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關於告訴人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係 聽聞自告訴人A女之說詞,屬傳聞供述,此部分證詞不具證 據能力,應予排除。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 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文傑劉承宇、張正忠警詢



時之陳述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7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 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 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 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 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現場 照片8幀、被告紋身之照片4幀(見偵卷第39至41頁),均由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鈞(下稱被告)固坦承對於告訴人A 女確有於99年8月間某日晚上,與被告、證人張正忠、劉宇 承等人在於其住處飲酒,嗣證人張正忠、劉宇承等人先行離 開,A女於其住處過夜等情(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 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 意願,而對A女接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A 女是當天認識,以前並沒有見過A女,當日其與證人劉宇承 及其他的朋友,約有5、6名男性去KTV唱歌,後來證人劉 宇承遇到A女,A女在另一間包廂,後來是渠等過去A女的 包廂,包廂的人渠等不認識,有男有女,證人劉宇承說要換 地方,告訴人A女、證人劉宇承、張正忠及其共有4人就到 其住處喝酒,渠等在其住處的一樓客廳喝酒,A女也有喝, 但是沒有喝很多,後來劉宇承先走,因為渠等從包廂就開始 喝酒,快到天亮的時候其已經有點醉了,所以其請證人張正 忠載送A女回去,其就直接上樓,那時候張正忠與A女還在 一樓,其上樓就直接睡覺了,其家門很少有鎖,不清楚證人



張正忠他們如何離開,其第二天醒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 A女了,當天晚上其並沒有與A女有發生性行為,更沒有強 制性交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在苗栗縣苗栗市○○○○道KTV」唱歌 時認識被告,復與告被告等人轉赴告住處飲酒,翌日遭被告 在二樓房間內強制性交2次得逞,嗣趁隙電話向證人劉文傑 求援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指證明確:
⑴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其自己去苗栗市火車站後面的「星 光大道」唱歌,上廁所時遇到劉文龍(即劉宇承),因為很 久沒見面,所以有跟他聊天聊起來,以前認識他時有認其做 乾妹妹,後來帶他朋友到其包廂聊天喝酒;包廂內有只其一 人,後面來了1個朋友劉文傑劉文傑應該已在包廂內,劉 文龍就帶了3、4個朋友至其包廂,包括性侵其之人,劉文龍 介紹時介紹他的朋友小名,但其沒有記清楚,後來因為時間 晚上,也沒有公車,劉文龍說先到對其性侵那個人家,凌晨 1、2時過去,當時2台車過去,這時劉文傑已經回家了。( 問:清醒時的狀況是怎樣?)他對我做出性侵害的行為時, 我的意識才清楚。(問:當時性侵害的狀況?)他先叫小弟 離開,再對我做出性侵行為,他抓住我的手,脫掉我的衣服 ,我一直叫一直推他,還有打他,但是還是沒辦法掙脫。這 期間還維持蠻久的,對我性侵的行為有二次,第一次性侵得 逞之後隔了10至15分鐘,他又對我第二次性侵害;早上8 點 當事人有對我說,他知道他對不起我。我想查他的電話資訊 ,所以我有偷偷用他的電話打我的手機,再刪掉我的通話紀 錄,乘他在睡覺還是洗澡時就偷偷離開。(問:離開時幾點 ?)早上9點,當事人有說他要去法院,因為他還在假釋期 間等語;其逃跑之後,第一個跟劉文傑講的,因為其不和該 怎麼辦,其話電話和他說,渠等是在大東海補習班認識,他 之前是警專畢業的,其打電話跟他說,劉文傑叫其買避孕藥 ,他問其有沒有淋浴,其說有,之後再去買避孕藥等語(見 他字卷第7頁、第9頁)。
⑵復於原審結證稱:(檢察官問:妳指稱那一次對妳性侵害的 人,是否就是今天在法庭上的被告?)是(見原審卷第32頁 反面)。(檢察官問:被性侵害的地點是在二樓?)對。( 檢察官問:妳不太清楚妳怎麼樣上到二樓的房間?)對。( 檢察官問:他對妳做了什麼事?)強暴。(檢察官問:過程 妳有辦法描述嗎?)就是抓住我的手,然後壓著我在床上。 (檢察官問:壓妳在床上?)對,我無法抵抗他。(檢察官 問:之後他有脫妳的衣服嗎?)嗯。(檢察官問:是全身都



脫掉?)幾乎都脫了吧。(問:他對妳性侵害有得逞嗎?) 有。(檢察官問:當時妳是不是有呼喊?)對。(檢察官問 :妳有推他嗎?)有。(檢察官問:有跟他拉扯想要打他嗎 ?)對。(檢察官問:是沒有辦法抵抗還是他壓制妳無法抵 抗?)抵抗了有好幾次。(檢察官問:但是抵抗不了?)是 。(檢察官問:他有把他的性器官插到妳下體裡面嗎?)對 。(檢察官問:他把他的性器官插入妳的下體總共的次數? ):兩次(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檢察官問: 妳被性侵害後,是怎麼離開他住處的?)對方好像是去廁所 的時候我偷偷離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 面)。(辯護人問:他對妳性侵害以後,妳會不會很害怕? )有,當時候我有哭喊。(辯護人問:會不會很不甘願?) 就感覺很委屈。(辯護人問:那時候會不會想要告他,讓他 去坐牢?)因為這件事情之後,他有跟我道歉,所以我想看 一下他的態度是怎麼樣。(辯護人問:妳說被告對妳性侵害 ,妳是真正的不願意,還是說對他也有一點愛意?)沒有愛 意。(辯護人問:那妳是被迫的,還是說妳自己也不會那麼 拒絕?)被迫的。(辯護人問:被迫為什麼妳沒有馬上去報 警?)當時真的有點慌亂,那我只有想到先買避孕藥,所以 我第一個反應沒有想到要報警(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 (辯護人問:被告對妳性侵害以後的情形怎麼樣?)結束之 後他跟我說他可能要到法院,然後他希望說我可以成為他的 女朋友之類關於感情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 原審法官問:吳家鈞在對妳為性侵害之前,他就對妳說他對 妳有感情,希望妳做他的女朋友是嗎?)是。(原審法官問 :是性侵害發生之前講了嗎?)對。(原審法官問:所以他 的意思是他跟妳見第一次面就對妳有感情,希望妳做他的女 朋友?)嗯。(原審法官問:他這樣說的時候,妳如何回應 他?)我不要。(原審法官問:吳家鈞的力氣比妳大,讓妳 沒辦法反抗是嗎?)是。(原審法官問:妳剛剛有提到說, 在妳被性侵之後,吳家鈞有跟妳道歉?)對。(原審法官問 :是在事情發生之後他馬上就跟妳道歉,還是隔了好幾天? )當天,他說他當天要到法院去,大概九點的時候,說他還 有另外一個案子在身上。(原審法官問:妳之前在做筆錄的 時候有講說,吳家鈞他說要去法院的原因是因為他還在假釋 期間?)對,是在假釋。(原審法官問:妳會故意講一些不 實在的話來陷害他嗎?)我不會故意講不實在的話來陷害他 。(原審法官問:妳被性侵之後,他有沒有想要跟妳和解或 賠償妳?)我們之後都沒有聯絡了。(原審法官問:他也沒 有透過其他的人,來跟妳談和解的事情或賠償的事情?)沒



有(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法官問: 妳說當天被告還有一個小弟在那邊,那個小弟有沒有對妳做 什麼事?)他是沒有打我,沒有威脅我,可是他一直不讓我 離開那個房間。(原審法官問:怎麼樣不讓妳離開?)擋住 我。(原審法官問:妳有要離開那個房間嗎?)對。(原審 法官問:妳不是剛才說妳是昏睡之中,被告來強壓妳妳才醒 的?)是沒錯,可是我知道他要對我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我 要離開。(原審法官問:是吳家鈞對妳性侵害之後,妳要離 開那個小弟就擋住妳不讓妳離開?)對。(原審法官問:那 個小弟叫什麼名字,妳知道嗎?)我不認識他。(原審法官 問:妳跟吳家鈞之前都沒有過節?)沒有。(原審法官問: 第一次認識?)對。(原審法官問:妳事後有跟吳家鈞講說 他要賠妳多少錢?)沒有,他說妳可以報案。(原審法官問 :妳沒有跟他講說他要賠妳多少錢?)沒有,沒有提到金錢 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 ⑶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月份不記得了,其記得當時是比 較熱的天氣,可能是7、8月;被告對其強制性交2次沒有多 久,差不多10到20分鐘;案發前其有邀請劉宇承(即劉文龍 )到其的包廂唱歌,當時劉宇承介紹被告與其認識;其之前 不認識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之後,還未到第二次性交之前 沒有休息;被告是有講一些話,講什麼內容,已經忘記了; 第一次被他強制性交的時候,當時其還在睡覺;其實第一次 的時候,其就有點清醒了。第一次的時候,其是比較嚇到, 因為當時他的小弟在旁邊,第二次的時候,這就不是很清楚 了,只是知道沒有隔很長的時間,就再第二次;第二次已經 清醒了,人都醒了,睡覺是第一次還沒發生的時候,第二次 是完全清醒的;當時沒有在睡覺,強制性交的方法都一樣沒 有經過其同意;其當時去「星光大道KTV」唱完歌之後, 被告開車載其、劉宇承(即劉文龍)及張正忠到被告住處; 當初其去上廁所出來,他們就說劉文龍回家睡覺,說他喝酒 醉;不知道他如何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 面)。是在客廳喝酒;其有一點氣喘,被告發現其身體不舒 服,然後帶其去他房間;應該是被告扶或抱其;第一次被告 對你性侵害的時候其原本在睡覺,後面已經嚇醒來了;被告 開始對其性侵,是天亮的時候其進入被告房間,有過一段時 間被告才對其性侵。過多久其不知道,因為其前面在睡覺其 一進去被告房間,就在睡覺被告對其性侵的時候動作係兩隻 手抓住,身體壓著兩次幾乎都是,其反應係掙脫(見本院卷 第82頁至84頁反面);被告對其性侵後,沒辦法確定時間多 久後才開被告住處,這很難抓,其是一直等他去廁所的時候



,其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㈡又證人劉文傑確有於告訴人A女在苗栗縣苗栗市○○○○道 KTV」唱歌時,另有告訴人A女之乾哥哥劉承宇等人進入 渠等包廂,嗣告訴人A女與渠等另赴他處續攤,證人劉文傑 並未一同前往,自行返家,告訴人A女電話告知遭性侵一事 並向其求援等情,亦據證人劉文傑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劉文傑於警詢時證稱:99年10月中旬約上午9─10時許 ,當時其在三義工業區上班,A女打其行動電話告知遭性侵 一事,告知其於99年10月中旬在苗栗縣公館鄉一處住宅,遭 綽號「阿志」男子性侵;A女稱在星光大道唱歌時遇到劉文 龍,當時其亦在包廂內,劉文龍帶了3、4名朋友前往一節屬 實,警方所提示吳家鈞之照片即是與劉文龍共同前往星光大 道包廂內,也是被害人向其指稱性侵之男子「阿志」;劉文 龍與吳家鈞他們在包廂內唱歌、喝酒;是被害人叫他們前往 包廂內;其不認識吳家鈞,亦無結怨;被害人告知遭性侵時 ,其叫她待在原地點(公館市區屈臣氏),因其在上班,其 請朋友A女至其上班處所;當時未向警方報案;當時被害人 說自己要冷靜,不要想太多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 ⑵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9年6月或10月,被害人有跟你 在星光大道KTV唱歌這個事情你是否記得?)記得。(問 ;是6月還是10月?)製作筆錄時我說是10月,但回家想一 下正確時間是8月份。(問:被害人說是6月,是月份還是8 月?)8月,因為印象大(太)深。(問:為何那次會印象 深刻?)因為她隔天有打電話給我,有說整件事情說給我聽 ,要我去救她。(問:被害人何時打給你?)早上9點到10 點之間。(問:她跟你通話的口氣)很恐懼。(問:電話中 說何事?)她被人家性侵害。(問:如何講的?)她一開始 跟我說趕快來救我,我問她現在在那裡,她在一個房間裡, 被人家控制住,我說你可否看到外面,大約在那裡,她中途 有掛掉二次電話,好像被那個人看到,趕快把手機收起來, 中間還有一次,講一下又掛;第三次打給我的時候,說她已 經逃到外面了。我打電話給我朋友問他有無空載她一下,過 約一個小時還是二個小時,就接被害人到我三義的公司。( 問:你在公司看到被害人的神情?)被嚇到,恐懼的感覺。 (問:她還有無跟你說什麼事情?)她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 情,說她被性侵,前一天晚上去唱歌的時候,有一個綽號叫 阿智,她說阿志性侵她等語(見偵卷第51至第52頁)。 ⑶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她電話中怎麼跟你講 ?)跟我說她被人家性侵。(你照她講的話講一次?)她跟



我說她現在人在公館,她早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她是說: 我被人家性侵了,趕快來救我。因為那時候我在上班,我說 :我趕快叫人家去接妳。後來她逃出來,才又再打電話給我 說人在哪裡,我就叫我朋友趕快去接她。(問:她有說被誰 性侵害嗎?)她有說,因為前一天晚上有五個人來我們包廂 ,她有說其中一個人的名字,那個人的綽號叫「阿志」(見 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檢察官問:你說案發時間 是在8月份,被害人說是6月份,你有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6 月或是8月?答:我沒有辦法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了(見 原審卷第50頁)。(檢察官問:她打電話給你,指稱她被性 侵害,是不是只有這一次?)對。(檢察官問:你後來有在 你工作的地方見到她嗎?)有。(檢察官問:當時她的神情 或是她透露出來的訊息?)呆滯,她眼神是呆滯的。(檢察 官問:然後感覺是?)就是很虛弱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 50頁反面至第51頁)。(原審法官問:剛剛你有提到被害人 打電話告訴你說她被性侵這件事情,月份你記不太清楚了? )對,不太清楚了。(原審法官問:雖然月份你記不清楚, 但是你確定有這件事情嗎?)確定。(原審法官問:後來你 見到A女之後,A女有告訴你說她被「阿志」性侵,是這樣 嗎?)她是在電話那一頭就已經有說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2 頁至第53頁)。
⑷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當日是否有劉宇 承、張正忠、被告及A女之情事?)前述兩位我不知道他們 的名字,必須要看到人,才知道是何人。因為我都不認識。 (檢察官問:你是否知悉時間及地點?)凌晨。可是當日唱 歌完,我就先行離開回家。(檢察官問:案發時間大概是99 年幾月份?)印象中是8月份。(檢察官問:當時你是否到 「星光大道KTV」唱歌?)是。(檢察官問:當時是否被害 人也有到「星光大道KTV」唱歌?)是。(檢察官問:唱完 歌後,你有無到被害人住處?)沒有。大約在2點多我就先 離開了。(檢察官問:當日是何人請客?)當日是被害人請 客,當時是我跟被害人一起唱歌。差不多5個人進入我們包 廂,是被害人認識的。(檢察官問:你是如何確定案發當時 是99年8月,是6月還是8月?)8月,可以確定是因為我是以 公司一位同事離職時間為8月份,我是以他離職的時間做斷 定。(檢察官問:你如何確定案發時間是8月?)我是以該 位同事離職時間作為依據。(檢察官問:案發當日是上旬、 中旬或是下旬?)中旬。(檢察官問:你們唱完歌後,是否 由被告載被害人?)是。(檢察官問:為何由被告開車載被 害人?)他們一起相約到某一方的住處續攤。(檢察官問:



是否到被告之住處?)這我不清楚。只說到另外一個地方續 攤,我沒有跟去,因為隔天我還要上班,所以我就先行離開 了。(檢察官問:你們到那邊唱歌時,你是否知悉有一位綽 號叫做「小弟」的人?有無這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沒印 象。(辯護人問:你是否親眼看到被告載A女或是聽他人說 的?)我是親眼看到。(辯護人問:當時他們是如何商議到 另外一個地方?)因為他們覺得喝不夠,其中一位是被害人 的乾哥哥,他說要帶她去某處,地點我不曉得。(辯護人問 :是否你先離開?)我是看著他們開走,我才離開。(辯護 人問:他們坐幾輛車?)一輛。(辯護人問:是否為4人擠 一輛?)5個人擠一輛。(辯護人問:6個人當中你認識幾個 ?)我只認識被害人。(辯護人問:除被害人為女性外,其 餘是否都是男性?)是。(辯護人問:是否為4位男性,一 位女性?)是。(辯護人問:該汽車是何型號及顏色?)我 沒有記,是黑色的。(辯護人問:當時A女要離開前,她精 神狀況如何?須否他人攙扶?)有點醉,還能自由行動。( 辯護人問:精神狀況是否還可以?)是。(辯護人問:A女 有無主動商議要去那裡,或是被動的?)一起參與商議。( 辯護人問:A女當時是跟你們一起或是另一個包廂?)本來 A女是與我一起開包廂。後來另外5個才進來。(辯護人問 :你與A女在一個包廂,另外一個包廂中有幾個人?)另外 一個包廂有很多人,但是來5個人。(辯護人問:所以你們 包廂總共有7人?)是。(辯護人問:他們是何時到你的包 廂?大概是凌晨12點。(辯護人問:喝酒到差不多幾點離開 ?)差不多凌晨2點左右離開。(辯護人問:當時你是基於 何原因要先離開?)因為隔天早上要上班,本來我想說先載 她回去,但是她說要繼續續攤。我想說撐著早上要上班會很 累,我就先離開了。(辯護人問:A女與你是何關係?)朋 友,當時是男女朋友。(辯護人問:為何當時你可以留她一 人與其他4名男性到其他地方喝酒?)因為其中一位是被害 人之乾哥哥,他會保護她。我有聽過這個人。(辯護人問: 之前是否認識被告的乾哥哥?是否熟悉?)有看過,但是不 認識。我對他不熟,只是有聽聞過。(辯護人問:你是否知 悉A女精神狀況不太好?)我知道。(辯護人問:事後A女 何時有打電話給你?)隔天早上差不多9、10點間。當時我 在上班,突然接到她的電話。(辯護人問:後來你如何處理 ?)她說她被困在一間房間,電話中口頭說她有被限制自由 的情況,我告訴她說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跑出來,找一個明 顯的地標跟我說,我請人過去接她。我請我朋友去接她,接 到她的時候,等我朋友載到她後,叫A女打電話給我。我接



起來後,問A女她人怎樣,她說她現在腦袋一片空白。我問 她說現在她想怎樣處理,她說現在只想好好休息,因為受到 恐懼。(辯護人問:你有無請A女去報案?)沒有。(辯護 人問:後來如何處理?)我請朋友接她到我的公司,我的公 司有地方可以休息。休息至下午5點半,下班的時候,我載 送她回家。(辯護人問:為何你沒有請她去報案,或協助她 去報案?)我聽到時是傻眼。(檢察官問:案發當日她是否 打電話向你求救?)是。(檢察官問:當時被害人有無告訴 你她被強制性交之情形?)有。(辯護人問:被害人如何敘 述她被強制性交的情形?是否隔一天才告訴你?當下有無其 他人在?)到公司的時候,就我跟她兩個人的時候,她說她 被拖進一間房間,有一個叫「阿智」的人把她拖進去,叫兩 個小弟在門口看著,然後就強制性交。(辯護人問:你有無 安慰被害人?你如何安慰被害人?)有。我跟她說先把心情 平復下來,讓她好好休息。(辯護人問:被害人何時離開你 的公司?)5點半下班的時候。(辯護人問:是否與你一同 離開?)是,我下班後馬上送她回家。(法官問:你何時開 始認識被害人?)99年4月底。(法官問:是何機緣下認識 被害人?)公職考試補習認識的。(法官問:你剛稱本案當 時你與被害人是男女朋友,交往多久?何時開始交往?)4 月到11月,認識沒多久,我們就在一起了。(法官問:被害 人當時從事何工作?)專職考生。(法官問:除補習之外, 你與被害人是否各自有工作?)被害人沒有,她是專職考生 。我是後來有去找工作。(法官問:你何時開始工作?於何 處任職?)99月7月份於三義工業區的一家衛星工廠。(法 官問:先前你製作筆錄時,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有時稱6 月、8月、或10月?為何時間會有出入?你現在是否確定為8 月?)因為印象模糊。現在確定是8月。(法官問:你是何 時確定是8月?你是何時知道要以該時間推算?)我是往回 推,我是以一位要好的同事離職作為時間點來推算。後來才 想到,其實我也不確定是何時確定,我事後回想,可以以這 個時間做劃分。(法官問:本案發生時,你為何會去「星光 大道KTV」?)被害人找我去一起去唱歌。(法官問:你與 被害人唱歌時,有無喝酒?)有。(法官:問喝何種酒?) 一開始先喝啤酒,後來喝麥卡羅威士忌。(法官問:當時她 有無喝醉?)有喝,但是不至於喝醉。(法官問:是否包括 被害人的乾哥哥5人進到包廂?是否5人都是男生?你是否都 不認識?)是。(法官問:被害人是否有告訴你這5位,為 何會跑到包廂?)對方在附近包廂,上廁所時A女與乾哥哥 巧遇。A女跟她乾哥哥說要不要一起來唱歌。(法官問:被



告5個人進來後,有無繼續叫酒喝?)有。(法官問:要離 開時,被害人與你有無喝醉?我沒醉,A女有點醉意。(法 官問:是否醉到不省人事?)不會。(法官問:當時是何人 提議要換場所喝酒?)她乾哥哥。(法官問:去的時候,你 有無特別跟其他人交代何事?)我有跟她乾哥哥說我明天要 上班,麻煩他照顧她。(法官問:電話中她有無提到強制性 交或發生性交?)有,當時她是簡述。(法官問:剛你稱有 被限制自由之情形,當時她有無提到被強制性交之事情?) 她是說我被人家強姦,叫我趕快去救她。當下我叫她趕快離 開,出來後找個地標,我找朋友趕快過去接她。(法官問: 再與她碰面時,是否在公司裡面?)我請朋友去接她,在公 司外面碰面。(法官問:你有無再詳細問她事情發生之經過 ?)我帶她到公司地方休息時,她有跟我講。(法官問:她 如何跟你講?)那時是密閉空間,她說去續攤時,可能有喝 醉,後來被帶到一個綽號叫「阿智」的家中,過沒多久,被 拖進房間,那位「阿智」請兩位小弟顧門,觸摸肢體,後來 就直接插入。(法官問:當時你有無給予被害人建議?)我 只有請她好好休息,看她有無什麼需要,我當時很慌,沒有 想到要怎麼處理。(法官問:事後你請朋友帶她回來碰面的 時間為何?)上午11點多。(法官問:你有無建議她事後避 孕或是報警處理?)我有建議她事後去避孕,沒有想到要報 警這部分。(法官問:你有無幫被害人買避孕藥?)我沒有 。(法官問:被害人有無去買避孕藥?)她好像是在我朋友 去接她時,她有跟我朋友說帶她去藥局買避孕藥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至60頁)。
㈢證人劉承宇(即劉文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亦證稱確有與告 訴人A女等人在星光大道KTV一起喝酒,並轉赴被告住處 飲酒,及其先行離去,嗣有向被告詢問A女當晚情形之事實 :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在星光大道KTV唱歌,在外面講 電話時,被害人主動過來打招呼,打完招呼她就在其包廂內 喝酒,喝完酒後,她邀請其過去她包廂內唱歌,其便與朋友 3、4人共同前往她包廂內喝酒;被告有一同前往;渠等都叫 被告「家志」,案發隔天被告在其住處親口告訴其有與被害 人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晚其有與被告及被害人共同前往被告 家;其本人載被害人前往,是被害人自己要去的;當天有其 、被告、被害人、被害人1名男性友人、被告友人「阿忠」 共5人前往被告住處;其離開被告家時,被害人還蠻清楚的 ,因她沒喝多少酒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 頁)。 ⑵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認識A女5、6年以上,她叫其哥哥;有



A女有與渠等在星光大道KTV一起喝酒,後來去被告家, 其約晚上11時多許到被告住處,待了約半小時,A女與渠等 一起喝酒;A女喝一點點,有喝加水的士高力達威士忌,在 被告家沒有喝很多;(問:A女那天在吳家鈞家,是否有與 吳家鈞發生性關係?)當天我先回家,隔天差不多下午我有 去吳家鈞家,我聽他們在說笑,因為我有問我妹妹有沒有人 載他回家,吳家鈞說A女沒有回家,昨晚A女在吳家鈞家過 夜,我問吳家鈞說,A女有沒有在你房間睡,吳家鈞說,在 他們二個在房間玩來玩去,我問吳家鈞說,你有沒有對人家 怎樣,他就笑一笑,我又問吳家鈞誰載A女回去的,吳家鈞 說A女自己坐車回去的。(問:你在警察局筆錄說,吳家鈞 有親口跟你承認,吳家鈞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我的意思 就是像今天這樣子說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 ㈣依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訪 視內容摘要(見他字卷第1、2頁)記載雖以被害人A女於99 年6月間遭性侵害,嗣偵查中及原審均以本案時間為99年6月 間設題訊問告訴人A女,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月 份不記得,僅記得較熱天氣,可能7、8月等語,就事發時間 未能明確記憶。另證人劉文傑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發生時間為 99年10月間云云,惟於偵查中即證稱其回憶後係8月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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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