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579號
TCHM,100,上訴,2579,2012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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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鈺瑋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聖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增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致維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魏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狄南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弘茂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俊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部分均撤銷。
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王鈺瑋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劉家增楊致維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林狄南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林俊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即關於陳弘茂陳宜聖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林俊權均為成年人。緣



少年林O宏與洪偉誠因故於民國99年12月12日談判,洪偉誠 因不滿在場之少年林O銘於談判過程中多嘴,即表示要找林 O銘處理,林O宏與林O銘得知後,遂於99年12月15日晚上 ,偕同少年陳O明、陳O仁、顏O群(以上少年所涉共同傷 害致死罪,另經原審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罪 刑)、侯O傑(所涉共同傷害致死罪,另經原審少年法庭10 0年度少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與洪偉誠及其友人,先後 在臺中市龍井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龍井鄉,下同)保安宮等 地談判,惟雙方仍不歡而散。旋林O宏、林O銘、顏O群、 陳O明、陳O仁等人商議再找洪偉誠算帳,林O銘並即帶同 上開少年4人前往友人劉家增位於臺中市○○區○○路50巷 60弄14號住處,將渠等與洪偉誠糾紛始末告知劉家增,適時 洪偉誠亦撥打電話予林O宏,雙方乃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2段4號統一便利超商再談判。劉家增聽聞上情後,即與 當時在其家中之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群 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洪偉誠身體之犯意聯絡,並隨即電話邀約 林狄南至其上開住處集合,林狄南則再轉知、邀約楊致維一 起前往,林O宏則去電邀約其表哥王鈺瑋前來助陣,王鈺瑋 並再邀約當時亦在其住處之陳弘茂同行,此外,林O銘亦邀 約前先行離去之侯O傑,告知渠等打算教訓洪偉誠。未久, 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王鈺瑋陳弘茂楊致維林狄南 、侯O傑等人陸續抵達劉家增上開住處,陳弘茂到場後,為 壯聲勢,復電邀陳宜聖林俊權前往支援,並通知陳宜聖林俊權自行到上開超商等候。
二、迨至同日晚上11時許,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 顏O群、侯O傑、劉家增王鈺瑋林狄南楊致維、陳弘 茂等人在劉家增住處前(即上開超商後面空地)集合後,隨 由劉家增交付或各自隨地拾拿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 桿等物或徒手,前往上開超商。渠等11人一般客觀上雖能預 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時,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 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且在多人分持木 棍、鐵棍、球棒、高爾夫球桿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 傷人之情況下,極易發生被毆打人有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 卻未及預見,仍由林O宏持長型木棒、陳O明持其非基於取 得所有權意思而在路上撿拾之鐵棍、林O銘持鋁製棍棒、顏 O群持木棍、王鈺瑋持自其車上取出之木質棒球棍、林狄南 持木質球棒、劉家增持鐵棒、侯O傑持劉家增交付之高爾夫 球桿,與空手之陳O仁、楊致維陳弘茂等人前往該超商。 同時間,洪偉誠則於同日23時13分許與友人進入上開超商, 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陳宜聖林俊權隨後亦共乘機車抵



達,並進入上開超商內等候,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劉家增 、林O宏、陳O明、林O銘、陳O仁、楊致維林狄南、陳 弘茂等人持棍棒或空手,依序進入上開超商,顏O群及持高 爾夫球桿之侯O傑則在超商外觀望等待,劉家增、林O宏進 入上開超商後,立即要求在超商內之洪偉誠與渠等出外談判 ,洪偉誠見來人甚多,拒絕走出超商,林O宏竟即持木棒朝 洪偉誠手臂揮打2下,繼之,劉家增反手拉住洪偉誠,將之 拖拉出超商外,楊致維並在後推擠洪偉誠,餘陳O明、陳弘 茂、林O宏、陳O仁、林狄南及早於劉家增等人到達超商場 現場之林宜聖林俊權均跟隨其後,共同將洪偉誠推、拉至 超商外之馬路邊。此際,甫到達超商外之王鈺瑋洪偉誠仍 在掙扎,竟持其所攜之棒球棍自洪偉誠左側朝其頭部重擊, 洪偉誠遭擊後不支倒地,林O銘復接續持鋁製棍棒朝已倒地 之洪偉誠頭部毆擊,楊致維則持自不詳人處取得之棍棒朝洪 偉誠之身體毆打,致洪偉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腫脹及 腦室內出血之傷害,王鈺瑋等人見洪偉誠倒地受創後,隨即 一哄而散。嗣警員接獲報案趕至現場,始將洪偉誠送醫急救 ,惟洪偉誠延至99年12月20日凌晨0時50分許,仍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復經警調取上開超 商監視錄影畫面過濾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臺中市○○ 區○○路2段4號後面之空地,扣得案發當時侯O傑持有之高 爾夫球桿1支、陳O明持有之鐵棍1支。
二、案經陳翠玲(即被害人洪偉誠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 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 審判外之陳述,分別為被告陳弘茂陳宜聖之辯護人否認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此部分尚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項被告陳宜聖林俊權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並無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之棍棒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117至127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 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傷害致人於死事實具有 關聯性,各該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扣案之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係員警會同共同被告即 少年陳O明、侯O傑所尋獲,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 告等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 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共同傷害致 人於死部分:
訊據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 除王鈺瑋坦承前揭傷害致死犯行外,被告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均矢口否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劉家增辯稱 :伊不知前往7-11超商是要去打人,進入超商是想拉被害人 出來外面講,沒有打被害人云云;被告楊致維辯稱:伊一開 始並不知道要去做何事,伊沒有拿任何武器,也沒有毆打被 害人云云;被告林狄南辯稱:伊不知道去那邊他們是要打人 ,伊拿棍子是因為有人說對方有叫人,伊只是為了要保護自 己,且伊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被告陳弘茂辯稱:伊未打被害 人,當天在拉扯時伊完全沒有動手,且離他們有一段距離, 要阻止時有拿到一根鐵棍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鈺瑋與少年林O宏為表兄弟關係,因被害人與林O宏 曾為林O宏友人之事,於99年12月12日進行談判,又因被害 人不滿少年林O銘之表現,曾表示要找林O銘處理,林昭宏 即邀被害人於99年12月15日晚間,至龍井區東林村之保安宮 前欲進行排解,當場有少年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 群、侯O傑、被害人及其友人在場,惟雙方因言語不合不歡 而散,侯O傑即返家,林O宏與林O銘、陳O明、陳O仁、



顏O群欲前往被害人住處找被害人,惟林O銘將同行之人帶 至劉家增住處,並將其與被害人間發生之事告知劉家增,適 被害人與友人打電話予林O宏,要求林O宏至位於中央路二 段4號之7-11超商談判,林O銘即以手機(使用林O宏之手 機)告知侯O傑「猴子支援(意即要去吵架)」,及前往超 商旁空地會合,林O宏則以電話告知王鈺瑋,與王鈺瑋同行 之陳弘茂聞言則以電話告知陳宜聖稱其遭人毆打,要求陳宜 聖前往超商會合,陳宜聖即邀同在網咖之林俊權同往。另劉 家增以電話通知林狄南,再由林狄南通知楊致維陪同其前往 劉家增住處會合以談判、論輸贏。劉家增並提供棒球棍、鐵 棍、高爾夫球桿等物予在場之人,故而侯O傑手持劉家增交 付之鐵製高爾夫球桿、陳O明手持其在路上撿拾之鐵棒、林 O宏手持木棒(較手臂長)、顏O群手持木棍、林O銘手持 鋁製棍棒(略手臂短)、林狄南手持木質球棒、劉家增手持 鐵棒,陳弘茂、陳O仁、楊致維均空手,而王鈺瑋則自行攜 帶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除陳宜聖林俊權之外,其餘人均 自劉家增住處徒步前往位於附近之上開超商等情。業經被告 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王鈺瑋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陳宜聖林俊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警卷第35、66 、70、74、88頁、少連偵177【下稱偵卷】卷一第63-74、17 6-179、182-185、191-197頁、偵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少年林O宏、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群、侯 O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1、45、49、54、60、78 、82頁、少連偵177【下稱偵卷】卷一第63-74、113-116、 117-120、121-131、154-16 1頁、偵卷二第8-18頁),並有 林O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9年12月15日22時40分許 接獲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及嗣於同日23時08 分許撥出予被害人,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23時21分許接獲 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可佐(詳偵卷一第168頁 ),足證被告王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及 少年6人自劉家增住處出發前往超商時,既見多數人均手持 鐵製或木製棍棒且人數眾多,即已明確知悉同往之人係為毆 打被害人之目的。
㈡、被告陳宜聖林俊權二人空手共乘機車先行到達並進入超商 等候陳弘茂,當時被害人與其友人亦在超商內;未幾,劉家 增、林O宏,陳O明、林O銘、陳O仁、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依序先後進入超商,顏O群、侯O傑均站在超商門口 ,王鈺瑋則未進入超商。進入超商後,由林O宏指出被害人 其人,劉家增、林O宏要求被害人隨其等出去外面談判,因 被害人見來人眾多,情況對己不利,遂予拒絕,林O宏即持



木棒朝被害人手臂毆打二下,劉家增則強將被害人拉出超商 ,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推擠被害人,林O銘在被害人被拉出 超商前先走出超商,陳O明、陳宜聖陳弘茂、陳O仁、林 俊權、林O宏、林狄南在被害人身後,亦先後走出超商,此 時,在超商外之王鈺瑋見被害人掙扎不願前進,竟持棒球棍 朝被害人頭部奮力重擊,被害人遭此重擊後不支倒地,嗣員 警接獲超商店員報案後到達現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等情 ,亦經被告劉家增王鈺瑋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陳 宜聖林俊權等人供述明確,並據共同被告即少年林O宏、 林O銘、陳O明、陳O仁、顏O群、侯O傑等人證述明確( 同前卷證頁數),互核相符,並有卷附現場及搜尋被告持用 棍棒之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詳警卷第 117至127頁)可佐,及扣案之鐵棍1支、高爾夫球桿1支(分 別為共同被告即少年陳O明、侯O傑所持)扣案可證,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⑴監視器位置:超商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
│99/12/15 23:16:09 │一輛機車(下稱戊車)從畫面上方騎至畫面│
│ 至 │正中央處,騎士為陳宜聖陳宜聖邊講手機│
│99/12/15 23:16:45 │,邊將丁車停於超商門口前,之後轉頭面向│
│ │螢幕左上方處,此時林俊權雙手插入外套口│
│ │袋,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走至戊車旁與坐│
│ │在車上之陳宜聖談話,而陳宜聖仍舊與人講│
│ │電話,之後陳宜聖講完電話,脫下安全帽,│
│ │與林俊權談話後,下車與林俊權一同走入超│
│ │商內。(此時從螢幕中看出林俊權陳宜聖
│ │雙手並無持任何東西) │
├──────────┼───────────────────┤
│99/12/15 23:16:50 │劉家增(右手持一長型細長物品,約略較手│
│ 至 │臂長度短,口袋口罩)從畫面上方處走出,│
│99/12/15 23:16:59 │而後將右手伸至背後處,之後又伸至頭部位│
│ │置,之後才伸回原處;其後方跟隨林O宏(│
│ │左手持一長型木棒,約略較手臂長);而林│
│ │O宏後方跟隨陳O明(可見其右手握有一物│
│ │品,其將該物品握取置於右肩上),三人先│
│ │後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3-10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6:59 │此時陳O仁從畫面正上方走出,隨後林O銘│




│ 至 │(右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從陳│
│99/12/15 23:17:05 │O仁身旁走過搶在陳O仁前頭,一前一後進│
│ │入超商內。而楊致維雙手插入外套口袋跟在│
│ │陳O仁後方,進入超商內。(詳原審卷三第│
│ │11-1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7 │林狄南從畫面左上方處走出,右手持一球棍│
│ 至 │先行進入超商內;而陳弘茂一手抽煙、一手│
│99/12/15 23:17:12 │插在長褲口袋,跟在林狄南後方,當陳弘茂
│ │走至超商門口時,林O銘從超商內走出,走│
│ │至畫面正右方處後回身往超商內看,而顏O│
│ │群(並未看見其雙手持有物品)從畫面正上│
│ │方處走出;而侯O傑跟在顏O群後方,隱約│
│ │可見其右手持有一細長條型物品。(詳原審│
│ │卷三第18-2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3 │在顏O群尚未進入超商時,此時共有六人在│
│ │畫面內,林O銘位於畫面最右方僅拍到右腿│
│ │,畫面中央為劉家增劉家增以右手反手拉│
│ │洪偉誠左手往前走,洪偉誠身後為楊致維站│
│ │在超商門口,將洪偉誠往前推,從畫面正上│
│ │方為侯O傑,左上方數來第一人為顏O群(│
│ │其左手插口袋)。(詳原審卷三第24頁監視│
│ │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4 │此時畫面中有八人,一人為在畫面最右上方│
│ │,僅可看到雙腿之人;林O銘位於畫面正右│
│ │方,面向劉家增處;侯O傑位於畫面甲車前│
│ │方;劉家增在林O銘左側,劉家增此時轉身│
│ │,左手在後,持續以右手拉洪偉誠左手,似│
│ │有拖拉之動作,無法辨識臉部表情;洪偉誠
│ │左手被劉家增拉住,雙膝微彎,上身有點前│
│ │傾,右手彎曲抵制,似在掙扎;洪偉誠正後│
│ │方為楊致維,其雙腳張開、上身前傾、以右│
│ │手肘抵住洪偉誠後腦部位;楊致維的後方為│
│ │陳O明,站在後方觀看;陳弘茂在最左側,│
│ │而陳弘茂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審卷三第│
│ │2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5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方有一男子│




│ │(著橫白條紋外套);劉家增在畫面最右方│
│ │,只照到半身,惟仍看到其右手拉住洪偉誠
│ │;洪偉誠此時從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動作,│
│ │惟仍可看出洪偉誠身體姿勢較先前為低;侯│
│ │O傑於乙車前方;楊致維有以雙手將洪偉誠
│ │往前推之動作;顏O群仍在畫面最左上方觀│
│ │看;陳O明位於楊致維右後方跟隨;陳宜聖
│ │在陳弘茂後方跟隨;陳弘茂陳宜聖與顏O│
│ │群之間。(詳原審卷三第26頁監視畫面翻拍│
│ │照片) │
├──────────┼───────────────────┤
│99/12/15 23:17:16 │此時畫面中有九人,畫面最右上角有一男子│
│ │(不知名)雙手持一棍子,棍子比其上半身│
│ │長;該男子左側為侯O傑,其右手持高爾夫│
│ │球棍站於離洪偉誠仍有二至三步之距離處;│
│ │畫面最右方有拍到一人僅照到背後一部份,│
│ │應為洪偉誠洪偉誠後方之人僅有背影,無│
│ │法辨識,其右手持一棍子有往下敲打之動作│
│ │;該無法辨識之人左側為楊致維,其側身伸│
│ │手往前推擠;畫面正中央深色衣服者為陳O│
│ │明;陳O明後方為陳宜聖;超商門口站立著│
│ │為林O宏;林O宏左前方為顏O群。(詳原│
│ │審卷三第27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7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最右方為陳弘茂,│
│ │其右手持細長棍狀物品,身體微向前傾;陳│
│ │弘茂右後方為陳O明;陳弘茂左後方為林O│
│ │宏;陳O明正後方為陳宜聖;林O宏正後方│
│ │為顏O群,顏O群轉頭往畫面左上方處看;│
│ │超商門口者為陳O仁。(詳原審卷三第28 │
│ │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8 │此時畫面中有六人,畫面中最右方為陳O明│
│ │,僅只照到半身;右方數來第二人為顏O群│
│ │;顏O群的右側有陳宜聖,其身影被樹遮住│
│ │,無法辨識其動作,陳O仁在畫面中央,陳│
│ │O仁左後方為林俊權,超商門口為林狄南。│
│ │(詳原審卷三第2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19 │此時畫面中僅看到陳宜聖林俊權林狄南




│ 至 │、陳O仁,陸續往畫面右方馬路上走去。(│
│99/12/15 23:17:22 │詳原審卷三第30-3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23 │此時開始有人從畫面最右方往畫面右上方及│
│ 至 │右下方跑散。 │
│99/12/15 23:17:25 │ │
├──────────┼───────────────────┤
│99/12/15 23:17:26 │陳宜聖林俊權走向戊車停放處,林狄南等│
│ 至 │人則往畫面右上方處走去,而陳宜聖、林俊│
│99/12/15 23:17:39 │權走至戊車後,由陳宜聖騎駛搭載林俊權離│
│ │開現場。 │
└──────────┴───────────────────┘
⑵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櫃臺及門口(檔案名稱:000000-000 0-0 )
┌──────────┬───────────────────┐
│99/12/15 23:15:36 │洪偉誠步進超商,雙手插入外套口袋往畫面│
│ 至 │左方走去,之後店員二再次從畫面左下角走│
│99/12/15 23:16:12 │至櫃臺前結帳,之後離開超商。 │
├──────────┼───────────────────┤
│99/12/15 23:16:12 │一輛機車,應為戊車,騎至超商門口,停妥│
│ 至 │後,一男子(陳宜聖)坐於機車上。之後下│
│99/12/15 23:16:48 │車與林俊權一前一後步入超商,後往畫面左│
│ │方走去。 │
├──────────┼───────────────────┤
│99/12/15 23:16:52 │陳宜聖出現在畫面左方門口左側處,之後,│
│ 至 │店門打開,劉家增進入後,右手臂伸起指向│
│99/12/15 23:17:01 │前方(即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劉│
│ │家增似有向林O宏詢問之動作。之後陳宜聖
│ │讓開讓劉家增、林O宏經過,劉家增手臂仍│
│ │指畫面左方,林O宏跟隨其後,在林O宏後│
│ │方為陳O明。其後林O宏搶在劉家增身前,│
│ │舉起右手臂向劉家增指明對象。此時林俊權
│ │亦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林O宏在指完對象後│
│ │,走入畫面左方,而劉家增亦邊指畫面左方│
│ │邊跟隨林O宏進入左方,陳O明跟隨其後。│
│ │而陳宜聖林俊權責仍留於原處。(詳原審│
│ │卷三第34-4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2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林O銘(右│
│ 至 │手持一棍棒,約略較手臂長度短)出現在超│




│99/12/15 23:17:05 │商門口,進入後往畫面左方走去,陳O仁、│
│ │楊致維跟隨其後,亦陸續進入超商往畫面左│
│ │方走去。(詳原審卷三第44-47頁監視畫面 │
│ │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06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此時林│
│ 至 │O銘走至超商門口處,而陳O仁、楊致維往│
│99/12/15 23:17:09 │畫面左方走去。林O銘在門口處,舉起左臂│
│ │往畫面左方指去,此時林狄南右手持一球棍│
│ │,往超商店內畫面左方走去,陳弘茂跟隨其│
│ │後。(詳原審卷三第48-51頁監視畫面翻拍 │
│ │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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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0 │陳宜聖林俊權則仍留於原處觀看;林俊權
│ 至 │左方為陳O仁;林O銘步出超商後,往畫面│
│99/12/15 23:17:12 │上丁車方向走去;陳弘茂先站在超商門口左│
│ │側面對鏡頭,之後轉身靠著門的左側觀看;│
│ │劉家增在前用拉著洪偉誠往超商門口走去,│
│ │一群人往超商門口走去,隨即步出超商;而│
│ │顏O群此時出現在陳弘茂上方。而店員三蹲│
│ │在櫃臺下方。(詳原審卷三第52-54頁監視 │
│ │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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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3 │劉家增洪偉誠陳弘茂、顏O群均已走出│
│ │超商(陳O明、楊致維應已步出,惟畫面無│
│ │法辨識);而林O宏仍在超商內畫面左上角│
│ │,身體面向畫面左方;林俊權仍在原處。(│
│ │詳原審卷三第55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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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14 │之後林O宏轉身面向門口惟臉部仍面向畫面│
│ 至 │左方,而與陳O仁並肩在前,而林俊權在後│
│99/12/15 23:17:16 │陸續步出超商,在陳O仁快出門口時,回頭│
│ │往櫃臺處觀看,再步出超商。其後,林狄南
│ │右手持球棍亦走出超商。而此時一群人在超│
│ │商外畫面上方處。(詳原審卷三第56-58頁 │
│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
│99/12/15 23:17:23 │在超商門快關上時,可看見陳宜聖在畫面最│
│ 至 │左方、其次為林狄南在超商外,往畫面左方│
│99/12/15 23:17:34 │走去,而後陳宜聖走至戊車,林俊權亦從右│




│ │而左往戊車走去。隨後陳宜聖林俊權騎乘│
│ │戊車。此時店員三已從櫃臺下方站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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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監視器位置:超商店內角落(檔案名稱:000000-0000-0 )┌──────────┬───────────────────┐
│99/12/15 23:16:40 │超商門開,可看見林俊權陳宜聖陸續進入│
│ 至 │超商,林俊權進入後站在門口左側。而C男│
│99/12/15 23:17:03 │則轉身面向門口站立。洪偉誠則至C男身旁│
│ │。而D男亦往上走至報紙價附近。之後洪偉│
│ │誠往畫面左方走往餐桌前,而超商門開,可│
│ │看見林O宏在門口處,之後劉家增及林O宏│
│ │走至餐桌洪偉誠處,而可看見洪偉誠上身及│
│ │頭部緊貼餐桌後方牆面,而劉家增用一支手│
│ │臂抵著洪偉誠胸前,林O宏站在劉家增後方│
│ │。而C男、D男則站於原處觀看。(詳原審│
│ │卷三第61-73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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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4 │後劉家增往前將洪偉誠拉住,洪偉誠先被拉│
│ 至 │在餐桌前椅子上,之後被拉起身,此時可看│
│99/12/15 23:17:09 │見洪偉誠有掙扎之動作,而林O宏仍在劉家│
│ │增身旁。而C男及D男仍在原處觀看。而有│
│ │一群人在超商內門口旁的地方。(詳原審卷 │
│ │三第74-79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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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2/15 23:17:09 │後劉家增、林O宏、洪偉誠,及原先在門口│
│ 至 │附近等人,陸續走出超商。(詳原審卷三第│
│99/12/15 23:17:25 │80-94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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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以上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憑(詳原審卷二第5- 20頁;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頁數如上述)。且相關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亦經少年林O宏、林O銘、顏O群、侯O傑、陳O明 、陳O仁等人確認各人之位置並簽名於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上 ,及分別確認被告劉家增楊致維陳弘茂林狄南之身分 (詳原審卷二第54-57頁、卷三第6、9、13、21、23- 29頁 ),足認被告劉家增林狄南與少年陳O明、林O宏、林O 銘均手持棍棒環伺被害人身旁,另少年侯O傑、顏O群則手 持棍棒在外守候,伺機動手,而未持棍棒之被告陳弘茂、楊 致維、陳宜聖林俊權及少年陳O仁亦均對於被害人亦步亦 趨,尤以被告劉家增居首進入超商,並違反被害人意願半拉 半拖將被害人帶出超商,遠離被害人之友人,陷被害人於孤



立無援之處境,而被告楊致維在被害人身後將被害人往前推 擠,協助被告劉家增將被害人帶出,致被害人毫無退路可言 ,被告林狄南陳弘茂陳宜聖林俊權亦在距被害人不遠 處隨眾人腳步移動。此外,少年林O銘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定 其於被告王鈺瑋先朝被害人頭部擊打後,有再對已倒地之被 害人頭部毆打之事實,及少年林O宏、顏O群、侯O傑、陳 O明、陳O仁等5人皆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並在 客觀上能預見由10餘名男子分持木棍、鐵棍、球棒、高爾夫 球桿等物或空手共同傷害被害人,在打鬥過程中,難免有人 會打擊到被害人身體致命部位,及人體頭部為身體重要部位 ,持棍棒予以重擊,縱使係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 之危險,且果然發生被告王鈺瑋以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 林O銘亦朝被害人頭部擊打之事實,少年6人與本案被告王 鈺瑋、劉家增楊致維林狄南陳弘茂等人顯係在合同之 意思內各自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毆打被害人之目的,故應對主觀上未能預見但客觀上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共負其責,並依死者之解剖報告顯示被 害人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死亡,則少年6人與本案被告 王鈺瑋等人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判處少年6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之罪刑 在案,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訴字第13號、第16號 刑事判決可參。
㈣、被害人於案發後,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頭部外 傷合併嚴重腦腫脹(腦室被壓迫看不見)及腦室內出血」, 嗣因傷重不治,於99年12月20日上午0時50分不治,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其結果為 :被害人屍體外表所見「頭面頸部:頭部之顱後頂區偏左有 挫傷,大小4.5×1.5公分,左側後枕區有擦傷,大小2.5×2 公分。左耳後擦傷,大小2.5×0.5公分。顏面部外表無明顯 外傷。兩眼結膜呈充血狀,瞳孔已呈放大狀。口部及頸部外 表無明顯外傷。⑵胸及腹部:胸腹部外表無明顯外傷…。⑶ 背腰臀部:無異常發現。⑷四肢部:左手有1×0.5公分擦傷 。右側三肌部有小區域皮下出血,大小2×1.5公分…。⑸泌 尿生殖部:無異常發現。」;解剖結果「⑴頭部之解剖:顱 後頂部頭皮有一處呈縱向似棍棒狀的外傷。左側後枕部、左 耳後有擦傷。左側後頂部頭皮下有大面積出血。左側顳肌有 出血。左側顱骨有呈橫向的線性骨折。有硬腦膜下腔及蜘蛛 膜下腔出血。大腦及小腦有挫傷,腦組織呈腫脹樣、柔軟樣 。綜合解剖發現,頭部外傷主要位置在左側後頂區及左側顳 區,併造成左側顱骨橫向線性骨折,外傷已造成嚴重顱內出



血及腦腫脹,頭部左側後頂區之表皮傷呈棍棒狀的形態。⑵ 頸部之解剖:皮下組織無發現有外傷出血,舌骨、甲狀軟骨 無骨折…。③胸腹部之解剖:各內臟器官無外傷出血,體腔 內無內出血,肋膜腔內有清澈的滲出液…肺臟呈充血狀。其 他各內臟器官無明顯病變…」;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 竭。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丙、毆打事件。」,有重大 傷病診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及解剖照片可證( 詳警卷第114頁、99相第1962卷第24、43-55頁)。是被害人 確實因頭部受到毆打致頭部受傷引起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 經衰竭而死亡。
㈤、被告王鈺瑋傷害致死犯行之認定:
⒈被告王鈺瑋於接獲少年林O宏電話後,即自行攜帶木質棒球 棍前往劉家增上開住處集合,並與被告劉家增陳弘茂、楊 致維、林狄南及少年6人前往超商,並於被告劉家增將被害 人拉出超商後,持所攜之棒球棍重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 倒地等情,業經王鈺瑋自承在卷(詳警卷第88頁、偵卷一第 63-74頁),與證人即少年林O宏所證稱:伊提議要毆打洪 偉誠,伊在超商內拿木棍打被害人右手臂二下,劉家增、楊 致維把被害人拖出超商外,接下來是王鈺瑋持棒球棍毆打被 害人..,被害人才倒地等語(詳警卷第41頁、偵卷一第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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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