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義助
選任辯護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宗棋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巫昇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4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義助(綽號「大個」)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邱義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邱義助竟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南投縣水里鄉之年 籍資料不詳之「巫榮洲」住處,收受由「巫榮洲」交付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隨後即將槍、 彈置於黑色手提包內,藏匿於南投縣水里鄉○○路21巷3號 住處。
三、邱義助於100年3月20日向不知情之巫昇政(綽號「大目」) 借用其女兒巫裕慧所有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7366-D3號自小 客車,至其上開住處取出前揭裝有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手 提包,再將該黑色手提包藏置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 車廂夾層下。嗣於100年3月23日晚間,邱義助駕駛車號7366 -D3號自小客車附載不知情之巫昇政及賴宗棋(綽號「憨棋 」),前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英西一街口之「 六街碼頭」餐敘,黃暉程(綽號「小英」)、黃暉程之妻劉 淑貞(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瑩撤回告訴,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已於「六街碼頭」等候,謝儒雄與渠同
居女友黃美玲隨後亦步行至現場,巫昇政之女友葉采瑄(綽 號「嫂子」,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瑩撤回告訴,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最後趕抵「六街碼頭」現場用餐。 嗣於當日23時許,因他人檢舉邱義助等8人飲酒說話聲音過 大,警員到場關切,「六街碼頭」老闆娘林瑩因而勸導葉采 瑄等人降低音量,引起葉采瑄、劉淑貞等人不滿。邱義助、 黃暉程則因違規停車,與「六街碼頭」老闆許榮男一同至停 車地點移車。迨警方離開「六街碼頭」,巫昇政、賴宗棋等 人結帳離去之際,葉采瑄因懷疑係鄰桌客人黃裕騰、紀昆錡 等人報警檢舉,即向黃裕騰質問為何報警,黃裕騰回稱「我 沒有吃飽撐著!」葉采瑄因一時氣憤,持鞋子欲毆打黃裕騰 ,遭黃裕騰以手撥開,劉淑貞亦作勢踹踢黃裕騰,後遭黃美 玲拉開,惟葉采瑄、劉淑貞因認「六街碼頭」老闆娘林瑩偏 袒黃裕騰等人,復共同徒手毆打林瑩,紀昆錡衝向大門欲勸 阻葉采瑄、劉淑貞,與自大門進入之巫昇政發生拉扯、扭打 至馬路上,紀昆錡將置於騎樓餐桌上之熱湯潑向巫昇政,黃 裕騰亦上前勸阻,邱義助移車後返回「六街碼頭」見發生衝 突,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停車處,自車號7366-D3號自小 客車後車廂取出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手提包,折返「六街 碼頭」途中,在大英西一街遇見賴宗棋,賴宗棋詢問邱義助 手持何物,邱義助答稱係槍枝,賴宗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自邱義助手中搶 走該黑色手提包,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內有7顆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邱義助則返回 「六街碼頭」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扭打,賴宗棋取得槍枝 後,為威嚇黃裕騰等人,拉動該改造手槍槍機欲擊發,適為 移車返回「六街碼頭」之友人黃暉程發現,黃暉程衝上前抱 住制止賴宗棋,賴宗棋因而未能擊發子彈。邱義助因不敵黃 裕騰等人,復至大英西一街自賴宗棋手中搶走該槍,邱義助 明知黃裕騰、紀昆錡仍在「六街碼頭」店內,林瑩則站在店 外騎樓下之櫃檯前,可預見開槍射擊「六街碼頭」玻璃牆面 ,有擊中黃裕騰、紀昆錡、林瑩並致其等死亡之高度可能性 ,竟仍不顧致黃裕騰、紀昆錡、林瑩於死之危險,而基於縱 發生死亡結果仍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走向上開餐 廳,在大墩六街及大英西一街口朝店內發射5發子彈,因而 擊中店內客人黃裕騰腿部,致黃裕騰受有左大腿槍傷併體內 異物存留之傷害,及店內正門左、右側玻璃亦因而毀損不堪 使用,致生損害於林瑩及許榮男(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瑩 撤回告訴),黃裕騰及紀昆錡隨即逃離現場至醫院就醫,而
倖免於難。邱義助亦旋即駕駛上開賓士車附載巫昇政及葉采 瑄離去;賴宗棋、黃暉程、劉淑貞、謝儒雄及黃美玲則相繼 走回謝儒雄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街246號住處。嗣經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發覺係邱義助及賴宗棋持有槍枝等情, 循線在謝儒雄家中查獲賴宗棋、黃暉程、劉淑貞、謝儒雄及 黃美玲等人,邱義助乃自行攜帶上開槍彈,與巫昇政先後至 警局投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發(均已試射, 僅餘彈殼),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被害人黃裕騰、林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之偵訊 筆錄記載:(問:你何時開始向巫昇政(大目)借該臺賓士 車?)大概是20日左右,我有跟巫昇政(大目)回水里拿槍 。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918號卷(下稱他卷)二第38頁 )。惟經原審勘驗此偵訊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問 :啊你什麼時候開始跟他借的?)那一天,之前我要回水里 有跟他借一次啦!(問:昨天23日嘛,啊那一天是指什麼時 候?)我要回去拿槍那天。(問:差不多什麼時候啊?)20 號吧!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5頁 背面)。故此部分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邱義助之陳述與上開錄 影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應 以原審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
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 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查被告邱 義助、賴宗棋、巫昇政及證人黃裕騰、黃暉程、許榮男、林 瑩、紀昆錡、蔡建鋐、葉采瑄、劉淑貞、謝儒雄、黃美玲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 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中為 詰問,但於原審審理中已對被告邱義助及證人黃裕騰、黃暉 程、許榮男、林瑩、紀昆錡、蔡建鋐等人補正詰問程序,而 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述說明,被告邱義助及證人黃 裕騰、黃暉程、許榮男、林瑩、紀昆錡、蔡建鋐等人於檢察 官偵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賴宗棋、巫昇政及 證人葉采瑄、劉淑貞、謝儒雄、黃美玲等人未經被告等人於 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等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聲 請傳喚詰問,按被告賴宗棋、巫昇政及證人葉采瑄、劉淑貞 、謝儒雄、黃美玲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 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 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 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 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83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 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 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 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2649號鑑定書 、10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40645號鑑定書、100年6月28 日刑鑑字第1000042301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 0099611號函、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100942號函各1份 (見100年度偵字第74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第53頁 、第172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66頁),依上 開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3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據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 歷即屬醫師執行業務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 ,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未對本院下 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
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即扣案之改造手槍 1枝(含彈匣1個)、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餘彈殼),及 「六街碼頭」現場證物彈殼5顆、彈頭2顆、包衣碎片3個、 桌面菸蒂13支、玻璃杯轉移棒3個、玻璃杯、酒瓶及礦泉水 瓶上之指紋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係經被告 邱義助主動交出而予以扣押,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 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8101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下稱警卷 )第94頁、第95頁),而彈殼5顆、彈頭2顆、彈殼碎片4片 、鉛彈心1顆、桌面菸蒂13支、玻璃杯、酒瓶及礦泉水瓶上 之指紋等物,則係於「六街碼頭」槍擊現場採得之證物,復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邱義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子彈2顆(均已試射,僅 餘彈殼),及於「六街碼頭」採得之彈殼5顆、彈頭2顆、彈 殼碎片4片、鉛彈心1顆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鑑 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彈殼5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撞針痕、退子痕及彈室刮擦痕特 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送鑑彈 頭1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送鑑鉛彈心1顆,認係彈頭鉛心;送鑑彈殼碎片2片,認係 彈頭銅包衣片,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碎片1片,認係彈 頭銅包衣片2片,其上未發現有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送鑑 彈頭1顆,認係彈頭鉛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00042649號鑑定書、100年6月28日 刑鑑字第1000042301號鑑定書及10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000 99611號函、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100942號函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第53頁、第182頁至第189頁、原審 卷一第162頁、第166頁)。又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3日23 時29分、30分許持扣案之改造手槍朝「六街碼頭」店內發射 5發子彈,亦據被告邱義助供述屬實,並有證人黃裕騰、黃
暉程、許榮男、林瑩、紀昆錡、蔡建鋐等人之警詢、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 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照片⑫至⑭)。而被告邱義助擊發 之5顆子彈,分別擊穿「六街碼頭」之玻璃牆、木造隔板, 並致證人黃裕騰受有左大腿槍傷併體內異物留存之傷害,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 現場測繪圖及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3頁、偵卷第115頁至第158頁 ),被告邱義助擊發之5顆9mm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堪認 定。故被告邱義助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被告邱義助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 匣1個)及制式子彈7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邱義助固坦承於100年3月23日駕駛賓士廠牌車號73 66-D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宗棋、巫昇政至「六街碼頭」 與葉采萱、劉淑貞、黃暉程、謝儒雄、黃美玲等人用餐,席 間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發生衝突,其即至車號7366-D3號 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7顆) 後,在臺中市南屯區○○○街與大英西一街口朝「六街碼頭 」開槍射擊5發子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因雙方爭執拉扯反遭黃裕騰、紀昆錡毆打,基於 「驚嚇」對方之本意而取出槍枝,並無殺人之決意,且我因 酒醉而判斷失準,自認不會有人傷亡之情形下,向店內胡亂 開槍,造成黃裕騰受傷,僅能認定我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賴宗棋則於本院矢口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辯稱:我於案發當時因酒醉 而意識不清,反應遲緩、判斷失準,客觀上雖持有扣案槍彈 之行為,但主觀上並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 ⒉經查:
⑴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0日向被告巫昇政借用其女兒巫裕慧 所有,供被告巫昇政使用之賓士廠牌車號7366-D3號自小客 車,並將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黑色手提包藏放於車號 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將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 返還被告巫昇政,嗣於100年3月23日,被告巫昇政與謝儒雄 、黃暉程、被告賴宗棋等人相約至「六街碼頭」用餐,被告 邱義助復駕駛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巫昇政、 賴宗棋前往「六街碼頭」,上開裝有槍、彈之黑色手提包仍 置放於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等情,業據被告邱義 助始終供承明確,核與被告即證人巫昇政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內容相符。而被告邱義助於葉采萱、劉淑貞及被告巫昇 政等人與黃裕騰、紀昆錡等人發生衝突後(詳見後述),確 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裝有槍、彈之黑色手 提包一節,亦據證人許榮男、蔡建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8頁、第60頁、第77頁、他卷二第 106頁至第108頁、原審卷二第48頁至第54頁),並有監視錄 影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照片①至④ ),被告邱義助駕駛上開於後車廂藏放本案改造手槍、子彈 之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巫昇政、賴宗棋至「 六街碼頭」,堪認定為真實。
⑵被告邱義助、巫昇政、賴宗棋與葉采瑄、劉淑貞、黃暉程、 謝儒雄、黃美玲一起坐在「六街碼頭」店外靠近大墩六街之 騎樓下左邊第2張方桌(即偵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測繪圖(下稱現場測繪圖)上編號①之方桌)用餐, 證人黃裕騰、紀昆錡、岳欽敏等人則與「六街碼頭」老闆許 榮男、老闆娘林瑩坐於「六街碼頭」店內靠近大英西一街側 門之圓桌(即上開現場測繪圖上編號②之圓桌)用餐一情, 為證人林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 並有現場測繪圖、被告賴宗棋、證人黃暉程、劉淑貞、謝儒 雄、黃美玲指認現場相關人員位置圖、證人葉采瑄繪製之現 場位置圖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1頁、警卷第111頁、 第116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5頁、他卷二第61頁), 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葉采瑄等人用餐期間,因說話聲音過大 ,遭他人檢舉,警員到場關切,「六街碼頭」老闆娘林瑩因 而勸導葉采瑄等人降低音量,並要求違規停車之黃暉程及被 告邱義助移車,「六街碼頭」之老闆許榮男即與黃暉程、被 告邱義助前往停車地點移車,葉采瑄因質疑坐於「六街碼頭 」店內靠近大英西一街側門圓桌之黃裕騰等人報警檢舉,乃 向黃裕騰質問為何報警,黃裕騰回稱「我沒有吃飽撐著」, 葉采瑄脫下鞋子欲毆打黃裕騰,遭黃裕騰以手撥開,劉淑貞 亦作勢踹踢黃裕騰,後遭黃美玲拉開,惟葉采瑄、劉淑貞因 認「六街碼頭」老闆娘林瑩偏袒黃裕騰等人,復共同徒手毆 打林瑩,紀昆錡衝向大門欲勸阻葉采瑄、劉淑貞,復與自大 門進入之被告巫昇政發生拉扯、扭打至馬路上,紀昆錡將置 於騎樓之餐桌上熱湯潑向被告巫昇政,黃裕騰亦上前勸阻, 雙方因而發生扭打等節,迭據證人黃裕騰、紀昆錡、林瑩、 許榮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黃美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43頁、第44頁、第55頁、第58頁 、第64頁、第65頁、第68頁、第73頁、他卷二第68頁、第79 頁至第81頁、第107頁、第122頁背面、原審審卷二第6頁至
第11頁),互核一致。證人葉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雖陳稱: 我們結帳走到外面時,店裡1名穿黑衣之客人出來對我們咆 哮,說我們車亂停又太吵,我們回稱「是你們自己在賭博」 ,就和巫昇政吵起來,對方4、5個人打巫昇政,巫昇政被1 名黑衣男子打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46頁背面、他卷二第57 頁)。證人劉淑貞於偵訊時亦證稱:「六街碼頭」店裡有一 群人在玩牌,可能因我們太吵,對方有一個人將「大目」推 倒,我們一群人包含葉采瑄、黃美玲、謝儒雄就與對方7、8 個人在店家的騎樓那邊發生拉扯等語(見他卷二第53頁)。 被告巫昇政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黃裕騰等人那桌在裡面玩 牌、喝酒,我們要離去時,黃裕騰等人說我們太吵,我們回 稱黃裕騰等人在裡面玩牌、喝酒,搞不好別人是檢舉黃裕騰 等人太大聲,對方就用熱湯潑過來,我因而滑倒,但是老闆 娘挺對方,我女朋友葉采瑄才去拉扯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頁背面)。惟證人黃美玲於警詢時陳稱:「小貞」( 即劉淑貞)與綽號「嫂子」之葉采瑄已買單欲離開現場時, 在側門鄰桌1位穿著豬肝色上衣之男子向小貞及「嫂子」咆 哮,小貞不甘被咆哮作勢欲踢咆哮男子,不料腳上高跟鞋飛 出,此時雙方相互對罵,之後大家打成一團等語(見警卷第 55頁)。證人黃美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結帳已經走出店 了,對方有人在那裏大小聲,劉淑貞作勢要踹對方,但距離 很遠沒有踹到,我抱著劉淑貞,謝儒雄就張開手臂擋著對方 ,過了一下子對方跟我們在大門口打成一片等語(見他卷二 第68頁)。被告邱義助於警詢時亦供稱:100年3月23日22時 許警方來勸導違規停車和噪音,我這桌的人因為懷疑隔壁桌 客人報警,和對方爆發口角並互毆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證人林瑩雖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部分有記憶模糊之情形 ,惟仍證稱:中槍的黃裕騰好像與被告那桌的人發生衝突, 因為被告那桌的人買單後從店裡側門經過時,不知對我們這 桌的人講什麼,黃裕騰先跑出來,雙方講一講越講越兇,動 手打起來,衝突過程中,我有看到劉淑貞脫鞋要打裡面那桌 的人,但不知道劉淑貞要打何人,劉淑貞、葉采瑄來抓我頭 髮;劉淑貞與我本來就認識,平常對我不錯,同桌的謝儒雄 夫妻及其友人夫妻,均是店內常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 、第44頁)。故被告邱義助所述與其同桌之人因懷疑黃裕騰 等人報警,而與黃裕騰等人發生口角一節,與證人黃裕騰、 紀昆錡、林瑩所述發生口角之原因相符。證人黃美玲所述劉 淑貞欲踹踢黃裕騰,亦與證人林瑩所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證 人黃美玲為謝儒雄之同居女友,案發時與被告3人及葉采瑄 、劉淑貞、黃暉程等人同桌吃飯,與被告3人及葉采瑄、劉
淑貞並無仇怨,而證人林瑩於偵訊時,經葉采瑄、劉淑貞向 其道歉後,已表示不向葉采瑄、劉淑貞提出傷害告訴,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亦與被告邱義助達成和解,撤回毀損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證人 黃美玲、林瑩均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是本件衝突起因,應係葉采瑄質疑黃裕騰等人報警,與黃裕 騰發生口角,劉淑貞復與葉采瑄欲毆打及踹踢黃裕騰,因而 引發雙方扭打。證人葉采瑄、劉淑貞及被告巫昇政所述係黃 裕騰該桌之人先尋釁、毆打他們等語,自難採信。 ⑶關於被告邱義助自賓士廠牌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取出裝 有改造手槍之黑色手提包,及被告賴宗棋取得改造手槍拉槍 機之過程,茲分述如下:
①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發生衝突後 ,我獨自去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內裝有改造 手槍1把之黑色手提包,要走回店裡時,在店門口被賴宗棋 搶走黑色手提包,並將改造手槍拿出來,作勢拉槍機要嚇唬 對方,我因打架打輸,就將槍拿回來,在大英西一街與大墩 六街口,拉槍機上膛射擊第1發,然後往大英西一街邊走邊 射擊等語(見警卷第4頁)。被告邱義助於同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挪車回來大約是23時許,一下子就吵架 ,我係被打之後,才又折回車上拿槍回來,在路上賴宗棋看 我拿1個黑色手提包藏在身後,怕人看到,就問我那是什麼 ,我回答是槍,賴宗棋把黑色手提包搶走,並拉槍機,黃暉 程把賴宗棋抱住,我又從賴宗棋手上把槍搶過來等語(見他 卷二第33頁、第34頁)。被告邱義助於100年3月25日法官訊 問時亦陳稱:案發當天我們出去吃飯被打,與對方吵架,我 被對方壓在地上打,一時衝動取槍出來,賴宗棋將槍搶過去 ,酒後亂拉槍機等語(見100年度聲羈字第303號卷第9頁) 。被告邱義助於100年5月12日偵訊時另供稱:槍是用黑色手 提包裝著,我去取槍時,沒有人知道,賴宗棋是在我取槍回 來的中途,問我那是什麼,我回答是槍,賴宗棋把黑色手提 包連槍整個拿走,賴宗棋拉槍機是為了要退出子彈,怕我開 槍,賴宗棋根本不知道槍有保險,槍機只有拉一半而已,後 來對方一直跟我們打架,我們打輸了,我只好再從賴宗棋手 上把槍搶過來去開槍等語(見他卷二第127頁背面、第128頁 )。證人邱義助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0 年3月23日當天,我沒有告訴巫昇政或賴宗棋有帶槍,所以 車上的人都不知道我有帶槍;我本來將車子停在大墩六街與 大英西一街交會處即「六街碼頭」門口,後來將車子移到大 英西一街後面,我移車後跑回店內,看到店內有衝突,被打
了之後,才跑到車上拿槍,我開槍前看到紀昆錡出手打巫昇 政,打到店門口,黃裕騰、紀昆錡與我、巫昇政互毆,賴宗 棋也有加入一起打,紀昆錡向巫昇政潑熱湯,巫昇政滑倒在 地,我過去將巫昇政拉起來,對方就過來一直踹我與巫昇政 ,我跑去車上拿黑色手提包,在大英西一街路邊遇到賴宗棋 ,賴宗棋看到我走過來,問我黑色手提包內是何物,我答稱 係槍,賴宗棋就從我手中把黑色手提包搶過去,將手槍拿出 拉槍機,黃暉程隨即把賴宗棋抱住,警詢中所述賴宗棋將黑 色手提包搶走,拿出槍來,作勢拉槍機要嚇唬對方等語實在 等語(見審卷二第13頁至第20頁)。
②證人即「六街碼頭」老闆許榮男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 :100年3月23日23時許,因消費顧客聲響太大遭警方前來取 締,當時坐在屋外消費之客人黃暉程因違規停車,要求我幫 忙移車至大墩七街,在我返回店內路程時,見到與黃暉程同 桌的人「大個」徒步前往停放在大英西一街與向心路口之車 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出1黑色手提包後,立即往 我店內方向走過來等語(見警卷第60頁)。證人許榮男於10 0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幫1名黃姓男子移車後,與黃 姓男子同時回到店裡途中,在功夫麵店旁,看到1名約180公 分高、身材高壯穿外套之男子,獨自去1部銀色4門賓士車後 行李廂拿出1個黑色手提包,我先回店裡,店內的客人已經 開始大小聲,但還沒開始打架,後來就開始起衝突等語(見 他卷二第107頁、第108頁)。證人許榮男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我與黃暉程去停車,回來時,看到邱義助從後車廂 拿出黑色手提包後,走向我店裡,我沒有看到邱義助拿黑色 手提包給另1名男子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49 頁)。
③證人蔡建鋐於100年3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經營之功夫麵店 (臺中市南屯區○○○○街62號)離案發現場約25公尺,於 23日23時18分許,我聽到「六街碼頭」海產店傳來吵鬧聲, 便好奇到現場查看,發現「六街碼頭」海產店有客人在吵架 ,其中有1男子走到我麵店旁從汽車後車廂取出手提包1個, 走回現場後,自該手提包內取出手槍1枝朝「六街碼頭」海 產店開槍等語(見警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蔡建鋐於10 0年4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大英西一街26號經營功夫 麵,離「六街碼頭」約20公尺遠;我當時去「六街碼頭」斜 對面之全家超商買東西,買完回來時,看到「六街碼頭」裡 面有人在爭吵,我回到麵店裡的樓下走廊抽煙,看到1個大 約180公分左右、有點胖胖壯壯、理小平頭的男子從我前面 跑過去,從車子後行李廂拿出1個黑色手提包,該車停在我
店旁約5、6公尺,該名拿黑色包包的男子把包包拿給第2名 男子,第2名男子又被另外1名男子架住,架到「六街碼頭」 對面的洗衣店門口,原本去車子裡拿包包的第1名男子,進 去「六街碼頭」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過了約1分鐘左右,該 名男子又從「六街碼頭」裡跑到對面的洗衣店,從被架住的 男子那裡把槍拿過來,跑到「六街碼頭」外面開槍;我只看 到一開始拿黑色包包的人去跟被架住的人拿槍,不知道該男 子是從被架住的人手上拿走,還是從黑色包包裡把槍拿走等 語(見他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證人蔡建鋐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在我店家外往「六街碼頭」看,身高比 較高的那名男子拿黑色手提包跑過去後,另外有1名男子把 黑色手提包拿走,當時「六街碼頭」裡面很混亂,好像有打 架的情況,第1名男子就進入「六街碼頭」爭吵,之後第2名 男子被另1名男子架到對面,架住第2名男子的人還說「不要 這樣子」,隨後第1名男子又直接衝過來從被架住之第2名男 子那邊拿了包包就走,直接往「六街碼頭」開槍,沒有裝彈 匣或子彈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54頁)。 ④證人黃暉程於100年3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在「六 街碼頭」並沒有與他人發生糾紛,當晚晚一點,我車子違規 停在店門口,後來巡邏車來了,我因為有喝酒,就拜託老闆 開我那輛車載我去停在謝儒雄住處樓下,停好車,我和老闆 就徒步回店內,距離店2、30公尺時,就聽到店裡有人大小 聲,我與老闆跑回店裡,經過大英西一街時,我看到賴宗棋 手上有拿1把槍,正在拉槍機,我把賴宗棋抱住並說「不要 這樣啦」,賴宗棋沒有說什麼,現場還有邱義助,老闆直接 衝回店內,我抱住賴宗棋後,賴宗棋無法掙扎,我感覺賴宗 棋把槍拿給邱義助,我看邱義助把槍拿走後,就把賴宗棋放 開;賴宗棋當天喝了很多,情緒控制不好,感覺賴宗棋拉槍 機的目的是要開槍;賴宗棋、邱義助拿槍至邱義助開槍的過 程中,我沒有聽到有人助勢等語(見他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 )。證人黃暉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聽到有人吵 架,從30公尺外與老闆跑過來,看到賴宗棋把槍平舉,不知 道賴宗棋是要開槍或做什麼,就把賴宗棋抱住,賴宗棋好像 有說「放開我」,我當時人在賴宗棋身後,僅看見有人把賴 宗棋手中的槍拿走,但沒有看得很清楚,也沒有看到是誰拿 走或搶走槍,我看到槍不見了,就把賴宗棋放開,賴宗棋並 未責備我,也未與拿走槍的人講話;我單純係因賴宗棋拿槍 ,就認為賴宗棋要開槍,拉槍機部分也是事後看錄影畫面才 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 ⑤證人林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偵訊時證稱邱義助是
開槍的人,賴宗棋有拿槍,都是事後看錄影畫面才知道,但 所看的畫面中間有截斷,我看到賴宗棋從黑色手提包內拿東 西出來,之後有人抱住賴宗棋,另外1個人從被抱住的人手 上將黑色手提包搶走,我沒有看到賴宗棋有拉槍機的動作, 因為錄影畫面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第47頁 )。
⑥綜上所述,被告邱義助就其移車後返回「六街碼頭」見發生 衝突,即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車號7366-D3號自小客車停車 處,自該車後車廂取出裝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彈之黑色手提包一節,迭據被告邱義助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許榮男、蔡建鋐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 頁照片編號①至④),應 堪採信。
⑦被告邱義助拿取該黑色手提包返回「六街碼頭」途中,在大 英西一街遇見被告賴宗棋,經被告賴宗棋詢問後,告知黑色 手提包內係槍彈,被告賴宗棋即將黑色手提包搶過,並取出 前揭改造手槍,多次拉槍機,被告邱義助則又返回「六街碼 頭」繼續與黃裕騰等人扭打等情,亦經被告邱義助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前後一致。被告賴宗棋 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看到邱義助手上拿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