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459號
TCHM,100,上訴,2459,2012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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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旭盛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顏旭盛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含其內裝放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裝放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枚)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顏旭盛前曾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於97年4月18日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竟先、後6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其所有、其內裝放由不知情 之劉鴻儒出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前 開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其內置放亦屬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 號卡,均未扣案,以下合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已成年之蔡心意5次,及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法、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冠雄1次 (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詳細



情節,參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嗣經警循線於100年5月 3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前至其位於彰 化縣二林鎮○○里○○路42號之1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 顏旭盛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 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 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 證人蔡心意廖冠雄鄭啟明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陳述(見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33-136頁、第108-10 9頁、第121-123頁),本院審酌證人蔡心意廖冠雄、鄭啟 明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蔡心意廖冠雄、鄭 啟明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檢察官、被告顏旭盛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 人蔡心意廖冠雄鄭啟明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 即時調查,足認證人蔡心意廖冠雄鄭啟明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 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 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 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 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 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 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 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 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 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 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據以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廖冠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07號、100年 度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見100年度偵 字第4225號卷第80-83頁),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而准予核發,是該通訊監察及依通訊內容所取 得譯文之合法性當無疑義,且被告並未爭執以下所引用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 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三、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 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 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 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 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 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以下所引用之通聯紀 錄,均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 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 通話對方門號等資料,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 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 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 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旭盛固坦承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方式 」欄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其內裝放由不知情之劉鴻 儒出借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1枚之行動電話1支,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心意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約定地點與蔡心意見面,及有於如附表二「交易 方式」欄所示之通話時間,以其所有之其內置放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冠 雄通話後,於附表二所示之相約處所與廖冠雄碰面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蔡心意廖冠雄 之犯行,被告之辯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一)有 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時間與蔡心意通話,係因蔡心意要借錢或要被告去載送他, 至於何次是聯絡借款或載送,被告現在已無法記憶區分;又 證人蔡心意於原審已證稱其於警、偵訊之陳述並不實在,證 人蔡心意於警、偵訊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明,仍屬證人蔡 心意自己個人的指述範圍,通訊監察譯文無交易內容,只是 相約見面而已,無法作為具關聯性之補強佐證,被告與蔡心 意之通話譯文內容,只有於100年2月7日簡訊提到與毒品有 關之對話,蔡心意問被告「有沒有男生?」,被告回答:「 你不要再吸毒了」,若被告有販毒,豈會勸蔡心意不要吸毒 ,以斷自己生意之理;再原審以被告所稱與蔡心意見面係為 載送蔡心意,與證人蔡心意證稱與被告見面是要借錢之說詞 有所不同,即認定證人蔡心意原先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為可採 ,然縱使被告與蔡心意2人前開所述有出入,尚與見面就是 一定要交易毒品之事實並無絕對、唯一之關連,亦即見面借 錢或見面載送之事實,即使非全然屬實,亦不能以此推論被 告與蔡心意見面只有交易毒品一事可做,且有關證人蔡心意 於原審作證時,係採與被告隔離之方式,於證人蔡心意訊畢 後才提解被告到庭,並告知被告有關證人蔡心意作證之內容 ,被告既已聽到證人蔡心意所述包括其常向被告借款被拒之 證詞,故被告之回答只是補充陳述其有載送蔡心意好幾次, 然對於證人蔡心意所稱借錢之事,顯然是無意見,不能以筆 錄未記載被告對於證人蔡心意所述借錢之意見,即認為是被 告就此節完全不知道而與證人蔡心意之證詞不符,而被告於 原審辯論時亦稱蔡心意曾向其借小額的金錢等語,則被告與 證人蔡心意之說詞顯非全然不符;另證人蔡心意於原審作證 時,已說明其係因多次向被告借錢未果,才於警、偵訊指證 向被告購毒,其內心會因此指證被告,確實讓被告訝異,就



被告立場而言,並不會覺得此屬仇恨,也不知蔡心意就此耿 耿於懷,因係藏於蔡心意內心,被告未察覺,當然會認為與 蔡心意無仇恨,此符一般社會常情,不能因此即認定蔡心意 指證被告販毒部分之陳述屬實,本案除證人蔡心意有瑕疵之 警詢及偵訊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應有嚴格證據之堅持,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二)關於 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及證人廖冠雄業經原審隔離詳細訊問 調查,若有勾串或不實之處,即可比對查出,惟被告與證人 廖冠雄於原審之陳述幾乎一致,且證人廖冠雄也對於其在警 、偵訊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原因說明,甚為合理,證人廖 冠雄未畏於偽證罪之處罰,說出實情,非被告及辯護人所可 預見,故其於原審所言可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猜測廖冠雄 在監期間,可能由被告透過他人會客勾串,此應由檢察官負 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
1、0000000000號門號卡係由不知情之洪彩瑜申辦後,借與不 知情之劉鴻儒,再由劉劉鴻儒出借與被告使用,至裝放上 開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所有,且與如附表二 所示其使用裝放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係不同 之手機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73頁正、 反面、第98頁),且據證人洪彩瑜於原審及證人劉鴻儒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二第22頁反面、本院卷 第97頁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見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87頁)在卷可稽。 2、證人蔡心意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使用,100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3秒許之譯文(附表一 編號1之譯文時間),A是一名綽號「阿芬」的女子,B是 我本人,是我向該名綽號叫「阿芬」的女子購買4號仔(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譯文中所說的「買東西那 裡嗎?」、「後面這」是代表約定購買毒品之地點的意思 ,時間是在100年2月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地點在二林鎮 二林基督教醫院後面,數量一小包,金額新臺幣(下同) 5百元;100年2月8日12時27分13秒許、下午6時32分25秒 許、下午6時54分26秒許、下午7時2分4秒許之譯文(附表 一編號2之譯文時間),A是一名綽號叫「阿中」之男子, B是我本人,主要是我向綽號「阿中」的男子詢問有無毒 品可供我購買之通話內容,交易毒品的時間為100年2月8 日晚間8時左右,數量1至2小包,價格約5百至1千元不等 (註:此部分應以證人蔡心意於偵訊就該次交易價格為50 0元,購得之海洛因數量為1包之具體證述為可採,參見10



0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34頁),另前一通監察譯文並沒 有「阿芬」這名女子,因為我害怕與賣我毒品之綽號「阿 中」之男子當面對質,所以才做不實之陳述,其餘筆錄之 內容均屬實;100年2月10日下午3時8分23秒許、下午3時 13分35秒許之譯文(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 「阿中」之男子,B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 子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 月10日下午4時左右,地點在二林鎮○○路萬華餐廳旁之 公園,數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100年2月12日12時21分 32秒許、下午5時40分57秒許、下午5時45分13秒許之譯文 (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阿中」之男子, B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子約定購買毒品之 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月12日下午6時許,地點在二林 鎮○○路舊二橋旁,數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100年2月 21日下午2時13分43秒許、下午2時33分41秒許、下午2時 38分22秒許之譯文(附表一編號5之譯文時間),A是綽號 「阿中」之男子,B是我本人,是我向綽號「阿中」之男 子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間為100年2 月21日下午3時許,地點在二林鎮○○里○○路廟旁,數 量一小包,金額5百元;我向警方所稱之「阿中」就是與 我通話及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男子,警方於大城分駐 所偵訊筆錄時,提供相片顏旭盛供我指認,因為照片看起 來不太像與我交易毒品之男子「阿中」他本人,但現偵查 隊留置室內男子即被告顏旭盛經我當場指認即為與我電話 聯繫及交易毒品之男子「阿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 4225號卷第53-62頁〈指右上方之頁碼,下同〉)。 3、證人蔡心意於偵訊具結後仍證稱:「(問:你使用手機號 碼為何?)0000-000000...(問:有無向顏旭盛購買毒品 ?)是,我確實有向綽號阿忠的顏旭盛購買毒品。(問: 〈提示100年2月6日上午9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 00之通訊監察譯文〉【註:即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 通話後是否有交易毒品?)通話後約三、四十分後,在二 林鎮基督教醫院後方,我該日剛好在醫院看病,我就單獨 徒步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 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00元價 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問:譯文中之『買東西那裡嗎 』及『後面這』是指何意?)所謂『買東西那裡』在斗苑 路旁的大興農超市,因為我曾與顏旭盛在那裡交易過毒品 ,所謂『後面這』是指二林基督教醫院後方。(問:〈提 示100年2月28日【註:應為8日之誤】下午12時27分到下



午7時2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註 :即附表一編號2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 通話完後四、五十分,在二林鎮○○路往二林方向的路邊 ,我搭乘計程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 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 以500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問:〈提示100年2 月10日下午3點8分到下午3時13分0000-000000與0000-000 000通訊監察譯文〉【註:即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內容】通 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三、四十分後,在二林鎮 萬華海產樓旁的公園,我就騎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 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 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百元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 (問:〈提示100年2月12日下午12點21分到下午5時45分0 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註:即附表 編號4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通話後約三 、四十分後,在舊二路往二林方向之橋邊,我就騎乘機車 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我走到 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00元價格販賣一包 海洛因給我。(問:〈提示100年2月21日下午2時13分到 下午2時38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註:即附表編號5之譯文內容】通話後有無交易毒品? )通話後約三、四十分後,在萬合里附近的廟宇,我就騎 乘機車前往交易地點,顏旭盛是單獨駕駛自小客車前來, 我走到該車輛駕駛座旁顏旭盛他將車窗搖下來,以500元 價格販賣一包海洛因給我。(問:廖明添為何人?)是我 妹婿,我前開持用的行動電話是我要求我妹妹廖蔡愛申請 的,實際上是我使用。(問:跟顏旭盛有無仇恨?)沒有 。(問:現在藥癮有無發作?)沒有,意識清楚」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4225號卷第135-136頁)。 4、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07號通訊監察書 (含電話附表,該通訊監察書核發之監察期間係自100年2 月2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止,見100年度 偵字第4225號卷第80-81頁),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進行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心意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確有如下之對話內容(A指 被告,B指蔡心意):
⑴附表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
┌─────┬─────┬────┬────┬───────────┐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 │100年2 │B:你到了嗎? │
顏旭盛蔡心意 │月6日上 │月6日上 │A:買東西那裡嗎? │
│(受話) │ │午9時38 │午9時38 │B:黑 │
│ │ │分3秒 │分37秒 │A:什麼? │
│ │ │ │ │B:後面這 │
│ │ │ │ │A:好啦 │
└─────┴─────┴────┴────┴───────────┘
⑵附表編號2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
┌─────┬─────┬────┬────┬───────────┐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 │100年2 │B :這在廟(萬合廟),│
顏旭盛蔡心意 │月8日12 │月8日12 │樹阿腳這 │
│(受話) │ │時27分13│時27分31│A:我馬上到 │
│ │ │秒 │秒 │ │
├─────┼─────┼────┼────┼───────────┤
│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A :沒辦法過去啦,太遠│
│(受話) │ │月8日下 │月8日下 │了 │
│ │ │午6時32 │午6時32 │B:我過去找你啦 │
│ │ │分25秒 │分58秒 │A:好啦 │
├─────┼─────┼────┼────┼───────────┤
│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8日下 │月8日下 │A:好啦 │
│ │ │午6時54 │午6時54 │ │
│ │ │分26秒 │分41秒 │ │
├─────┼─────┼────┼────┼───────────┤
│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A:你在哪裡? │
│(發話) │ │月8日下 │月8日上 │B:我現在在後面這 │
│ │ │午7時2分│午7時2分│A :後面是中間還是前面│
│ │ │4秒 │39秒 │? │
│ │ │ │ │B:前面這裡而已 │
└─────┴─────┴────┴────┴───────────┘
⑶附表編號3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 │100年2 │A:你來萬華餐廳這裡 │
顏旭盛蔡心意 │月10日下│月10日下│B:我在基督教 │
│(受話) │ │午2時55 │午2時55 │A:萬華餐廳這裡來啦 │




│ │ │分0秒 │分50秒 │B :哈,萬華,萬華以前│
│ │ │ │ │舊的那裡喔 │
│ │ │ │ │A:新也啦 │
│ │ │ │ │B:新的萬華我不知道 │
│ │ │ │ │A:台糖加油站這裡 │
│ │ │ │ │B:加油站? │
│ │ │ │ │A :台糖加油站這,舊加│
│ │ │ │ │油站 │
│ │ │ │ │B :舊加油站,要去草湖│
│ │ │ │ │那個加油站喔? │
│ │ │ │ │A :黑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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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A:到哪裡? │
│(發話) │ │月10日下│月10日下│B:萬華餐廳這 │
│ │ │午3時8分│午3時9分│A:你讓人載嗎? │
│ │ │23秒 │21秒 │B:我騎機車 │
│ │ │ │ │A:你自己騎? │
│ │ │ │ │B:在萬華海產樓這裡 │
│ │ │ │ │A:你自己騎歐? │
│ │ │ │ │B:嘿阿 │
│ │ │ │ │A:你剛怎沒跟我說? │
│ │ │ │ │B:我剛到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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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B:我在這怎沒看到你? │
│(受話) │ │月10日下│月10日下│A :我在拿鑰匙啦,等一│
│ │ │午3時13 │午3時13 │下我馬上到 │
│ │ │分35秒 │分56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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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附表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 │100年2 │A :我等一下要去台西會│
顏旭盛蔡心意 │月12日12│月12日12│經過你們那裡 │
│(發話) │ │時21分32│時22分01│B:你在哪? │
│ │ │秒 │秒 │A:看有沒有要做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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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閒聊 │
│(受話) │ │月12日下│月12日下│B :我們從路上要入二林│
│ │ │午5時40 │午5時41 │了啦,在那個加油站那 │




│ │ │分57秒 │分46秒 │A:哪一個加油站? │
│ │ │ │ │B :路上要入二林的這個│
│ │ │ │ │加油站有沒有? │
│ │ │ │ │閒聊 │
├─────┼─────┼────┼────┼───────────┤
│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B:我們在這個橋啦 │
│(受話) │ │月12日下│月12日下│A:啦 │
│ │ │午5時45 │午5時45 │ │
│ │ │分13秒 │分4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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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附表編號5部分(見原審卷一第43頁背面):┌─────┬─────┬────┬────┬───────────┐
│受監察電話│ 通話對象 │起始時間│終了時間│ 監察譯文內容 │
├─────┼─────┼────┼────┼───────────┤
│0000000000│0000000000│100年2 │100年2 │B:有空嗎? │
顏旭盛蔡心意 │月21日下│月21日下│A:恩 │
│(受話) │ │午2時13 │午2時14 │B:哪裡? │
│ │ │分43秒 │分17秒 │A:過來大興隆那 │
│ │ │ │ │B:要過來大興隆 │
│ │ │ │ │A:恩 │
│ │ │ │ │B:那個一點 │
│ │ │ │ │A:到了再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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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B:到了啦 │
│(受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A:好,我馬上過去 │
│ │ │午2時33 │午2時34 │ │
│ │ │分41秒 │分19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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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同上 │100年2 │100年2 │A:你可以再走一段路 │
│(發話) │ │月21日下│月21日下│B:哈 │
│ │ │午2時38 │午2時39 │A:你可以從萬合這裡來 │
│ │ │分22秒 │分27秒 │B:要哪? │
│ │ │ │ │A:那廟這裡有沒有? │
│ │ │ │ │B:哈 │
│ │ │ │ │A :這廟這裡你不是來過│
│ │ │ │ │? │
│ │ │ │ │B :萬合阿(旁人:挖仔│
│ │ │ │ │路嗎?) │
│ │ │ │ │A :對,要從挖仔這裡,│
│ │ │ │ │你看左手邊有一間廟 │




│ │ │ │ │B :左手邊有一間廟,那│
│ │ │ │ │就是萬合阿,我現在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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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蔡心意之對 話,此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其與被告之對話之情相符。由上開通 話內容可知,被告與蔡心意於各次電話聯絡時,均相約見 面,譯文內容雖均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 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 「一張」、「半張」等,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 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 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 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 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 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之一 方即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查中已證稱其通話內容係為向 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就雙方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地 點、金額、有無交易成功、其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被告 係如何前往交易地點、如何交付毒品等情證述綦詳,復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認證人蔡心意於警詢、偵訊中 之證詞為可採信。
6、至證人蔡心意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問: 你是否有曾經向在庭的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曾。(問: 〈提示偵卷第133-135頁的筆錄〉檢察官問你海洛因向何 人購買,你回答的內容是說向被告購買,是否實在?)我 都是亂說的,我頭腦不好,說的都不記得了。我在檢察官 那裡說的不實在。(問: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要向被告 購買?)我向被告借錢,被告不借我錢,所以我就隨便亂 講。(問:被告是否有綽號?)人家都叫他『阿猴』。( 問:你說的『阿中』是否是被告?)不是...(問:00000 00000這支電話是否你使用?)是。(問:你在今年2月間 是否多次用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我是要跟被告借錢, 但他都不借我。(問:〈提示偵卷第55頁正面〉如果你打 電話是要向被告借錢,為何你在今年二月七日下午十點三 十六分,主動發簡訊給被告詢問他是否有『男生』?)我 打錯了,我當時吃安眠藥頭腦不清楚,我是要傳簡訊問被 告他是不是男生,要不要借我錢...(問:依據通訊監察 譯文你在今年二月間你多次與被告通話,今年二月間被告 是否有借你錢?)沒有。(問:如果被告沒有借你錢,為 何在今年二月間你先後與被告多次相約在萬華海產樓、二



林加油站、大興隆等地方見面?)我要向他借錢,但他都 沒有借我錢。(問:警詢、偵訊時在今年五月四日,做筆 錄當天你的精神狀況如何?)那天精神不好,整天都沒有 吃藥,又訊問六個小時以上。(問:警詢筆錄做二次,中 間有休息?)中間有休息,我有回去...(問:你與被告 的通話的內容有提到約見面的地點,並沒有提到要借錢, 你是何時才開口向被告借錢?)我是見了面才開口跟被告 借錢。(問:這種情形有幾次?)6-7次。(問:這6-7次 被告是否有借錢給你過?)不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81頁反面至第82頁)。然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 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63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心意於原審雖改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警 、偵訊時精神不好,受訊時間較長,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是亂說的云云。惟觀之證人蔡心意於本案先後 製有二次警詢筆錄,第一次係先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大城分駐所員警詢問,筆錄所載之調查時間係自1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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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