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大坤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五一0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
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
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大坤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永修、三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龔琴瑟、三之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賈宜健〔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三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吳素蘭犯其判決書如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即原審判決如附表八之二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論罪科刑與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大坤犯本判決書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主刑與從刑。吳素蘭共同犯本判決書如附表八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八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主刑與從刑。
其餘上訴〔即李大坤犯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編號、、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三、如附表四、如附表八編號、、如附表九編號、、如附表十所示犯罪,及吳素蘭犯原審判決如附表四、如附表八編號所示犯罪之上訴部分〕駁回。李大坤就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吳素蘭就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四項上訴駁回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大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NOKIA廠牌行動電 話一具(內置放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販 賣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蔡世陸、戴玉芳三人:
㈠販賣給張國清部分:
1.張國清先後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許、及同日 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李大坤應允後,雙方約定李大 坤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路六八號住處樓下進行交易,張 國清到達約定交易處所,由李大坤將價款新臺幣(以下同) 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張國清當場將購毒款 一千元交給李大坤,以完成交易。
2.張國清先後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 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許、及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 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 因,李大坤應允後,雙方約定在李大坤上址住處樓下進行交 易,張國清到達約定交易處所,由李大坤將價款一千元毒品 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張國清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 李大坤,以完成交易。
㈡販賣給蔡世陸部分:
1.蔡世陸先後在一00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及同 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李大坤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 中市○○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 李大坤到達約定交易地點,將價款一千五百元毒品海洛因販 賣交付給蔡世陸,蔡世陸當場將購毒款一千五百元交給李大 坤,以完成交易。
2.蔡世陸先後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及 同日十九時許,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 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李大坤應允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 ○區○○街與新平路二段之交岔路口附近進行交易,李大坤 、蔡世陸二人到達約定交易地點,由李大坤將價款一千元毒 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蔡世陸,蔡世陸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 給李大坤,以完成交易。
㈢販賣給戴玉芳部分:
戴玉芳在一00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十二分許,以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 約定在李大坤上址住處進行交易,李大坤應允後,戴玉芳到 達約定交易處所,由李大坤將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
付給戴玉芳,戴玉芳則賒欠本次購毒款(迄今未交付)。二、吳素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規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李大坤( 吳素蘭同居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 聯絡,吳素蘭以其持用SONY ERICSSON廠牌行 動電話一具(插用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 00號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李大坤則以其持用上開N 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插用上揭門號0000000 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聯絡工具。嗣張 國清在一00年三月十六日中午,以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價款一千元毒品海洛因,李大坤 應允後,隨即在同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以所使用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將此事告 知吳素蘭,並指示吳素蘭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 張國清再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以所持用上揭門號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聯繫,該二人約定在當時吳素蘭與李大坤同居上開處所 進行交易,張國清至約定交易處所後,由吳素蘭將價款一千 元毒品海洛因販賣交付給張國清,張國清當場將購毒款一千 元交給吳素蘭,以完成交易。
三、李大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上開NO 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輪流插用上揭門號000000 00000號SIM卡,及以吳素蘭名義申請門號0000 0000000號SIM卡)作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 絡工具,分別在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三人:
㈠賴永修先後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及 同日十三時五十八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宜昌街交岔路口附近進 行交易,李大坤應允後,前往約定交易處所,將價款一千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賴永修,賴永修當場將購毒款 一千元交給李大坤,以完成交易。
㈡龔琴瑟先後在一00年三月十一日七時二分許、及同日七時 十五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 李大坤上開住處進行交易,李大坤應允後,龔琴瑟前往上揭 約定交易處所,由李大坤將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交付給龔琴瑟,龔琴瑟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李大坤, 以完成交易。
㈢賈宜健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三分,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為吳素 蘭〕聯繫,向李大坤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在位 於臺中市太平區「菲力貓遊戲場」後面停車場進行交易,李 大坤應允後,三十分鐘後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賈宜健先 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李大坤,李大坤再指引賈宜健前往放置 在該停車場樓梯附近香菸盒內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完 成交易。
四、吳素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與李 大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 ,以其所有上開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 一具(插用上揭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作為聯絡工具,由李大坤出面向王隆民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得直接與吳素蘭聯絡,並告知上開吳素蘭所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在下列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隆民:
㈠王隆民在一00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以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持用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素蘭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千元,雙方約定在王隆民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路二 七號住處進行交易,吳素蘭應允後,將此事告知李大坤,李 大坤即將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素蘭,由吳素 蘭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該價款一千元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交付給王隆民,王隆民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吳素 蘭,以完成交易。
㈡王隆民先後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 十時二十六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吳素蘭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吳素 蘭表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並約定在王隆民上址 住處進行交易,吳素蘭應允後,將此事告知李大坤,李大坤 即將價款一千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素蘭,由吳素蘭 前往上揭約定交易處所,將該價款一千元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販賣交付給王隆民,王隆民當場將購毒款一千元交給吳素
蘭,以完成交易。
五、李大坤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指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將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轉讓給戴玉芳 ,茲分述如下:
㈠戴玉芳在一00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許,以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 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李大坤上開住處見面,戴 玉芳抵達後,李大坤將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免費提供給戴 玉芳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 規定數量〕。
㈡戴玉芳先後在一00年三月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及同日十 四時二十九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李大坤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在 李大坤位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二之一號四樓租屋處見 面,戴玉芳抵達後,李大坤將數量不詳毒品海洛因,免費提 供給戴玉芳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規定數量〕。
六、李大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列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路六八號住處,將數量不詳亦屬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 供給潘羿竹施用。
七、嗣警方於一00年三月三十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搜索票,至吳素蘭當時與李大坤同住上址居所進行搜索,當 場扣得李大坤所有上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SIM卡各一張)、電子磅秤一臺,及ANYCALL廠牌 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WI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0一五號)、塑膠 鏟子四支、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愷他命一包(含袋重 一.三七公克),以及吳素蘭所有上開SONY ERIC 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 0號SIM卡)。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抗辯證人張國清、蔡世陸、戴玉芳 、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等人、及被告 吳素蘭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 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準備書狀 ):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 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 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 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 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 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張國清、蔡世 陸、戴玉芳、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 、及被告吳素蘭等人,分別在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李大坤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事實;嗣又在檢 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為證, 在偵查、與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係具結後 為之,所證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處,而上開證人在警詢中所 陳述內容並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開 證人在警詢中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張國清、蔡世陸、戴玉芳、賴 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等人、及被告吳素 蘭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大 坤之選任辯護人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準備書狀): ㈠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 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一六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 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 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吳素蘭在偵查中(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 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張國清在偵查中(同上偵查 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九四頁)、蔡世陸在偵查中(同 上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戴玉芳在偵查中(同上偵 查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賴永修在偵查中(同上偵查卷 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第九四頁)、龔琴瑟在偵查中(同上 偵查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潘羿竹在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賈宜 健在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王隆民在 偵查中(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所證述內容 ,皆已具結擔保渠等證言憑信,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 大坤與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言,各具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抗辯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與譯文 ,為傳聞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 護人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準備書狀):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大坤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號及被告吳素蘭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號,以及相關手機序號監聽 錄音,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 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聲監字第000一九六號、第000二九二號,一 00年度聲監續字第000二六七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 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 分偵字第一00000八0四七號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頁至第五頁),核係依法 所為監聽,並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僅 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 ,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 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 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方法調查,以 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而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本案卷內上開相 關電話施實通訊監察,及取證程序並無違法情事,已如上述 ;而承辦警員依據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譯文,經原審法院、 本院在審理期日提示給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而被告對於該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為伊的聲音及陳述內容乙 節,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具有 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以下本 案採為判決基礎證據資料(上述一、二、三所述除外),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被告李大坤之 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王隆民到庭為證,資以證 明被告李大坤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然查, 王隆民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王隆民已在偵查、原審法 院審理中到庭為證,嗣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復表示捨棄聲請傳喚王隆民到庭為證,本院審酌被告李大 坤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犯行事證已明,並有同案 被告吳素蘭證言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已足以認定被告李大 坤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依據上開法條說明 ,被告李大坤之選任辯護人聲請王隆民到庭為證部分,本院 認無再傳喚王隆民到庭為證必要,予以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大坤對伊與張國清、蔡 世陸、戴玉芳、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潘羿竹 等人均認識,有使用扣案NOKIA廠牌、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龔琴瑟 、戴玉芳,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等情節,並不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國 清、蔡世陸、戴玉芳、賴永修、龔琴瑟、賈宜健、王隆民等 人,辯稱:沒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賴永修,也沒有收 賴永修的錢;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但有跟張國清說 我沒有在賣毒品,我是幫張國清調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龔 琴瑟跟我兒子是男女朋友關係,她有吸食我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都沒有給我錢,她曾經將一千元放在我桌上,但我事後 有將一千元還給龔琴瑟;有將毒品海洛因交給戴玉芳,但戴 玉芳並沒有給我錢,我不是賣給戴玉芳;沒有賣毒品海洛因 給蔡世陸,蔡世陸是到我家直接吸食毒品海洛因,他毒癮發 作要我幫他,才給他毒品海洛因施用;有在如附表八所示時 間、地點,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沒有錯,但是王 隆民拜託我幫他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賈宜健部分是我幫忙 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由綽號「少年董仔」的文龍 賣給他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交付的云云;另對伊有
在如附表九、十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九、十所示地點,轉讓 毒品海洛因給戴玉芳二次,轉讓同屬禁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潘羿竹,犯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次轉讓禁藥罪部 分,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白認罪。 被告李大坤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李大坤辯護意旨略稱:「被 告李大坤迄案發迄上訴審審理中,對被訴轉讓第一、二級毒 品行為,均供認不諱。本案證人絕大部分曾由朋友帶到被告 李大坤住處,被告李大坤曾免費提供第一、二級毒品供渠等 吸食,唯被告李大坤以擔任廚師為業,月薪僅三萬餘元,自 無法長久無償提供該等人吸食毒品;其中部分證人才委請被 告李大坤代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但被告李大坤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或獲得上游者提供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大坤行為應構成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此按販賣行為,必須有營利意圖,而 有販入或販出行為才構成;若自始無營利意圖,僅係合購或 代為購買後,才將第一、二級毒品交付請託人,應僅構成轉 讓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相關證人偵查筆錄,雖證稱曾 有向被告李大坤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但在原審法院及鈞院審理中,證稱是委託被告李大坤購買 ,有些證人證稱當時被告是與綽號「文龍」、「少年董仔」 賴文龍一起出現,被告有無賺取差價,渠等不知情等語;可 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大坤係基於營利意圖,事先販入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卷付監聽錄音 及譯文,僅能證明證人有與被告通聯,請被告代為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就被告有無營利意圖, 賺取差價,無法提供充足證明。綜上,並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李大坤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請就被訴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改依轉讓第一、二 級毒品罪論處,並予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李大坤辯 護。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素蘭就伊被訴有在如附表四 、附表八所示時間,在如附表四、如附表八所示地點,與被 告李大坤共同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二次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隆民,犯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在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為自 白認罪。被告吳素蘭指定辯護人為被告吳素蘭辯護意旨略稱 :「被告吳素蘭對於被訴犯罪,在偵查、原審法院、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吳素蘭就被訴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 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隆民部分,既在偵查、原審 法院、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吳素蘭共同販賣一次毒品海 洛因給張國清,金額僅一千元,二次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王隆民,金額合計僅二千元,所得利益不多,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資為被告王 素蘭辯護。
二、經查:
㈠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被告李大坤先後 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部分:
〔被告李大坤對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 時間,在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地點,與張國 清見面,交付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編號⒈、⒉所示毒品海洛 因給張國清事實部分,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 洛因給張國清。〕
⒈張國清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一0 0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及零時三十五分通聯譯文,各 講何內容?)0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000 00000000是李大坤的電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李大 坤,當時是李大坤接聽的,在凌晨零時三十五分打電話跟李 大坤說我到了,大約在〔再之誤〕十分鐘之後李大坤拿到他 位於宜欣街住家樓下給我,我當時給他一千元,他當時給我 一包海洛因,當時有交易成功。」、「(提示一00年三月 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及一時四十一分、四十四分之通 聯譯文)(問:該通聯絡之後,毒品是否有交易成功?)有 。」、「(問:這次交易時間跟地點?)於一00年三月二 十三日一點四十四分在李大坤住處樓下,李大坤就馬上拿一 包海洛因下來,我當天有拿一千元給李大坤,有交易成功。 」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四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 二三頁);又在一00年四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稱:「(提 示一00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問:所述實在否?)實 在。」、「(提示00000000000與000000 00000於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一時三十二分、四十一 分、四十四分監聽譯文)(問: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是我 與李大坤的對話,這次我有買到毒品,是李大坤拿毒給我的 ,我買一千元的海洛因,去他住處樓下跟他買。」、「(問 :為何你在警局說這次沒跟他買到毒品?)因為我不太認識 字,上次檢察官把譯文唸給我聽,才回想起來。」、「(問 :你是否在做辦桌的?)是。」等語(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 八0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
⒉又被告李大坤就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 伊所持用一節,已供認在卷(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至第二十
頁)。而張國清在偵查中所指證渠先後二次,向被告李大坤 購買毒品海洛因,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確有被告李大坤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一00 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與張國清所持用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內容可資佐證,其通話內 容如下:
⑴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之二則通話:
①第一則: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七秒起: B(張國清):「阿兄」,我「阿偉」的朋友啦,有方便嗎 ?
A(被告李大坤):有啊。
B:我現在人在烏日,我等一下順便過去好了,喔,謝喔。 ②第二則:一00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三十五分一秒起: B:喂,我「阿偉」的朋友,我到了。
A:好。
⑵在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之三則通話:
①第一則: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二十三秒 起:
B:兄ㄟ,你這麼晚打。
A:嘿,回來了。
B:喔好,這樣,不然明天好了。
②第二則: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二十六秒 起:
B:喂,「阿兄」喔,我差不多兩分鐘就到了。 A:好,好,好。
③第三則: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五十一秒 起:
A:下去了。
B: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在編號0000000000號警卷 第一0五頁可憑。
⒊張國清在偵查中所結證內容,已詳細證稱渠分別於在一00 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先後二次,向被告李大 坤購得毒品海洛因,結證內容並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通話日期及通話情形相符,無出入矛盾不符處;並參以張國 清在一00年三月三十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0年四月十二日 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附卷可稽(一00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 ),足徵張國清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惡習,而有購買毒品海洛
因必要;更佐以被告李大坤在偵查中已供認稱:「(問:張 國清與王隆民均指稱曾向吳素蘭買過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 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同〕,有何意見?)他們都是跟我接 觸,是我透過吳素蘭拿毒品給他們。」等語(一00年度偵 字第七八九六號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及在本院審理中並不 爭執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給張國清等語;是以,張國清在偵 查中證稱渠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向被告李大坤 購買毒品海洛因,當堪採信。
⒋至於張國清在本院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審 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問:在庭上的被告李大坤、被 告吳素蘭你都認識?)認識。」、「(問:平常如何稱呼被 告李大坤?)我都叫他「阿兄」。」、「(問:哪一個朋友 介紹?)「阿偉」。本名我不知道。」、「(問:你在一0 0年三月十六日之前「阿偉」曾經帶你去被告李大坤的住家 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阿偉」有帶我去過,我只 有施用海洛因。」、「(問:前後總共幾次?)記不起來了 。我是有去過。」、「(問:在一00年三月十九日及二十 三日凌晨你有打電話給被告李大坤說要向他買海洛因或是你 請他代你買?)我要施用海洛因,沒有門路可以買,透過「 阿偉」介紹認識被告李大坤,我叫被告李大坤幫我拿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