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賴昱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 訴 人 林新洋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各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 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昱廷、林新洋因犯刑法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 勒贖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賴 昱廷、林新洋並未聲明係就何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惟其2人所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該部分與擄人勒贖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準此,被告賴昱廷、林新洋 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