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展琳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展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之。 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為如附表各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嗣因朱展琳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警 監聽發現有上開犯行而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 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 依職權核發。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朱展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 准通訊監察在案,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 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苗檢秀宇聲監字第125號通訊監察聲請書、台灣苗栗 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57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在 卷可參,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 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 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 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 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 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除下列所述部分外,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另就100年2月26日下午9時41分23秒、同日下午10時16分48 秒,及100年3月7日上午9時21分23秒等被告前揭電話監聽譯 文被告聲請本院勘驗,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開庭勘驗結果 ,與前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符,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面),此部分既經當場勘驗,業經合法調查,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本案相關證人A1、黃容笙等之偵訊筆錄, 乃分別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其等朗 讀結文後具結作證,其等既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證述,依前揭說明,上揭證人等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 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基礎。另證人A1雖於原審審中 經傳喚及通緝均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行使詰問權,惟查,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刑 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觀其規定,偵查中亦不強制證人須經被告詰問,是證人A 1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被告詰問,且因證人通緝而無法 再經被告詰問,惟仍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證人A1、黃容笙於警詢中之證述,既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 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 分,不得作為證據。被告於警詢中曾陳述有於100年2月26日 賣2000元海洛因給A1,於100年3月1日賣2000元給A1,及 於100年3月7日賣海洛因2000元給黃容笙等情,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100年偵字第1999號卷第22~25頁,惟查,經本 院當庭勘驗前述警詢之錄音光碟內容,經勘驗結果為: 審判長諭知勘驗警詢影音光碟16:44至16:53。 警察:第一通A是你嗎?
被告:是啊。
警察:B是誰?
被告:我不知道。
警察:這通電話是不是你賣給他的?
被告:賣什麼東西?
警察:賣什麼東西你自己知道。
被告:我沒有賣東西。
警察:那我們一通一通問。
被告:好。
警察:請你說明一下這內容你們是在做什麼?
被告:借錢。
警察:這通是我要借他錢嗎?
被告:他跟我借錢。
警察:他筆錄說他向你拿兩千元的毒品,筆錄這麼寫的,你 自己看,我沒有騙你。
被告:(被告閱覽筆錄)
警察:你自己想好再講,你這個...法官要給你減刑也很難 ,自己想好,這通你們在講什麼,壹個指認你不算, 兩個指認你不可能不算,你想好再給你講一次。 被告:(被告有回答,但內容無法辨識)
警察:你承認我負責向檢察官講。你如果不承認檢察官一定
押你,因為你不承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有沒有辦法交保?
警察:檢察官會問我意見。那你等一下講,不要再唬爛。看 你的表現,檢察官剛剛打電話問我的,我當場會跟檢 察官講。
被告:我也要有壹個保障。
警察:我帶你去,我當場跟檢察官講好不好,剛剛檢察官有 問我要不要押?你沒有聽到嗎?剛剛檢察官有問我要 不要押。
警察:你沒有講我絕對押起來,就是這樣,自己想好,這通 譯文你們在講什麼?
被告:毒品。
警察:你是不是在賣?
被告:我們是合買的。
警察:他跟你拿毒品兩千?
被告:嗯。
警察:是你賣給他?你自己講啊。
被告:(被告有回答但內容無法辨識)
警察:什麼毒品?
被告:海洛因。
警察:那就不用浪費時間了,作一作就對了,別人都指認你 了,你這樣反而對你自己不利。我等一下絕對跟檢察 官講,好不好。
被告:這件事我沒有做。
警察:我剛剛問你,你都裝孝ㄟ。我有給你機會,現在還來 得及,希望你出去別胡亂說。
由前述勘驗結果,除無法辦識被告所回答之內容外,被告均 未承認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僅陳述係合買而已,惟警詢筆 錄卻記載被告自白販賣海洛因予證人A1及黃容笙,其筆錄 之記載與錄音即有不符,依前述規定,警詢中被告自白販賣 毒品予證人林琪瑋、黃容笙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展琳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辯稱,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時間,伊人在關西,沒在新竹市,不可能在新竹市 賣毒品給林琪瑋(即A1,以下同),編號二係伊與林琪瑋 二人一起要向藥頭購買毒品,伊打電話給藥頭,藥頭說等一 下卻沒有回電,伊二人就去跟另一位女性朋友拿,她給我們 一點點,伊二人沒有給她錢;僅與黃容笙一起向藥頭購買毒 品,並無販賣毒品予證人,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諸如毒品 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之情節,無法以監聽譯文認定
被告犯罪,又本案監聽時間長達2個月,倘被告卻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何以僅有數通通聯紀錄?且依監聽譯文顯示證人 黃容笙係請被告「順便處理一下」,則被告無營利之意圖, 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施用毒品之目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林琪瑋、黃容笙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年偵字第1999號卷第129~130 頁;第139頁背面~141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 (偵查卷第97~100頁、第105~106頁),此外,並有: 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 卷第36頁、第42頁、第136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 訟卷宗100年度聲監字第125號)(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 第174頁)。
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
㈡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下:
⒈首按所謂販賣毒品,係指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 出毒品之行為,亦即除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外,行為 人尚須有營利之目的,始能成罪。惟若行為人確係基於營利 之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即足成罪,實際上是否 已有利得,尚非所問。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有機 動調整之情形,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本案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惟本案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A1、黃容笙等於偵查中證述 確實與被告買受毒品,並均證明以交予被告毒品價金而購得 毒品,則可知被告於販賣毒品時,確實收有價金,是其實際 價差利得部分,可能因時間及次數過多,故尚難以逐次查知 。然除上所述外,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涉重罪, 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海洛因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 法辦危險之理。故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 ,倘非有利可圖,當不可一再鋌而走險為轉讓毒品之無益行 為,是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均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無訛。 ⒉查證人黃容笙前於偵訊中清楚指述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毒品,並交予被告1000元,且 觀之其於偵查中,對於自身與被告買賣毒品事宜之情節、買 賣毒品之數量、地點、時間等要素有清楚、具體之證述,亦 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為 0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譯文比對吻合,當天證人另供稱 其餘2月6日、3月10日分別係被告請伊海洛因,及被告叫伊 幫忙借錢等情(偵查卷第140頁),並非完全指認被告販賣 毒品給伊,一味誣陷被告,是證人黃容笙於偵訊中之證述, 應堪採信。至證人黃容笙於原審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而改稱 伊係因被告也要購買毒品,乃委由被告順便代為購買1000元 毒品云云。然考量證人黃容笙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係於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下所為之證述,不僅證人之記憶尚處於猶 新之階段,常情下亦較無串證之機會、勾稽虛偽事實之可能 ,故此部分其陳述應較具可信性,又證人黃容笙於原審審理 時,需面對被告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其可能因畏懼 等原因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可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審酌 本案證人黃容笙前於偵訊中之證詞,從筆錄內容觀之,記載 之犯罪態樣、構成要件等事實均堪稱完整,且該筆錄製作當 時並經證人黃容笙當場審核無誤後簽名於上表示負責,偵訊 當時證人黃容笙係經具結後作證,又觀察筆錄之記載其作證 過程檢察官並無任何誘導訊問等不正訊問之情,再參其於偵 查時並無須承擔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是於負擔偽證罪處罰 下實無迴護被告之需要,而更易為真實之陳述。綜上說明, 自可推定證人黃容笙前於偵訊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 信為真實,而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黃容笙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 述,應已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而為迴護被告之 陳述,自較其先前所述存有虛偽不實之風險,應以其先前供 述較為可信,是審理中之證述即不足採信。另依前揭100 年 3月日7時20分56秒被告與證人黃容笙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B:你那邊有女孩嗎?A:沒多少,要去找人拿,我剩下 一點點,昨天打給你又不接。B:睡覺啦。」(本院卷第94 頁背面),依證人黃容笙於偵查中所證,「女孩」是海洛因 的意思,3月7日早上7時伊先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叫伊在 舞姬檳榔攤等他,他約15分鍾回來,他拿0.2公克海洛因給 伊等語(偵查卷第140頁背面),證人黃容笙於偵查中所供 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完全符合,按近來政府查緝販賣甚嚴,以 電話洽談毒品之販賣,均以暗語為之,且就販賣之數量、價 錢均已有習慣,或至現場再確定,以防止被監聽,故證人黃 容笙雖以暗語「女孩」代替海洛因通話,以防被監聽查緝,
惟其確實已談及要購買之毒品種類,及只剩一點點,必須找 他人拿,該通訊譯文正可作為其證言之佐證,被告辯稱,該 通電話未言及購買毒品事宜,及被告跟本未與證人黃容笙見 面云云,尚非實在,自無可採。又同日9時21分23秒被告與 證人黃容笙之通訊表示:「黃:喂,被告:你在那裡,黃: 在家裡,被告:不用上班喔,黃:等一下啦,被告:你身上 也沒有錢,黃:對阿,被告:你弄有嗎,黃:沒有阿,被告 :好啦」(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與證人黃容笙既已於當 日7時20分許,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而完成毒品交 易,已見上述,其後證人黃容笙身上有無錢,亦不影響其已 完成之交易,且被告回證人身上也沒有錢,證人黃容笙回答 沒有,其中「錢」係指何意,亦未明確,此部分亦無法遽為 被告未有本件販賣毒品之認定。
⒊另證人A1雖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證述,然依其 於偵查中具結後作證之內容觀之,其既能就向被告購買海洛 因毒品之時間、地點、情節等細節均證述甚明,倘非親自經 歷而為描述,實難想像其能憑空勾勒出與本案監聽譯文等證 據相符合之犯罪事實。況證人A1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 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和偽證罪之處罰後,仍同意具結作證,則 其於負擔心理壓力之下,又與被告並無深怨,即無可能自陷 偽證重罪之刑罰而構陷誣害被告,是其偵查中之證述應堪採 信。再者,證人A1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亦與被告前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之內容大致符合,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益徵 證人A1供述之真實性。綜上,應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A1之犯行。此外: ①依100年2月26日下午5時53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要借多少?B:兩千就好,A:你剛剛不是有找(聽不清 楚─碴宏)買毒,他要來找我也,B:朱仔,有阿,幹別找 他了,我正要抓他,別借他毒品,他不會還,B..」(本 院卷第89頁)(此為被告與林琪瑋二人之對話,A係被告, B係林琪瑋),前半部係被告主動打電話問證人林琪瑋要多 少毒品,林琪瑋答稱2000元,後半段係被告質疑證人林琪瑋 剛才是已向「碴宏」購置毒品,林琪瑋回答,有,另勸被告 別找他了,他正要抓他,其意似為林琪瑋已向「碴宏」之人 購買毒品,其與「碴宏」之人間另有糾紛,證人林琪瑋雖曾 向「碴宏」之人購買毒品,惟其仍可再向被告購買,前揭之 對話,並無從認定證人林琪瑋不須再向被告購買毒品。 ②上通通聯之後下午7時31分43秒通訊譯文所示:「B:小胖 喔,A:怎樣,B:你在哪,A:檳榔攤,B。我可以跟你 借一下嗎::沒辦法我也沒辦法,B:不然過幾天我領錢再
找你,我也有跟我朋友說過幾天會找你,一次拿多一點,A :喔好」(本院卷第89頁背面),係000000000之人與被告 之通聯,因該人沒有錢,被告不欲出售毒品,與證人林琪瑋 無涉。
③另100年2月26日下午8時33分39秒通訊譯文所示:「B:你 在哪,A:檳榔攤,B:喔,我幫你處理掉,來載我,A: 喔好,人那邊已經出門嘍。」下午10時11分34秒通訊譯文所 示:「B:你在哪,A:我在檳榔攤,B:我到了,A:等 一下」,下午10時32分21秒通訊譯文所示:「B:阿你朋友 不是要過來,A:我好啦,姐夫坐在客廳你沒看到嗎」(本 院卷第89頁背面)下午9時41分23秒通訊則為:「A:阿, B:你還沒有打給他喔,A:阿,B:你還沒有打給你朋友 喔,A:有啦,他過來了,在路上,你快一點,B:好啦, 好啦」(本院卷第174頁)(此為被告與林琪瑋二人之對話 ,A係被告,B係林琪瑋),且其中「人那邊已經出門嘍」 、「姐夫坐在客廳你沒看到嗎」、「有啦,他過來了,在路 上,你快一點」等句,固可得知當天證人林琪瑋至被告所在 之檳榔攤前,被告另有邀請其另外之朋友「姐夫」之人到場 ,惟姐夫之人究竟是否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琪瑋之人,及係被 告介紹證人林琪瑋向「姐夫」者購買毒品等情,尚無法由上 開通聯得知,被告所辯由係被告幫證人林琪瑋介紹藥頭給向 藥頭購買毒品,亦非有據。
④100年3月6日下午8時14分30秒通訊譯文所示:「B:剛剛叫 人來解救我,A:還有嗎,解救我一下,快死了」(本院卷 第94頁),係證人林琪瑋告知被告其剛剛得到毒品解癮,被 告回稱證人還有沒有毒品可以幫其解癮,被告之意似其無毒 品,要求證人林琪瑋給其毒品解癮,按販毒者如係小販而非 大盤,且其本身亦有吸食毒品,其所有毒品原即不多,如販 賣後所留之毒品,亦經其施用掉,未進貨之前,亦面臨無毒 品解癮之困境之情,所在所有,故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琪瑋通 訊內容雖有未有毒品解癮之情形,惟要不能認定被告未另有 販賣毒品之行為。
⑤100年3月1日下午2時2分24秒通訊譯文所示:「B:要了是 嗎,要借錢是嗎,阿是怎樣,A:多少,B:2000阿,A: 你在那裡,B:我在大風這裡,A:我在店裡阿,B:好, 我去店裡找你。」下午2時22分通訊譯文則顯示:「B:你 要拿喔,要拿多少,A:二,B:兩手喔,我電話問一下, 看怎樣,等一下打給你,以後不要打這支電話,A:快一點 ,B:好啦,掰」(本院卷第90頁)(此為被告與林琪瑋二 人之對話,前一通A係被告,B係林琪瑋,後一通A係林琪
瑋,B係被告),前揭電話為證人林琪瑋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2000 元,被告欲打電話向他人問看看有無毒品可供販賣, 惟此部分僅能認定證人林琪瑋確實於當天打電話欲向被告購 買毒品,被告說欲向他人問問看,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與證人 林琪瑋二人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或被告僅幫助證人林 琪瑋向他人購買毒品。
⑥100年3月1日下午4時28分6秒被告與案外人胡沂卉通訊譯文 顯示:「A:上牛圃了,B:你知道中和路嗎,你跟他講進 來,A:中和路,B:路口就是經國路這邊阿,我只能這樣 子給你,你看你身上是不是沒錢了嗎,先給你一點阿,不然 怎麼辦,我也沒在補助了,中和跟經國路這邊..」(本院 卷第90頁背面)(A係被告,B係胡沂卉),本次通訊已在 前揭證人林琪瑋於當日下午2時2分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已 與本案完成販賣毒品之交易無涉,且為被告與案外人胡沂卉 之通訊,係被告欲至胡沂卉處所購買東西,其中「你跟他講 進來」是否被告與證人林琪瑋一起去,而叫林琪瑋轉進去, 並無法得知,證人胡沂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述通訊係伊 與被告之通訊,當天通訊完有與被告及另一名與被告同行男 子見面,惟未與被告等二人有何販賣毒品行為,伊忘記當天 好像是談到錢問題,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卷第 177頁、第178頁),亦無法證明被告當天帶同證人林琪瑋至 胡沂卉處所購買毒品,是被告所辯,當天僅係帶同證人林琪 瑋去向胡沂卉購買毒品,亦無可採。
⒋實務上毒品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透過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時 ,本即多有迴避毒品名稱、數量等容易遭察覺之字眼,反多 以術語代替,更甚者,於販毒者與購毒者兩相熟識之情時, 甚有電話聯絡時,即互存有毒品交易之默契,則被告以監聽 譯文未有明確購買毒品之名稱、數量而辯稱該等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之犯罪,然此監聽譯文與證人等及被告前於偵查中之 自白相核,於毒品交易之時間點上均屬一致,此有證人等之 相關證述在卷。又被告稱倘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情,當不可 能於長達2個月之監聽時間內僅經發現本案少數幾通交易毒 品之電話內容,然所謂之販毒者,本即有大盤商、小盤商、 偶爾為賺取所需涉險者等,交易次數之多寡,僅為其罪數之 問題,至難以此反推被告無販賣毒品之實情,則被告上揭辯 護,要難可採。
㈢被告於100年2月26日下午17時53分許,與證人林琪瑋通訊後 ,證人林琪瑋即至被告所在檳榔攤向其購買,其間仍有車程 ,故其完成交易時間應係於下午17時53分後某時段,被告通 訊時之通訊基地台雖在新竹縣關西鎮,惟其後回至新竹市與
證人林琪瑋完成海洛因之交易,與事理並無違背,故被告與 證人林琪瑋二人前揭通訊時被告通訊基地台雖在新竹市縣關 西鎮,其後仍可快速至新竹市春山區販買海洛因予證人林琪 瑋,不因被告通訊時基地台不在新竹市香山區,即認為被告 未在新竹市香山區有前揭販賣海洛因行為。
㈣綜上所述論,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如附表 所示各犯行,均應可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核被告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㈠被告雖有附表編號1至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其 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多,所獲得之利潤尚少, 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 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又觀其雖販賣第一級 毒品,然並未以毒品為工具誘使、控制他人,以遂行進一步 之犯罪行為,是其行為固為法所不容,其惡性卻難謂重大, 尚不至於有使其長時間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惟其所犯之罪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如處以最低刑度即無期徒 刑,猶嫌過重,其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分別於不同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其每次犯行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上開各罪間既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經本院向承辦之警局及檢察署函查結果,本案並無被告供出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之情形,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99頁),故本 案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自無從 依該條規定減輕刑責。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就被告予以罪科刑,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 、第51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及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復審酌其 蔑視法紀,無視國家法令,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多次販
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實應嚴懲重罰 ;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所獲利潤、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 徒刑16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含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被告上訴後撤回)。沒收部分並說明如 下: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 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 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 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 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 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 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 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人,而分別取得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款項(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自均屬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 得之財物,又該些所得均經被告向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收取,則依上揭判決要旨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項下 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 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 者為限;亦即係指於裁判時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從犯及 教唆犯)者間所有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 、93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 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 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 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 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 實務上電信公司亦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
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亦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 第0970009760號函為憑。經查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坦 承該行動電話1支係其所有(本院卷第175頁),並有本案相 關證人等證述其等係以該門號與被告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筆 錄及該門號監聽譯文附卷,自可認上揭扣押物確係被告用以 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是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被告所有之上揭行 動電話1支於被告犯如附表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非被告申請使用( 經查該門號為李宜樺申請使用,此有該遠傳門號電話資料查 詢附卷),則依前揭說明,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自可 認係屬申請人李宜樺所有之物,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院認為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認為證人林琪瑋、黃容笙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 一一說明如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編│犯意 │ 時間 │販賣對│毒品種│ 犯罪事實 │犯罪所│ 罪 刑 │
│號│ ├────┤象 │類/數 │ │得(新├────┬───┬───────┤
│ │ │ 地點 │ │量 │ │台幣)│罪名 │宣告刑│宣告沒收 │
├─┼────┼────┼───┼───┼───────┼───┼────┼───┼───────┤
│1 │基於販賣│100年2月│A1 │海洛因│朱展琳於左揭時│2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26日17時│ │1包 │間、地點,以新│ │防制條例│徒刑16│1支(不含門號 │
│ │品海洛因│53分許 │ │ │臺幣(下同) │ │第4條第 │年 │0000000000號 │
│ │以營利之│ │ │ │2000元之代價,│ │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犯意 ├────┤ │ │販賣第一級毒品│ │賣第一級│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新竹市香│ │ │海洛因1包予A1 │ │毒品罪 │ │臺幣2000元沒收│
│ │ │山區中華│ │ │,並當場收取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路6段123│ │ │2000元之價金。│ │ │ │不能沒收時,以│
│ │ │號之「舞│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姬檳榔攤│ │ │ │ │ │ │ │
│ │ │」 │ │ │ │ │ │ │ │
├─┼────┼────┼───┼───┼───────┼───┼────┼───┼───────┤
│2 │基於販賣│100年3月│A1 │海洛因│朱展琳於左揭時│1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
│ │第一級毒│1日14時 │ │1包 │間、地點,以新│ │防制條例│徒刑16│1支(不含門號 │
│ │品海洛因│許 │ │ │臺幣1000元之代│ │第4條第 │年 │0000000000號 │
│ │以營利之├────┤ │ │價,販賣第一級│ │1項之販 │ │SIM卡)沒收; │
│ │犯意 │新竹市香│ │ │毒品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山區中華│ │ │予A1,並當場收│ │毒品罪 │ │臺幣2000元沒收│
│ │ │路6段123│ │ │取1000元之價金│ │ │ │,如全部或一部│
│ │ │號之「舞│ │ │。 │ │ │ │不能沒收時,以│
│ │ │姬檳榔攤│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3 │基於販賣│100年3月│黃容笙│海洛因│朱展琳於左揭時│1000元│毒品危害│處有期│扣案之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