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30號
TCHM,100,上訴,1430,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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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志成
      羅筱玲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安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江盛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
字第331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志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王振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羅筱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林江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經扣案之偽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各壹份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告訴人李丞霖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葉志成林江盛羅筱玲王振安、陳志明(由原審通緝中 )、石孝強(已死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 、「游先生」、「小謝」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由葉志成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 游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策劃,以「美金國內定存高收 益投資案」,標榜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萬元,每10個工作



天即可獲取投資金額200﹪之高額利潤,居間介紹他人投資 成功者,亦可獲得投資金額30﹪之高額佣金等虛偽不實之內 容,用以詐騙投資人。實際分工及詐騙過程,詳如下述: ㈠葉志成先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覓妥無前科、信用良好之 林江盛擔任提供美金1000萬元投資款之人頭金主代表,並要 求擔任人頭金主之林江盛於97年7月31日,前往臺北市○○ 路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 -000號之台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美金存款 帳戶,供作日後匯入投資款使用。嗣於97年10月初某日,林 江盛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供予葉志成使用。 ㈡又羅筱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順華」之成年男子 係負責尋找投資對象。渠等2人遂在臺中地區,向不知情、 從事仲介工作之吳瑞彬洪錦裕(原名洪小喬)夫婦介紹本 件「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之操作流程,以投資內容 為:每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萬元,指定香港匯豐銀行臺北分 行為該投資案之交割銀行,投資後,每10個工作天即可獲得 投資金額200%之利潤,若介紹成功,中間之仲介者將可獲 得投資金額30%之佣金為由,致使吳瑞彬洪錦裕夫婦誤認 該項投資案之獲利方式值得投資,遂於97年9月下旬,前往 臺中市○區○○○路4段232之2號13樓之3李丞霖原名李建 成)住處,向開設投資顧問公司之李丞霖介紹該投資案,欲 居間介紹李丞霖參與該「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惟 因李丞霖評估後,表示無法籌措美金1000萬元之鉅額款項而 作罷,吳瑞彬洪錦裕夫婦隨即將上情告知羅筱玲、「楊順 華」。羅筱玲、「楊順華」即與人在臺北之葉志成聯繫,告 知吳瑞彬洪錦裕介紹李丞霖投資不成之訊息,葉志成等人 發現原本設計之「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投資門檻過 高,尋覓投資者不易,乃另行規劃前開「美金國內定存高收 益投資」之「變通方案」,亦即:投資金額美金1000萬元, 可由金主方先行貸款予有意願之投資者,但投資者須支付29 天利息新臺幣1000萬元。羅筱玲、「楊順華」遂將該「變通 方案」告知吳瑞彬洪錦裕夫妻,並佯稱:投資者可以新臺 幣1000萬元向金主借貸美金1000萬元來投資,亦即該投資者 先提供新臺幣1000萬元作為借貸29天之利息,即可向金主借 貸美金1000萬元來作上開高收益投資,渠等介紹之金主曾經 作過該種投資,獲利很多,可以信任渠等介紹之金主云云, 致使吳瑞彬洪錦裕夫妻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月上旬,再 度向李丞霖介紹前開「變通方案」,致使李丞霖誤信為真, 乃表明有投資意願,並向友人楊婉菁等人集資募得新臺幣 1000萬元,欲作為支付借貸投資款美金1000萬元所須之利息




㈢嗣於97年10月7日,羅筱玲、「楊順華」2人即邀約吳瑞彬洪錦裕夫婦及李丞霖楊婉菁等人共同北上,前往臺北市○ ○區○○路200號9樓之7葉志成辦公室,磋商「變通方案」 投資簽約事宜,羅筱玲、「楊順華」當場以會計師身分介紹 葉志成葉志成則介紹陳志明係本件「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 投資案」之操作方代表、「游先生」係本件「變通方案」之 金主方代表、曾森雄律師為本件「變通方案」之契約見證人 、林江盛為金主方代表。李丞霖即與擔任金主方代表之林江 盛當場簽訂「契約書(契約編號:971007)」,並由葉志成曾森雄律師擔任見證人,契約約定由李丞霖林江盛借貸 資金美金1000萬元,李丞霖須支付費用1000萬元,該筆費用 暫時由見證人曾森雄律師保管,待林江盛提出「資金餘額證 明」及「對帳單」正本後,再由見證人將該1000萬元交付林 江盛。惟因李丞霖當場所提出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秀水簡易型分行、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秀 水簡易型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碼EV0000000、 受款人李建成之同業支票1紙、②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草屯 郵局、付款人南投三和郵局、發票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 碼R0000000、帳號00000000、受款人李建成之同業支票1紙 、③面額250萬元、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人 第一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6日、支票號碼EH00000 00、受款人李錦松之同業支票1紙、④面額250萬元、發票人 臺中四張犁郵局、付款人臺中民權路郵局、發票日97年10月 6日、支票號碼A0000000、帳號00000000、受款人李錦松之 同業支票1紙,因其票面分別記載「李建成」、「李錦松」 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致使林江盛、葉 志成等人無法直接提示兌現,雙方遂約定於翌日即97年10月 8 日,在臺中市○○○路之長榮桂冠飯店交付1000萬元款項 。惟因李丞霖返回臺中後,透過管道查悉葉志成曾森雄曾 有刑案前科紀錄,遂未依約交款1000萬元,並透過吳瑞彬洪錦裕夫妻向羅筱玲、「楊順華」表達不願與葉志成合作「 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只願意與林江盛簽約之意。 葉志成遂透過羅筱玲、「楊順華」要吳瑞彬洪錦裕夫妻向 李丞霖轉達其已全盤退出本件投資案,僅由林江盛單獨代表 金主方籌資。
葉志成羅筱玲敲定97年10月16日二度簽約之時間後,即由 羅筱玲統籌聯繫;而葉志成為取信於李丞霖,遂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利用林江盛於97年10月初某日 交付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造



林江盛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美金綜合存款帳戶內存款餘額有美金1000萬元等 不實內容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及「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等私文書。葉志 成再於97年10月16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之辦公室,先讓林江盛石孝強簽立「契約書(合約編號: 971016B001)」,內容為林江盛石孝強借貸美金1000萬元 之款項,林江盛石孝強之對外租賃代表人,並告知林江盛 該筆資金已經匯入其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 交付予葉志成使用之存款帳戶內,並要林江盛於簽約前先至 臺灣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以供存入支票款使用,以及指示林 江盛當日中午將在其辦公室內與李丞霖簽約。林江盛遂於97 年10月16日10時0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380號之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 志成續於簽約前即97年10月16日13時30分許,委由王振安持 前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前往臺北市 ○○區○○路229號5樓林江盛辦公室交付予林江盛,讓林江 盛於簽約時交付前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 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 」予「楊順華」,用以提示,藉以取信李丞霖。嗣於97年10 月16日中午時分,羅筱玲帶同吳瑞彬洪錦裕李丞霖、楊 婉菁等人前往臺北市○○區○○路229號5樓林江盛之辦公室 ,林江盛依照葉志成指示,將前開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 款帳戶對帳單」之正本交予「楊順華」,並提供1份影印本 予李丞霖收執,藉以取信李丞霖李丞霖取得前開偽造文件 後,即依約與林江盛簽訂「契約書(契約編號:971016)」 ,約定投資操作期間為97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 並當場交付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 簡易型分行、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發 票日97年10月16日、票號AA0000000、帳號000000685、受款 人林江盛之支票1紙、②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付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日97年10月16日、 支票號碼BB0000000、帳號002826、受款人林江盛之銀行同 業支票1紙,予林江盛收受,林江盛並依約當場簽具「拋棄 同意書」及「利潤支付承諾切結書」交予李丞霖收執。雙方 復於97年10月16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 「鮮芋仙」冰品店樓上,再由林江盛李丞霖同列為資方代 表,而與擔任操作方代表之陳志明簽訂「衍生性金融商品(



美金)操作協議」,林江盛並以資金方身分、李丞霖則以連 帶保證人之身分,簽具「切結保證書」予陳志明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待李丞霖等人離去後,林江盛即與葉志成聯絡,並將 前開支票及其向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預先簽妥姓名之提款憑條,持往臺 北市萬華區○○○路○段140號2樓葉志成之辦公室內,交付 予葉志成本人收受,葉志成即指示擔任幕後金主代表之石孝 強具名簽立收據1紙交予林江盛,以證明收受面額共500萬元 之支票。葉志成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7年10月16日15時許 ,委託石孝強、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持往臺北市○ ○○路○段120號臺灣銀行營業部,將前開面額250萬元、付 款人臺灣銀行營業部、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銀行 同業支票,存入林江盛所申請開立之前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帳戶內兌現後,並於同日將250萬元款項提領一空,悉數交 回予葉志成;另外面額250萬元、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建國簡易型分行之支票,因須經票據交換,乃由石孝強存入 林江盛前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帳戶託收,待至97年10月20日 兌現入帳後,葉志成再指示石孝強王振安、綽號「小謝」 之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38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由王振安具名提領現金 250萬元,交予石孝強悉數交回予葉志成葉志成則於97年 10月16日16時許,即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9樓之7 其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林江盛作為部分之約定報酬 。
㈤又李丞霖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間原先約定之投資 期間即將於97年10月29日結束,卻未見有何後續投資動作, 吳瑞彬洪錦裕夫婦與楊婉菁為求確認,乃於97年10月27日 北上與陳志明會面,陳志明為取信吳瑞彬洪錦裕楊婉菁 等人,乃出示「國稅局繳稅證明」予吳瑞彬洪錦裕、楊婉 菁觀看後取回,藉以證明已經開始本件投資案之操作。葉志 成、羅筱玲、陳志明等人為避免李丞霖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起疑,乃於97年10月28日某時,由陳志明將石孝 強所交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投資 操作期間預定於97年11月14日前完成等不實內容之「香港TH 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私文書交予羅筱玲、「 楊順華」;羅筱玲、「楊順華」再將前開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連同「楊順華」親筆書寫 之「操作流程表」,一併交予吳瑞彬洪錦裕夫婦,以製造 已經進行美金投資案操作之假象;吳瑞彬洪錦裕夫婦隨即



於97年10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之春水 堂茶店內,交予李丞霖收執,利用該「商務通知函」製造將 原委託操作期限延長至97年11月14日之假象,以取信於李丞 霖、吳瑞彬洪錦裕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
李丞霖取得前開偽造文件後,不疑有他,遂於97年10月29日 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229號5樓林江盛之辦公室 內,再與林江盛簽訂「續約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 」,約定將投資操作期間延長自9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 13日止,並當場交付①面額250萬元、發票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 97年10月28日、票號AA0000000、帳號000017、受款人林江 盛之支票1紙、②面額250萬元、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 行、付款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日97年10月29日、支票 號碼BE0000000、帳號000361、受款人林江盛之銀行同業支 票1紙予林江盛收受。待李丞霖等人離去後,林江盛即聯絡 葉志成葉志成即委託王振安前往林江盛辦公室,向林江盛 取走前開支票,王振安當場以個人名義簽立收據1紙,用以 證明向林江盛收取前開支票,惟因林江盛認為不妥,乃再度 聯絡葉志成葉志成遂指示林江盛前往其辦公室找綽號「小 謝」之成年男子處理,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即以石孝 強名義簽立收據1紙,並蓋用石孝強之印文後,交予林江盛 收執,用以證明收受面額共500萬元之支票。林江盛另於97 年10月30日與石孝強簽訂「契約書(附約一)」,表示延續 原合約精神再給付利息500萬元,延至97年11月13日止之意 。
葉志成取得前開支票後,即於97年10月31日,陪同王振安由 臺北搭乘高鐵至臺中,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臺灣 銀行臺中分行,以王振安名義,將前開面額250萬元、付款 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發票人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銀行 同業支票,存入王振安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所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後,並於同日將250萬元 提領一空;另外面額250萬元、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屯分行之支票,因須經票據交換,乃由葉志成王振安前開 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帳戶託收,待至97年11月4日兌現入帳 後,葉志成即與王振安於97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路380號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以王振安 名義提領現金200萬元,所提領款項悉數由葉志成取得,另 外50萬元部分,亦以王振安名義匯款至郭林美麗向彰化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葉志



成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 ○路○段140號2樓其辦公室內,支付現金10萬元予林江盛, 作為剩餘之約定報酬。
林江盛與陳志明於97年11月4日另簽訂「委託書」,並由李 丞霖擔任見證人,確認委託操作金融商品獲利分配方式及有 效期限至97年11月14日止。嗣於97年11月12日,李丞霖見前 開投資案延長投資期限即將屆至,卻遲遲未有進展,乃強力 要求羅筱玲、「楊順華」聯絡操作方代表陳志明出面說明, 林江盛另於97年11月12日再簽立「承諾書」予李丞霖,表明 同意將資金借貸期限延長至97年11月14日13時整,以取信李 丞霖。吳瑞彬洪錦裕夫婦及楊婉菁即與陳志明、羅筱玲、 「楊順華」等人相約,於97年11月13日上午,在臺北火車站 鐵路局2樓之餐廳見面,斯時,陳志明偕同自稱金控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之許志漢赴約,陳志明當場並提出「國稅局繳 稅收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可文件」予楊婉 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閱覽,企圖矇混楊婉菁吳瑞彬洪錦裕等人,惟因楊婉菁當場察覺有異,趁隙撥打電話予李 丞霖進行查證後,發現該等文件發文字號與各該機關正式公 文格式不符,且無流水編號,認為不實,乃趁隙要洪錦裕報 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前,「楊順華」見狀即藉口身體不舒服 ,先持前開偽造文件趁隙逃逸,而陳志明、羅筱玲於警察到 場後,亦在黃坤鍵律師陪同下,未製作詢問筆錄即行離開鐵 路局派出所。
二、案經李丞霖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均依法告知被告林江盛三項權利 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林江盛,並予被告林江盛充 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被告林江盛有何處在遭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 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林 江盛陳述之意思自由。綜上說明,被告林江盛於偵訊及審理 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 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 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 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江盛(下稱被告林江盛)對於前揭時地 ,擔任人頭金主,與上訴人即被告葉志成(下稱被告葉志成 )、上訴人即被告羅筱玲(下稱被告羅筱玲)、上訴人即被 告王振安(下稱被告王振安)、同案被告陳志明、「楊順華 」等人共同以「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案」之不實投資案 ,利用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餘額證明」、「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帳單」及「香港THE HOUSE OF J EWELS公司商務通知」等私文書,向告訴人李丞 霖詐取1000萬元款項,並因而獲得30萬元之報酬等情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丞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 情節(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5至8、22至23、42至 43、56至63、69至73、126至128、164頁、98年度交查字第2 8號偵查卷二第41至43頁、原審卷二第131頁、本院卷二第75 、76頁)、證人吳瑞彬洪錦裕楊婉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見原審卷二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5至9頁) 均屬相符,並有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操作流程1份(見98 年 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0頁)、告訴人李丞霖與被告林江 盛簽訂之契約書(契約編號:971007)1份(見98年度他字



第463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告訴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7日 所提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影本4張(見98年度他字第463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偽造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 行餘額證明書」及「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存款帳戶對 帳單」各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6、17頁)、 告訴人李丞霖與被告林江盛簽訂之契約書(契約編號:9710 16)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告訴 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16日所提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林江盛簽 收支票之收據3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2、32頁 、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3頁)、告訴人李丞霖 與被告林江盛、陳志明簽訂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操作 協議1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偽造 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ELS公司商務通知1份(見98年度他 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7頁)、「楊順華」手寫之操作流程表1 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李 丞霖於97年10月29日所提出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影本2張( 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3頁)、石孝強簽收支票之 收據3份(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4、36頁、98年度 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19頁)、被告林江盛與陳志明於 97年11月4日簽訂之委託書(告訴人李丞霖擔任見證人)1份 (見98年度他字第463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王振安所申 請開立臺灣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自97年7月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存摺明細1份(見98 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187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8 年7月7日龍山營密字第09850008651號函檢附之被告林江盛 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現金收取或付出交易清單、申報表資 料各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18至222頁)、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24 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用紙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 偵查卷第225頁)、臺灣銀行現金轉帳支出傳票1份(見98年 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26頁)、臺灣銀行龍山分行98年7 月20日龍山營密字第098 50009321號函檢附之被告王振安帳 戶現金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明細帳、大額通貨交易申報 表各2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第233至239頁)、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7月28日彰基隆字第0982432號函 檢附之郭林美麗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見 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4至11頁)、香港商香港上



海匯豐銀行98年7月10日(98)港匯銀(總)字第31799 號 函檢附被告林江盛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 號偵查卷二第12至34頁)、偽造之「香港THE HOUSE OF JEW ELS公司商務通知」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 44至45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8年7月28日臺中營字第098 50059831號函檢附之告王振安帳戶於97年1 0月31日所提領 支票之正反面影本2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 46至48頁)、被告林江盛、告訴人李丞霖與被告陳志明簽訂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美金)操作協議1份(見98年度交查字 第28號偵查卷二第107至109頁)、被告林江盛石孝強簽訂 之契約書(合約編號:971016B001)1份(見98年度交查字 第28號偵查卷二第110頁)、被告林江盛簽具交予告訴人李 丞霖收執之拋棄同意切結書及利潤支付承諾切結書各1份( 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17至118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代石孝強簽具交予被告林 江盛之收據1份(見98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6頁) 、被告林江盛簽具交予告訴人李丞霖之承諾書1份(見98年 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27頁)、被告林江盛與被告陳 志明簽訂之委託書(告訴人李丞霖擔任見證人)1份(見98 年度交查字第28號偵查卷二第131頁)、被告林江盛提出之 透過私募交易計畫金融操作的可行方案1份(見98年度交查 字第28號偵查卷第132至14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林江盛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王振安葉志成羅筱玲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中:
㈠被告王振安辯稱:伊並不知道本案之來龍去脈,被告葉志成 於97年間有在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7樓之5租了1 個 辦公室,並有提供1個辦公桌及電話給伊使用,伊與被告葉 志成是舊識,被告葉志成並未向伊收取租金或電話費,所以 被告葉志成有時候會委託伊代為處理一些事情,97年10月31 日被告葉志成要伊陪同前往臺中的臺灣銀行,利用伊臺灣銀 行臺北總行營業部之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很大,要伊陪同 ,並由伊到櫃台辦理,當場被告葉志成直接將票交給櫃台行 員,伊沒有經手過票,所以究竟是什麼票伊不清楚,因為是 使用伊銀行帳戶,所以伊將存摺直接交給銀行行員,當時是 提領現金250萬元,由被告葉志成拿走,另外有存入1張250 萬元之支票,所以伊就將銀行存摺、印章暫時交給被告葉志 成保管,直到97年11月4日兌現支票後,被告葉志成才於97 年11月4日當天將存摺及印章拿到臺北市○○區○○路辦公



室還給伊,當時另1筆250萬元已經兌現及領走,97年11 月4 日銀行提款單上的筆跡,不是伊的筆跡,被告葉志成曾經於 97年8月份向伊借過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冊以購買高鐵車票 ,後來伊於97年8月6日欲向被告葉志成要回證件,被告葉志 成告知證件弄丟了,所以伊於97年8月7日又去申請補發國民 身分證及殘障手冊,另外,97年10月21日由伊具名向臺灣銀 行龍山分行提領1筆250萬元,錢是從被告林江盛帳戶提領出 來,該受託提款單上面王振安的簽名亦非伊本人之筆跡,再 者,被告葉志成曾經要伊轉交1份資料袋給被告林江盛,但 伊不知道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本案詳細內容伊都不瞭解,伊 只認識被告葉志成林江盛,被告林江盛是被告葉志成的朋 友,伊與被告林江盛沒有任何的牽扯云云。
㈡被告葉志成辯稱:伊僅參與97年10月7日部分,當時伊經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先生介紹有人要向伊借貸3億3千萬元 ,伊就聯絡金主柯董丁瑞欽與告訴人李丞霖商談,本件借 貸案比較特別的是告訴人李丞霖用金主的名義存錢,這筆款 項不是要給告訴人李丞霖使用,當天告訴人李丞霖拿1000萬 元給金主當作利息,另外須付給伊佣金50萬元及律師見證費 用,當天發生兩個問題,第1個問題是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 ,第2個問題是中間人沒有告知告訴人李丞霖有律師見證費 及伊佣金之問題,所以這一次沒有談成,後來就不了了之, 後續情形伊就不曉得,也沒有參與,本案中伊認識被告王振 安、林江盛,而被告羅筱玲及「楊順華」是在承接本案過程 中認識的,因為本案在第一次簽約之前,有討論過很多次簽 約的內容,被告王振安是開法律代書事務所的代書,這個案 子被告王振安有聯絡過金主,所以伊有去被告王振安的代書 事務所談過幾次,因為被告王振安林江盛都說他們手邊有 金主,因這筆款項比較大,所以一般都會找多個金主來分擔 風險,當初游先生找伊問有人要借一筆錢,利息怎麼算,伊 告知借1億元的話,1個月利息是300萬元,所以3億3千萬元1 個月的利息就是1000萬元,游先生跟伊說伊就是負責介紹金 主而已,至於所謂「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伊根本不 清楚云云。
㈢被告羅筱玲辯稱:伊是第一次從事仲介,伊與「楊順華」曾 經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現在伊也不知他的下落,也沒有他 的任何年籍資料,只知道他叫「楊順華」,年紀大伊3、4歲 ,客家人,使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詳細號碼伊忘 記了,也沒有他的照片,本案被告葉志成林江盛王振安 ,伊都不熟,告訴人李丞霖吳瑞彬洪錦裕都有見過,該 投資案是游先生介紹同案被告陳志明跟伊與「楊順華」提的



,游先生的真實名字伊不知道,自稱住土城,但事後一直找 不到人,本案伊只是單純的仲介,陪同在場,第一次到被告 葉志成的辦公室,伊有在場,操作成功的話,同案被告陳志 明要給伊佣金,最初洪錦裕要伊去找可以借貸美金1萬元的 金主,伊就與被告葉志成聯繫上,因為被告葉志成那邊有大 額金主可以放款,97年10月7日伊到被告葉志成辦公室簽約 ,伊人在外面,不知道他人談的內容,當天被告葉志成、林 江盛都在場,之後他們有一些疑問,當初他們有說被告葉志 成是會計師,對方要求看證照,但被告葉志成說他不是會計 師,當日他們有達成協議,約97年10月8日到臺中的長榮桂 冠飯店要談,當天下午洪錦裕打電話告訴伊被告葉志成有前 科,會計師也是騙他們,洪錦裕罵伊一頓,之後游先生告訴 伊說應該要把合約拿回來撕毀,伊一直聯絡洪錦裕洪錦裕 都沒有與伊聯絡,事隔沒多久,洪錦裕再告訴伊告訴人李丞 霖想要被告林江盛做,伊才打電話給游先生,再由游先生來 聯絡被告林江盛,之後在簽約時,他們要伊去查看被告林江 盛辦公室,本案伊並未拿到佣金,因為操作沒有成功就沒有 佣金,游先生之真實姓名伊也不清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江盛應被告葉志成之邀,擔任從事資金放貸之人頭金 主,並依被告葉志成指示,於97年7月30日向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臺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幣約定帳戶 及帳號000- 000000-000號美金活存帳戶,自97年7月30日開 戶日起至99年6月7日關戶日止,帳戶內均未存入任何台幣或 美金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江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受葉志成的聘僱,本案發生前的幾個月,葉志成就有拿 過『美金國內定存高收益投資』的說明給我看過,所以我就 知道有這個投資案,97年10月7日以前,葉志成告訴我,要 我當資金的借貸方,還兼操作人代表,換句話就是要以我的 名義去操作,……。」、「我本身沒有擔任金主的資力及財 力,我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 面),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7年9月份以前經 由被告葉志成的解說而知道,且當時葉志成有提出1份資料 給伊,但此資料因公司搬遷而遺失了,伊在該投資案中扮演 金主的代表人及操作的資方代表,被告葉志成以20萬元代價 僱用伊當金主代表,後來,伊認為投資金額如此大,乃於97 年10月29日要求再加10萬元的報酬,被告葉志成有答應,第 1筆20萬元,被告葉志成於97年10月16日15時30分過後,在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9樓之7辦公室交現金及2包茶 葉給伊,當時伊有簽收收據給被告葉志成,第2筆10萬元,



是在97年10月29日下午,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葉志成,因為 支票已經由被告王振安到伊辦公室拿走並簽立收據,但伊認 為被告王振安與本件投資案沒有關係,所以伊在被告王振安 拿走支票後打電話給被告葉志成,被告葉志成告訴伊到臺北 市○○區○○路再找小謝開立收據,小謝也交給伊10萬元的 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正面)屬實,並 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7日(100 )台匯銀(總)字第30757號函暨檢送之開戶申請書、台幣 約定帳戶申請書、美金活存帳戶申請書、被告林江盛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74-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林江盛將告訴人李丞霖於97年10月29 日交付之面額各250萬元之支票共2張交予被告葉志成,被告 葉志成要求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代石孝強簽寫「茲收上 項支票,10/30」字樣,並蓋用「石孝強」之印文等情,有 被告林江盛提出之支票簽收據1份(見原審卷一第76頁)附 卷可參,衡以被告林江盛與被告羅筱玲、「楊順華」、「游 先生」等人原本不相識,更與告訴人李丞霖楊婉菁、吳瑞 彬、洪錦裕等人亦毫無接觸,被告林江盛僅認識被告葉志成 ,若非被告葉志成居中邀約擔任人頭金主,被告林江盛應無 任何管道可以擔任本件投資案之人頭金主角色,是被告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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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