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龍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宏龍部分撤銷。
李宏龍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辛淑媚與劉信義於民國79年 5月1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 迄98年間尚有婚姻關係,係有配偶之人(嗣二人於99年11月 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99年12月14日為離婚登記)。而 李宏龍於97年間與辛淑媚相識,亦明知辛淑媚斯時為有配偶 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金門縣 金城鎮○○路85號李宏龍所投宿之海福商務飯店 509號房間 內,與辛淑媚為性交之相姦行為(辛淑媚所犯刑法第 239條 前段通姦罪部分,業據劉信義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 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俟劉信義所委請之徵信 社人員林宏昇於翌日即98年8月2日上午李宏龍退房後,經海 福商務飯店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員同意下進入前揭 509號 房間,並在該房間內取得李宏龍、辛淑媚使用過棄置於廁所 與房間垃圾袋內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 1個、衛生護 墊(含包裝紙)2張、衛生紙團(含體毛)1個、茶裏王飲料 空瓶1瓶、海福商務飯店98年8月2日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 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 1瓶、面膜(含 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顏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 、棉花棒2根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信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 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 239條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劉信義雖於原審對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辛淑媚撤回 告訴,然其效力並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李宏龍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 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 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 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 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 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 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 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 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 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 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 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 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 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 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 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事訴訟 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 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 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 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 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 ,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 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 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 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 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宏龍於 原審及本院雖稱:劉信義在海福商務飯店房間內所採證之物 品,並未會同司法警察蒐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扣案 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 張、衛生紙團(含體毛)1個、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 務飯店早餐券2張、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 2張、活益 比菲多飲料空瓶1瓶、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 2支、洗 顏用品包裝袋1個、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 2根等物,係由告
訴人劉信義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林宏昇於98年8月2日上午,在 被告李宏龍退房後,經海福商務飯店不詳姓名、年籍工作人 員同意之前提下,進入該飯店 509號房間內垃圾袋取得等情 ,業據證人即徵信社人員林宏昇、郭呈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42至 44頁),且互核一致,並有證人林宏昇在該房間蒐證時所拍 攝之照片 7幀、臺中市警察局偵辦李宏龍涉嫌妨害家庭案證 物照片14幀在卷可稽,復參以扣案之海福飯店早餐券 2張均 明確載有「日期:98年8月 2日、房號:509」等字樣,亦有 卷附證物照片 1幀得佐,顯見該等扣案物品確實為被告李宏 龍所使用該 509號房間內之物品,而與本案有關連性。又徵 信社人員林宏昇、郭呈嘉既係在海福商務飯店人員同意下進 入該房間內蒐證,且上開扣案物業經被告李宏龍退房後以拋 棄所有權之意思棄置於該房間垃圾袋內,已非屬隱私之個人 物品,則前揭蒐證過程,並未侵害海福商務飯店對於該房間 之管領權,亦未侵害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淑媚之隱私權 ,此外,並無證據顯示徵信社人員林宏昇、郭呈嘉係出於詐 欺、利誘、強暴、脅迫等方式而取得該等扣案物,揆諸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扣案物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 本院後,雖另舉證人即海福商務飯店經理莊美珠到庭證述: 一般情形該飯店不可能同意非住宿之人員進入投宿旅客住宿 之房間搜尋物品之情形等語;然證人莊美珠亦供證其並非櫃 檯人員,本案情形亦係事後進行瞭解方才知悉等語等情,是 其證詞仍無足推翻此部分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李宏龍所涉刑法第 239條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 ,此種犯罪本即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 據,況實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 強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 罪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 1項及同法第25條之罪)遠 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法第 239條通姦、相姦罪相當或更 為嚴厲,故斟酌上情,本案告訴人劉信義所提出之照片等物 ,縱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拍攝,惟告訴人劉信義取得前揭證據 既無關乎公權力之行使,若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亦非無救濟 途徑,且該等照片係在機場、餐廳、飯店、街道等公共場所 拍攝,是以,告訴人劉信義所取得之前揭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203條至 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著有明 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 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若受囑託機 關鑑定結果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該鑑定結果,並有證 明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26日刑醫字 第0990027612號鑑定書,係檢察官囑託該局鑑定扣案之私密 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衛生護墊(含包裝紙)、衛生紙團 (含體毛)、茶裏王飲料空瓶、海福商務飯店早餐券、膠囊 包裝紙、汗衫標籤紙、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面膜(含包裝 袋)、煙蒂、洗顏用品包裝袋、衛生紙團、棉花棒,所為D NA型別鑑定為何之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該鑑定書所載 之內容當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於本案辯 論終結前,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 宏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合 作為本案之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宏龍對於其知悉辛淑媚為有配偶之人,且於98年8月1 日曾共同前往海福商務飯店,並偕同進入 509號房間等之事 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辛淑媚為相姦 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與辛淑媚是普通朋友,當 時伊休假三天前往金門欲考察退休後之投資等相關事宜,辛 淑媚是金門人,所以到機場接送,並陪同找尋住宿飯店,伊 投宿在海福商務飯店 509號房間,辛淑媚只有進去看一下房 間就離去,二人並沒有發生性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伊 與辛淑媚同住一房,又劉信義當天有用簡訊通知其離開飯店 ,所以伊不可能留東西在飯店,劉信義在該房間內所採證之 物品,並未會同司法警察蒐證,且經數月後始提出,有被加 工之可能,亦無法證明係伊所有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劉信義與同案被告辛淑媚於79年 5月16日結婚,在本 案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點,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乃 係有配偶之人,此為被告李宏龍所明知,嗣告訴人劉信義、 同案被告辛淑媚於99年11月3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99年 12月14日為離婚登記乙節,為被告李宏龍所不爭執,並有同 案被告辛淑媚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存卷 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 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 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然尚非不得依 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 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並非唯有目擊性器官結合之直 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 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並採有直接證據,是 認通姦、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社會經 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 。
㈢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淑媚於98年8月1日14時16分許一同 進入海福商務飯店 509號房間,同案被告辛淑媚嗣於同日17 時30分許離開,其二人待在房間內約2至3小時,且離去時有 親密之牽手舉動等情,此據證人郭呈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0號卷第42至43 頁),並有照片12幀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證人林宏昇於 98年8月2日上午在該飯店 509號房間內垃圾袋所取得之私密 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張(鑑 驗編號2之1、2之2)、衛生紙團(含體毛)1個(鑑驗編號3 )、茶裏王飲料空瓶1瓶、海福商務飯店早餐券2張、膠囊包 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2張、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 1瓶、面膜 (含包裝袋)2張、煙蒂2支、洗顏用品包裝袋 1個、衛生紙 團1個、棉花棒2根等扣案物,併與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 淑媚同意採集之唾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 NA型別鑑定,結論為:「⒈編號2之1護墊採樣標示處精子 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2之2護墊採樣標示處上皮細胞層 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辛淑媚DNA -STR型別相同。⒉編號 3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0處 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3衛生紙團採樣標示0000000 0 處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涉嫌 人李宏龍DNA-STR型別相同。⒊編號 3衛生紙團採樣 標示00000000處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 不排除混有涉嫌人李宏龍與涉嫌人辛淑媚DNA之可能。」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6日刑醫字第09900 27612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李宏龍本案退房後, 房間內有兩雙使用過之拖鞋,浴室內有使用過浴帽,床上並 有殘留之體液,且在垃圾袋內拾獲女性使用過之用品等情, 亦有證人林宏昇在該房間蒐證時所拍攝之照片 7幀、臺中市 警察局偵辦李宏龍涉嫌妨害家庭案證物照片在卷可考;而被
告李宏龍也自承投宿當日除同案被告辛淑媚外,並無其他女 性進入該 509號房間內,足徵同案被告辛淑媚確曾待在該房 間內,並與被告李宏龍發生性行為無訛,否則同案被告辛淑 媚豈會無故使用與性愛相關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與衛生 紙團?又何以能在鑑驗編號2之1、2之2護墊均檢出同案被告 辛淑媚之DNA及於鑑驗編號 3衛生紙團中採得被告李宏龍 之精子細胞,且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辛淑媚二人DN A細胞之可能?復考量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淑媚均值中 年,皆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同案被告辛淑媚係有配偶之人, 此為被告李宏龍所明知,前已敘及,則兩人對於男女交往應 謹守之分際當知之甚明,詎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淑媚竟 仍不避嫌諱共處一室約2、3小時,並留下沾染被告李宏龍精 子之衛生紙團,暨同案被告辛淑媚使用過之女性私密物品等 物,俟又一同牽手走出飯店,此實與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情形 有別。倘同案被告辛淑媚僅單純盡地主接待之誼,何需與被 告李宏龍2、3小時單獨共處於房間內,嗣並親密牽手離去? 顯見被告李宏龍、同案被告辛淑媚確實有異於常人之男女情 感曖昧關係。從而,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李宏 龍有與同案被告辛淑媚為前開姦淫犯行之客觀事實,應足論 斷。
㈣被告李宏龍雖質疑上揭扣案物品有遭事後加工、掉包之可能 云云。然迭如前述,該等扣案物品乃係證人林宏昇自海福商 務飯店 509號房間所取得,業經證人林宏昇、郭呈嘉證述明 確,復有現場蒐證照片足佐。再者,告訴人劉信義於原審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案發之前差不多二十幾天, 同案被告辛淑媚就因為渠等吵架而離開,且從98年6、7月起 ,伊與辛淑媚就沒有再發生性關係,從金門回臺後,在這段 期間,伊與被告辛淑媚也沒有發生過性關係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辛淑媚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伊與先生沒有住在一起7至8個月;於 98年 7月份簽離婚證書後,就被先生趕出家門,因心情不好 ,所以跟兒子一同回金門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劉信義 與同案被告辛淑媚自98年6、7月起即未有性行為無誤。至同 案被告辛淑媚嗣後於原審飾詞改稱:伊與劉信義於前揭時間 仍有夫妻之實云云,徵諸其嗣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 跟劉信義發生性關係大概是在98年7月初或7月中等語等情, 即難採信。基上,告訴人劉信義於案發後既無與同案被告辛 淑媚同居、發生性關係之事實,自難以取得同案被告辛淑媚 使用過之護墊、私密粉嫩緊實精華凝膠殘體與衛生紙團,衡 情更無從取得被告李宏龍之精子、精液檢體甚明,故上開扣
案物品縱係經告訴人劉信義保存數月後始交由警方,惟告訴 人劉信義嗣後既無管道另行取得被告李宏龍精子、精液檢體 及同案被告辛淑媚使用過之護墊、衛生紙團等物,當無進而 加工前開衛生紙團、護墊而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另有關 告訴人劉信義何以未即時提供該等扣案物品一節,亦據告訴 人劉信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辛淑媚將近20年的夫妻 ,她的父母也很疼愛伊,都還住金門,金門很小,如果伊當 時就抓姦在床,會上報,有損伊岳父母顏面,所以伊很掙扎 ,當時想說叫他走算了,伊在8月2日早上 9點左右傳簡訊給 辛淑媚,伊說不想毀了他,叫他趕快回去,還打上海福;之 後伊把徵信社提供的照片請教很多法律顧問,經研判後,他 們認為應該可以在六個月之內向警局提告,所以伊就向臺中 市警察局督察室告發此事,因為對方是警察,所以伊找上級 告發,在督察室了解整個過程後,就叫伊把所有的證據交給 督察室作處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此與同案 被告辛淑媚於原審所陳:98年8月2日告訴人劉信義有傳了通 簡訊給伊,那通簡訊說如果不想毀了他,請他海福趕快離開 乙情吻合,足徵告訴人劉信義所稱:因慮及多年夫妻情份及 同案被告辛淑媚娘家處境,就要否提告猶豫多時,因而遲遲 未提交證物予警方等情,應屬真實。
㈤被告李宏龍固又辯解:照片中其與辛淑媚牽手的畫面,係角 度問題產生的錯覺,當時是辛淑媚要把鑰匙交給伊,伊二人 一前一後怎麼牽手?另徵信社人員林宏昇所述關於伊之行程 、退房時間,及林宏昇交付證物予告訴人劉信義之時點等等 都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林宏昇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查, ⒈細觀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照片,明顯可見同案被告辛淑媚係 右手持鑰匙,左手與被告李宏龍相牽,二人並無交付鑰匙之 舉,且同案被告辛淑媚行走於前,被告李宏龍緊跟在後,確 實有牽手之親密動作,況拍攝之角度、位置、光線均甚清晰 ,實無產生錯覺或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李宏龍此部分所辯, 自難以採信。
⒉按人之記憶有限,於刑事審判程序進行中,證人之記憶因隨 偵查、審判程序之漫長進行,當有可能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 遺忘,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證人事後所為 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若無礙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審理事 實之法院並非不得斟酌其他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合理推斷,據以認定事實,非謂其 中一有不符,即屬全部不可採信。本案證人林宏昇於偵查中 作證時,就部分時間點或細節,雖因相距被告犯行已達10月 之久,以致印象模糊,所證有些許之出入,然此部分事實參
酌告訴人劉信義之證詞及卷附照片、扣案物品已得明確。何 況被告李宏龍本身針對時間點部分於原審亦供稱:(問:你 們幾點進去飯店辦理住房?幾點離開?)當時沒有注意時間 ,因為其找了很多家飯店,大概兩、三點進去辦理住房,辛 淑媚是在四、五點離開飯店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李宏龍亦無 法精確記得時間及細節,而僅得以概括方式推測相關時點, 是尚難據此遽謂證人林宏昇之證詞不實而無可採信。 ㈥綜上事證,被告李宏龍於98年8月1日某時,在明知同案被告 辛淑媚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同案被告辛淑媚在海福 商務飯店 509號房間內,為性交之相姦犯行,至堪認定。被 告李宏龍所辯各節,乃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 相姦罪。
三、原判決認被告李宏龍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李宏龍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身為警務人員知法 犯法,且犯後態度不佳,至原審審結前猶拒絕賠償告訴人, 原審僅判處被告李宏龍有期徒刑 3月誠屬過輕,顯然無法平 撫告訴人所受家庭破碎之傷害,及儆懲被告之效。本件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為無 理由(其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憑,皆已如前述);然檢察 官提起上訴,認本件原審量刑過輕,即為有理由;而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李宏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宏龍之身分,本件明 知辛淑媚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為相姦行為,影響告訴人劉信 義之家庭程度非輕,且被告李宏龍就該相姦事實對告訴人劉 信義所造成之傷害,顯無彌補之意願,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劉 信義達成和解,暨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 酌告訴人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私密粉嫩緊實精華 凝膠殘體1個、衛生護墊(含包裝紙)2張、衛生紙團(含體 毛)1個、茶裏王飲料空瓶 1瓶、海福商務飯店早餐券2張、 膠囊包裝紙1個、汗衫標籤紙 2張、活益比菲多飲料空瓶1瓶 、面膜(含包裝袋)2張、煙蒂 2支、洗顏用品包裝袋1個、 衛生紙團1個、棉花棒2根,既經丟棄在垃圾桶內,顯見被告 李宏龍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已難認係被告李宏龍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李宏龍行為前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 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8項再於98年
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 7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 同條文第 9項、第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 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 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乃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 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 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 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 234號判決得 參,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 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 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 刑規範事項變更,而本案又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項、第1 0項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7項 、第 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無刑法第 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再依新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 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41條第 2項增訂易服 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