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564號
TCHM,100,上易,1564,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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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詩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玉雲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玉雲李元陳詩鈺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卓玉雲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地下1樓之臺 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四分公司(下稱麥當勞中港 店)之值班經理,李元陳詩鈺則為麥當勞中港店之員工, 分別負責該餐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2日晚間21時左右,陳詩鈺因 發現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進貨門口之車道 上,便告知該店值班經理卓玉雲卓玉雲遂指派李元、陳詩 鈺前往清理。李元陳詩鈺即於同日晚間21時20分左右起至 40分左右止間,前往以清水加以清洗,導致清洗之水積在地 下1樓往地下2樓之轉彎車道處,造成該處車道地板濕滑。而 實施清理作業之李元陳詩鈺本均應注意於清潔車道後,過 往人車可能因地板溼滑而滑倒,故需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 淨或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 之卓玉雲復應督導、要求李元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並加 以檢查。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李元陳詩鈺未將該處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 置必要之警告措施,卓玉雲亦未盡其管理義務,督導李元陳詩鈺於清潔後,樹立警告標誌或確實將該處車道地板擦拭 乾淨,致使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2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碼 JQR-181號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車 道處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而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 、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鄭洪水美委由羅豐胤律師、林正雄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卓玉雲李元陳詩鈺固坦承其等分別係麥當勞中 港店之值班經理及員工,分別負責該餐廳環境之維護及人員 之管理。於98年3月22日晚間21時左右,被告陳詩鈺因發現 有糖漿溢漏在該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樓往2樓之車道上,便告 知該店值班經理即被告卓玉雲,被告卓玉雲遂指派被告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告訴人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23時左右, 騎乘車牌號碼JQR-181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 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 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惟其等均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李元清理的時 間是21點30分至40分,所倒的水沒有很多,經保全告知道積 水處查看,伊等僅有看到一攤水而已,告訴人在晚間23時跌 倒,距離清理的時間已經過了1個多小時,傷害的發生應與 清潔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等辯護稱:被告陳詩鈺是櫃 檯人員,被告李元是外送人員,均不負責地板清潔,本件糖 漿溢出之清潔工作係屬突發事件,應非被告陳詩鈺李元



業務範圍,且被告陳詩鈺在麥當勞公司負責櫃檯點餐及收餐 工作,並不負責店外之清潔,案發當日在卓玉雲指示下帶被 告李元至車道上清理外溢糖漿,於被告李元在清潔時,僅在 旁邊觀看,對被告李元之清潔工作亦無監督責任。再者,被 告李元僅以少量的水清理溢出之糖漿,並無大量的水漬,現 場是否有兩大攤的水即屬有疑。根據證人黃仁智所述,在告 訴人鄭洪水美跌倒前,於晚上22時20分左右,已有1位劉姓 住戶在相同位置跌倒,管理公司應該有下去做清理之動作, 證人謝嘉欣亦證述發現有人跌倒後,有告知被告卓玉雲,被 告卓玉雲當時即請另1員工趙呈倫再前往清理,是第1次有人 跌倒,被告卓玉雲就已經請人清理,被告李元以少量水清洗 糖漿,縱有水漬亦早已乾燥,告訴人鄭洪水美與被告李元的 清潔行為之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 證人黃仁智謝嘉欣在原審證述當時,距事發當時已久,復 與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所述內容不同,其真實性令人存疑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鄭洪水美於98年3月22日晚間23時左右,騎乘車牌號 碼JQR-181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 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車道時,人車跌倒,受有右膝周邊 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骨骨折 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鄭洪水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偵 字第14480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5 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仁乙診字第 98003856號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中榮民總醫院門字第26039866-0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8、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98年7月24日仁總 字第098070087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診療說明書、 98年8月25日仁總字第098080068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說明書( 見偵字第14480號卷第21至34頁、第53至54頁)、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0年8月26日仁總字第100080096號函 及檢附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3至222頁)等資料附卷可 憑,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6年開始在 麥當勞中港店工作,剛開始是擔任服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 櫃台點餐、收餐、清潔。李元是外送人員,偶爾會做清潔工 作。麥當勞在打掃廁所或餐廳的地板等清潔工作,如有地板 濕滑的情形,會在拖完的地板前面,擺放提醒客人地面濕滑 要小心的立牌,以防止他人滑倒。98年3月22 日晚上21時, 伊在麥當勞中港路1段306號地下室1樓往地下室2樓的地方上



下貨,發現在進貨門前面即地下1樓往地下2 樓的車道上面 有糖漿溢出,溢出的糖漿是濃稠狀液體的可樂糖漿,黏黏的 ,量是A4紙張一半的大小。之後伊先去找值班經理卓玉雲, 請她派人去幫伊清糖漿,卓玉雲就說好,找李元跟伊一起清 糖漿。李元就帶裝好水的水桶,跟伊一起下去打掃在車道上 溢出的糖漿,兩人先灑水,因為旁邊有1個小小類似水溝的 凹糟,伊就把水潑到那邊去,當時沒有帶濕滑請小心的立牌 ,之前進貨地上如果溼溼的,因為怕有人騎機車下來,可能 會摔倒,都會放三角錐,完全進完貨,才會拿掉三角錐。在 麥當勞室內無須值班經理特別提醒,自己就會擺放立牌,如 果沒有擺放,值班經理就會提醒。值班經理在打掃部分,會 注意打掃是否有乾淨、確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9頁)。(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前在麥當 勞工作8個月,工作內容以外送為主,還有補貨、補醬包、 店內清潔,倒垃圾、清廁所。如果地板上有髒污,值班經理 跟其說,其也會去做。98年3月22日晚上,其剛外送回來, 陳詩鈺說車道有糖漿溢漏,卓玉雲請其幫她去清車道,就問 陳詩鈺要怎麼清潔,她就跟說用清水,然後其就用水桶去裝 清水,跟陳詩鈺一起去車道,陳詩鈺說水往旁邊靠牆壁那條 潑,水會順著流下去,陳詩鈺說第1桶水倒完還不夠,其就 再去裝一點水來潑。陳詩鈺看著其清完才離開。糖漿溢漏的 位置比陳詩鈺標示的地方再靠牆壁一點點,不是靠車道中間 。其站在車道正中間,把水潑下去。當天除了帶水跟水桶之 外,沒有帶其他的工具。平常清潔工作結束後,會向值班經 理回報,但本案發生很久,忘記當時有無向值班經理回報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至第102頁)。(四)證人即告訴人鄭洪水美於偵查中證稱:98年3月22日晚上23 時,伊騎乘機車JQR-181號由臺中市○區○○路1段306號地 下2樓往地下1樓時,因為在該棟地下1樓經營的麥當勞清洗 地面時所殘留導致伊滑倒,伊當時有受傷,如同診斷證明書 所載,伊確定腳是這次跌倒受傷,因為騎機車經過地下1樓 時,因為地面濕滑才滑倒等語(見偵字第14480號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2日,伊到臺中市○○路○段 306號15樓,幫住戶作腳底按摩,於晚上11點,要騎停放在 地下2樓的機車離開,當時因為剛起步,又是在上坡,速度 不會很快,之後在地下2樓往地下1樓轉彎處,連人帶車跌倒 ,才發現該處是低漥區有積水,地面很滑很濕。伊當時是騎 在地下2樓往地下1樓的右側車道中間。後來樓上管理員下來 看,伊已經跌坐在車道右側靠中間的位置不能動,因為腳被 機車壓著,管理員謝嘉欣把機車移走,扶伊到車道左側坐,



才去叫人來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 第112頁)。
(五)證人即時任上址東京都龍邦國寶社區大樓安全警衛之謝嘉欣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98年3月22日值晚班,麥當勞1星期 有3天進貨,當天剛好是麥當勞的進貨日。其在管理室看監 視器,發現有1個人騎機車要上樓,但是另1個監視器沒有看 到騎機車的人上來,所以覺得奇怪,就到現場查看,發現是 機車摔倒,告訴人的手很腫,腳有擦傷,機車倒在車道中間 。車道當時有2大攤水,整個車道上都有水,水還很濃稠, 不知道是否有混合水或是純果汁,但其確定不是一般的清水 。現場的照片就是其當晚所拍攝的車道情形,車道旁黑色的 部分,應該是磁磚跟磁磚的接縫,不是排水用,當天沒有下 雨等語(見偵字第14480號卷第56、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98年3月22日晚上,其擔任保全,從監視器看到告訴人 從地下2樓要上地下1樓,在另1個監視器卻沒有看到告訴人 上來,就請機電人員先在辦公室,其馬上跑下去看,就看到 鄭洪水美跌倒在車道上。鄭洪水美應該就是在地下2樓轉彎 要上來,可是還沒有爬坡,平面剛好要爬坡起步上來那個轉 彎處,在平面那邊就摔倒,當時車道上有兩大攤水,看起來 不像清水,位置就如同之前在偵查中所標示的,兩大攤水的 位置跟鄭洪水美倒地的位置,就是在同一個區域,即轉彎、 平面處還沒有上坡的地方。偵字第14480號卷第64至66頁照 片所示,牆壁下方灰色的地方是磁磚跟磁磚的接縫,基本上 不是作為排水使用,其不曉得車道是否有排水孔。當天晚上 在鄭洪水美倒跌之後,還有另外1個女孩子跌倒,水都還在 那邊。其有回報麥當勞櫃檯,說有兩大攤水,他們說好,其 不曉得麥當勞後來有無清理。因為麥當勞當天有進貨,糖漿 有溢出來,車道的水漬有從縫隙的水痕跡流下來,其在告訴 人跌倒後,看水是從麥當勞地下1樓進貨門旁的縫隙水痕跡 流下來,有到麥當勞櫃檯詢問是否有在車道潑水,水有流到 下面車道,那裡有1攤水有人跌倒,麥當勞的人就說好、會 處理。隔天有向總幹事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6至第109 頁)。
(六)證人即時任上址大樓之總幹事黃仁智於原審證稱:98年8月 21日上午10時5分隨同檢察官勘驗現場,當時陳述的內容, 是其上班之後去看現場,拍攝相片、詢問安管、機電人員、 當事人,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所得出之結論。告訴人跌倒 的位置是是監視器的死角,其只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兩個區塊 ,1個是鄭洪水美怎麼上車道、到車道以後不見的時間點, 另1個是麥當勞在進貨、潑水的2個時間點。鄭洪水美是當晚



過11點出現在鏡頭,另外1個人是在鄭洪水美跌倒後,靠近 12點初的時候跌倒。只有在地下2樓往地下1樓的坡道,才有 類似安全島的東西,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應該在地下2樓往 地下1樓的地方,麥當勞進貨的入口位置在地下1樓,他們清 洗的地點是在地下1樓門口往下一點點,是整個總長度的中 間,是在斜坡上面,車道的彎度大約35度左右。98年8月21 日檢察官履勘時,有到地下2樓類似安全島的地方履勘,只 是照相沒有照全景。照片上看到的地面,是案發之後才整修 過的,之前地面是Anporship(音似)的防滑材料,沒有水不 會有溼滑現象,有水一定會滑倒,後來因為發生這件事情, 車道才改用有水也不會滑倒的材質。因為排風機一打開,風 口剛好對著地下2樓往地下1樓,風很大,地板如果有濕,很 容易就乾。麥當勞潑水清洗糖漿,之後發生鄭洪水美跌倒事 件,麥當勞有來清理,清過之後並沒有做好,造成12點多有 1個女生跌倒,那時候其就接到電話,就請機電人員吳先生 用吸塵器吸乾淨,吸乾才發現有1塊黑色糖漿的殘留,但是 已經沒有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背面至116頁)。(七)經核上開證人陳詩鈺李元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等 人之證述內容,渠等對於98年3月22日晚間21時左右,被告 陳詩鈺因發現有糖漿溢漏在麥當勞中港店所在大樓地下室1 樓進貨門口之車道上,便告知該店值班經理即被告卓玉雲, 被告卓玉雲遂指派被告李元陳詩鈺前往清理。被告李元陳詩鈺即於同日晚間,前往以清水加以清洗,因清洗水積在 地下1樓往地下2樓轉彎處車道,而使上開車道地板濕滑,致 告訴人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23時左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 ,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傷害等情,前後證述一致 ,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且證人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 與被告3人夙無嫌隙,亦無親屬關係,乃係居於客觀第3人身 份陳述渠等親身所見所聞,當無甘冒偽證重典,虛構情節而 設詞誣陷被告3人之理,且證人陳詩鈺李元鄭洪水美謝嘉欣黃仁智於原審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證詞之真實性,是其等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又被告李元 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從晚上9時20分開始清理等語(見偵字第 14480號卷第17頁),是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溢漏之糖漿應 係在9時20分至40分左右,亦堪認定。
(八)被告卓玉雲李元陳詩鈺3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李 元、陳詩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溢漏糖漿的量,約有A4紙一半 的大小,係濃稠、滑滑之可樂糖漿,僅用清水清洗,未使用 其他工具等語,已如上述,衡以糖漿溢漏之數量非少,又係 呈濃稠狀,僅以少量之清水潑灑,又未輔以使用拖把等清潔



工具,如何能將濃稠之糖漿清洗乾淨?又於98年3月22日案 發當日晚間,在上址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坡道,有兩大攤水 ,水還很濃稠,根據水流痕跡,看到水是從麥當勞地下1樓 進貨門旁的縫隙流下來,造成路面濕滑,致告訴人鄭洪水美 經過時,因而人車倒地,當天並未下雨等情,業據證人鄭洪 水美、謝嘉欣黃仁智證述如前,參以檢察官於98年8月21 日赴現場履勘結果,現場大樓車道上並沒有小水溝,應該是 路面覆石路的接縫,命證人傅瑞瑛從大門處倒1桶水,讓水 流至車道上,...約經7、8分鐘,水就流至案發地點被害人 機車倒地處,現場有冷氣出風口,24小時都有出風,有履勘 現場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照片13張在卷可查( 見偵字第14480號卷第62至70頁),另證人謝嘉欣於98年3月 22日晚間、同年月23日上午8時38分左右所拍攝之事故現場 照片,麥當勞地下1樓進貨門口處,有1區塊黑色汙漬,且自 該處汙漬有黑色水痕往坡道下方延伸,在地下1樓往地下2 樓之轉彎處路面,明顯有兩區塊略帶黑色之積水,有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4480號卷第43至46頁),可見上 址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處兩區塊積水,係因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溢漏糖漿所致、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糖漿所使 用之水量非少。再者,依證人黃仁智證述,上址地下室排風 機一打開,風口剛好對著地下2樓往地下1樓,風很大,地板 如果有濕,很容易就乾等語,被告陳詩鈺亦自承地下1樓往 地下2樓很通風等語,則被告李元陳詩鈺如果係以少量清 水清洗溢漏糖漿,依證人黃仁智、被告陳詩鈺所述,被告李 元、陳詩鈺所清洗之水量流至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處, 理當會於短時間內風乾,惟何以告訴人於上址地下2樓往地 下1樓之轉彎處跌倒時,該路面仍有2處積水,益徵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糖漿所使用之水量非少。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 李元清理所使用之水量沒有很多,被告卓玉雲經保全告知, 前往積水處查看,僅有看到1攤水而已等語,顯與證人鄭洪 水美、謝嘉欣黃仁智所述及卷內現場照片不符,委無足採 。
(九)又被告李元陳詩鈺分別係麥當勞中港店之員工,被告卓玉 雲係麥當勞中港店98年3月22日之值班經理,分別負責該餐 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且員工於打掃時,應確實擦拭 乾淨,打掃前、後應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值班經理亦須監 督、管理員工環境清潔應擺放必要之警告措施、員工清潔完 後應檢查是否確實清掃,已據其等自承無訛,復有麥當勞中 港店員工98年3月16日至29日之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14480號卷第78至91頁)。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清洗麥當勞進



貨時所溢漏之糖漿後,本均應注意於清潔車道後,過往人車 可能因地板溼滑而滑倒,故需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或設 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之被告 卓玉雲復應督導、要求被告李元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並 加以檢查,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 注意,被告李元陳詩鈺未將該處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及 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被告卓玉雲亦未盡其管理、監督義務 ,督導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清潔後,樹立警告標誌及確實將 該處車道地板擦拭乾淨,造成清潔用水積在地下一樓往地下 二樓之轉彎處車道,致使鄭洪水美於同日晚間23時左右,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車道時,因地板濕滑而人車跌倒,並受有右 膝周邊神經損傷、右膝創傷性半月板裂傷、左腕挫傷、稜形 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證人謝嘉欣證述該車道旁灰色 部分非水溝,僅係磁磚與磁磚間的接縫,非作為排水使用, 被告李元陳詩鈺竟將清水往該處潑灑,使水順車道而下, 積在地下1樓往地下2樓之轉彎處車道,而未擦拭乾淨,被告 卓玉雲亦未確實監督,足證被告3人上開行為顯有過失。(十)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 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 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98年3月22日晚間,麥當勞中港店潑 水清洗糖漿後,於晚間23時左右,發生告訴人鄭洪水美跌倒 事件,證人謝嘉欣根據水流痕跡,看到水是從麥當勞地下1 樓進貨門旁的縫隙流下來,就到麥當勞櫃檯詢問是否有在車 道潑水,水有流到下面車道,有兩大攤水,麥當勞的人經證 人謝嘉欣通知,有派人來清理,但並沒有清理好,造成12點 多有另1個女生跌倒,證人黃仁智接獲電話通知,才再請機 電人員吳先生用乾濕吸塵器把水吸乾,吸乾發現有1塊黑色 糖漿的殘留,當時車道的材質是有水一定滑等情,業據證人 謝嘉欣黃仁智證述綦詳,而被告卓玉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98年3月22日晚間,被告李元陳詩鈺清洗完糖漿後,大 樓管理員通知地下室有人跌倒,晚間23點多,就另外請趙呈 倫拿拖把及拖把擠壓器,用拖把把水拖乾淨等語。從而,依 證人謝嘉欣黃仁智、被告卓玉雲上開所述,被告李元、陳 詩鈺於98年3月22日晚間21時20分左右清洗溢漏之糖漿,清 洗之水積在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處,告訴人鄭洪水美於 同日晚間23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因地板積水濕滑,而 人車倒地受傷,證人謝嘉欣即通知麥當勞人員有人跌倒,被 告卓玉雲於同日晚間23時多,派員工趙呈倫再前往清理,惟



未將積水清理乾淨,於同日晚間24時多,致另外1名女子又 再相同位置跌倒,證人黃仁智始接獲通知,再派機電人員吳 先生以乾濕吸塵器把積水吸乾,足見告訴人鄭洪水美在上開 時、地人車滑倒,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與被告 3人上開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 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在告訴人鄭洪水美跌倒前,已有1位住 戶在相同位置跌倒,證人謝嘉欣發現有人跌倒後,有告知被 告卓玉雲,被告卓玉雲當時即請另1員工趙呈倫再前往清理 ,是第1次有人跌倒,被告卓玉雲就已經請人清理,鄭洪水 美跌倒受傷與被告李元的清潔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即非可 採。至證人即麥當勞中港店經理傅瑞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伊係隔天上班,經由證人黃仁智告知才知道,他說前晚 11點多有人跌倒送醫,之前也有1位住戶小姐跌倒,他們有 去看跌倒的地方並做清潔、整理,但伊不清楚是第1位或第2 位跌倒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惟證 人傅瑞瑛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證人黃仁智所轉述,屬傳聞證 據,又與證人黃仁智上開證述內容相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證據。
()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 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陳詩鈺自承其擔任麥 當勞中港店服務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櫃台點餐、收餐、清潔 。李元是外送人員,偶爾會做清潔工作。值班經理在打掃部 分,會注意打掃是否有乾淨、確實。麥當勞在打掃廁所或餐 廳的地板等清潔工作,如有地板濕滑的情形,會在拖完的地 板前面,擺放提醒客人地面濕滑要小心的立牌,以防止他人 滑倒,在麥當勞室內無須值班經理特別提醒,自己就會擺放 立牌,如果沒有擺放,值班經理就會提醒等語;被告李元亦 自承其在麥當勞工作8個月,工作內容以外送為主,還有補 貨、補醬包、店內清潔,倒垃圾、清廁所。如果地板上有髒 污,經值班經理指示,即會去清潔等語。是被告陳詩鈺、李 元之主要業務雖分別為櫃檯、外送工作,惟其等工作內容兼 含有清潔,本件清潔麥當勞因進貨溢漏之糖漿,雖非被告陳 詩鈺、李元之主要部分業務,惟仍係其等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為刑法所稱之業務,辯護 人為被告陳詩鈺李元辯護稱本件糖漿溢出之清潔工作係屬 突發事件,應非被告陳詩鈺李元之業務範圍等語,尚不足 採。又辯護人為被告陳詩鈺辯護稱被告陳詩鈺於被告李元在 清潔時,僅在旁邊觀看,對被告李元之清潔工作亦無監督責



任等語。惟被告陳詩鈺自承被告李元帶裝好水的水桶,兩人 一起下去打掃在車道上溢出的糖漿,由兩人先灑水,因為旁 邊有一個小小類似水溝的凹糟,伊就把水潑到那邊去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顯見被告陳詩鈺確有實際以水清 洗溢漏之糖漿,而非僅在一旁觀看,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 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卓玉雲李元陳詩鈺3人及辯護意旨所辯 ,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李元陳詩鈺分別係麥當勞中港店之員工,被告卓玉 雲係麥當勞中港店98年3月22日之值班經理,分別負責該餐 廳人員之管理及環境之維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無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被告李元陳詩鈺於清洗麥當勞進貨時所溢漏之 糖漿,未將車道地板確實擦拭乾淨及設置必要之警告措施, 身為麥當勞中港店當時值班經理之被告卓玉雲亦未督導、要 求被告李元陳詩鈺注意上述事項,致使清潔用水積在上址 地下2樓往地下1樓之轉彎處車道,造成告訴人鄭洪水美騎車 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又被告3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陳詩鈺行為時,尚在大學就讀中、被 告李元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16頁)、被告3 人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卓玉雲為值班經理、被告李元陳詩鈺 為員工,各自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卓玉雲拘役40日、被告李元陳詩鈺各拘役30日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難認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卓玉雲李元陳詩鈺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等偶因思慮未週而有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等 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件刑章,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 此係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要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和解金 額(見警卷第12頁),迄本院審理時能接受之和解金額為400 萬元(見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5頁),與麥當勞公司 願意賠償之金額80萬元差距過大所致,參酌被告等人前途仍



有可為,縱因過失行為致他人受傷,惟其等過失情節尚屬輕 微,本於刑期無期之刑事政策,及鼓勵被告向上之美意,本 院認為不宜以其等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遽以刑罰 相繩,被告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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