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420號
TCHM,100,上易,1420,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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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塗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
第28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塗(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 為恐嚇行為這件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26日19時許對告訴人江文禎(下簡稱告訴 人)恫嚇稱「年輕人,你注意一點,我要叫人把你做掉」, 且告訴人當天亦未心生畏懼;又被告亦未於99年2月10日19 時許,向告訴人恫嚇稱「把他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 ,要將他做掉」,且告訴人事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而係事 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然查:
㈠本案原審已依據卷內證據,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12 月26日1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7號「嶺仙 民宿」前,對在民宿對面(即南投縣仁愛鄉○○村○○路21 8)擺設水果攤之告訴人恫嚇「年輕人,你注意一點」、「 我要叫人把你做掉」等語;及於99年2月10日19時許,在告 訴人擺設之水果攤對面,手指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把他 看清楚,改天在路上遇到他時,要將他做掉」等語。而兩度 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理由,其就事實之認定,經本院審核 ,認無不當。被告於上訴時,猶空言否認該事實,洵無足取 。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警員阮金海(即接獲 98年12月26日19時許恐嚇報案電話之承辦員警)到庭證稱: 「(你是否曾經在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接到報案電 話去嶺仙民宿對面的水果攤?)有。(報案的人,是報什麼 案?)98年12月26日晚上7點左右,我接到被害人的太太打 電話報案,她說她的先生遭受到嶺仙負責人陳金塗言語上的 恐嚇,我接到電話就趕到現場去處理。(你到現場去時,有



哪些人在現場?)當時有三位在那裡買水果的人,那是外地 的遊客,除了陳金塗之外,就是江文禎、他太太在場,其他 還有很多來往的遊客。(在現場有無人說明事情的經過?) 江文禎說有遭受到陳金塗的恐嚇。(他有無說陳金塗如何恐 嚇他?)有,可能是因為生意上的競爭,可能因為拉客人的 情緒,可能長期的積怨。他說陳金塗說要找外面的人過來, 要對他怎麼樣、怎麼樣。…(這個案件當時有做任何筆錄? )他們當場有言和,說好以後不要再發生情緒上的衝突,我 們有徵詢江文禎有沒有要提出告訴,他說不提告。雙方當事 人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91至92頁)。則證人阮金海 確有處理當天有關被告涉嫌恐嚇之案件,隨其後因被告與告 訴人言和而未進一步處理,然就本件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於 前揭時地嫌對其為恐嚇行為乙節,證人阮金海既有到場處理 ,並將相關人員帶回派出所處理,足認告訴人所為指述,顯 非子虛,故證人阮金海所為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又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恐嚇罪,行為人只要客觀上將其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受 到惡害通知的他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為已足, 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 意旨參照)。至於行為人為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 等,則均非所問。經查:
1.本案被告既有對告訴人為上開「你注意一點」、「把你做 掉」之言語恫嚇行為,客觀上實已足使人心生不安全之感 覺。
2.從在場之證人鍾積杰於原審100年8月4日審理時證稱:被 告語帶恐嚇,這是伊個人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129、131 頁),則於98年12月26日19時許,當時在場之第三人聽聞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及舉動時,已可感覺出被告所為 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及 舉動,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安全之感覺,其所為自已該當 恐嚇罪之要件。
3.就99年2月10日19時許之恫嚇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明 確陳稱:伊當時很害怕,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13 頁),故對於被告所為要將告訴人「做掉」之言語,告訴 人已心生不安全之感覺乙節,應足認定。又告訴人於99年 2月12日警詢中雖陳稱:「事後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6 頁),且選任辯護人亦執告訴人該陳述為被告辯護稱:告 訴人於事實發生時並未感到畏懼則顯與刑法第305條之構 成要件不合云云(見本院卷17頁),然因告訴人於同日之



警詢中,一開始即已明確陳稱:我心生不寧,產生畏懼無 法心安工作生活,對方是於99年2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 我擺設水果攤的地方恐嚇我…恐嚇內容是他說要找人對我 不利等語(見警卷6頁),堪認本件告訴人於99年2月10日 19時許聽聞被告出言要將告訴人「做掉」之言語時,即已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乃於99年2月12日至警局報 案,至於告訴人係於何時報警處理,當無礙於被告恐嚇罪 行之成立。
㈣本案原審認被告上開2次恐嚇犯行,對於需在路邊擺攤維生 之告訴人生活秩序安危影響非輕,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迄 今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上開 陳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李 悌 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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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