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1175號
TCHM,100,上易,1175,201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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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紹輝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
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紹輝部分撤銷。
陳紹輝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紹輝、共同 被告李照實(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 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確定)、劉尚群(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確定)、李祥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林明樞(另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確定)及案外人李尚道阮福貴呂阿厘徐成庚、孫銘陽康筆耀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多筆土地 ,並立有契約書及出資比率表,出資比率為陳紹輝30%、劉 尚群15%、余瑞坤15%、李照實9%、李尚道7.5%、陳耀卿7.5% 、呂阿厘5%(嗣後全數讓予阮福貴)、阮福貴5%(嗣後再買 入呂阿厘5%,故為10%)、徐成庚2.5%、孫銘陽李祥洲合 計2.5%及康筆耀1%。惟礙於當時土地法令之限制,上開共同 出資之合夥人遂合意由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 群負責土地買賣之登記事宜,以符合土地法令之限制。被告 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遂將其中2筆土地,即坐 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86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下同 )77年12月7日,先登記共同被告劉尚群名下、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於78年1 月6日,先登記於共同被告劉尚群名下,並約定上開土地所 有權實際應歸屬各出資人所有,將來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 依投資比例分配金額,登記名義人不得納為私有。詎被告陳



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明知上開2筆土地均係共同 出資人所有,並無任何實際上的買賣行為,竟分別為下列偽 造文書之行為:
㈠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蕭謝金花(另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確定)及李祥洲明 知蕭謝金花李祥洲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860 地號之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竟委由李照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黃進丁,以共同被告蕭謝金花業於96年9月3日,將上開土地 出售共同被告李祥洲為原由,而申請將土地名義人由共同被 告蕭謝金花過戶予共同被告李祥洲,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 之公務員於96年9月26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料 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正 確性。
㈡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林明樞明知林明樞 與陳素貞(另為不起訴處分)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並無買賣關係,竟由共 同被告李照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進丁,以共同被告林明樞 業於95年12月5日,將上開土地賣予陳素貞為原由,而申請 將土地名義人由林明樞過戶予陳素貞,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於95年12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 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 正確性。
㈢被告陳紹輝、共同被告李照實劉尚群劉義桐(另經判決 無罪確定)明知陳素貞與劉義桐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段860地號之土地持分2分之1並無買賣關係,竟由共同 被告劉尚群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進丁,以陳素貞業於96年7 月20日,將上開土地賣予共同被告劉義桐為原由,而申請將 土地名義人由陳素貞過戶予共同被告劉義桐,並由地政事務 所之公務員於96年8月13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資 料中,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地籍管理及稅課之 正確性。
因認被告陳紹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紹輝於101年3月17日死亡一 節,有其死亡證明書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憑。原審對被告陳紹輝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紹 輝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已經不存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 自應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紹輝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就被告陳紹輝部分既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 移送併辦被告陳紹輝涉犯侵占、背信等犯嫌,即與本案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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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