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1號
TPHV,99,重訴,21,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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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
被   告  陳政傳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僱請伊為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原臺北 縣淡水鎮○○○路72巷35弄1號1樓房屋進行修繕工程,嗣於 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伊前往被告經營之新北市八里 區(原臺北縣八里鄉○○○路○段348之3號之水電材料行, 欲向被告收取修繕工程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竟 以系爭工程具有瑕疵為由要求扣款不願給付,兩人因而發生 口角爭執,進而拉扯(下稱系爭衝突事件),被告竟徒手揮 拳毆打伊頭、臉部,再將其壓制在地上,致伊受有臉部擦傷 、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 管狹窄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伊因而領有殘障手冊,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伊因系爭衝突事件所受損害為:醫藥 費支出18萬7,888元,看護費45萬3,000元,外傭看護費910 萬8,720元。又伊因受傷自97年10月7日起無法從事原來之工 作,而伊以泥工師傅並承包房屋修繕工程為業,每月7萬5,0 00元,另從事鴿子評鑑及買賣,每月有6萬元之收入,自97 年10月7日起算至伊65歲即113年6月18日止,計2,547萬9,00 0元;伊住公寓5樓,坐輪椅不方便進出,須改住樓下或電梯 公寓,每月租金1萬2,000元,自99年8月17日起至123年6 月 18日止,租金支出為343萬2,400元、水電費以每2個月3,000 元計,自99年8月17日起至123年6月18日止為42萬9,050元; 伊受傷後必需使用膝支架、背架、拐杖、特製輪椅,每半年 換一次,自97年11月12日起至123年6月18日止,合計為137 萬2,871元;另交通費支出有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復健科8萬1,000元、 腦神經外科6,600元、骨科2,400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骨科3萬6,300元、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下稱國泰醫院)2萬2,000元、儒林居中醫診所(下稱儒林



診所)1萬2,800元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骨科1萬7,000元,及日後需持續復健之費用,自99 年9月1日起至123年6月18日止為100萬元;又伊遭受重大傷 害,精神上之痛永遠無法回復,而被告財力雄厚,應賠償20 0萬元,以資慰藉。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18萬7,888元、看護 費45萬3,000元、外勞看護費910萬8,720元、工作損失2,5 47萬9,000元、房屋及租金水電費386萬1,450元、醫療輔助 器具費137萬2,871元、交通費17萬8,100元、復健醫療費100 萬元、精神撫慰金200萬元,合計4,364萬1,029元。爰依民 法第184、193、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64 萬1,029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於97年10月6日下午毆打原告,當天原告至 伊經營之水電材料行要求給付工程尾款3萬元,因原告未依 承攬契約施工且工程品質低劣,伊要求部分應重新施作,雙 方僵持不下,原告乃在伊之水電材料行內咆哮,進而作勢毆 打伊妻吳美麗(下稱吳美麗),伊不得不挺身而出護衛吳美 麗,然僅止於阻止原告衝向吳美麗,嗣雙方拉扯跌倒,伊並 無傷害或毆打原告之故意,且原告當時尚能自行起立,並騎 乘機車離去,顯未受傷,至原告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 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之傷害,與系爭衝突事 件完全無關。原告於事情發生後,仍常登報招攬工程從事泥 作工作,係屬粗重之工作,足見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並未 受有上開傷勢,且自信能正常工作,始會連續登報招攬工作 ,故原告所舉上開傷勢,與系爭衝突事件並無關連,縱屬有 關,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屬重傷害,且原告係引起系爭衝突事 件之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件,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部擦傷、 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 狹窄等永久無法復原之重大傷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 受傷害,與系爭衝突事件並無關連,且非屬重大傷害等語。 是兩造間之主要爭執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㈡原告所受傷害為何?該傷害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㈢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84年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馬偕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三第25頁)。被告雖 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於97年10月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348之3號,因修繕工程尾 款之事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原告跌倒在地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頁、卷一第19頁),且被告於刑 事偵查中自承:因原告衝到辦公室欲打吳美麗,伊推開原告 ,原告又衝進辦公室,伊又把原告推出去,雙方互相拉扯, 後來原告跌倒,伊將原告壓在地上,伊妻子趕快報警,並請 鄰居來幫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235號偵查卷《下稱士檢偵查卷》第 17頁),核與其妻吳美麗於偵查中證稱:「原告在下午3點 時到我店裡,一進門就開始罵髒話,我跟他說這不是處理事 情應有的態度,他很生氣就要衝進辦公室打我,當時原告站 在辦公室門口,我站在辦公室裡面,被告見狀就兩手抓住他 的兩隻手,原告開始用腳踢被告,二人就開始拉扯,原告後 來跌倒,被告就把他壓在地上」等語(見士檢偵查卷第37正 背頁)相符,而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後,旋即前往馬偕醫院 淡水分院急診室求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臉部擦傷之傷 害,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病歷1份 及原告臉部受傷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頁、卷 三第25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 》二第57-60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 1522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易字 第99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卷宗,有各該影印 卷附於本院卷後足參(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士林 地檢署起訴,士林地院判處被告拘役30天,得易科罰金,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經最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堪認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原告跌倒,因而受有 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原告所受傷 害與系爭衝突事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於系爭衝突 事件中,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實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件,遭被告傷害致受有左膝前十 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且



屬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 未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前開傷害,該傷害非屬重傷害等語, 經查:
(一)本院向馬偕醫院函查,馬偕醫院函復:「原告於97年10月 6日至急診就診,主訴被人以手毆打,導致臉、左腳以及 下背痛。經診察後發現右臉有一2×0.2公分擦傷,此傷並 不影響工作,應不需休養。至於左腳及下背痛,經X光檢 查後並無骨折,病人除疼痛外,走路及四肢活動均正常, 以當時情形,在急診無法診斷是否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 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及『腰椎椎管狹窄』,因此建議病 人至骨科門診追蹤」等語,有馬偕醫院100年6月23日馬院 醫外字第10000023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足見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後至馬偕醫院急診時,並未 診斷出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 椎椎管狹窄之傷勢。且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當日,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陳稱 :「我有受傷。我臉部有擦傷及腳有扭傷」等語,並提出 馬偕醫院於當日開立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臉部 擦傷」,有調查筆錄、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士檢 偵查卷第8-9頁),並未述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 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而原告於系爭衝突 事件後,相隔月餘始於97年11月19日起至馬偕醫院門診就 醫,並陸續於97年12月1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19日 、98年4月7日至馬偕醫院門診追蹤,至98年4月21日始診 斷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症, 有馬偕醫院門診病歷附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61- 65 頁),是原告診斷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 骨破裂之病症之98年4月21日至系爭衝突事件發生之97年 10月6日,相距已達6月餘之久,而其間多次門診均未曾診 斷患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症, 又原告於該6月餘之期間並未停止其工作(容後述之), 實難據以認定原告於98年4月21日診斷所患左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病症,係與97年10月6日發生 之系爭衝突事件具有因果關係。
(二)本院於100年3月2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能清楚看到原告的有下列畫面:⑴原告身穿紅色 上衣,深色長褲,騎機車至路邊停車,坐在機車上打行動 電話。⑵原告從騎樓走出並騎上機車離開。⑶是近距離拍 攝到原告在騎樓來回走動,並走過拍攝者所坐的汽車。以 上畫面均很清晰,原告並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機車上並



未放置任何輔助器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原 告並當庭陳稱:「(問:穿紅衣服這個男子是你嗎?)是 的。(問:你那天要去哪裡?要做什麼?)被告叫朋友設 計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估價、房屋修改,那個地方是新北市 三重區○○路。(問:你那天騎機車去?)是的。(問: 你可以走路不用任何輔助器具?)我當天沒有用輪椅或柺 杖,走路一拐一拐,而且走的時候很痛。(問:你走來走 去是在做什麼?)設計我的人烏龜不敢出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0頁背面-151頁)。雖原告主張該錄影光碟曾 經剪接,惟經本院將該錄影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該局函覆該錄影光碟於第92、93相鄰2影格畫 面有不連續情形,至是否經過剪接部分則未便鑑定,有該 局100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00161702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三第196頁),惟經比對該錄影光碟第92、93相鄰2 影格畫面之不連續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97頁),並非原 告出現之畫面,而本院於100年3月2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均係原告出現之畫面,並無不連續之情形,是 該錄影光碟第92、93相鄰2影格畫面之不連續情形,並不 影響本院之勘驗結果。前開錄影光碟拍攝日期為97年11月 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於98年4月21日在馬偕 醫院診斷患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 破裂之病症前之97年11月15日,確實能在不使用任何輔助 器具或他人攙扶之情形下,獨立走路及騎乘機車。查原告 自97年11月2日起多次登報招攬泥作工作,有被告提出, 原告不否認之報紙廣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3-64、 151頁),足證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初即進行系爭衝突事 件前所從事之相同泥作工作。次查,原告於98年1月間, 曾因「多處及未明示之上肢開放性傷口」至聯德診所就醫 ,有卷附之聯德診所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 頁),足見原告於該期間曾因故身體受傷,並於同年2至4 月間,密集至聯德診所、儒林診所就醫,經診斷為「部位 不明,滑膜炎及肌腱炎」、「未明示之關節病變,部位不 明,腰痛」、「關節病變,部位不明,腰痛」、「膝關節 疼痛,走路疼痛」、「腰痛,腰椎骨刺開刀神經壓迫」、 「風溼症,未明示纖維組織炎」…等,有卷附之聯德診所 、儒林診所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22-29 頁),原告於98年4月21日經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左膝挫傷 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症,是否於97 年10月6日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後至馬偕醫院診斷患有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之98年4月21日間之



其他事故所致,非無可疑。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 患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病症與系爭衝 突事件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件 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云云 ,委無足取。縱認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 軟骨破裂傷勢係系爭衝突事件所致,該傷害亦非屬重傷害 ,此經本院刑事庭向馬偕醫院淡水分院、國泰醫院及亞東 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資料,函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 裂依照醫學學理判斷及參考1份平均追蹤13年之術後報告 ,只要病人接受手術,術後又採行積極之復健,97%的病 人可以恢復至正常或接近正常之膝部功能;除非病人手術 失敗,又行多次手術治療,才有可能發生左膝關節之嚴重 障害,否則只要接受手術治療之病患,術後聽從醫囑及接 受復健治療,左膝功能應會恢復到令人滿意之程度」,有 該院99年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094號函附之鑑定 意見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73-174頁)。並經本院檢 卷再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總醫院)、馬偕醫院鑑定,榮總醫院函覆:「原 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於98年4 月30日接受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切除部分半月板,依目 前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之技術及病患在手術成功恢復良好 之前提下,術後若能恢復至正常狀況之八至九成功能時, 則已是最佳之結果,若病患從事粗重、高負重之工作,則 重建後之膝關節能否承受,仍有待商榷」、「病患之前十 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即使是手術後,亦無法 完全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機能,換言之,即使手術做的再完 美,其功能仍然無法百分之百恢復」等語,有榮總醫院99 年12月27日北總骨字第0990029797號、100年8月17日北總 骨字第100002 00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卷三第56頁)。綜上鑑定意見可知,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傷害,於手術後採行積極復 健,雖無法恢復至百分之百,但97%的病人可以恢復至正 常或接近正常之膝部功能,約需休養1-3個月即能回復工 作,不致永久無法工作,顯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病症,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云云 ,顯非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伊因系爭衝突事件,並受有腰椎椎管狹窄之病 症,且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因而領有殘障手冊云



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刑事庭函請臺大醫院鑑 定結果,認:「一般而言,造成腰椎狹窄的原因有二:一 是腰椎滑脫造成不穩定,二是椎間盤退化造成磨損而產生 骨刺。這兩種原因所造成的腰椎狹窄大都屬退化性現象, 亦即須經一段較長的時間後(起碼半年以上)才會造成症 狀。原告之影像檢查發現有第四、五腰椎滑脫併椎間盤突 出而造成腰椎狹窄,其手術日期為97年11月21日,而其被 壓倒在地發生於97年10月6日。因此,除非有原告當時因 被壓在地而導致腰椎急性傷害之證據,否則,造成其腰椎 狹窄的成因應與該次被壓倒在地的事件無關。腰椎狹窄經 手術減壓後,一般都有不錯的恢復,而如因腰椎滑脫造成 不穩定所導致的腰椎狹窄,若未做骨融合固定手術者,則 會有復發的可能性」等語,有該院99年1月13日校附醫秘 字第099090009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可憑(見本院刑事卷二 第173-174頁);經本院檢卷函請榮總醫院、國泰醫院、 馬偕醫院鑑定結果,榮總醫院函覆:「造成腰椎狹窄之原 因,可因腰椎關節退化、腰椎滑脫或椎間盤突出所造成, 因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故亦患有椎狹滑脫之症,是可以理 解的,惟腰椎滑脫絕大部分係因退化、過度負重或受傷所 造成,臨床表現出之症狀通常為腰部酸痛或神經壓迫致下 肢酸麻疼痛。另原告之前尚能從事勞力工作,其症狀恐尚 未達需手術之程度,惟因外力或劇烈之腰部負重或扭轉, 則可能加重其症狀,致必須手術治療。至腰椎滑脫導致椎 管狹窄而接受手術,其手術方式需視個人經驗、檢查結果 或手術中之狀況而定,若發現明顯不穩定之情形,則施行 骨融合固定術是有其必要的」、「有關腰椎第四、五節之 傷勢或疾病是否因遭受壓倒在地所致,實無法判斷;有可 能係因壓倒在地造成傷勢更嚴重,並非完全為直接因素。 同樣的,即使是手術治療,亦無法完全恢復其機能」等語 ,有榮總醫院99年12月27日北總骨字第0990029797號、 100年8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0002005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10頁、卷三第56頁);國泰醫院函覆:「腰椎 椎管狹窄為一脊椎退化病變,非外傷所致,但外傷可能加 速其退化速度與嚴重程度。原告經手術施行神經減壓需休 息一個月左右始能回復工作,修養期間因行走困難需專人 照顧。病人經人攙扶或使用撫具可自行上下樓梯,避免粗 重工作即可,不致永久無法工作,亦不致永久無法上下樓 梯。若病人仍有背痛與下肢疼痛麻木情形,可復健治療以 利病情緩和」等語,有國泰醫院100年5月31日(100)管 歷字第8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綜上鑑



定意見可知,有關腰椎椎管狹窄傷害部分,各鑑定意見均 認為腰椎椎管狹窄係屬於腰椎關節退化、腰椎滑脫或椎間 盤突出所造成,且須經長時間始造成症狀,而非外傷所造 成,參諸原告係48年6月28日出生,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 時,已年近50歲(見本院卷二第94頁之戶籍謄本),且長 期從事高負重之泥作工作,於系爭衝突事件發生前,即於 92年5月1日至儒林診所就醫,經診斷為「腰閃挫,腰酸痛 ,不能挺直,彎腰則痛而無力」(見本院刑事卷二第45頁 ),並自94年8月7日起,多次因「其他背部病變」至大庭 診所就醫,亦有大庭診所病歷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8、11-12頁),顯見原告於系爭衝突事件前,即已患 有腰椎之病變,則其主張之所患之腰椎椎管狹窄症係因系 爭衝突事件所致,亦非可採。
(四)至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鑑定日期為99年 2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距系爭衝突事件發生日已 久,尚難據為認定其上所載原告之殘障係與系爭衝突事件 有關。況該身心障礙手冊係行政機關所核發,其認定標準 亦不能拘束本院之心證。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衝突事 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 椎管狹窄等助大傷害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於本院函請 臺大醫院鑑定期間,原告曾多次至臺大醫院干擾其鑑定, 致臺大醫院拒絕再為本件鑑定,此有臺大醫院函覆:「… 黃先生於99年4月23日下午2時許…至本院秘書室陳情,對 本院之鑑定意見提出諸多質疑…,本院所有說明均不為黃 先生所接受,其仍持續反覆陳情投訴…依據前述黃先生到 院陳情所表現之態度,業已充分顯示其對本院立場與專業 能力之疑慮,…本院實不宜再參與黃先生訴訟案之鑑定工 作或提出參考意見」等語,有臺大醫院100年12月13日校 附醫秘字第100000998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72-173頁) ,原告此等行為,亦非可取。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 系爭衝突事件,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已 如前述;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所為與原告 所受上開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應 由被告依前揭規定就其上開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至於原告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 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之病症,既難認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有何關聯,其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傷害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即乏所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 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 18萬7,888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係受有臉部擦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原告既未證明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裂、腰椎椎管狹窄病症與系爭衝突 事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其所 得請求者,自僅限於原告為治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 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所必要之費用為限,其就醫期 間並應以上開錄影光碟拍攝日期即97年11月15日之前為限 。是以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除於系爭衝突事件發 生之97月10月6日至97年11月15日止,分別至馬偕醫院急 診、至儒林診所、亞東醫院就醫所支出之費用1,700元、 440元、720元,合計2,860元(單據影本見外放之證物袋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79、79-1、81頁)外,其餘醫療費用 ,難認與其所受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有關,非屬原 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為2,8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衝突事件受傷,支出看護費45萬3,000 元、外勞看護費910萬8,720元、工作損失2,547萬9,000元 、房屋及租金水電費386萬1,45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37 萬2,871元、交通費17萬8,100元、復健醫療費100萬元云 云,惟原告因系爭衝突事件係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而馬偕醫院100年6月23日馬院醫外字第 1000002359號函載:「原告於97年10月6日至急診就診, 主訴被人以手毆打,導致臉、左腳以及下背痛。經診察後 發現右臉有一2×0.2公分擦傷,此傷並不影響工作,應不 需休養。至於左腳及下背痛,經X光檢查後並無骨折,病 人除疼痛外,走路及四肢活動均正常」等語,有該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足證原告所受臉部擦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並無支出看護費45萬3,000 元、外勞看 護費910萬8,720元、工作損失2,547萬9,000元、房屋及租 金水電費386萬1,450元、醫療輔助器具費137萬2,871元、 交通費17萬8,100元、復健醫療費100萬元之必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慰撫金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 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經核被告上揭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及 健康,原告之精神、肉體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上 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擦 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爰斟酌原 告以承包泥作工程為業,平均日工資約2,700元,名下無 存款、不動產,有調查筆錄、薪俸袋、工程合約書、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98、92- 93頁);被告與吳美麗共同經營水電材料行,97年度所得 總額為35萬6元,名下有技術作價投資260萬元、投資所得 2萬3,550元,有戶籍謄本、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0、71、73-74頁),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情形,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妥 適。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2,860元、 慰撫金2萬元,合計為2萬2,860元(計算式:2,860+20,00 0=22,860)。
七、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 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如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非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引起,自難謂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至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該條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系爭 衝突事件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出手作勢欲毆打吳美麗,伊為 保護吳美麗,始阻止原告而與原告發生拉扯,原告對自己受 傷之結果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衝突事件,被告 對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自無上開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 萬2,8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本 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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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