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清順
陳木松
蔡柳青
紀文隆
林春長
何炳坤
黃家興
何源宏原名:何景.
王揮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萬寧變更為王央城,有經濟部民 國100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0115180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8頁),故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王央城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陸續受僱於 被上訴人,並擔任各工程分隊之隊員,被上訴人雖利用締約 地位之優勢,要求上訴人與其接續訂立每次僱用期限未滿1 年之「僱用定期勞動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 兩造締約之初,曾約定試用期間始僱用,且於履約過程中, 被上訴人逐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核給上訴人 特別休假,並自受僱最初之日起算休假年資,於年度終了未 休畢時,復可保留至次年再休,顯有於契約期限屆滿後,上 訴人仍屬其勞工之意。而兩造間歷次所訂勞動契約,約定之 工作範圍甚廣,常包含數項標案,被上訴人多次於契約期限
屆滿前,調動上訴人至非屬契約約定之工地任職,可見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不具特定性。而上訴人長期受僱,勞動條件均 與被上訴人之非特定性隊員相同,益見兩造間確有不定期勞 動契約關係。詎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已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陸續屆滿,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終止, 於法不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等語。為此,訴請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文義,及每次約滿 均須另訂新約之歷程以觀,上訴人顯然明知兩造簽訂者為定 期契約。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繁多,各工程需要之勞力為何 ,勞工若干,皆無一定規則,若不准被上訴人依不同工程需 求,以定期契約僱用不同技能之勞工,即無法符合經營需要 及特性。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均約定特定工程,並均指派上 訴人施作約定之工程,縱有短期調動上訴人至他處施工,亦 極少數,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定期契約之性質。至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從優核給上訴人特別休假,與上訴人 之勞動契約是否定期契約,並無關聯。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業已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屆滿而而終止,則兩造間已無 僱傭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 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擔任 各工程分隊之隊員(上訴人於附表一前受僱被上訴人部分, 上訴人並不主張亦生不定期契約關係,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於前項受僱之期間,接續訂立僱用期限未滿1年之系 爭勞動契約書面。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開受僱期間,均依勞基法規定,核給上 訴人特別休假。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屬定期契約或係不定期契約關係 ?
(1)兩造之主張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
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施作之工程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 程」,泛指與捷運工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不具特定性 ,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 、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物工程,顯難特定為何
工地、何標案,且被上訴人均曾指示上訴人從事約定特定工 作範圍外之工作,自難謂合特定性。縱然兩造簽訂書面之「 特定性定期契約」外觀,仍係不定期契約之勞動法律關係。 ②上訴人之特別休假與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要點(原證A-2 )第28條規定相符,且該條適用之前提為在被上訴人公司「 繼續工作」滿相當年限,足見兩造皆認知相互間實具繼續性 ,而非短暫特定性定期契約之偶然連接。況依兩造簽訂3個 月、6個月、9個月等不滿一年契約之情形,若兩造無長期僱 傭之意思及事實,於簽訂短期契約時,如何約定將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改為次年再休?再者,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與非 特定契約隊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條件等並無不同,即足說明 被上訴人以「特定性定期契約」方式掩飾繼續僱傭之事實。 又試用之目的,在於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 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易言之, 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乃僱用人以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 及能力,作為考量是否締結正式僱傭契約之約定,..., 因此,事業單位與新進員工約定一定期間之試用期,以綜合 判斷其是否企業適用之人員後,再決定是否繼續長期僱用, 以保障企業之利益,被上訴人86年6月至87年6月間,對上訴 人林清順分別聘用半年及一年,依斯時契約第三條有「試用 40日」之規定,另上訴人陳木松、蔡柳清亦有相同情況,足 徵被上訴人並非短期僱傭上訴人,而係以長期僱傭上訴人之 目的與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
⒉被上訴人主張:
①按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其與短期性工作是相對概念,指的是比較長期才能完 成的工作,例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肯 認雇主基於特定工程之所需得簽訂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其 判斷應由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來認定,而非僱主是否以之 為主要經濟活動為據,蓋公司僱用之勞工不論定期與否,必 然從事公司之主要經濟活動,勞工所從事之工作,原則上本 即與雇主之經濟活動相關,故不應以是否主要或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作為判斷有無「繼續性」之標準。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均簽訂數次特定性定期契約,上訴人對 契約內容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所參加之工程名 稱,已於契約前文中說明,並註明係「特定性」定期契約外 ,更約明契約期限、契約期滿即自動終止勞僱關係等意旨, 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簽定特定性定期契約,對契約內容自難 諉為不知或不明。而定期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均會以「職 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
契約屆滿或上訴人自請辭工等原因而終止,故上訴人顯係在 明知前契約已終止之情形下,同意與被上訴人另訂特定性之 定期新約。故依上訴人歷次簽署契約之意旨,及雙方另訂新 約之歷程,上訴人等對本件屬定期契約應甚為明瞭。 ③再者,上訴人林清順、陳木松、林春長、何炳坤僅簽訂過1 次(93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蔡柳青1次(93年2月2 8日至93年6月30日)、何景隆及王揮仁各簽訂6次「各捷運 工程及大樓」之定期契約,而紀文隆及黃家興則未曾簽訂「 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之定期契約,得否僅以簽訂1次或數次 「各捷運工程及大樓」來判斷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即有疑問 。次按被上訴人與勞工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均會要求簽約 單位約明特定工程名稱,惟有簽約單位可能認其記載已明確 ,而未及注意致有誤解。換言之,就隊員而言,其與被上訴 人簽訂「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時,除雙方已明知所指之 特定工程外,另於「工程交辦單」中亦會再次更詳細載明, 故並無「不特定」或「泛指各項工程」之可言。另業主於發 包工程時,為便於進度及成本之管理,會將一個合約再依不 同工項(例如土建、空調、潛盾、植栽、折除等)細分為不 同子標,以CD551標為例,伊承攬內容本即包括捷運海山站 、永寧站及土城站,此由業主捷運局於合約中戴明,CD551 標內再分為CD268標、CD269標、CD270標、CD300E標、CD268 /269/CD270標植栽移植工程、CD268/CD269/C D270拆除標 工程等子標即可證,對於子標部分,無庸再投標,均已包括 在CD551標之施作範圍。故本件上訴人契約約定之「CD551標 」及原審原告鄭榮發實際施作之「CD551標CD269標土城站」 ,上訴人蔡柳青施作之「捷運CD551標268標海山站」,皆係 指同一特定工程,只是把CD551標之子標再標示出來而已, 並非兩造定期契約約定CD551標,而指派上訴人至其他工作 工作。縱認上開契約文字記載未臻妥適,亦僅係上訴人多次 簽訂特定性定期契約中之一小部分,且兩造之履行亦均以約 定之特定工程為據,自不應以此即認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變 更為不定期契約。
④被上訴人審酌勞工之利益,選擇有利於勞工之方式,按勞動 基準法第10條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前後工作年資,尚不足據 此認定兩造間屬繼續性工作契約。又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係 採會計年度為準,於每年1月起核給休假,原則上於年底前 休完,但勞工得保留至次年度實施,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 要點第28條即規定:「初任人員...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 假...第三年1月起依第一項規定給假。」、「扣除前項 已發未休假薪資之日數及已休假日數後,剩餘之日數得保留
至次年實施」,被上訴人對定期契約勞工亦採相同制度,而 因部分定期契約之期間係跨越前後二年,為按勞動基準法規 定合計其工作年資以核給特別休假,並確保其於次年度仍得 請特休之權利,方於定期契約第6條中約明,倘其於年底尚 有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得保留於次年度再休。上訴人以特別 休假得保留至次年再休為由,主張本件應屬繼續性非特定之 僱傭關係,殊無可採。
(2)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 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 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 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
⒉經查:
(甲)林清順部分:
①林清順自87年10月6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工 契約書(87年10月6日為林清順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 之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有各該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13-3至13-22,原審96年度北 勞簡字第42號卷第75頁、原審卷㈣第59-66頁,本院卷㈡第1 12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7年10月6日起至88年10月6日,工作範圍為「第二高 速公路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C343A標林內段工程」。工作項 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86年10月6日 起至88年10月5日,工作範圍為「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雲 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 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8年10月16日起至89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第二 高速公路後續計劃快官草屯路段第C331標工程」,工作項目 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 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
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工作範圍為「中二 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 4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d)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 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 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 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 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 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 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
(e)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其工作範圍為「高鐵C 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
(f)期間自93年3月15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 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 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
(g)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 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
(h)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部分,此部分共簽訂二 份契約書,其中一份工作範圍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 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另一份工作範圍 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 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i)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 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 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 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工作 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月1日 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 拓寬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j)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 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 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 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 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5年12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 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 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 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 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 員工作。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 「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 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 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c)所示係同一工程項目,施作期間 自89年10月16日起至91年10月15日長達2年;(d)所示之「後 龍汶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 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之施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達1年6月;(d)及(e)所示「高鐵C250工程部 分,其施作期間自91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達1年10月 ;(f)所示「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3年3月15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逾1年6月;(h)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 樓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達1 年2個月;(i)所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 ,其施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達1年6個月; (j)所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其施作 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長達2年。上述工程項目 均顯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 林清順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 約所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h)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泛指與捷運工 程、大樓相關之工程施作,至少包含捷運CD551標、CD268標 海山站、CD269標土城站、CL700B區段標、CL805標建物結構 物工程,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其約定工程範圍並未特定。 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上訴人否認有所謂明知特定工 程云云,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而被上 訴人主張其事後提供「工程交辦單」並載明特定應施作工程 ,縱然屬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簽定後有具體指 示施工項目,尚難據而認定其勞動契約約定係屬特定,故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而依(d)部分包括後龍汶
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 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程,工程施作地點不 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工作之要求。另依前 開(i)及(j)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林清順施作「中山高速公 路中沙大橋512拓寬工程」至95年2月21日契約期間未屆滿時 ,即將之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並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林清順之 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兩造所為書面 約定,並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被上訴人雖抗辯林 清順係先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林清順係於契約未屆期 即離開原工作地,翌日被調往新工程工地施工,若林清順真 要離職,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林清順 主張前開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 約之需求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④另由前開約定可知,林清順自88年10月16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其受僱期間即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8年7月 。而依兩造不爭執「隊員交辦工程計價工資通知單」(以下 簡稱219表)「交辦或承攬工程詳細計價單」(以下簡稱513表 )所示,林清順於90年6月、9月及12月除前開(c)部分約定之 「中二高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 43A、345標工程」外,亦被指派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 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89-191頁、 本院卷㈠第226頁);而91年5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台中 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 電纜工程」(見原審卷㈣第192-193頁),並非前開(c)部分 約定之工程項目。而林清順93年2至4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 「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有 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進入工地加班 申請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04-107頁),證人即被上 訴人員工陳耿祁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44-23即原審 卷四第104至106頁,被上訴人於93年2月25日向台灣電力公 司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包商工人例假日平日夜間 進入工地加班申請名冊,你是否於93年3月1日起迄3月31日 止進入台灣電力公司加班?)有」、「(問:依前述名冊所 記載,當時施作的工程是否為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 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是的」、「(問:前述名冊上,林 清順、紀文隆、黃家興於93年3月1日起迄3月31日止皆有參 與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是 否如此?)是的」、「(問:你們當初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
十號號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時,是僅進去搬材料,還 是實際施作工程?) 實際施作,黃家興是做木工,紀文隆、 林清順是做鐵工」、「(問:提示原證44-23即原審卷四第10 5、106頁,被上訴人93年3月25日、93年4月26日加班申請名 冊,自93年4月1日起迄當月31日止及93年5月1日起迄當月31 日止,林清順、黃家興是否仍施作台中發電廠第九、十號號 機脫硫設備基樁及基礎工程?) 有在電廠工作才會記載在名 冊上,這二個月我沒有去加班就沒有在名冊上」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㈡第22頁) ,其工作項目亦非前開(d)或(e)所約定 之「高鐵C250標工程」及「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又林清順 於92年12月間實際施作之工程為中沙大橋工程等情,業據證 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吳復光到庭證述:「(問:92年12月1日 你擔任何職位?施作何工程?當時有誰有一起施作?) 西螺 施工所品管站站長,施作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拓寬工程, 負責鋼筋、水泥品管部分,紀文隆、林春長、黃家興、林清 順比較有印象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亦非 前開(d) 所約定之「後龍汶水線E310標、高鐵C250標、台中 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 電纜工程」,足見林清順主張被上訴人除書面約定之工作內 容外,亦多有指派其從事約定範圍以外之工作,應係實情。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於實際執行時,或有可能臨 時或未注意而偶有指派其支援定期契約約定以外之事項,惟 以林清順所簽定期契約之期間觀察,此種情形僅屬少數,不 得以林清順曾短期支援其他工作,即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喪 失特定性云云。惟按僱主依其需求任意調動勞工施作勞動契 約未所未約定之工作內容,業已不符得約定定期契約所應具 備之特定性工作之要件,尚難以指派契約外工作事項不多, 即謂該勞動契約仍符特定性。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信。
⑤被上訴人另舉證人吳復光之證詞,欲證明林清順依219表及 513表所示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復光於本院係證 稱:「(上訴人訴代:是否表示219表上面所記載員工有參 與該表所示工程?)沒有辦法完全判斷,有可能全部參與, 有可能部分參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知證人並未 排除219表上之員工確有參與工程,而系爭513表係由被上訴 人保管,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相對應之513表以資推翻林 清順之主張,自難僅憑證人之前開證詞,即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不實。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⑥綜上可知,被上訴人連續僱用林清順多年,並非係因特定性 工作之需,始為僱用,在僱用期間並曾視其需求指派林清順
至其他工地施作工程,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勞 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動 契約。又林清順雖曾自88年10月6日至同月16日止中斷工作 期間,惟其間斷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 不影響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之認定。故而,被上訴人與林 清順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 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乙)陳木松部分:
①陳木松自91年6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書(91年6月1日為陳木松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之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有各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14-4至14-16,原審96年度北勞簡 字第42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㈣第69-83頁,本院卷㈡第113頁 ),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5月31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 0標工程、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渠 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 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2年6月1日起至92 年11月30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工型樑及場撐上 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工作 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工作範圍為「台灣高 鐵C250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
(c)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 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宜 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
(d)期間自93年1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捷 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各 捷運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 工作。
(e)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 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 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 ,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4年7 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速公路中沙
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 隊員工作。
(f)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中山高 速公路員林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工 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g)期間自95年2月21日起至95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 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 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 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5年12月31 日起至96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 作。期間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 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 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3 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期間自97年 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快速道路八 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 員工作。
(h)期間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東西向 快速道路里新店線八里五股段第C804標觀音段及交流道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②從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後龍汶水線E310標、台中發電廠第 9、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 」部分,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長達1年6月, 另「高鐵C250標工程」期間自91年6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 長達1年11月;「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 其施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長達1年6月;而 「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新建工程」,其施作期間自95 年2月21日起至97年3月31日長達2年1月。上述工程項目均顯 非一次契約期間即可完成之特定工作,足見被上訴人與陳木 松前開約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顯不屬在短期間或在契約所 定期間內所能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③又前揭(d)所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工程」部分,其工程範 圍並未特定,被上訴人抗辯此種約定並無不特定云云,並不 足採,業如前述。而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部分, 兩造簽定工作範圍分別為「各捷運工程及大樓」及「中山高 速公路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等二種不同工作項目之書 面契約,足見其與陳木松間之契約,確不具特定性。另前開
(a)部分包括後龍汶水線310標、台中發電廠第9、10部機暗 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及高鐵C250工 程,工程施作地點不同、施作內容有異,亦難認係符特定性 工作之要求。另依(b)及(c)所示,被上訴人於陳木松施作「 台灣高鐵C250標工程」至93年3月7日契約未屆滿時,即將之 調往施作「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而依 (f)及(g)所示,被上訴人於陳木松施作「中山高速公路員林 至高雄段拓寬、中沙大橋512標拓建工程」至95年2月21日契 約期間未屆滿時,即將之調往施作「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 店線新建工程」,並另簽定書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陳木松之工作內容,可隨時依被上訴人之指派而變動 ,兩造所為書面約定,確非就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為之。被 上訴人雖抗辯陳木松係於93年3月7日及96年2月20日均係先 自請辭工再另簽約云云,然前開二次陳木松均係翌日即被調 往新工程工地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若陳木松真要離職, 豈會有隔日即再與被上訴人簽約之理,足見陳木松主張前開 所謂「自請辭工」云云,係被上訴人為符合定期契約之需求 而為,實際上並無離職情事,應係實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尚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陳木松自91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其受 僱期間均延續而未有一日中斷,期間逾6年,均非係因特定 性工作之需,始為僱用,難認符合前開勞基法規定得為定期 勞動契約約定之情形,依前開勞基法規定,自不得為定期勞 動契約。故而,被上訴人與陳木松間之勞動契約,其契約書 上雖定有期限,仍應認為係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丙)蔡柳青部分:
①蔡柳青自88年4月1日起,陸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定期勞動契約 書(88年4月1日為蔡柳青主張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始點,之前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有各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證物卷㈠原證28-5至28-25,原審96年度北勞簡 字第42號卷第105頁、原審卷㈢第93-120頁、原審卷㈣第84- 89頁),應可信為真實,其約定內容如下:
(a)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89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西濱快 速公路(WH45標)龍井-大肚段新建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 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b)期間自89年4月21日起至90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 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 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0年4月21日起至91年4月20日,工作範圍為「中二高 清水神岡段至雲林嘉義段C-317、331、334、335、343A、34
5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c)期間自91年4月21日至92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台中電廠 脫硫、電纜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 工作。
(d)期間自92年4月1日起至93年3月31日(實際終止日為92年11 月27日),工作範圍為「高鐵C250標工程、台中發電廠第9、 10部機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台中電廠脫硫、電纜工程」, 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e)期間自92年2月28日起至93年2月27日,工作範圍為「台北捷 運CD551標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 工作。
(f)期間自93年2月28日起至93年6月30日,工作範圍為「各捷運 工程及大樓」,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
(g)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工作範圍為「北宜高 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工作 。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工作範圍為「北 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員 工作。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工作範圍為「 北宜高速公路工程」,工作項目為擔任前述工作範圍內之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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