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鍾宏明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
莊正律師
黃蓓蓓律師
上 訴 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朝銘律師
吳佩容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朝銘律師
吳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賴正鎰應給付上訴人鍾宏明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鍾宏明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鍾宏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鍾宏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鍾宏明起訴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買賣價金;依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上訴人 賴正鎰(下稱賴正鎰)「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利息( 見 原審卷第50頁、第138頁反面、第183頁、第212頁反面、第2 21頁反面;卷㈡第149-152頁)。 惟未明確敘明其請求鄉林 公司及賴正鎰「連帶」賠償之依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原陳報「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連帶返 還價金,係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92條、第273條第1項,以 及同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29條第2、3項、第259條、第 292條、第273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88-89頁)。嗣則確 認其請求權為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92條( 見本院卷 ㈡第154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98條反面頁)。 ㈡據上,鍾宏明確認其請求權係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9 2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應據此為審理範圍。 鍾宏明於 第二審追加依據民法第292條規定,請求賴正鎰、 鄉林公司 「連帶」給付部分,其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查 :
㈠鍾宏明原主張「賴正鎰係鄉林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意鍾宏明 得以三張股票換購一張公司債,即係代表鄉林公司對外所為 之意思表示,而鍾宏明係因賴正鎰業已同意三比一『條件』 ,故而同意在100元之價位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是以 , 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鄉林公司應於9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 並由鍾宏明認購500張之『解除條件』,今因鄉林公司未於9 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故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 失其效力。鍾宏明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鄉林公司 、賴正鎰返還買賣價金。倘鈞院認本件並非屬附有解除條件 之買賣契約,則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賴正鎰即已代 表鄉林公司承諾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並由鍾宏明認購500 張,故鄉林公司既負有應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 並由原告 認購500張之給付義務,今未依約履行,鍾宏明自得依『給 付不能』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請求給付不能之 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㈡本院行使闡明權,請鍾宏明確認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鍾宏 明之訴訟代理人陳明「第259條的解除原因是民法第254條非 定期行為致生給付遲延、 第255條定期行為致生給付遲延、 第256條給付不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34頁反面);
本件買賣股票與認購鄉林公司債係混合契約(見本院卷㈢第 135頁)、聯立契約(見本院卷㈢第197頁反面)之關係,就 「解除條件」部分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35頁), 並補 充更正「其解除契約後,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受領其支付 之1億5,000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 卷㈢第215頁反面)。
㈢據上,鍾宏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將本件解除契約之原因由民 法「第229條」規定之給付遲延,補充更正為民法「第254條 」、「第255條」規定之內容;將本件不當得利之原因由「 附解除條件成就」,契約失其效力,補充更正為「解除契約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受領買賣價金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鍾宏明起訴主張:
㈠鄉林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 由其協理黃湘琦對外 表示,欲尋找願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0元價格, 購買鄉 林公司股票1萬張之外資機構或長期投資人, 該買賣併附有 得以5比1比率認購鄉林公司預計於97年7月發行之可轉換公 司債(下稱公司債) 。伊與訴外人鞠宗翰、黃帝維、寶來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證券公司)之何國威、摩坦利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鍾文智等人均收到上開條件之要約。 ㈡伊與數家外資機構洽談後,透過黃帝維向黃湘琦表明,數家 外資機構願在下列條件下,以每股100元購買3,000張鄉林公 司股票:⒈外資經理人撰寫投資報告至買進股票約需2至3日 工作時間。 ⒉交易前一日鄉林公司收盤價不得低於每股100 元。⒊鄉林公司須承諾給購買股票之外資機構認購預定於97 年7月發行之1,000張鄉林公司有擔保公司債(即認購比率三 比一)。黃湘琦詢問鄉林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賴正鎰 ,並徵得其等同意後, 由黃湘琦於97年5月19日以電話向黃 帝維轉達上情, 因鄉林公司股票於當日之收盤價為101元, 黃湘琦又請黃帝維代為詢問可否於97年5月20日盤前即先以 每股100元完成交易, 伊向黃湘琦表示願意以相同條件,先 向友人借款後出資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並擬於日後 再以相同條件轉予外資機構,另請鄉林公司確保股價平穩, 以利將來順利將股票移轉給外資機構。黃湘琦向鄉林公司及 賴正鎰請示後,遂向伊表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已同意上開交 易模式。
㈢基上協議,黃湘琦於97年5 月20日上午開盤前,發送「100@ 1500ready 」之簡訊予黃帝維,請黃帝維通知伊進場,伊即 透過友人倪銘芳等14人帳戶,以每股100元價格, 進場購買
依約賣出之鄉林公司股票,於9時0分至9時5分迅速成交1500 張(下稱系爭股票),總價1億5千萬元。
㈣詎鄉林公司陸續發生賴正鎰退出臺北市建築公會會員代表改 選等重大事件,以致公司股價持續低迷不振,根本未能於97 年7月底發行公司債, 伊既無法移轉上開1500張股票予外資 機購, 更無法享有3比1條件認購價值5000萬元約500張鄉林 公司債之權利,伊經鞠宗翰及黃帝維陪同,多次前往鄉林公 司要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出面解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指示 黃湘琦、張釿等人與伊協商均無結果。
㈤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未能於97年7月發行公司債,有民法第255 條、254條、256條規定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情形,伊於97 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 本件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179條、第292條規 定, 先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及賴正鎰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鄉林公司、賴正鎰則以:
㈠系爭1500張股票之出賣人為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資盛公 司)、吳松池、朱慶文及葉文泉等人,買受人則為倪銘芳等 14 人,伊與鍾宏明均非該1500張股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鍾宏明不得請求伊等返還價金。
㈡況,鍾宏明係以凱基證券亞洲有限公司營業部助理副總裁之 「外資代表」身分與黃湘琦洽談,並表明買方係「外資法人 」,伊等自無由與「鍾宏明」達成買賣系爭股票之合意。 ㈢又,系爭1500張股票係透過公開股票交易,依市場價格任意 撮合,其成交方式與交割付款等皆應依相關證券交易法規, 根本不容許在公開交易機制外選擇出賣人;鄉林公司不能持 有自己公司之股票,伊等又未承諾鍾宏明承購系爭1500張股 票,復均未指示資盛公司出售股票,又未取得任何價款,未 受有任何利益。
㈣縱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股票之契約存在,惟依證券交易法第 150條規定,除有但書之情形外,鄉林公司股票之買賣, 應 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鍾宏明主 張兩造間於場外買賣鄉林公司股票,因違反該禁止規定而無 效,鍾宏明無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之法律見解,鍾宏明亦不得請求返還 價金。
㈤另,發行可轉換公司債須經種種審查及核准程序,伊等不可 能將之列為買賣契約中「屬於重要約定內容」或「契約之重 要要素」,此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是否履行又無關連,即
使公司債部分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應任令解除全部之 買賣契約;系爭股票實際買賣當事人間已完成交割,不因兩 造間買賣契約之解除,導致該實際交易之買賣契約隨同解除 。如單就公司債部分解除契約,理論上應以原交易方式回復 原狀,應由鍾宏明提出1500張股票, 於公開交易市場以100 元賣回,此節於實務上根本不可能付諸實行,鍾宏明自不得 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股票事後之價格變動,屬非可歸責於伊 等之事由,鍾宏明亦不得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如認鍾宏明可 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伊等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鍾宏明之請求,判決:㈠賴正鎰應給付鍾宏明1000 萬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鍾宏明其餘之訴駁回。 ㈢鍾宏明以334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賴正鎰如以1000萬元為鍾宏明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㈣鍾宏明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鍾宏明不服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鍾宏明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鄉林公司應與賴正鎰連帶給付鍾 宏明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鍾宏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鄉 林公司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賴正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審不利於賴正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鍾宏明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之判決,賴 正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鍾宏明則聲明:上訴 駁回。(原審駁回鍾宏明請求賴正鎰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追加賴正鎰為被告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8年6月25日 止之利息部分,未據鍾宏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鍾宏明主張兩造間成立由鍾宏明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1500 張鄉林公司股票, 則鍾宏明得享有於97年7月以三比一條件 認購鄉林公司公司債權利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已依 約於97年5月20日以每股100元價格,支付1億5,000萬元購入 鄉林公司股票1,500張,惟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未於97年7月發 行鄉林公司公司債之重要契約義務,其依民法第255條、254 條、第25 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項、第179條、第292條規定,一部請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應 連帶賠償1000萬元本息云云;鄉林公司、賴正鎰則執前詞置 辦。茲分述如下:
㈠鍾宏明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是否達成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
⒈鍾宏明主張:黃湘琦曾對外表示, 欲尋找願以每股100元
價格,購買鄉林公司股票,購買者得以「5比1」比率認購 鄉林公司預計於97年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黃湘琦嗣於97 年5月19日向伊表示,得以「3比1」比率認購, 同時詢問 伊,可否於97年5月20日盤前先以每股100元完成交易,並 於97年5月20日上午開盤前,發送「100@1500ready」之簡 訊予黃帝維,黃帝維通知伊進場等情,業據證人黃帝維、 鞠宗翰、黃湘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20-125頁), 並有手機簡訊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頁)可證, 復為鄉 林公司、賴正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8頁),堪可採 信。
⒉鍾宏明主張:97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寶來公司文心分公司 之訴外人倪銘芳帳戶、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 公司帳戶之張雅清及李靜宜帳戶、寶來公司員林分公司之 黃瑞蘭、張維翰及李鄧英美帳戶、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分公司之蔡麗勤、陳武恭、陳苑渝、劉耀仁、劉耀淳 及莊菊芬帳戶、元大證券彰化分公司之方義琮及陳儀如等 14帳戶,均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鄉林公司股票,合計150 0張;訴外人資盛公司於97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 委託出 售鄉林股票1500張之事實,業據鍾明宏提出對帳單查詢、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03-21 3頁)為證,鄉林公司、賴正鎰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反面、第127頁),且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98年2月6日臺證密字第0980002107號函檢附相關投 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成交檔明細、委託檔明細(見 原審卷㈠第63-81頁);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98年04月17日永豐金證台中分公司(98)字第007號函 復「資盛公司於94年11月21日至本公司開立買賣交易帳戶 , 並於95年2月21日起新增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林慶 豐下單。97年5月20日係由受任人林慶豐先生委託賣出150 0張之鄉林公司股票 」並檢附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49-150頁),亦可採信。 ⒊鍾宏明主張:伊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間成立由伊以每股10 0元價格,向鄉林公司、 賴正鎰購買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 ,鄉林公司、賴正鎰承諾於97年7月發行鄉林公司債, 由 伊認購500張之系爭契約云云;鄉林公司、 賴正鎰則予否 認,並抗辯:鄉林公司股東資盛公司透過張釿處長,再 由張釿告知黃湘琦出售鄉林公司股票等語。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對話之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該意思表示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本件鍾宏明主張其與鄉林公司、賴 正鎰間成立系爭契約,並陳明系爭契約與公開交易市場 隨機撮合配對之股票買賣關係,係屬二不同之契約關係 ,其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一致,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事後其等以透過公開交易市場隨機撮合配對之方式, 買賣系爭股票,僅係其等履約之方法云云(見本院卷㈢ 第203頁反面 ),鄉林公司、賴正鎰均予否認,則鍾宏 明應就其已向「鄉林公司、賴正鎰」為「由鍾宏明於公 開市場外,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1,500張鄉林公司股票 , 則鍾宏明得享有於97年7月以三比一條件認購鄉林公 司公司債權利」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已「到達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並已達成「合致」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鍾宏明於97年10月24日起訴時主張:伊受「鄉林公司」 委託,由「鄉林公司」協理黃湘琦出面告知希能代為協 尋願以每股100元價格,購買鄉林公司1萬張股票之外資 機構…嗣因「鄉林公司」之「代表」黃湘琦與其聯絡表 示…97年5月19日當天鄉林公司股票收盤為101元,為免 股價波動,影響購買意願,遂「代表」「鄉林公司」與 鍾宏明達成新協議,由鍾宏明先行集資在前開「鄉林公 司」承諾於97年7月間發行公司債並得由鍾宏明認購500 張公司債之條件下,由鍾宏明先行購買鄉林公司1500張 股票…伊與「鄉林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鄉林公司」 應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頁反面) 。
⑶鍾宏明事後追加賴正鎰為當事人,改主張;依證人所述 係「賴董要賣股票」,顯見該欲出售股票之大股東確係 「賴正鎰」…賴正鎰以其擔任「鄉林公司負責人」之身 分, 委派證人黃湘琦尋覓願以100元股價買受其透過資 盛公司所持有之鄉林公司股票…因公司債之發行人乃鄉 林公司,而賴正鎰乃鄉林公司之董事長,其同意鍾宏明 得以三張股票換購一張公司債,即係「代表」鄉林公司 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鍾宏明係因賴正鎰業已同意三 比一條件,故而同意在100元之價位買入1,500張鄉林公 司股票(見原審卷㈠第182頁 ),並聲明:鄉林公司與 賴正鎰應「連帶」給付鍾宏明10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81頁)。
⑷本院認鍾宏明對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及各該當事人個別 負擔如何權利義務之陳述不足,乃行使闡明權,詢問鍾 宏明,本件契約係由何人?向何人?為何種意思表示?
賴正鎰、鄉林公司各表示出售多少鄉林公司股票?等,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稱:「我們認為是『鄉林公司及賴 正鎰個人』『共同』委託要出售鄉林公司的股票…黃湘 琦是代表『鄉林公司與賴正鎰』…」(見本院卷㈠第83 頁反面到84頁)、「…公司才有權利發行公司債,證人 (黃湘琦、鞠宗翰、黃帝維)也證稱是賴正鎰要出售股 票,所以我們主張『賴正鎰與鄉林公司』均為契約相對 人…」(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反面) 、「賴正鎰、鄉林 公司『共同』出售1500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反 面、第157頁),惟仍聲明: 鄉林公司與賴正鎰應「連 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原審卷 ㈠第181頁)。
⑸本院認鍾宏明對於其與鄉林公司及賴正鎰間如何為買賣 意思表示之陳述仍不明確,再行使闡明權以:「賴正鎰 、鄉林公司係各由何人?向何人?為如何之意思表示? 如何證明兩造間意思表示合致」? (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具狀以圖說敘明:鄉林 公司、賴正鎰- 黃湘琦- 鞠宗翰- 黃帝維→鍾宏明,鍾 宏明- 黃帝維- 黃湘琦→鄉林公司、賴正鎰,並陳報「 證人黃帝維、鞠宗翰已證稱鄉林公司、賴正鎰確實係透 過證人黃湘琦與鍾宏明締結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5頁)。
⑹鍾宏明陳報系爭契約係其「透過」黃湘琦、鞠宗翰、黃 帝維,與鄉林公司及賴正鎰訂立系爭契約,惟黃湘琦與 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間分別有何法律關係?黃湘琦有 何權限分別或同時為鄉林公司、賴正鎰為何種意思表示 ?鞠宗翰、黃帝維與鍾宏明、鄉林公司、賴正鎰間之法 律關係又係如何?之陳述仍未明確,本院乃提示鍾宏明 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書狀,再行使闡明權詢以:「本件契 約由誰?為何意思表示?如何達成一致?此與黃湘琦、 黃帝維、鞠宗翰間有何法律關係」?鍾宏明之訴訟代理 人僅稱:「系爭契約是賴正鎰、鄉林公司為要約,是買 受人得於97年7月以三比一認購鄉林公司債的方式, 由 鄉林公司、賴正鎰出售1500張, 每股100元鄉林公司股 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
⑺本院認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對鍾宏明係分別或同時?係 如何與鄉林公司、賴正鎰達成本件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 陳述猶未明確,再詢以:「何人?向何人?為意思表示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稱:「鄉林公司、賴正鎰『透 過』黃湘琦向『鍾宏明』為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
48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對本件契約如何 達成意思表示之陳述,與其上開書狀之陳述不符,又未 敘明黃湘琦與鄉林公司、賴正鎰個別間之關係,本院再 詢以:「黃湘琦有無向鍾宏明直接為意思表示」?鍾宏 明之訴訟代理人高奕驤律師稱:「有」(見本院卷㈢第 48頁反面);詢以:「黃湘琦代為要約的身分為何」? 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黃蓓蓓律師亦僅陳稱:「意定代理 人。(問:如何證明?)所有鄉林公司法說會都是黃湘 琦『代表』公司去做的。(問:法說會與本件出售股票 有何關係?)公司債的處理,也是由黃湘琦在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
⑻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詢以:「所謂意定代理係於何時、 何地、為何種範圍的意思表示?本件如何證明賴正鎰與 黃湘琦間、鄉林公司與黃湘琦間有授與代理權的意思合 致」?(見本院卷㈢第49頁反面)。鍾宏明之訴訟代理 人嗣後始具狀表明:「黃湘琦為鄉林公司的總管理處投 資規劃協理,負責鄉林公司有擔保公司債發行之執行。 黃湘琦頂頭上司只有『張釿』、『賴正鎰』,黃湘琦 不是受僱於股東資盛公司…所以黃湘琦同時『代表』賴 正鎰個人及賴正鎰所代表之鄉林公司提出本件要約…」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頁);嗣又於101年2月15日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年3月16日,提出綜合言詞辯論意 旨狀,敘明「黃湘琦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洽談系爭契約 之代理人,而黃帝維及鞠宗翰則係上訴人鍾宏明洽談系 爭契約之代理人…縱未授權予黃湘琦洽談系爭契約…鄉 林公司及賴正鎰對外確有表示授權予黃湘琦代為洽談系 爭契約之事實… 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亦應依民法第16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再退步言之… 黃 湘琦亦係鄉林公司及賴正鎰之使者(即意思表示機關) ,為鄉林公司及賴正鎰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 0-21 1頁),先予敘明。
⑼鍾宏明主張:伊與鄉林公司、賴正鎰之「意定」代理人 黃湘琦,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未提出 任何「鄉林公司」或「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 」與其簽立之書面證據以實其說;所稱鄉林公司、賴正 鎰之「意定」代理人黃湘琦,經本院一再行使闡明權, 黃湘琦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分別或共同被授權?其授 權之具體內容及權限如何?鍾明宏仍堅稱:黃湘琦為鄉 林公司的總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負責鄉林公司有擔保 公司債發行之執行。黃湘琦頂頭上司只有「張釿」、
「賴正鎰」,所以黃湘琦同時「代表」賴正鎰個人及賴 正鎰所代表之鄉林公司提出本件要約,均如前述。惟, 黃湘琦係「鄉林公司」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身分, 何以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或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及 賴正鎰個人訂立系爭契約?又何以黃湘琦係「鄉林公司 」管理處投資規劃「協理」身分,得以「代表」鄉林公 司及賴正鎰個人訂立系爭契約?鍾宏明均無進一步說明 。
⑽本院再詢以:「如何證明」?鍾宏明之訴訟代理人高奕 驤、黃蓓蓓律師均稱:「由黃湘琦、張釿、黃帝維等 人的證詞及97年5月20日簡訊均可以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49頁)。惟:
①證人黃湘琦證稱:「(問: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 )接洽外資,市場規劃,還有介紹公司狀況,讓投資 人對公司發展有興趣,願意出資購買公司股票。(問 :如果投資人購買股票後,股價下跌妳有無責任?) 我都是依照公司給我的營運、業績政策對外說明。( 問:妳是否不負責對外出售公司股票?)是,我只是 對法人說明公司狀況,並沒有經手公司股票買賣…」 (見本院卷㈠第151頁-153頁)、「( 問:有無任何 人簽寫授權書、代理書給你,要你代為出售股票?) 沒有。(問:有無權利可以決定要出售多少張股票? 每股的價錢?)沒有。(問:有無受賴正鎰或鄉林公 司或是前兩者一起委託你,授與你代理權出售股票? )沒有。(問:賴正鎰、鄉林公司有無請你傳達要出 售鄉林公司股票情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78頁)。 證人黃湘琦證述其係未受鄉林公司或賴正 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授權出售系爭股票,則證人黃 湘琦之證詞,顯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或鄉林公司、賴正鎰訂立本件契約之人。 ②證人黃湘琦固證稱:「我當時被授予代表的任務就是 以一百元出售股票,最後發生的結果,並不是我的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反面)。惟: 證人黃湘琦又稱:「(問:為何會發簡訊給黃帝維 ?)當時公司有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計畫,有鄉林公 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售搭配,請我洽詢是否 有長期投資外資法人機構, 以100元價格出售持股 …(問:三比一條件是何人決定?)是協商結果, 對方提出條件,我問張處長,由張處長去詢問股東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反面-123頁)。 證人黃
湘琦既證述係「鄉林公司『股東』表示可和股票出 售搭配」等語,則證人黃湘琦之證詞,自不足以證 明其係有權代理「鄉林公司」洽談系爭契約之人。 證人黃湘琦另稱:「(問:是何人跟你表示有股東 想出售股票?)…是我的主管張處長,但他沒有說 是哪一位股東要出售股票」( 見原審卷㈠第123頁 )、「(問:妳係代表何人,以何身分洽談要出售 股票?)鄉林公司的一位股東,但是那位股東我不 清楚,是張處長給我的訊息,我就幫忙找買主…( 問:股票要如何出售?)股東準備好股票後,由公 開市場交易…(問:洽談過程中,是幫要出售的股 東找買主,如何交易你是否知悉?)我們就是確定 會準備好股票在市場上,告知就是這個價位。至於 股東的股票是否全部都是他們買到,我不知道。因 為可能會有其他人也會買到這位股東的股票…」( 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反面)、「 我與鍾宏明或證人 黃帝維、鞠宗翰洽談股票交易事宜之時起,始終未 曾提及該欲出售股票予外資機構者係賴正鎰或『賴 董』…商談過程中所提及之『老闆』係指其於鄉林 公司總管理處之直屬上司張處長,而非鄉林公司之 董事長賴正鎰…」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72頁)。 證人黃湘琦證述張處長「沒有說是哪一位股東要出 售股票」、「那位股東我不清楚」、「洽談股票交 易事宜之時起,始終未曾提及賴正鎰或『賴董』」 ,則證人黃湘琦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其係有權代 理「賴正鎰」洽談出售系爭股票之人。
證人張釿更證稱:「(問:黃湘琦對外接洽出售 公司股票情事,是否知情?)知道,是大股東『資 盛公司」要出售股票,這是由王致傑告訴我,我再 請黃湘琦處理。因為黃湘琦都是對外跟法人見面。 問:「有無告知該大股東是資盛公司?)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73頁反面)。
據上,證人張釿證述「是大股東『資盛公司」要 出售股票」;證人黃湘琦證述其來自張釿處長給 的訊息,為鄉林公司的「股東」找買主,經由公開 市場交易出售鄉林公司股票,並陳明該股東並非鄉 林公司之董事長賴正鎰,則證人張釿、黃湘琦之 證詞均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或「 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 得與鍾宏明訂立系爭契約之人。
③證人黃帝維雖證稱:「(問: 鍾宏明在97年5月20日 是否有透過鄉林公司協理黃湘綺聯繫,向鄉林公司購 買以100元價格購買1,500張股票?)有。當初是鞠宗 翰聯繫我,請我詢問鍾宏明,能否找外資機構或長期 投資人來購買鄉林公司股票3,000張,條件為每股100 元,併附有5比1(如認購5,000張股票, 則有權認購 1,000張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認購權, 經與 鍾宏明聯繫後,鍾宏明表示必須要有三比一條件,才 可進行。後來我與鞠宗翰聯繫未果,直接與鄉林公司 黃湘琦聯繫…(問:鍾宏明和黃湘綺談的結果如何? )我打電話給黃湘綺, 告訴他鍾宏明提出的條件(3 比1)及鍾宏明說外資機構認購必須上報告, 需要幾 天的時間,黃湘琦說要問『老闆』,之後就表示說可 以,並說剛好今天價格有到,是否鍾宏明可先出資, 購買下來,再由鍾宏明出售給外資機構,這是同一通 電話沒有掛斷。 在5月19日之前黃湘綺已透過鞠宗翰 和鍾宏明談這件事, 但之前鄉林堅持要以100元以上 出售,所以鍾宏明無法接受, 到了5月19日因為市價 有達100元,鍾宏明才同意。 我後來打電話給鍾宏明 ,鍾宏明同意先自行出資,但認為風險太大,所以分 5月20、21日兩天進行,每天各買1500張,5月20日早 上8點36分黃湘琦傳手機簡訊給我… 我就告知鍾宏明 ,被上訴人已經掛單,當時『鞠宗翰或黃湘琦』都有 說是賴董要出售老股…黃湘琦當時說『賴董』要賣老 股,但沒有把賴董名字說出來,但賴董是誰,應該是 常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121頁)。 但:
證人黃帝維所稱「賴董(即賴正鎰)要出售老股」 係透過鞠宗翰或親自與黃湘琦連繫,因當時「鞠宗 翰或黃湘琦說」是賴董要出售老股而來,足認證人 黃帝維並非在場見聞「鄉林公司及賴正鎰個人」個 別或共同授權黃湘琦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則其證述「賴董(即賴正鎰)要出售老股」等語 ,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賴正鎰 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授權與鍾宏明 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本院依鍾宏明聲請再傳訊證人黃帝維,證人黃帝維 證稱:「(問:與黃湘琦談話過程中有無提到老闆 ?)是在會面過程中,當時是說到賴董,她當時是 跟大家說的。我們當時問為何要出售股票,他說賴
董要出售老股來認CB。(問:有無確實提到何人要 出售股票?老股是指何人的股票?)沒有提到…( 問:後來黃湘琦有無提到老闆,所指何人?)有提 到老闆,因為之前都是講賴董,所以我的認識就是 指賴董。(問:後來有無跟她確認過?)沒有…( 問:有無看到黃湘琦出示任何的授權書、委任書? )沒有。(問:與黃湘琦談的過程中,有無見過賴 董?)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20 1頁)。證人黃帝維證述洽談時, 黃湘琦並未確實 提到「何人要出售股票」「老股是指何人的股票」 ,亦未曾向證人黃湘琦確認老闆是誰,則證人黃帝 維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黃湘琦係受「鄉林公司 」、「賴正鎰個人」或「鄉林公司、賴正鎰個人」 授權與鍾宏明訂立出售鄉林公司1500張股票之人。 ④證人鞠宗翰雖證稱:「…這件事我們已經談很久了, 在前一天(即在5月19日)上午,鄉林公司要以100元 以上價格,配5比1可轉換公司債,當天因為剛好公司 股價有達到100元,我聯絡黃帝維, 轉達鍾宏明是否 願意購買,後來我沒接到電話,但晚上黃帝維告訴我 ,他已與黃湘琦達成共識是三比一條件購買…(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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