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美
陳俊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水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美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俊融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美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新北市○ ○區○○段灣潭小段2-5、2-36、95-60、2-37、95-3、95-5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至H部分(面積依序為4、4、46、3、 1686、952、1040、1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竹林 、鐵皮屋;上訴人陳俊融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新北市○○區○ ○段灣潭小段95-58、95-60、9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A至 D部分(面積依序為8、286、417、133平方公尺)、95-60、95 -3、95-84、95-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 序為23、224、67、3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設有竹林 、檳榔、鐵皮屋;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瑋無權占用其所管理之新 北市○○區○○段灣潭小段95-3地號、2-37地號、2-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4所示A至D部分(面積依序為1036、59、603、164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設有竹林、樹木、木屋,求為判決命上 訴人楊美、陳俊融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大瑋返還其無權占用之土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前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經本院函詢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2-5、2-36、2-37、95-58地號土地為 新台幣(下同)1萬3,100元、95-60地號土地為1萬3,074元、9 5-3地號土地為1萬3,096元、95-80、95-84地號土地為1萬2,90 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㈢第21至29頁),另2-3地號土地 之公告現值為1,35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97年審重訴字第35卷 第9頁)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246萬0, 8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壹所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並依同法 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則本訴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82萬5,73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50萬8,408元、6萬3,271 元(原審97年審重訴卷第2頁之收據),及被上訴人已補繳之 37萬3,593元(本院卷㈡第31頁),被上訴人無應補繳之裁判 費。
上訴人楊美、陳俊融提起反訴主張其於附圖1至3所示之土地上 種植竹木等已逾20年,依民法第832條、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 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8條及118條規定,向地政機關辦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致地政機關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申請,上訴人 乃依同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就占 用之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楊 美、陳俊融就其所有竹林及工作物(鐵皮屋)等之使用面積, 辦理地上權登記。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應另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 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 價為準。」上訴人係反訴請求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辦理 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無租金之約定,而系爭土 地屬國有,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參酌被上訴人87年11月24日台 財產局管第87026724號函所載:「國有基地之租金率依行政院 82年4月23日台82財字第11152號函核示,自82年7月1日起為公 告地價年息5%」(見原審97年審重訴字第35號卷第192頁), 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屬都市邊陲地帶,多為竹林地,四周並無 機關學校或市場及超市,交通非屬便利,且目前為上訴人等蓋 工作物放置器具或建設廟宇使用中(原審法院98年10月27日勘 驗測量筆錄、照片見98年重訴字第291號卷第42頁、第72至73 頁、第80至81頁),堪認視同租金利益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核 計,上訴人楊美與上訴人陳俊融各自占有使用不同之土地,就 上訴人楊美、陳俊融占用之新北市○○區○○段灣潭小段2-5 、2-36、95-60、2-37、95-3、95-58、95-80、95-84地號土地 ,公告地價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之結果,2-5、2 -36、2-37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500元,95-3地號土地申報告地 價為3,890.5元,95-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891.8元,95-60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3,884元,95-80、95-84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為3,832.3元(本院卷㈢第30至37頁),上訴人楊美部分反 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116萬6,98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 示),應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11萬0,296元,扣除上訴人楊
美已繳8萬6,140元(原審97年審重訴卷第2頁之收據),尚有 第一審裁判費2萬4,156元未據繳納;上訴人陳俊融部分反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441萬4,9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貳、所示), 應繳納反訴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758元,扣除上訴人陳俊融已 繳3萬1,195元(原審97年審重訴卷第2頁之收據),尚有第一 審裁判費1萬3,563元未據繳納。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楊美、 陳俊融之反訴,上訴人楊美、陳俊融除原審判決不當得利部分 未上訴外,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㈠第40頁 反面、第67頁),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結 果,上訴人楊美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皆為6,141 萬1,6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參、所示),應徵第二審、第 三審裁判費皆為82萬8,744元,扣除上訴人楊美已繳納之第二 審裁判費6萬9,810元(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8頁)、第三審裁判 費6萬9,810元、2萬7,027元(收據見本院卷㈡第8至9頁),尚 有第二審裁判費75萬8,934元、第三審裁判費73萬1,907元未據 繳納;上訴人陳俊融上訴第二審、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皆為2, 423萬0,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參、所示),應徵第二審、 第三審裁判費皆為33萬7,96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 費2萬8,675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尚有第二審裁判費30 萬9,293元、第三審裁判費33萬7,968元未據繳納。綜上,楊美尚欠第一審裁判費2萬4,156元、第二審裁判費75萬 8,934元、第三審裁判費73萬1,907元,共計151萬4,997元未繳 納;陳俊融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3,563元、第二審裁判費30萬 9,293元、第三審裁判費33萬7,968元,共計66萬0,824元未繳 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表:(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壹、本訴訴訟標的價額(97年8月8日起訴)
一、上訴人楊美應拆除附圖1土地上定著物返還之土地部分計算 式為:13,100×4+13,100×4+13,074×46+13,100×3+ 13,096×1,686+13,074×952+13,100×1,040+13,096× 103=50,244,696元
二、上訴人陳俊融應拆除附圖2土地上定著物返還之土地部分計 算式為:13,100×8+13,074×286+13,096×417+13,096 ×133=11,046,764元
三、上訴人陳俊融應拆除附圖3土地上定著物返還之土地部分計 算式為:13,074×23+13,096×224+12,900×67+12,900 ×362=8,768,306元
◎上訴人陳俊融本訴敗訴部分計算式為:11,046,764元+ 8,768,306元=19,815,070元四、原審共同被告陳大瑋應拆除附圖4土地上定著物返還之土地 部分計算式為:13,096×1,036+13,100×59+13,100×603 +1,350×164=22,461,056元五、以上合計為92,460,822元。
貳、反訴訴訟標的價額(97年11月6日提起反訴)一、楊美:附圖1之土地地上權部分:
(500×4+500×4+3,884×46+500×3+3,890.5×1686+ 3,884×952+3,891.8×1,040+3,890.5×103)×5%×15= 11,166,981元
二、陳俊融:
㈠附圖2之土地地上權部分:
(3,891.8×8+3,884×286+3,890.5×417+3,890.5×133 )×5%×15=2,461,300.1元
㈡附圖3之土地地上權部分:
(3,884×23+3,890.5×224+3,832.3×67+3,832.3×36 2 )×5%×15=1,953,645.5元 ㈢以上合計為4,414,946元
參、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一、楊美:
本訴敗訴部分50,244,696元+反訴敗訴部分11,166,982元= 61,411,678元
二、陳俊融:
本訴敗訴部分19,815,070元+反訴敗訴部分4,414,946元= 24,230,0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