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25號
TPHV,99,建上,125,2012042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許慧如律師
      陳誌泓律師
被 上 訴人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 理人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第 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台南環線第C373標安定台南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具有買賣 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系爭工程業於88年7月11日驗收合 格,並於89年7月27日養護期滿檢驗合格。詎上訴人所屬之 第四區工程處(下稱上訴人第四工程處)於91年9月3日通知 伊系爭工程之金屬護欄墊木(下稱系爭護欄墊木)抽驗結果 不符系爭合約之規定,並於同日通知伊有關砂石補貼之計價 方式,應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等(下稱承 商利潤等)。經上訴人於91年11月自行結算,認應就系爭護 欄墊木不合格部分扣款新臺幣(下同)190萬2,997元,就砂 石補償部分扣除承商利潤等部分扣款84萬7,805元。然有關 扣款190萬2,997元部分,上訴人曾於89年7月27日委請台南 縣安定鄉公所開會同意接受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結果,會議紀 錄無任何系爭護欄墊木缺失之記載,故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 合約有關系爭護欄墊木之全部給付義務,則上訴人第四工程 處於91年9月3日來函表示依其90年4月自行抽驗之結果,而 要求更換系爭護欄墊木,再據此主張片面扣款上開金額,至 為無理。另就砂石補償部分,除承商利潤等扣款84萬7,805 元部分,因兩造為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方案, 上訴人已先後於88年2月5日(第39期)及同年3月9日(第40 期)全部辦理估驗,並付款1,410萬9,657元及89萬3,617元



,共計1,500萬3,274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第四工程處卻於 91年9月3日來函表示伊因不當得利溢領84萬7,805元,要求 伊返還云云;惟伊於88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7日,已將砂石 補償費全額轉付予該工程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允泰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允泰公司),允泰公司亦簽立切結書放棄向伊求 償不足款項,是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情事,因伊事先並不知情 ,事後復已將補償款全數轉付允泰公司而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須返還。綜上,上訴人充 其量僅得扣款253萬6,644元(計算式:528萬7,446元-190 萬2,997元-84萬7,805元=253萬6,644元),故尚積欠伊52 萬8,406元之工程款(計算式:306萬5,050元-253萬6,644 元=52萬8,406元)。因上訴人主張伊應退還222萬2,396元 ,並執此於96年7月13日向履約保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收取216萬594元之保留款保證金( 下稱系爭保留款保證金),造成大眾銀行轉向伊請求。故上 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投標須知第16.2(3)之規定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伊前揭積欠之工程款及系爭保留款保 證金共計268萬9,000元(計算式:52萬8,406 元+216萬594 元=268萬9,000元),況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業經第三人扣 押在案,於該執行命令撤銷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8萬9,000元,及自97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87 年11月20日完工、88年7月11日驗收合格,伊已於91年9月以 國工四技字第0910005770號函及國工四技字第0910005479號 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護欄墊木抽驗結果不符系爭合約約定 ,砂石補償計價方式應扣回承商利潤等,被上訴人竟遲至98 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以 得盛字第3002號函主張將系爭工程所得請領工程款之債權 讓與允泰公司,惟並未舉證證明允泰公司事後有返還系爭工 程債權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工程款 ,應無理由。況系爭護欄墊木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經國立 宜蘭技術學院(下稱宜蘭技術學院)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 實驗室於90年4月間就系爭護欄墊木進行檢驗,發現其每立 方公尺之鉻化砷酸銅防腐劑之劑量平均值僅0.77kg,滲透深 度平均值僅8mm,顯不符系爭合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故伊 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扣款190萬2,997元。再 者,伊依據交通部於87年9月所訂頒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



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下稱砂 石補償方案)辦理扣回砂石補償款中承商利潤等款項,係屬 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已將溢領款項轉讓與允泰公司,但此 舉使允泰公司免除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獲有減少財產之利 益,與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主張 其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返還云云,洵不足採。且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經原法院扣押在 案,在該執行命令撤銷前,被上訴人不得受償系爭工程款債 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68萬9,000元,及自97年10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酌定擔保金額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84年8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於88年7月11 日已驗收完畢,為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被上訴人於88年 2月5日及同年3月9日分別就砂石補償或調整款,給付1,410 萬9,657元(39期)及89萬3,617元(40期),共計1,500萬 3,274元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將其對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允泰公司。上訴人則於91年3月間 ,將系爭護欄墊木不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告知被上訴人,並 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嗣於91年9月將系爭護欄墊 木抽驗結果不符系爭合約規定,及砂石補償計價方式應扣除 承商利潤等款項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主張就系 爭護欄墊木不合格部分及砂石補償扣除承商利潤等部分,應 各扣款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另上訴人於96年7月13 日向大眾銀行收取216萬594元之保留款保證金等事實,有系 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單、債權讓 與切結書、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91年3月29日函、91年9月3 日函各2份、工程結算一覽表及上訴人第二區工程處96年7月 13日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0、121-122、170- 171、284、94-98、12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 兩造之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允泰公司,而不 得再向上訴人請求?
㈢上訴人就系爭護欄墊木不合格部分扣款190萬2,997元,有 無理由?




㈣上訴人就砂石補償款扣除承商利潤等84萬7,805元部分, 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款52萬8,406元,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其52萬8,4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16萬594元之保留款保證金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被第三人扣 押,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五、有關系爭合約性質及時效期間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具有承攬契約與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 性質,系爭工程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 效期間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合約分別稱立約人為「業 主」與「承包商」,其中第9條明定按工程施工進度付款, 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乃世所恒有,系爭工 程合約一般規範第4.1條及合約書主文第4條,顯示被上訴人 有完成工作之義務,上訴人有依詳細價目表計算報酬之義務 ,且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附合而成 為系爭工程暨其所坐落之國有地之一部分時,國家即取得該 等材料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故系 爭合約僅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 期間,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 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 490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 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 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具有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 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 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 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 』者不相侔。故此類不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



,應無上開條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89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合約工程之施工範圍係自環 線14k+000即省道台19線西側約500公尺處起至17k+643.56 即台南市Ⅱ-7號都市計劃北側止,全長3643.56公尺,而 工程總價高達4億2,700萬元,施工期間,係自規定開工之 日起算計912日曆天(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而依系爭 合約特定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內容包括:(1)土方與路 基工程、(2)路面工程、(3)結構工程(含排水工程、橋樑 工程、擋土牆工程、穿越農路箱涵)、(4)附屬工程,凡 設計圖上已明示之工作及工程慣例上應辦理之事項,或工 程司口頭通知或書面通知者,均係被上訴人應辦理之工作 ,被上訴人應遵照辦理無誤,被上訴人就工程所需材料( 含水泥、鋼料、混凝土等)、人工、機具及其他為完成系 爭工程之一切費用,均包含於系爭工程各相關工作項目內 ,上訴人不另予丈量付款(見原審卷一第16-88頁),由 此可知,系爭工程乃約定由被上訴人自備材料,按照上訴 人之指示施作,於施作驗收完成後,上訴人給付包含材料 價金與承攬報酬之款項。且就其中關於橋樑工程部分,被 上訴人須於環線16K+615處新建曾文溪大排水溝排水橋一 座,則於被上訴人完工交付該橋樑予上訴人時,顯屬就此 不動產之財產權為移轉,而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是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尚難認係偏重承攬之性質,而應認係兼具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另上訴人於本件請求金屬護 欄墊木扣款部分,一併援引民法第492條至第494條承攬人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益 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定,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 產權之移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合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 定著物而言,被上訴人之所以願將其完成之財產附合於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契約,尚難據 此認為上訴人非基於系爭合約而取得材料之所有權。至系 爭工程中之排水橋樑,性質上既屬獨立之不動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自無民法811條 動產附合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兼具買賣、 承攬混合性質之契約,則其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



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 有關系爭工程款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該約定 之估驗期分別屆至時起算云云。惟「按工程保留款係為業 主及承包商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施工 期間,承包商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業主經核實後付 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之工程估驗款所餘 之金額,究其目的,除業主得以分期之工程估驗款對於承 包商予以融資,避免承包商因工程規模龐大、施工期間冗 長、財務負擔沉重致生違約情事,並使業主得於估驗後如 發現錯誤仍得更正,甚而於驗收時予以扣減,以保障業主 之權益,因此,工程保留款本質上仍屬合約工程款之一部 ,基於債權之整體性,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本於 同一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款請求權,自不因業主依完工進 度估驗分期付款方式,而割裂工程款時效之起算時效時點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工程保留款返還請求權,不因業主分期估驗付款,致工 程款時效之起算點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工程款 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各該約定之估驗期分別屆至時分別開 始起算云云,即非可採。
(三)查系爭工程係於88年7月11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 第2頁之起訴狀收狀戳),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 年時效期間。
六、有關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債權讓與允泰公司部分: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允泰公司, 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至被上訴人提出允泰公司之債權讓 與切結書僅係影本,伊否認其為真正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 伊未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允泰公司,縱有轉讓,亦因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允泰公司已將該債權 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30日寄予上訴人之 (八八)得盛營字第0302號通知函,其上記載:「請惠允 將本公司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四區工程處) 台南環線C373標安定台南段工程,所得請領第四十一期工 程款(末期)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以國庫支票支付允泰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 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其上記載:「茲因立同意書人(即被 上訴人)同意自即日起將立書人對第三人交通部臺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十一期工程款(末期)之承攬報酬請 求權,讓與允泰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再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允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債權讓與切 結書係分別記載:「因為得盛公司已將國道新建工程局所 核發之砂石補償款共1,500萬3,274元,全數轉讓給本公司 ,因此,本項砂石補償不足部分,本公司將不再向得盛公 司請求,由本公司自行負責」、「台南環線C373標安定台 南段工程之第四十一期工程款(末期)債權…本公司自即 日起將此項債權讓與之權利,即『第四十一期工程款(末 期)之請求權』,歸還得盛公司自行處理,本公司絕無異 議,特立此債權讓與切結書為憑」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3、256頁),及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0日寄予上訴人之 通知函上記載:「本公司…第四十一期工程款(末期)之 債權讓與允泰公司。惟允泰公司已於…再次債權讓與給得 盛公司」,該通知函上並有「國工局98.4.13收文」之章 戳,亦有該通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6頁),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被上訴人88年11月30日通知函 、債權讓與切結書、允泰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均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88年11月10日將系爭工程之第41期 工程款(末期)之請求權債權,讓與允泰公司。是被上訴 人主張其未將前開債權讓與允泰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自不足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有讓與債權予允泰公司,該讓與之 債權亦與系爭債權不同云云,惟依卷附「工程結算一覽表 」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結算時,所餘之工程款合 計為306萬5,050元,即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06 萬5,050元,而該工程款即系爭工程第41期(末期)之工程 款,故與被上訴人讓與允泰公司之第41期工程款債權,顯 屬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同意其轉讓債權予允泰公司,該債 權轉讓不生效力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約定,合約之執行絕 對禁止轉?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將工程施作之債務讓與第三 人,規範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履行之債務,而 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況債權讓與之通知, 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更無須得債務 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主張上訴人並未同意其軟讓債權 與允泰公司,該轉讓行為不生效力云云,顯有誤解,自不 足取。
(四)至上訴人辯稱:允泰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切結書僅係影本



,不足證明允泰公司已將被上訴人轉讓之債權,返還予被 上訴人云云。惟查,經原法院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負 責收文之周秀娟到場證稱:「(問:是否見過原證二十八 號《即允泰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切結書》?由你收受?如 何處理?)有,是89年收到的文,文是我收的。登錄後送 給董事長看。(問:交給董事長看完文件後,如何保管文 件?)原證28呈送給老闆後,我就不知道文件在哪裡。(問 :87年發生財務危機,88年公司變動,可否敘述大概經過 ?)大概88年底89年初左右,所有東西都得搬走,因為新 地點空間有限,再加上搬的人會覺得文件沒有必要,加上 其他原因很多,所以文件流失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 頁正背面),足見允泰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切結書係 屬真正,縱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原本,仍堪採為證據。足認 允泰公司嗣後已將被上訴人所讓與之債權,再次轉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就此所為相異之主張及辯解,均非可取。七、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扣款190萬2,997元部分:(一)依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36(4)條「應負責任」規定:「 在不損及合約條款之情況下,承包商對於潛伏性瑕疵、不 作為或疏失,以及國工局任何正當之權益均應負責」,有 施工標準規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此所謂「 潛伏性瑕疵」,係指於驗收時無法立即發現之瑕疵,包含 驗收時以肉眼無法發現之瑕疵,以及驗收時未及抽驗得知 之瑕疵而言,此觀系爭工程之工程驗收報告中載明:「未 及抽驗及隱蔽部分,由承包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3頁)即明。又依系爭合約施工技術規範第01304.2規 定:「材料:(略)g.護欄墊木:為二級硬木製成,其尺寸 為400公厘×180公厘×150公厘,並鑽孔18公厘φ,其允 許誤差為:長度±20公厘,寬厚±5公厘。防腐劑量不得 少於4kg/,其滲透深度邊材須達10公厘以上。防腐劑『 鉻化砷酸銅,TYPEA、B、C』,須符合CNS3000之規定」(見 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再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 加壓式木材防腐處理」CNS3000中國國家標準記載:「 1.適用範圍:本標準適用於木材各種加壓式防腐處理」、 表1防腐木材對於防腐劑需要吸收量(kg/),一般用材松 類鉻化砷酸銅需要吸收量在4-9;一般用材楠類鉻化砷酸 銅需要吸收量在4-10;一般用材櫧櫟類鉻化砷酸銅需要吸 收量在4-8;註1:表中所規定之吸收量均為下限」(見原 審卷一第175-176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 金屬護欄墊木之鉻化砷酸銅防腐劑之劑量,不得少於4kg/ ,其滲透深度邊材須達10公厘以上,實堪認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可知系爭金屬護 欄並無瑕疵云云。惟上訴人於驗收後,接獲檢舉系爭工程 之金屬護欄腐爛情況嚴重,恐有偷工減料之嫌,乃委由監 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嗣由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業務,下稱世曦公司)採樣送宜蘭技術 學院檢驗服務中心木質材料實驗室進行檢驗,嗣經宜蘭技 術學院檢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金屬護欄墊木之鉻化砷酸 銅防腐劑吸收量平均值僅有0.77kg/,滲透深度平均值 僅8mm,此有宜蘭技術學院90年4月18日出具之委託檢驗報 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足證被上訴人提供 之系爭金屬護欄墊木,顯不符系爭合約上開施工技術規範 第01304.2規定之標準,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加 壓式木材防腐處理」之國家標準,是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 金屬護欄墊木確實具有瑕疵。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 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 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 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民法第492、493、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中之金屬護欄墊木具有瑕疵,已如前述,經上訴 人通知其更換,被上訴人已函覆不同意更換,有被上訴人 91年9月27日(九一)得盛營字第080號函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一第179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扣款190萬 2,997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進行抽樣時 ,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抽樣時, 均有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有世曦公司 100年6月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100-113 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云云,惟查,系爭工 程全程長達3643.56公尺,經本院向世曦公司函詢,世曦 公司於99年12月16日以世曦營管字第0990018760號函覆以 :「金屬護欄墊木係併同C373標工程同時於88年4月27日 、28日驗收及7月11日驗收合格,惟驗收工程規模龐大, 項目數量繁多,彼時驗收抽驗並未抽中該材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7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驗收系爭工程時,就



系爭金屬護欄墊木部分係以抽驗之方式為之,而驗收時並 未抽中具有瑕疵之金屬護欄墊木。是系爭金屬護欄墊木於 驗收時,因數量龐大,且已裝置完成,無法全數拆卸檢驗 其防腐劑吸收量多寡,僅能以抽驗之方式為之,且除被抽 中之部分外,其餘金屬護欄墊木實無法以肉眼觀察,即能 得知是否具有防腐劑吸收量不足之瑕疵,故系爭金屬護欄 墊木之瑕疵顯屬系爭合約一般規範第5.36(4)條所定之「 潛伏性瑕疵」,則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潛 伏性瑕疵」自應負責。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金屬護欄墊木 業經驗收合格,不具瑕疵云云,委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抽驗時已逾系爭工程之養護期間 及瑕疵發現時間,且扣款時間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 定云云。惟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 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 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9、5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係屬土地上之工作物, 故其瑕疵發見期間應為5年。次查,上訴人係於90年間抽 驗金屬護欄墊木始發現具有瑕疵,此由宜蘭技術學院90年 4月18日出具之委託檢驗報告書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是上訴人發現瑕疵之期間,顯未逾民法第499條規定之 期間,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91年 2月至4月間,多次對被上訴人主張金屬護欄墊木具有瑕疵 ,此有上訴人之函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 、原審卷一第284-285頁、本院卷一第217-218頁),亦未 逾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已逾扣款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六)至被上訴人主張因南臺灣烈日多雨,宜蘭技術學院之檢驗 無法證明系爭金屬護欄墊木確有瑕疵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證明金屬護欄 墊木具有瑕庛,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該金屬護欄墊 木可能係因天候因素影響所致,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 分主張自亦不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金屬護欄墊木具有瑕庛, 且屬不完全給付,而對被上訴人扣款190萬2,997元部分, 係屬有據。
八、有關上訴人扣款84萬7,805元部分:



(一)系爭砂石補償款,係上訴人基於交通部87年9月訂頒之「 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 調整方案」辦理砂石補貼,並非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 此觀卷附系爭合約及砂石補償方案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13-15、180-187頁)即明。依砂石補償方案第參、肆項之 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82-183頁),可知砂石補償方案係針 對砂石本身價格之上漲所為之補償,與承商利潤、保險及 管理費等間接費用並無關聯。且交通部於91年8月9日以交 路字第0910048596號函所載:「二、本部九十年十一月十 三日邀集行政院工程會、主計處及本部相關機關開會研商 ,達成會議結論為:『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 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及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 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為性質相同之規定 ,其計價基礎應予一致,故該方案對計算公式中之A、D 兩項,應比照以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為 宜…』三、為期本案有審慎統一之處理方式,仍請貴局依 據本部『研商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 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中有關砂石工作項目預算單價應否包 含零星工料、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會議結論,研議 扣回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之處理方式並修訂 方案相關內容後再行核報」、另以92年2月17日交路字第 0920001445號函所載:「一、『交通部暨所屬機關因應國 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中有關砂石工作 項目預算單價應否包含零星工料、承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 費一事,本部曾召開會議研商,達成『…該方案對計算公 式中之A、D兩項,應比照以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 費、管理費為宜』之會議結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 -190頁),足見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砂石補償款,並未扣除 相關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故上訴人辯稱被 上訴人此部分係屬不當得利等語,尚非無據。
(二)交通部訂頒砂石補償方案,已就砂石補償方案為上述解釋 ,且關於砂石補償方案計算公式A、D兩項亦經交通部明 確函示不含承商利潤、稅捐、保險費、管理費,審計部交 通建設審計處亦於91年10月18日、92年4月1日及92年7月 16日分別函請上訴人儘速依交通部上開函釋扣回承商利潤 、稅捐、保險費與管理費等款項,亦有審計部函3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4-116頁),則上訴人依交通部及 審計部函釋,就被上訴人不應受領而已受領之承商利潤、 稅捐、保險費與管理費等款項,予以扣回,自屬有據。(三)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砂石補償款全額轉讓予允泰公司,



其不知此筆款項中有關承商利潤等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且 該利益已不存在,其無須返還云云。惟查,有關被上訴人 轉讓債權予允泰公司部分,業經允泰公司再轉讓予被上訴 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四)綜上,上訴人扣款84萬7,805元部分,係屬有據。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52萬8,406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11月自行結算尚未給付之工程 款餘額為306萬5,050元,惟載列高達528萬7,446元之扣款 項目,認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222萬2,396元,然上訴人 充其量僅能扣款253萬6,644元(計算式:528萬7,446元- 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253萬6,644元),故上訴 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為52萬8,406元(計算式:306萬 5,050元-253萬6,644元=52萬8,406元)云云。(二)經查,有關上訴人扣款190萬2,997元、84萬7,805元部分 ,係屬有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 人就其載列應扣款528萬7,446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 222萬2,396元」一節,有何誤謬之處,則其主張被上訴人 尚積欠其52萬8,406元工程款云云,顯屬無由。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216萬594元保留款保證金及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一)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與保留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主要義務 在付款而非履約,是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實為付款之承諾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保證銀行出具保證書,係以擔保履約保證金之 交付為目的,並非違約時所發生損害賠償之保證,與民法 上之保證具備從屬性及補充性不同,銀行出具保留款保證 金之保證書係銀行對定作人所為之付款承諾。系爭保留款 保證金之保證書載明:「本行茲開具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 伍萬元整(新台幣21,350,000元)之保證書,作為承包商領 取上述保留款之保證。本保證書所提供之保證金額,相等 於承包商領取之保留金額。若承包商有任何疏忽而致使國 工局蒙受損失,或其承建上述工程有所缺失,或因承建上 述工程而有負債情事,本行保證ㄧ經接獲國工局之書面通 知,即日將上開保證金全額如數支付國工局。國工局處理 該項金額,無須經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任何異議, 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民法債編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 保證人之權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等語,足 見系爭保證書係大眾銀行對上訴人所為之付款承諾,於上 訴人通知時,即應將保留款保證金如數支付。




(二)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餘額為306萬5,050 元,惟扣款項目高達528萬7,446元,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 人222萬2,396元為由,向大眾銀行請求給付保留款保證金 216萬594元,與系爭保證書記載之內容及條件並無不符。 且有關上訴人扣款190萬2,997元及84萬7,805元部分係屬 有據,已如前述;至其餘上訴人載列尚應扣款528萬7,446 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該部分扣款缺乏依 據,則其主張上訴人不得向大眾銀行請求給付保留款保證 金216萬594元云云,自非可採。
(三)況被上訴人就大眾銀行向其請求清償該216萬594元債務, 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為其所是認,被上訴人既尚未支付該 216萬594元,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投標須知第16. 2(3)規定、保留款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216萬594元,核屬無據。十一、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受第 三人扣押,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受債權 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 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