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99年度,41號
TPHV,99,保險上,41,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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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廖子銘
      廖子妤
兼前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林涵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98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清江,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小組召集人謝良瑾,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 會議會議記錄節本附卷可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㈢第39-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偉全於民國97年5月2 3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多倍安心保障計劃」 (下稱系爭保 險),保險期間自97年5月23日24時起至98年5月23日24時止 ,承保範圍:「空中乘客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傷害險 500萬;傷害住院日額2000元級」, 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即上訴人等3人。嗣廖偉全於 98年1月24日下午2時 送貨至嘉義市○○路544巷27之1號詮友素食店,於卸貨時遭 滑落之帆布鐵架把手擊中頭部受傷, 接連4天均感暈眩、欲 嘔吐,然廖偉全未予治療迄至98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昏倒,



經緊急送至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後轉診至天主教若瑟醫院( 下稱若瑟醫院)、慈愛綜合醫院(後改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 林分院,下統稱慈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 嘉義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延至98年2月5日死亡。經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 載:「死亡方式:意外。死亡原因:顱內出血、頭部挫傷、 鈍器傷創。」,可見被保險人廖偉全係因意外而致死亡,屬 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8年 6月11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整,及自98年6月11日起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範圍乃因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致死亡者,伊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故上訴人須就本件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係遭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舉證之責,方得 據此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上訴人就此請領保險金之要 件有證明之義務,不得僅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而得免除。況依被保險人於嘉義長庚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中,出院診斷中第1點英文記載翻譯即為 「1.自發性 蜘蛛膜下出血,疑似動脈瘤破裂」已明白記載為自發性,與 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無涉。另若瑟醫院及慈愛醫院亦函稱 :「疾病,無明顯外傷」及「不能確定(無明顯外傷)」, 核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 果為動脈瘤破裂所致之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機率較高等情 相符,可見被保險人非因突發意外傷害所致之死亡,不符保 險理賠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廖偉全於97年5月23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 爭保險,保險期間為97年5月23日24時起至98年5月23日24時 止,承保範圍為:「空中乘客險1000萬 ;傷害險500萬;傷 害住院日額2000元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即上訴人等3人




㈡被保險人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下午5時暈眩昏倒,緊急送至 台大醫院虎尾分院,後輾轉轉診若瑟醫院、慈愛醫院、嘉義 長庚醫院等醫療院所,期間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有蜘蛛膜 下腔出血情事,嗣於98年2月5日不治身亡。 ㈢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0日以(98) 華壽理賠字第1188號函表 示:「…查廖君係因昏倒急診送醫,依其醫療紀錄及腦部斷 層掃瞄診斷均為自發性顱內出血,顯非緣於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與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條款之保險範圍尚有未合,尚祈諒 察。」,拒絕給付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偉全係遭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死亡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保險人廖偉全之蜘蛛膜下腔出血死亡係因意外或疾病所 致?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保 險之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 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有系爭保險保險證、保險條款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 、12頁)。準此,本件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意外事故致生 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受益人已證明該要件確已發生, 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 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 主張有免責之事由,則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廖偉全於98年1月28日出現昏厥情形後, 先後經若瑟醫院、 慈愛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救治,而慈愛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 :病患主訴幾天前頭部受傷(見原審卷㈡第20頁),急診護 理評估紀錄表上護理紀要:「…由家屬陪同若瑟醫院入急診 ,病患主訴今因前幾天工作不小心搬東西撞到,返家後覺得 不舒服、噁心、嘔吐,今至若瑟醫院就醫,因病情需要,建 議轉至本院…」(前揭卷第24頁);嘉義長庚醫院入院紀錄 記載:「主訴:Headache after head injury(頭部外傷後



頭痛)」(前揭卷第75頁);慈愛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上均記載「頭部外傷」(原審卷㈠第17頁)。衡情 病患至醫院尋求救治時,均會向醫療機構陳述完整而正確之 身體狀況及就診原因之事實經過,以供醫院為有利及迅速之 診療判斷,由此觀之廖偉全昏厥送醫救治後,其家屬對於醫 療院所數次之主訴均一再陳稱係因工作時頭部遭碰撞而出現 噁心、嘔吐等症狀,堪認被保險人廖偉全確有發生頭部受外 物碰撞之意外。再參酌訴外人沈陳素蝦曾出具說明信表示: 伊為銓友素食店的老闆娘,認識廖偉全,他是峰成素食的司 機,記得有一天他送貨到伊這裡的時候,有聽到撞擊的聲音 ,走出去就看到他抱頭蹲坐在地上,看起來很不舒服的樣子 ,…後來知道他去世了等語(本院卷㈢第66頁)。由此足認 上訴人主張廖偉全頭部曾受傷之事實,應認真實可採。被上 訴人空言抗辯家屬於醫院中主訴「頭部外傷」之事實不可盡 信云云,洵非可採。
⒉再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有形式之證據力,除確 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外,就其所記載之事項自有實質 之證據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 「檢察官因調查證據 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213條: 「勘驗,得為左 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 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 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16條第2項:「檢驗屍體 ,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第218條第1項:「遇有非病 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相驗案件處理 要點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三辦理相驗案件,應注意 下列事項:…(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覆勘現場時,應督( 會)同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為詳細確實之勘驗。 除由法醫師、檢驗員或經指定之醫師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 並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與 器物外,應製作勘(相)驗筆錄,詳細記載現場狀況及檢驗 屍身全部之所見,必要時應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五相驗案件,檢察官應將相驗結果簽報檢察長審核,如認 有他殺嫌疑者,應即進行偵查,認無他殺嫌疑之案件,於檢 察長審核准予報結後,應檢送有關卷證,陳報該管訴訟轄區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檢察官審核認無他殺嫌疑之相驗案件,如發現錯誤,應適 時糾正。…如未發現錯誤,即予存查,並發還原卷件。」等 規定,故檢察官前往現場相驗時,係督同法醫師或檢驗員為



詳細確實之勘驗,由法醫師或檢驗員將勘驗所得記入驗斷書 ,載明他殺或自殺及致死之方法,製作勘驗筆錄,詳細記載 現場狀況及檢驗屍身全部之所見,或繪具圖說或拍照、攝影 ,並詳填相驗屍體證明書,經檢察官核閱後,發給當事人或 死者家屬。本件廖偉全死亡事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及警員相驗屍體,製有相驗筆錄及照片 ,經檢驗員研判廖偉全為意外死亡,出具檢驗報告書(下稱 系爭檢驗報告書)並記載「局部勘驗頭皮:頂骨部挫傷、血 腫。直接死因:顱內出血。先行原因:頭部挫傷。推定傷害 方法:鈍器傷創(貨車頂篷打到)」,並與檢察官共同出具 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 為「顱內出血、頭部挫傷、鈍器傷創」(該署98年度相字第 61 號卷第25-37頁、第41-42頁), 此有該等證明書附於相 字卷內可稽,由此足證該相驗檢察官及檢驗員經具體勘驗廖 偉全頭皮認有頂骨部挫傷、血腫等外傷,並綜合上情研判認 廖偉全係因鈍器傷創致頭部挫傷意外死亡,並據以填寫檢驗 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情,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保險人 廖偉全係因意外死亡,應堪認定。
⒊又被上訴人抗辯廖偉全昏迷送醫救治過程並無任何頭部表面 外傷之紀錄云云。然查,廖偉全昏迷後於98年1月 28日17時 28分送抵若瑟醫院急診,隨即於當日19時10分離院轉送至慈 愛醫院急診(當日19時50分到院),旋於當日20時50分又再 離院轉送至嘉義長庚醫院救治,經住院7日後至98 年2月5日 17時20分開立死亡證明書離院,此有該等醫院檢送之就醫相 關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 -46頁、第49-130頁 )。然依若瑟醫院所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原審卷第 32-46 頁)觀之,該院係依急診救治程序為廖偉全安排一系列之檢 查及治療,包含電腦斷層造影、X光等檢查項目。 另於慈愛 醫院之急診時間僅1小時左右, 依該院檢送之急診病歷資料 所示(原審卷第19-30頁), 該院僅針對廖偉全昏迷之狀況 而為急診例行之詢問紀錄及檢查。又關於在嘉義長庚醫院救 治之期間雖長達7、8日,然入院當日即因腦出血發病危通知 (原審卷第64頁),可見廖偉全病情相當危急,之後一系列 之診療均是針對腦出血部分為救治,並於98年2月2日即心跳 停止而接受插管(原審卷第49-130頁),由此觀之,該等醫 院對於廖偉全頭部是否確實受有外傷一節,均非當時緊急處 理之重點,故該等醫院未就此節為相關記載,或僅認無明顯 外傷等情,均尚難遽此認定廖偉全頭部確無外傷之事實。況 且廖偉全死亡後,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前往相驗並為詳細 確實之勘驗,尚且製作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認定廖



偉全頭皮有頂骨部挫傷、血腫等外傷,據以研判認廖偉全係 因鈍器傷創致頭部挫傷意外死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空 言辯稱廖偉全頭部未有外傷云云,顯非可採。
⒋另廖偉全之蜘蛛膜下出血之原因,雖經若瑟醫院於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病名為「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另於病歷摘要 表上記載:「該員蜘蛛膜下出血之引起原因為何?係意外或 疾病所致?疾病、無明顯外傷」(原審卷㈠第56頁);慈愛 醫院急診病歷診斷為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原審卷㈡第20頁 );嘉義長庚醫院於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出院診斷:1. Spontaneous subarachoid hemorrhage, aneurysm rupture , suspected (按: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疑動脈瘤破裂) 」(原審卷㈠第55頁)。然經本院函詢上開醫院其診斷之依 據,經若瑟醫院函覆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應更正為「蜘 蛛膜下腔出血」,並綜合廖偉全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及就 醫臨床病史,判斷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本院卷 ㈠第147頁)。另嘉義長庚醫院函覆: 「廖君之蜘蛛膜下腔 出血因血管攝影並沒明確發現,故無法確診原因」(前揭卷 第142頁),慈愛醫院則覆以 「根據長庚醫院之出院病歷摘 要,98-1-28施行腦血管攝影, 未見動脈瘤或動靜脈畸型, 以此研判其蜘蛛膜下出血之原因,難以排除頭部外傷之關聯 性」(前揭卷第144頁)。 惟細繹上開若瑟醫院之回函,主 要係以廖偉全當日至若瑟醫院就醫時,主訴為「con' s loss (按:意識昏迷)」,而救護人員於救護紀錄表上勾選「現 場狀況:非創傷;一般疾病:肢體無力」,而非勾選「創傷 」欄位,以及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出血範圍係廣泛性 及對稱性,據以判斷發生原因傾向自發性所致而認屬自發性 蜘蛛膜下出血。但依上訴人主張廖偉全係於98年1月28 日送 醫前4日即24日時頭部受外物撞擊,回家發生不舒服、 噁心 、嘔吐之感,而於28日始突然昏迷送醫,已如前述,足認廖 偉全於28日送醫時並未無外傷出血之情形,故救護人員至現 場時僅見廖偉全昏厥,自無可能於「現場狀況」之「求救原 因」中勾選「創傷」,故若瑟醫院依此判斷自有偏差。況且 若瑟醫院判斷廖偉全之蜘蛛膜下出血傾向於自發性,但未參 酌嘉義長庚醫院腦血管攝影未發現動脈瘤或動靜脈畸型之資 料,反觀慈愛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俱以該資料為基礎,並函 覆無法判斷蜘蛛膜下出血之實際原因為何,由此足認若瑟醫 院函覆判斷廖偉全死亡發生原因傾向自發性所致之自發性蜘 蛛膜下出血,自屬有疑,尚難據此認定廖偉全之蜘蛛膜下出 血,係屬自發性所致。
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對於廖偉



全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固認:廖先生之死因,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自發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皆有可能。單依廖先生自 訴之病史及住院過程來看,因動脈瘤破裂而引起之自發性出 血之機率較高。雖廖先生第一次血管攝影之結果,並未顯示 有顱內動脈瘤或血管畸型存在,但一般而言,在出血後進行 一次血管攝影對顱內動脈瘤之偵測率只有85至90%左右 ,所 以院方建議於7至10天後需要再做一次, 但廖先生未能等及 ,就已再度出血不治,但由廖先生有高血壓病史,及出血後 數日又再度出血來看,其蜘蛛膜下腔出血經由動脈瘤破裂所 致之機率較高。縱無高血壓病史,也可形成顱內動脈瘤,並 因破裂導致蜘蛛膜下腔出血。廖先生之頭部外傷發生於98年 1 月24日,發生時並無神智昏迷,或劇烈頭痛及神經症狀出 現,其後至98年1月28日才產生昏厥及劇烈頭痛。 由其病史 看來,98年1月24日之外傷並不嚴重, 不可能引起如此嚴重 之出血,且由廖先生送至醫院時之紀錄,並無頭部表面之任 何外傷,因此其具有頭部較嚴重之外傷的可能性不高,廖先 生之蜘蛛膜下腔出血以自發性之可能性較高,唯一可因頭部 外傷所致者為外傷性動脈瘤破裂。但一般外傷性之動脈瘤, 大多因嚴重之頭部傷害所引起且於外傷後數週或數月才會形 成,廖先生初期於98年1月24 日之頭部外傷症狀並不嚴重, 且外觀上無明顯之傷害,其導致外傷性動脈瘤形成之機會不 大。在受傷後3、4日間就破裂,殊為少見,因此廖先生之出 血,以一般顱內動脈瘤自發性之破裂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該 院99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1970號、100年10月31日 校附醫秘字第1000008022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73- 174頁及本院卷㈢第18-19頁)。由此可知台大醫院鑑定廖偉 全之死因為一般顱內動脈瘤自發性之破裂可能性較高,無非 係以廖偉全頭部外傷發生時無神智昏迷、劇烈頭痛及神經症 狀出現,且送醫紀錄並無頭部表面外傷之記載,可見外傷並 不嚴重不可能引起如此嚴重之出血為據,惟:
⑴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再為鑑定,經該鑑定單位詳參若 瑟醫院、慈愛醫院及長庚醫院等病歷資料、雲林地檢署廖偉 全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雲林縣西螺分局二崙派 出所案件紀錄等資料後研判結果具體認定:依法醫外傷之經 驗,細小之骨折於電腦斷層或X光檢查有其限制(limitation )而無法檢測出來。所以必須經由相驗、解剖取得證據, 研 判在受傷至死亡約10日,於檢察官相驗時尚存有挫傷痕,由 此支持有大片挫傷或骨折之可能性。況且一般頭髮區在醫院 檢查時,若未特別詳加檢查,造成無法發現及無紀錄外傷之 可能性極高。再參酌於無外傷史而僅有自然性動脈瘤破裂之



病情基礎上,只有10-15% 無法在第一次顱內動脈瘤X光攝影 時偵測出來,故本件已有85-90%之偵測率證實並無動脈瘤之 存在,應足認定無動脈瘤存在之可能性極高。故據此綜合研 判:⒈死者廖偉全昏倒送醫有受傷史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死亡10日後尚存有挫傷痕,較支持有骨折或大片受傷之頭部 外傷。⒉依醫學經驗法則,自發性血管瘤一般應在85-90%第 一時間內即可診斷出來之偵測率,故在死者患此嚴重病情經 檢查尚無血管瘤之證據,實已可排除血管瘤及破裂之可能性 ,由此綜合生前之外傷史等上揭所述,應較支持為外傷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同瀰漫性軸突損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 結果,研判死亡方式為意外。 此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於101 年2月24日以法醫理字第1010000238 號函覆本院在卷為憑( 本院卷㈢第85-89頁)。
⑵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針對上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依 台大醫院之鑑定似未考量外傷之經過,而純就自發性動脈瘤 破裂引起先入為主之診斷基礎,該鑑定意見僅考量自然疾病 ,而未考量非自然死亡之基礎,亦未考量頭部外傷之病史, 常見瀰漫性軸突損傷亦未考量,故台大醫院純就自發性動脈 瘤破裂引起先入為主之診斷基礎,已有不當,況且已重病在 身雖經顱內動脈瘤X光攝影後尚未診斷出來, 應可排除動脈 瘤破裂之診斷而致為外傷性顱內出血之結果,堪認支持台大 醫院鑑定之證明力較低(同上揭函文)。由此足認台大醫院 之鑑定結果與實際血管攝影之結論不符,故動脈瘤破裂之可 能性已不高,惟其仍以廖偉全屬自發性動脈瘤破裂之思維加 以研判,則其鑑定之結果或具有邏輯思考上之錯誤,尚非遽 可採信。
⑶承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就歷次醫院診斷結果中未有頭部 外傷記載之原因為說明判斷, 況且第一次顱內動脈瘤X光攝 影偵測率高達85-90%,其攝影結果未有發現動脈瘤,實已證 實無動脈瘤存在可能性極高,其研判之結果確屬較符通常認 知之判斷。尚且在作成與台大醫院相異之鑑定意見前,亦就 不認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理由為說明,由此堪認法務部法 醫研究之鑑定意見應足取代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顯較可採 。
⒍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廖偉全蜘蛛膜下出血係因意外所 致且發生死亡結果,依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慈愛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意見為據,堪認上訴人就意外之發生已盡其舉證之責,被 上訴人既未就前開檢察署公文書記載不實提出反證,更未就 廖偉全係非意外死亡而有免責事由一節為證明,則被保險人



廖偉全確係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 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 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系爭保險國華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17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 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曆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審卷㈠第12頁)。經查被上訴人 於98年6月10日回覆拒絕理賠,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未給付保險金,故上訴人請求自 98年6月11日起算利息,洵 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 3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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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