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簿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9年度,55號
TPHV,99,上更(一),5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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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黃清枝
被 上訴 人 林澤銘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謝其演律師
      洪玉珊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彥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提供超過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予被上訴人查閱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暨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後,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被上訴人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下 稱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交付被上訴人及其所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見原卷第6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於本件更審就前開聲明變更起訴聲明 為:上訴人應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置放於銘珍 公司,由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 核檢閱(見上更㈠字卷第160-161、166頁),其先後聲明之 訴訟標的均係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第 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查閱相關帳 簿、會計憑證,僅就查閱方式有所更異,經核屬聲明之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認係訴之變更(見上更㈠ 字卷第17-18頁),上訴人並為同意訴之變更(見同卷第95 頁反面),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上 訴人則係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同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 並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規定,伊得行使監察 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相關帳簿、會計憑證等置放於銘珍公司 供伊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惟屢經請求,均未獲置理 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三、五所示文 書交付予伊及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之判決(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7年3月17日始登記為銘珍公司股 東,僅得請求查閱該日起算依公司法第20條所定之簿冊、文 件,不得查閱該日以前之簿冊資料;且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 為5年,並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為基準,伊未保存逾5年以 上之會計憑證,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交付。況銘珍公司92 年度以前之帳冊,因納莉颱風淹水而滅失,93、94年度之帳 冊亦已遺失,另銘珍公司並未向他人承租或出租不動產,伊 無從提出上開佚失或不存在之文件予被上訴人查閱云云,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交付予 被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閱,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以97年度 上字第779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上訴人交付查閱附表四之文書)、一部敗訴(即上訴人應交 付附表三、五之文書供被上訴人查閱)之判決,經最高法院 將關於附表三、五部分發回更審,並駁回被上訴人就附表四 部分之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應否將附表 三、五之文書置放銘珍公司供被上訴人及其選任之律師、會 計師查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 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審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文書置放於銘珍公司,由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 影印、抄錄方式查核檢閱。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銘珍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則為銘珍公司之執行業 務股東。
㈡被上訴人已查閱銘珍公司89年度總分類帳簿、95年度之部分 帳冊(不含95年度總帳冊缺漏之193-197頁及預收貨款與其 他應付款科目總帳、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進銷存資 料、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則係 銘珍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多次向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請求將 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三、五所示文書置放於公司查閱未果, 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供前揭文書查閱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 上訴人得請求查閱之文書範圍?㈡銘珍公司於92年以前(91 年12月31日以前)相關之簿冊資料是否已因淹水滅失?93、 94年度之帳冊是否已遺失而無從查閱?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與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銘珍公司相關簿冊資料 ?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查閱如附表三所示文書,至附表五所示文書 則不得查閱:
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 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 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 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 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皆得依上開規定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而各項 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 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 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得 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 財務報表。
⒉查:被上訴人係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上訴人則為該



公司之唯一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有銘珍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原卷第96-1、9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 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監察權,隨時 向上訴人查詢銘珍公司營業情形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且依同法第110條準用228條規定,上訴人亦應於每會計 年度終了,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 扣繳憑單存根聯、不動產買賣契約、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薪資清冊及每月加班明細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4條至第 17條所定之會計憑證;總分類帳、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 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錄,為同法第23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簿、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另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 庫存摺,則屬財產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上更㈠自卷第 166頁反面)。上述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 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 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 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明文,是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交付查閱之文書,計有96年起訴前之5年 內(自91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如附表三㈢所示會計憑 證(95年度除外),與10年內(自86年1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 止)如附表三㈠、㈡所示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文件,洵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查核年限資料,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為基準,分別往前回溯5年、10年云云,無異將不執行業 務股東查核文件之範圍,繫於訴訟程序進行時間之長短,殊 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銘珍公司曾將部分廠房出租鐘翔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並向其父林清輝承租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上訴人 亦應將銘珍公司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租賃契約供其查閱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銘珍公司從未向他人承租或出租 不動產,上開文書並非公司經營必備文件,且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銘珍公司有該租賃契約存在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136 、250頁)。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銘珍公司部分廠房或 營業場所係向他人承租或曾將其資產出租他人之情事,已難 認有此等租賃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已能查閱相關帳簿及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即得勾稽知悉銘珍公司究竟有無向他人 承租不動產或將其資產出租他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提供 附表五所示之租賃契約。




⒋至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營餘分配或 虧損撥補之議案,則係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文書,與同法第48條不執行 業務股東得隨時行使監察權並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之內容並不相同,是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所得查 閱之文書,不以公司法第20條規定者為限。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權時,僅得 查閱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文件,尚 無足採。
⒌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因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 而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正常、妥適,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 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故依公司法第 109條、第48條、第110條及第22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皆得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 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 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若因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實際取得股份之時點在後,即限制其監察權之行使,將難以 追究執行業務股東之責任。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 權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執行 業務股東取得股權之日決定其簿冊閱覽權之行使範圍。是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限於查閱其於97年3月17日擔任銘珍 公司股東以後之簿冊資料云云,亦不可取。
㈡上訴人未舉證銘珍公司於92年以前(91年12月31日以前)相 關之簿冊資料已因淹水滅失,亦未舉證93、94年度之帳冊佚 失,自仍在前揭查閱範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銘珍公司 92年以前相關簿冊資料已因淹水滅失,93、94年度以後之帳 冊亦已佚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 文書業已滅失無從提供查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銘珍公司因設於臺北縣淡水鎮(即 改制後新北市淡水區),於納莉颱風時遭受水淹,92年度以 前之帳冊因風災水淹而滅失,93年度以後之帳冊全數在會計 師處,且國稅局已完成93年度查核帳冊之程序等語(見原審 卷第56頁),嗣上訴人於97年6月10日提供銘珍公司95年度 帳冊及89年度總分類帳簿予被上訴人查閱,並改稱92年度以 前之帳冊,除89年度總分類帳外,其餘因遷廠遭受風災水淹 滅失,93、94年度帳冊經會計師簽證完畢後遺失未尋獲,恐 有遺失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上更㈠字卷第254頁)



。是上訴人就其92年度以前之帳冊究竟有無滅失,93、94年 度之帳冊係在會計師處或遺失,其所言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茍銘珍公司於92年度以前之帳冊確已因淹水滅失,衡情應 無獨有89年度之總分類帳未滅失之理;遑論上訴人迄未依營 利事業管理帳簿憑證辦法向國稅局申報帳冊遭水淹滅失,亦 未申報93、94年度帳冊遺失,更先後阻擾被上訴人聲請原法 院以98年度司字第165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至銘珍公司檢查 帳簿,經原法院於99年7月20日課處銘珍公司罰鍰8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即檢查人王仲鳴證述在卷(見上更㈠字卷第257- 258頁),且有各該民事裁定可考(見上更㈠字卷第46-47、 100頁);參以銘珍公司之帳冊、財產文件等資料以林澤銘 之被繼承人林清輝94年10月12日死亡為滅失或遺失與否之分 界線,上訴人前訴訟代理人(嗣終止委任,見上更㈠字卷第 322頁)亦不諱言:「已與當事人溝通過,但是當事人不同 意拿出」等語(見上更㈠字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抗辯: 銘珍公司94年度以前之帳冊,除89年度總分類帳外,因淹水 滅失或遺失,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銘珍公司將資料置放於公司,由其與所選任 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 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 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同法第109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而檢查人與未執行業務 股東之監察權本有不同之功能,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 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 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 被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之 規定,其得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即屬 有據。
⒉又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 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 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 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 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銘 珍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文書置放於公司,供其及所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查閱,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銘珍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第218條第2項、 第2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文書置放銘珍公 司供其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查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原審起訴聲明更正如前所述,爰就其聲明更 正暨本院廢棄部分,併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5項 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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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交付查核檢閱之資料(即銘珍公司自86年1 │
│月1日起至交付之日止之下列帳冊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 │
├──┼──────────────────┼─────────────┤
│ 2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 │
├──┼──────────────────┼─────────────┤
│ 3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4 │總分類帳 │ │
├──┼──────────────────┼─────────────┤
│ 5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 │
│ │統一發票 │ │
├──┼──────────────────┼─────────────┤
│ 6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 │
│ │存摺 │ │
├──┼──────────────────┼─────────────┤
│ 7 │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 │ │
├──┼──────────────────┼─────────────┤
│ 8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 │
│ │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 │
│ │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 │
├──┼──────────────────┼─────────────┤
│ 9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 │
│ │錄 │ │
└──┴──────────────────┴─────────────┘
┌───────────────────────────────────┐
│附表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與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查核檢│
│閱之資料 │
├───────────────────────────────────┤
│(一)銘珍公司自86年度至94年度、96年度起至交付之日止之下列帳冊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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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產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 │
├──┼──────────────────┼─────────────┤
│ 2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 │




├──┼──────────────────┼─────────────┤
│ 3 │租賃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4 │總分類帳(89年度除外) │ │
├──┼──────────────────┼─────────────┤
│ 5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傳票及憑證、│ │
│ │統一發票 │ │
├──┼──────────────────┼─────────────┤
│ 6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 │
│ │存摺 │ │
├──┼──────────────────┼─────────────┤
│ 7 │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 │ │
├──┼──────────────────┼─────────────┤
│ 8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 │
│ │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 │
│ │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 │
├──┼──────────────────┼─────────────┤
│ 9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 │
│ │錄 │ │
├───────────────────────────────────┤
│(二)銘珍公司95年度之下列帳冊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總分類帳」缺漏之第193至197頁及預收│ │
│ │貨款與其他應付款科目總帳 │ │
├──┼──────────────────┼─────────────┤
│ 2 │所有往來銀行存摺及對帳單 │ │
└──┴──────────────────┴─────────────┘
┌──────────────────────────────────────┐
│附表三: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查核檢閱之資料 │
├──────────────────────────────────────┤
│( 一) 銘珍公司自86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帳冊資料(應保存10年之帳簿財務報│
│表及財產文件部分):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1 │總分類帳(89年度除外) │附表一編號4 │
│ │ │附表二(一)編號4,為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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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記帳、進貨帳、銷貨帳 │附表一編號5 │
│ │ │附表二(一)編號5,為帳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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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報告書、│附表一編號8 │
│ │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附表二(一)編號8,為商業會計法第 │
│ │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23、28條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
├──┼──────────────────┼────────────────┤
│ 4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東會議紀│附表一編號9 │
│ │錄 │附表二( 一) 編號9 ,為商業會計法│
│ │ │第28條之財務報表 │
├──┼──────────────────┼────────────────┤
│ 5 │除95年度以外之86年度起至交付之日止之│附表一編號6 │
│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及支票存庫│附表二( 一) 編號6 ,為公司法第48│
│ │存摺 │條財產文件 │
├──┼──────────────────┼────────────────┤
│ 6 │95年度所有往來銀行存摺 │附表一編號6 │
│ │ │附表二(二)編號2,為公司法第48條 │
│ │ │財產文件 │
├──┴──────────────────┴────────────────┤
│(二)銘珍公司95年度之下列帳冊資料: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 1 │「總分類帳」缺漏之第193至197頁及預收│附表一編號4 │
│ │貨款與其他應付款科目總帳 │附表二(二)編號1,為帳簿 │
├──┴──────────────────┴────────────────┤
│( 三) 銘珍公司自91年1 月1 日起至提供之日止之下列資料(應保存5 年之會計憑證分│
│): │
├──┬──────────────────┬────────────────┤
│編號│ 帳 冊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
├──┼──────────────────┼────────────────┤
│ 1 │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扣繳憑單存根聯 │附表一編號2,為會計憑證 │
├──┼──────────────────┼────────────────┤
│ 2 │不動產買賣契約 │附表一編號3,為會計憑證 │
├──┼──────────────────┼────────────────┤
│ 3 │傳票及憑證、統一發票 │附表一編號5,為會計憑證 │
├──┼──────────────────┼────────────────┤
│ 4 │薪資清冊及每月之加班明細表 │附表一編號7,為會計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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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提供查閱之資料(已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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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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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除95年度以外之86年度至交付之日止之產│附表一編號1 │
│ │品銷售契約、客戶名冊 │附表二(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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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度所有往來銀行之對帳單 │附表一編號6 │
│ │ │附表二(二)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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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度進銷存資料 │附表二(二)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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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度主要客戶明細及其銷貨金額 │附表一編號1 │
│ │ │附表二(二)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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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度主要供應商及其貨物金額 │附表一編號1 │
│ │ │附表二(二)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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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提供查閱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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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資 料 名 稱 │備 註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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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租賃契約。 │附表一編號1 │
│ │ │附表二(一)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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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