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757號
TPHV,98,重上,757,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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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金龍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上訴人   蔣筑恒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上訴人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盛發
被上訴人   林朱明
       林朱培
       余秀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祥鴻
被上訴人   彭明陽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10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 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蔡金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每層四十平方公尺之一、 二層已登記六九建號建物,代號B-1所示面積每層十四平 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B-2所示面積每層六 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代號B-3所示面積七平 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 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三、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 每層四六.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四二建號建物, 代號C-2所示面積每層二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



物,代號C-3所示面積每層六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 雨遮遷出。
四、被上訴人蔣筑恒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如附圖代號C-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一五平方 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四二建號建物,代號C-2所示面積 每層二九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建物,代號C-3所示 面積每層六平方公尺之一、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 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陸佰伍拾壹元 。
五、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如附圖代號D-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 .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 2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
六、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如附圖代號D-1所示面積每層四六 .一五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已登記五一建號建物,代號D- 2所示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D-3 所示面積六平方公尺之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 。
七、被上訴人彭明陽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如附圖代號E所示面積每層三五.五四平方公尺之 一、二層已登記六五建號建物,代號F-1所示面積四一平 方公尺之一層未登記建物,代號F-2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 尺之一層未登記雨遮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及代號F- 3所示面積七十二平方公尺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元。
八、其餘上訴駁回。
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蔡金龍負擔



百分之七,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六,被上訴人蔣筑恒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 蓮負擔百分之十四,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八,被上訴人彭明陽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十、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 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上訴人蔡金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蔡金龍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萬玖仟陸佰陸 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佰肆拾 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叁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上訴人蔣筑恒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蔣筑恒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萬捌 仟伍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三、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佰叁拾 柒萬零貳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 壹拾壹萬零捌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四、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壹拾 貳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為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如以新臺幣貳 仟柒佰叁拾柒萬零貳佰捌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玖拾 肆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為被上訴人彭明陽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彭明陽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叁萬柒 仟貳佰玖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堅,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 下同)98年11月1 日變更為王明我,有國防部98年11月2 日 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29頁),王 明我並於100 年11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26-28 頁),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 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於提起上訴後之99年3 月29日 撤回對被上訴人蔡智堯蔡丁丑林怡如、陳宥樺、陳宥彤



、趙致霆、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270-272 頁),另於99年7 月5 日撤回對被上訴人許錦鳳 之上訴(見本院卷二207 頁),該部分上訴人已經確定,本 院無庸裁判,茲不贅述。
三、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原包含請求判決:①被上訴人阿 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代號C-1 、C-2 、C-3 所 示建物、雨遮占用之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 人蔣筑恒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4 萬2,735 元, 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蔣 筑恒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04 萬2,250 元;②被上訴人陳祥 鴻、余秀蓮應將附圖代號D-1 、D-2 、D-3 所示建物、雨遮 占用之基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與被上訴人林朱明、林 朱培連帶給付上訴人592 萬3,90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按年連 帶給付上訴人221 萬1,009 元,被上訴人余秀蓮另應與被上 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連帶給付上訴人63萬5,755 元(見原審 卷二397 背面至398 背面)。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0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其上訴聲明,不再為上開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三140-143 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並未變動 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應即准許。至於上訴人於原 審之聲明雖另請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 培、彭明陽遷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雨遮,而於提起上訴後之 100 年6 月29日具狀變更上訴聲明後,未再表明該部分之請 求。惟因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9日變更上訴聲明後,仍有請 求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林朱明林朱培彭明陽分別 拆除附圖所示之建物、雨遮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 ,而請求拆屋還地本即包含請求遷讓,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 上開遷出之請求,於變更上訴聲明後仍在聲明之範圍內,此 部分尚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聲明之減縮,附此敘明。四、原判決當事人欄雖將「易天行生涯顧問社」列為被告,並以 被上訴人蔡金龍為其法定代理人,惟「易天行生涯顧問社」 係被上訴人蔡金龍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其營業登記資料公示 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頁),其不具當事人能力, 非得列為當事人,上訴人業於原審更正該部分之記載為「被 告蔡金龍易天行生涯顧問社」(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 復自99年7 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見本院



卷二204 頁)後,即單列蔡金龍為被上訴人,未再記載易天 行生涯顧問社之名稱。原判決上開誤列,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
五、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林朱明林朱培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下埤頭段35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上訴人任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於54年間,經當時 管理機關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無 償貸與「黃埔一、二期無職軍官」賴汝雄、丘岳宋、林朱樑 、彭戢光(以下合稱賴汝雄等人)在上自費興建門牌號碼依 序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同巷弄4 號、同巷13弄3 號、同巷21號之眷舍(下稱系爭2 號、4 號 、3 號、21號房屋,合稱則稱系爭房屋)。依使用借貸目的 ,系爭土地僅限渠等興建住宅自行居住使用,渠等並簽具承 諾書,承諾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願聽 任拆除。然賴汝雄嗣於72年9 月9 日將系爭2 號房屋贈與並 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守本,其後輾轉由被上訴人蔡金龍於 90年5 月2 日買受並取得該屋所有權;丘岳宋亦於68年5 月 28日將系爭4 號房屋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蔣筑恒, 被上訴人蔣筑恒復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 限公司;系爭3 號房屋於林朱樑死亡經被上訴人林朱明、林 朱培繼承取得所有權後,亦自93年8 月起出租於被上訴人余 秀蓮、陳祥鴻;系爭21號房屋則於彭戢光65年4 月30日死亡 ,其子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後,於89年4 月5 日贈與並移 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彭明陽,並於88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 告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系爭房屋既分別經轉讓、 出租,已不再由借用人或其繼承人自住使用,渠等使用系爭 土地之目的即已完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使用借 貸尚未完畢,然就林朱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朱培、林朱 明,及彭戢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彭明陽,分別繼受林 朱樑、彭戢光與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 係,則原借用人林朱樑、彭戢光均已死亡,且其等均有未經 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將系爭3 號、21號房屋出租他人之事實 ,而房屋與其坐落基地之使用不可分離,其等已有未經貸與 人同意而使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上訴人自亦得依民



法第472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林朱培、林朱 明及彭明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 系爭房屋均有事後未經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增建部分,即 附圖代號B-1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 一、二層未登記雨 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系爭2 號房屋)、附圖代號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 3一、二層未登記雨遮(系爭4 號 房屋)、附圖代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 遮(系爭3 號房屋)、附圖代號F-1 一層未登記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上開未登記建物、雨遮自始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一併請 求拆屋還地。再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及上開未登記建物、雨 遮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土地 所有權人遭受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前5 年即92年3 月1 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公告現值年息 10% 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蔡金龍 應遷出並拆除系爭2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A 一、二層已 登記之69建號建物、B-1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B-2 一、二 層未登記雨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將所占用之土地騰 空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58 萬5,498 元(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上訴人86萬515 元之損害金;㈡被上訴人蔣筑恒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遷出系爭4 號房屋(含附圖 所示代號C-1 一、二層已登記之42建號建物、C-2 一、二層 未登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將所占用之土地 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蔣筑恒並應拆除上開建物、雨遮,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阿發視覺特效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34 萬2,735 元(92年3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 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104 萬2,250 元之損 害金;㈢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陳祥鴻余秀蓮應遷出 系爭3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層已登記之51建 號建物、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將 所占用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並應將上 開建物、雨遮拆除,將所占用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另連帶 給付上訴人265 萬2,927 元,並與被上訴人余秀蓮連帶給付 上訴人63萬5,755 元,及與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連帶給 付上訴人592 萬3,908 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並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余秀蓮陳祥鴻遷出、 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與被上訴人 余秀蓮陳祥鴻按年連帶給付上訴人221 萬1,009 元之損害 金;㈣被上訴人彭明陽應遷出、拆除系爭21號房屋(含附圖 所示代號E 一、二層已登記之65建號建物、F-1 一層未登記 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將所占用之土地 騰空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869 萬8,310 元(92年3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自97 年1 月1 日起至遷出、拆除上開建物、雨遮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08 萬7,582 元之損害金;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蔡金龍辯稱:借地建屋應以所建房屋達不堪使用狀 態,為土地借貸使用完畢之時。系爭土地既由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提供賴汝雄在上建築房屋,復未約定借用期限,其使 用借貸目的,應至系爭2 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與賴汝雄如 何轉讓系爭2 號房屋無涉。系爭2 號房屋迄今完好如初,無 不堪使用情事,伊一家四口均住其內,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並未完成,應受憲法保護,不容上訴人任意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又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在54年間開立第一張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予賴汝雄等63人,雖載明系爭土地供「興建眷舍列入 營管」字句,並要求賴汝雄等非軍職人員在55年9 月27日書 具承諾書,表明借用土地興建眷舍,願列如營產建卡列管, 自行居住絕不轉讓或租借云云,惟因賴汝雄等人非屬現役軍 人,不符配住眷舍資格,且國家財政困難,故變更原有政策 ,改為政府出地,由原住戶自行籌款自費興建私人國民住宅 ,因此56年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重新開立第二張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不但內容已無「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句,且具 體記載「興建國民住宅,使用期限最少15年,並申請建築執 照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意聲請建物登記,絕無異議。本同意 書僅限於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用」。而當時賴汝雄等人向臺 灣省政府辦理興建國民住宅貸款之借款契約第9 條,約定借 款人若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銀行得對所興建之房屋聲請拍 賣取償,此約定經承辦單位臺灣警備總部於借款契約蓋章同 意,可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已概括同意系爭2 號房屋 之拍定人或受讓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伊經由法院拍定取 得系爭2 號房屋,自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依占有連 鎖之法理,伊亦非無權占用。至於上訴人提出賴汝雄等人書 具之上開承諾書,僅屬渠等私下承諾願遵守國防部之眷舍管 理規定中「不得出租,轉讓圖利」之規範,係國防部與賴汝 雄等人間私下協議,並不能改變系爭2 號房屋係屬私有國民



住宅之性質,伊在90年間向法院拍定取得系爭2 號房屋時, 亦不知有該承諾書之事。且系爭2 號房屋歷經數次產權變動 ,至90年法院公告拍賣,其間上訴人均未出面禁止或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任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而今卻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悖於誠信原則。再系爭2 號房屋並非眷舍,無 眷舍相關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主張借用人違反眷舍使用 規定,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賴 汝雄興建系爭2 號房屋時並非現役軍人,上訴人自非因賴汝 雄之任職關係出借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 因賴汝雄離職或死亡而當然認其使用目的完畢,上訴人亦不 得依民法第472 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此外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所同意賴汝雄 興建房屋之基地,共計167.5 平方公尺,系爭2 號房屋之增 建部分位在該基地範圍,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所 提本訴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
三、被上訴人蔣筑恒辯稱:系爭4 號房屋係丘岳宋自費興建取得 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國民住宅,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眷舍,且其 經土地管理機關於54、56年間先後出具2 紙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 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撥給丘岳宋使用之土地面 積為167.5 平方公尺,系爭4 號房屋之增建部分,並未超出 該撥用範圍,亦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4 號房屋興建 當時,土地管理機關同意丘岳宋無償使用土地,並未約定使 用期限,自應以所建房屋滅失或不堪使用,為土地使用之期 限,系爭4 號房屋迄今情況良好安全無虞,上訴人無權終止 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丘岳宋 名義出具之承諾書,而未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顯 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及第276 條規定,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亦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況縱認其為真正,該承諾書 亦係因應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原有興建眷舍意思時之要求, 然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事後於56年間既已變更政策為興建國 民住宅,該承諾書即因情事變遷而無效。且伊購買系爭4 號 房屋時,係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不知有該承諾 書存在,伊應受法律保障,不受該承諾書拘束,上訴人自無 權訴請伊拆屋還地。而伊將系爭4 號房屋供被上訴人阿發視 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倉庫,並非營業使用,上訴人亦不 能以營業使用請求損害金。又上訴人既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之表示,其起訴狀係97年2 月29日撰狀,上訴人自 無從請求溯自92年3 月1 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或請求 訴溯自97年1 月1 日起算每年損害金。此外,縱認系爭4 號



房屋係屬眷舍,該房屋亦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26條及第5 條規定所稱之軍眷住宅房屋,應比照 原眷戶規定享有軍方改建之住宅承購權利,或由軍方給伊輔 助購宅款之權益,上訴人亦不應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
四、被上訴人陳祥鴻余秀蓮辯稱:被上訴人陳祥鴻於93年8 月 1 日起向被上訴人林朱明承租系爭3 號房屋供居住使用,並 與被上訴人余秀蓮及原審被告陳宥樺、陳宥彤、趙致霆共同 設籍於該處,誠屬善意第三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彭明陽辯稱:伊祖父彭戢光蒙國家獎勵功勳,特准 於系爭土地自費興建系爭21號房屋,伊祖孫三代均居住其內 ,嗣因人口增多,不敷使用,始於借用範圍內增建。當初言 明系爭土地借用期限至光復大陸為止,縱認「光復大陸」之 性質非期限,然參酌系爭21號房屋之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 「建築用途:國民住宅」,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6年3 月9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 ,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 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等情,顯見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同意系爭土地興建私人國民住宅而非眷舍,故屬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借地建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以所建房 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伊 使用系爭土地,既以繼續居住系爭21號房屋為目的,應至伊 無繼續居住系爭21號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 屆至。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彭戢光名義書立之55年9 月27日承 諾書影本,陳稱係以微縮影片儲存,惟該承諾書影本迄未經 檔案管理機關確認與微縮影片檔案相符,上訴人亦未證明該 檔案管理機關為何,自不能認該承諾書影本有證據能力。縱 認該影本有證據能力,然其上「彭戢光」之簽名,與上訴人 同時提出之其他承諾書之簽名,顯係出自同一人筆跡,足證 該承諾書實未經原始起造人簽名。縱認前開承諾書可採,亦 與營造執照申請書上載明「建築用途:國民住宅」,及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56年3 月9 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 「使用期限最少十五年,並得申請建築執照辦理移轉登記, 在未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前,同意申請建物登記」之意旨有 違,足見該承諾書是針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55年10月8 日 出具之「土地使用證明書」而書立,嗣因原申請建築眷舍之 建案廢棄,始改依56年3 月9 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 築國民住宅通過。可見該承諾書是經廢棄之文件,與本件無 涉。而伊父彭隆支繼承系爭21號房屋時,亦同時繼承彭戢光 與國家間之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伊嗣後因贈與關係取得



系爭21號房屋所有權,則係本於受贈人地位而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揆諸占有連鎖之法理,伊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基地,而繼承人對國家又有占有之權利,故應 認伊對國家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仍為有權占有 。至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雖有更迭,然其所有人均為國 家,並不影響上開占有連鎖之關係。是伊受贈取得系爭房屋 時,對上訴人而言,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21號房屋 為兩層建築,伊設籍並居住其中。前雖因朋友開設奧美達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而使用系爭房屋一樓為主事務所登記地 址,實則一樓部分係共同使用,二樓仍由伊自己居住。伊雖 係登記所有權人,然系爭21號房屋係伊家族祖先、親人在臺 安身立命之基礎,至今仍有持續居住使用之必要。況伊既為 系爭21號房屋合法所有權人,且該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有 權占有,則伊自得對系爭21號房屋自由使用收益甚至轉讓。 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房屋所有人 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房屋出賣因致房地 異主時,雖與民法第425 條之1 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 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 化之趨勢考量,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 至於伊合法使用土地之面積,依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前後出 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換算,均為167 平方公尺,而系 爭21號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共計162.54平方公尺,足見伊無不 當得利問題。上訴人臨訟所加對使用土地面積之限制,逾越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不可採。又伊雖為系爭21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但非系爭土地之借用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472 條對伊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此外,如認系爭 21號房屋為眷舍,依新修正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 之處理程序,亦無上訴人可直接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餘 地。是伊所有系爭21號房屋使用系爭基地,並非無權占有, 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伊拆屋還地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退步言,若認上訴人之請求有 理由,其損害金亦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算等語。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項之聲明部 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蔡金龍應將系爭2 號建物(如附圖所 示代號A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9建號>、B-1 一、二層未 登記建物、B-2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B-3 一層未登記雨遮 )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



蔡金龍應給付上訴人358 萬5,498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 起至被上訴人蔡金龍交還第㈡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86萬515 元;㈣被上訴人蔣筑恒應將系爭4 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C-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建號> 、C-2 一、二層未登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拆 除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㈤被上訴人阿 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4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 號C-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42建號>、C-2 一、二層未登 記建物、C-3 一、二層未登記雨遮)遷出;㈥被上訴人蔣筑 恒應給付上訴人434 萬2,735 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被 上訴人蔣筑恒交還第㈣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104 萬2,250 元;㈦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將系 爭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51 建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未登記雨遮)拆除 騰空,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㈧被上訴人陳祥 鴻、余秀蓮應自系爭3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代號D-1 一、二 層已登記建物<51建號>、D-2 一層未登記建物、D-3 二層 未登記雨遮)遷出;㈨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應給付上訴 人921 萬2,590 元,及自97年1 月1日 起至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交還第㈦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21 萬1,009 元;㈩被上訴人彭明陽應將系爭21號建物( 如附圖所示代號E 一、二層已登記建物<65建號>、F-1 一 層未登記建物、F-2 一層未登記雨遮、F-3 空地)拆除騰空 ,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彭明陽應 給付上訴人869 萬8,310 元,及自97 年1月1 日起至被上訴 人彭明陽交還第㈩項上訴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208 萬7,58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蔡金龍蔣筑恒 並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七、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重測前地號為下埤頭段351 地號, 目前管理機關係上訴人;系爭2 號房屋為訴外人賴汝雄所興 建,由被上訴人蔡金龍於90年間自原法院拍定取得所有權後 ,在該址獨資設立易天行生涯顧問社;系爭4 號房屋為訴外 人丘岳宋所興建,於68年4 月28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 訴人蔣筑恒,被上訴人蔣筑恒並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阿發視 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系爭3 號房屋為訴外人林朱樑所興建 ,經被上訴人林朱明林朱培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林朱明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陳祥鴻,被上訴人陳 祥鴻再部分轉租予被上訴人余秀蓮;系爭21號房屋為訴外人 彭戢光興建,66年間由彭隆支繼承取得所有權,89年間轉贈



被上訴人彭明陽,並於88年間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奧美達國 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原審審理中遷至 他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 頁背面101 年 3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土地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建物謄本、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照片及門牌 整編證明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 -32頁、第34-59 頁,原審卷二第226-227 頁、第234 頁、第306-309 頁、第 412 頁),堪信為真實。
八、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系爭土地於54年間借予賴汝雄等人興建 系爭房屋時,管理機關係陸軍總司令部,賴汝雄等人在上興 建之系爭房屋,均為公有眷舍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54年5 月25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8頁), 及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檢送本院之彭戢光申辦國民住宅貸 款資料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187 頁背面 ),均明載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且兩造均是認系爭土地係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提供賴汝 雄等人在上興建房屋,倘該機關非土地管理機關,理應無此 權能,而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亦改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 為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見本院卷一第137-140 頁上訴 理由狀),是堪信系爭土地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應為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無訛。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之「 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二第226-227 頁),雖於所 有權部登記土地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然觀其登記日期 為43年1 月23日,且國有土地撥交國家機關管理所為之地政 登記,並非設權或得喪變更登記,管理機關之變動不以登記 為要件,是依上開43年間之土地登記,尚不足認定系爭土地 在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即為陸軍總司令部。又上訴人始終自 認系爭房屋係賴汝雄等人自費興建,而出資興建者本即原始 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系爭房屋應認係賴汝雄等人之私有房 屋。上訴人於上訴後,亦已改稱系爭房屋係賴汝雄等人所私 有(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是堪認上訴人之首揭陳詞並無 可取。系爭土地於50餘年間之管理機關應認係陸軍第一營產 管理所,其上所建系爭房屋均為私有建物。
九、上訴人另主張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將系爭土地無償貸與賴汝 雄等人興建系爭房屋,均未約定借用期限,依使用借貸目的 ,系爭土地僅限渠等興建住宅自行居住使用等情,雖為被上 訴人前詞所否認,惟查:
㈠系爭土地既為國有,而國家資源來自國民,應由國民共享, 原不得任由特定人獨享其利益。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國 有土地之利用,必須考量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



源妥為分配,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 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系爭土地 出借賴汝雄等人興建房屋當時,國防部制定之「國軍在臺軍 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02 條亦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在 眷村範圍內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 或轉讓圖利(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援引 之「國軍眷村組織及眷舍管理辦法」,已於51年12月31日廢 止,於本件無適用餘地,見本院卷一164 、178 頁)。陸軍 第一營產管理所當時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撥用系爭土地 供賴汝雄等人興建房屋,自應本於上開國土公平利用原則, 依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而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54年5 月 25日,為配合賴汝雄等人申辦系爭房屋建築執照,曾出具「 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記載:茲有李延年劉璠等69人擬在 本所管理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管」字句,與上開辦法第 102 條規定意旨相侔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開證明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本院卷六第48頁)。足見陸軍第 一營產管理所係依上開辦法出借系爭土地。則其出借系爭土 地,當係基於照顧軍眷之目的,而非單純提供國土給賴汝雄 等人無償建屋使用而已,與一般借地建屋,僅以提供建屋所 需土地為目的,別無其他限制之情形不同。再觀諸上訴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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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奧美達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發視覺特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