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訴人即主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參加被告
法定代理人 崔玉環
訴訟代理人 史鍚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仲素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羅攀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羅富雄
主參加原告
羅禎吾
羅美鳳
羅成豐
羅清坤
羅富村
羅大宗
羅昭清
前 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逸婷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羅石象
主參加原告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羅光耀(即羅來福之承受訴訟人)
主參加原告
被上訴人即 羅振宇 (即羅登蟠之承受訴訟人)
主參加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振宇為被上訴人羅登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由羅光耀為被上訴人羅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羅登蟠於本院繫屬中之98年6月24日死亡,被上 訴人羅來福於99年3月1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 卷㈡第195、248頁),本件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 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黃勝文律師等 雖曾以羅振宇名義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然未據羅振宇本人簽 名或蓋章,經通知其補正,亦未補正,見本院卷㈡第190頁 、本院卷㈢第263頁),而被上訴人羅登蟠之繼承人為羅振 宇,有戶籍謄本、祭祀公業變動後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92頁、196頁);被上訴人羅來福之繼承人雖有羅光耀、羅 美霞(女),亦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㈣第56-61頁)、祭 祀公業變動後全員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97-303頁) 。
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習慣,係以享 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 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 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 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又羅仲素祭祀公業派下員組織規 約亦約定:派下員名份如因繼承而變更,限以一人為之(見 本院卷㈡第84頁)。參以前揭祭祀公業變動後全員系統表亦 載明羅美霞未提出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證據等情(見本院卷㈢ 第298頁)。爰依職權裁定命羅振宇為被上訴人羅登蟠之承 受訴訟人,羅光耀為被上訴人羅來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