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王陳陣 王素梅 王義文 王素珠 王景漢兼法定代理人 陳勤上 訴 人 王盈儒原名連盈儒. 吳陳金鯉 吳阿環 吳慧卿 吳倩萍 吳倩娟 吳鳴遠 吳鳴邦 錢林美香 錢陳寶蓮 陳秀蓮 李華南 李華琪 陳錦祥 錢正霖 黃錢錫珠 錢秀鑾 錢庭妤 錢碧枝 林侖君 林永泰 林永翔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上 訴 人 陳姿宏 陳錫詩 陳錫輝 錢麗鈴 錢麗芳 錢志明 錢麗珠 錢寶莉 錢慧英被上 訴人 黃范秋菊黃國芳之. 黃裕雄黃國芳之承. 黃麗燕黃國芳之承. 黃芃祝黃國芳之承. 黃麗霙黃國芳之承.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范秋菊、黃裕雄、黃麗燕、黃芃祝、黃麗霙為黃國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上訴人王麗秋等12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本裁定當事人欄所載上訴人,先予敘明 。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 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 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 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 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 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 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 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黃國芳於101年1月11日死亡,有本院調取其除戶 謄本附卷可稽,訴訟程序於101年1月16日原審送達原判決正本 予其所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4第93頁)後,當 然停止。又黃范秋菊、黃裕雄、黃麗燕、黃芃祝、黃麗霙為黃 國芳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黃志強等人於101年4月3日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爰裁定命黃范秋菊、黃裕雄、黃麗燕、黃 芃祝、黃麗霙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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