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158號
TPHV,101,重上,158,201204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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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王麗秋
      王進富
      王賴罔
      王豐甫
      王豐討
      王豐田
      王豐昌
      王志豪
      王志弘
      王如綺原名王淑華.
      王淑慧
      王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上 訴人 黃芃祝黃國芳之承.
      黃麗霙黃國芳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芃祝黃麗霙黃國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 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 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 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 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一造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 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原審之對造縱令於原法院送 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 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
本件被上訴人黃國芳於101年1月11日死亡,有本院調取其除戶 謄本附卷可稽,訴訟程序於101年1月16日原審送達原判決正本 予其所委任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4第93頁)後,當 然停止。又黃范秋菊黃裕雄、黃麗燕、黃芃祝黃麗霙為黃 國芳之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黃志強等人於101年4月3日提出之 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前於101年3月13日職權以裁定命黃范 秋菊、黃裕雄、黃麗燕承受訴訟,爰再職權以本裁定命黃芃祝黃麗霙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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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