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智抗字,101年度,2號
TPHV,101,智抗,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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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豐田合成株式會社(Toyoda Gosei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荒島正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字第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相對人侵害其專 利權,具有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規 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及侵權行為 地均在桃園縣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之規定, 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智慧財產法院對於智慧財產相關事件 不具有排他優先管轄權,為便利法院調查事實並方便相對人 應訴,伊向原法院起訴亦無不當。詎原法院逕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云 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 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案件。另司法院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 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 ,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 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 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 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 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 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 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 產法院。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生產型號FI2010KCZ 、FI2310KE 、 FI200KDZ、FI3822KDZ 等發光二極體產品均使用其專利技術 ,侵害其向我國取得之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停止製造、販賣、為販賣而要約、使用及進口 上開型號及其他侵害其專利權之發光二極體產品等情,有起 訴狀及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智慧財產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當事人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相對人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之情形,相對人更具狀認原裁定將抗告 人之訴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並無違誤(見本院卷第19-20頁) ,尚難謂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上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故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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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璨圓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