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32號
TPHV,101,抗,53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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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李朝宗
      林怡斌
      陳芝萍
      鮑黎光
      李文弼
      林明仁
      劉吉如
      郭誠祿
      劉欸
      張碧輝
      廖進春
      王興旺
      張蔡阿幸
      謝美杏
      吳慶裕
      黃漢雄
      羅新發
      李嘉娜
      王功浩
      林宜樺
      鄒根炎
      黃志高
      高翔鶯
      林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新隆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命伊補 繳,並於同年12月6日送達,惟伊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抗字 第94號裁定駁回,並於收受後10日內未提出再抗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始告確定。詎原法院未另行計算裁判費,並 定期限命伊補正,逕予駁回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而當事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同法第 491條第1項規定,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 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確認相對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並於 同年12月6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許巍騰律師,抗告 人僅於100年12月2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3,000元,並就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 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原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1262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見原 審卷第2、5-10、12、14頁),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無誤 。茲抗告人迄未繳納全部裁判費,有原法院答詢表可證(見 原審卷第17-19頁),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非 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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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