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91號
TPHV,101,抗,491,201204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1號
抗 告 人 紀宏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關
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內容並無交易價額, 縱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亦無伊所可得之利益可供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數額加1/10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萬元,尚有違 誤云云。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之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400元 。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裁 定駁回其訴。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 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 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所具民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將進酒建 案A棟10樓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並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 函為證。是本件係以確認將進酒建案A棟10樓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屬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定之。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協議書第2條所載:「甲方 (即相對人之業務部副總經理)同意將進酒A2-10F房價新臺 幣參仟零伍拾萬元整售予乙方(即抗告人)…」(原法院卷



第8頁),可見系爭建物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3,050萬元,而非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原法院據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5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1/1頁


參考資料
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