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仰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
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5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為系爭事件)中提出 二件民事聲請第三人書證狀及一件民事聲請他造提出書證狀 ,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李世貴未依書證狀之內容完成調查,即 行辯論終結,違背法律明文應裁定義務而不為裁定,並剝奪 抗告人依法聲請調查證據及及應獲致裁定結果之司法訴訟基 本權利,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裁定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親交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而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 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 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 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 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 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理中提出二件民事聲請第三人書證 狀及一件民事聲請他造提出書證狀,請求調查證據,核屬系 爭事件承審法官關於證據調查與取捨之事項,揆諸前開判例 要旨,承審法官雖未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此外,抗告人亦未說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 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 法官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