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00號
TPHV,101,抗,400,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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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蘇吳菊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逸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 授權伊代理出賣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409- 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下稱系爭土地),並允以 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詎相對人於伊代理其與第三人簽訂買 賣契約後,卻拒不交付過戶文件及配合印鑑用印,使伊與第 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有違約之虞,伊對相對人有請求賠償給 付之權利,至於相對人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純係伊之臆測,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免權屬現況變更,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請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所請,自有未合,應予廢棄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所提起 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並約定以土 地實際成交價款2%計付委任報酬一節,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 買賣授權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 抗告人本於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授權處理之委任契約,可得請 求者,或為報酬請求權,或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抗告人存證信函附原審卷第 5頁參照),經核均屬金錢請求性質,是抗告人為保全前揭 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 合。至於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伊代理簽訂買賣契約後,拒不 交付文件及配合用印,使伊與第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有違約 之虞,伊擬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 受人云云,惟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 案請求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 ,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 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而查本件抗告人代理相 對人與訴外人邱文榮簽訂之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相對人



與邱文榮一節,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2-14頁 ),是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契約當事人相對人及邱文榮依契 約之約定行使負擔。又抗告人本於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可得 請求者僅為報酬或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則其對相對人、邱 文榮間土地買賣契約履行與否乙事,縱有利害關係,其既不 得謂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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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