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8號
TPHV,101,抗,38,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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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子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彭清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聲字第
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 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 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 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 係 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 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 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 ,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 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 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 98年度訴字第747號確認通行權存 在事件之訴訟,其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一、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關西鎮○○段第920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虛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見原法院98年度訴字 第747號卷第4頁),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日具狀將訴 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關 西鎮○○段第92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虛線範圍內 ,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見同上卷第50 頁),雖嗣於原法院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 及事實、理由,稱「如起訴狀所載」,惟並未表明撤回「被 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 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部分之聲明,原法院就此部分亦未 行使闡明權予以確認(見同上卷第88至89頁),難認抗告人 就此部分已撤回不再主張。 又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 決之事實與理由欄,記載抗告人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系爭920地號 土地如上開方案五、六所示有通行權存在 」,而方案五為「沿被告所有系爭920地號土地及同段921地 號土地上既有通行道路,向東延伸至系爭930地號土地」( 見上開判決第4頁),方案六為「沿被告所有系爭920地號土



地及同段921地號土地上既有通行道路, 沿門牌號碼為關西 鎮石光里606巷9號建築物東側連接至同段926地號土地, 再 自系爭92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延伸至系爭930地號土地」, 均與「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 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之聲明無涉(見上開判決 書第2頁),原法院98年訴字第747號判決所為判斷,亦無敘 及抗告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之當否(見上開 判決書第5至11頁),則其判決主文諭知之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顯不包含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在內。原法院98年度 訴字第747號 判決之主文既未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裁判 ,事實與理由中亦未論述,則抗告人主張該判決有脫漏,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並無不合。原 裁定以抗告人未就「被告應容忍原告開闢柏油道路通行上開 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部分請求裁 判,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 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 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通行相對人 所有之土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有無舖設柏油道路之必要,自 應由原法院於補充判決時為審酌判斷,抗告人逕於本件抗告 程序請求於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主文增列 「被告 應容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並不得有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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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