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羅芬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國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10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追加起訴內,含有 相對人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吳芝萱(下合稱 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另江淑芬、陳建輝、 黃錦民合稱江淑芬等3人)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事由 ,及隱瞞無期貨交易證照之事實,致造成伊財務受損之侵權 行為,不能以刑事判決相對人無詐欺、背信之罪而予以駁回 ,爰請求於命吳芝萱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宋國壽、 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各10萬元範圍內(下合稱附民訴訟 )廢棄原裁定云云(原裁定逾上開部分,因抗告人未聲明不 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查,抗告人於抗告狀表明:要求吳芝萱賠償80萬元之精神 賠償,另要求宋國壽、江淑芬、陳建輝、黃錦民各賠償10萬 元之精神賠償,而不要求2909萬2812元之全額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7頁、第9頁)。然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係表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匯款合計2909萬2812元等情( 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卷第1頁、第3頁;原法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第2頁至第 3頁),顯見抗告人於抗告狀明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均 非原法院裁定所及,而不得提起本件抗告,已堪確定。三、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而附帶民事 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 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 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且刑事法 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 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 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 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江淑芬等3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 訴、移請併案審理,經原法院98年度重金訴字第5號、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該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分 別判處江淑芬等3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下稱系爭有罪部分),其餘被訴犯 詐欺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至江淑芬等3人涉犯刑法背信罪、違反銀行法部分,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此部 分犯罪事實等情,有刑事判決、刑事起訴書附卷可參(見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卷第7頁至第88頁;士林地 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680號影印卷),自堪信為真。(二)基此,抗告人主張江淑芬等3人所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 、違反銀行法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判決無罪無 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抗告人即無因江淑芬等3人之犯罪 行為而受有侵害,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職是,抗告人就此部分對江淑芬等 3人提起附民訴訟,並以宋國壽、吳芝萱為依民法應負損 害賠償之人,而提起附民訴訟,均非合法,至為明顯。(三)復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 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此觀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明。 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管理、與社會經 濟活動之秩序管理。要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 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 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公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況 期貨交易法未設有損害賠償專章,復未規定違反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之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由是而論,個 人法益非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直接保護之對象,至為 明確。
(四)據此,抗告人所稱:伊因吳芝萱之傳銷,誤信日月資產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公司)為合法經營,而投 資日月公司之外幣管理帳戶,藉美金與瑞士法郎匯差之買 賣賺取利潤,詎相對人陸續消失無蹤,伊投資無法收回, 致受有損害等情,揆諸上(三)之規定及意旨,顯見抗告 人非系爭有罪部分之直接受損害之人。以故,抗告人就系 爭有罪部分對江淑芬等3人提起附民訴訟,並以宋國壽、 吳芝萱為依民法上應負損害賠償之人,而提起附民訴訟, 亦非合法,洵堪認定。
五、職是,承上二所述,依抗告狀明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非 原法院裁定所及,而不得提起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縱抗告 狀所述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之真意,仍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之範圍。然如上四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 人提起附民訴訟,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雖原法院刑事庭誤將其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 人之附民訴訟仍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難謂為合法。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附民訴訟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亦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