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352號
TPHV,101,抗,352,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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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黃振維
代 理 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佩穎
相 對 人 黃振和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分別為第三人黃 國男之次子、長子,依黃國男於民國100年4月17日所立遺囑 第2項所載:「所有房地產在登記為本人之名下者,由本人 長子黃振維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 配2/5給黃振和之名」,於伊年滿30歲後,抗告人即應將所 繼承之不動產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0年9月1 4日年滿30歲,抗告人應將自黃國男處繼承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8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 伊。詎抗告人非但拒不依黃國男之遺囑履行,且已洽商出售 系爭不動產。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範圍內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抗告 人名片、相對人護照及身分證、黃國男所立遺囑、兩造間往 來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18萬6,4 9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5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已就系爭不動產及登記為伊名義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286地號等土地聲請為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0 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2395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 諭知准相對人以1億780萬3,064元為伊供擔保後,伊對於各 該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迄今 歷經數月,伊並未處分該另案裁定所載之不動產,相對人之



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㈡建物之處分或利用價值,與建物附著之土地相關連,系爭不 動產受假處分後,伊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害額,並非單 以建物之價值為依據,應加計土地之價值。依黃國男遺產清 冊及臺北市國稅局核定價額表,系爭不動產價額如下:⑴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估定價額共計2,856萬130元,併 計土地價額後,總計為5,836萬4,051元。⑵原裁定附表編號 7所示建物估定價值為324萬6,270元。⑶原裁定附表8所示土 地目前雖供墓園使用,價額仍有8,951元,且日後可能另作 他用,若依100年1月公告現值,並按權利範圍20/10,000計 算,其價值為5萬8,531元,合計為6萬7,482元。系爭不動產 價值總計為6,167萬7,803元,其2/5之價值為2,467萬1,121 元。伊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依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約5年之利息 應為616萬7,780元。原裁定僅對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估價 後核定假處分擔保金為318萬6,493元,顯屬過低。 ㈢原裁定第2頁記載:「…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 即抗告人,下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讓與、設定、出租獲其他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 ,應以相對人未能讓與、設定、出租或其他處分行為可能受 有之損害為限…」,惟出租系爭不動產可得之租金較一般法 定週年利率5%高出甚多。原裁定認伊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 害,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息損失,僅命 相對人提供318萬6,493元擔保金,實屬過低。原裁定未就伊 因假處分所受實際損害情形,詳為調查審酌,屬違背法令, 且影響伊之權益甚鉅。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債權人應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 因」,且上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生事實大概 如此之心證而言。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 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63年臺抗字第142號、48年臺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兩造戶口名簿、抗告人名片 、相對人護照及身分證、黃國男所立遺囑、兩造間往來電子 郵件及中譯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 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相對人 雖曾聲請原法院以另案裁定准為假處分,惟因於收受後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原法院准為假處分,尚非法所 不許。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核非可取。 ㈡相對人因與第三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強制 執行事件,經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以司執丑字第2022號查封拍賣抗告 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有相對人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3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丑字 第2022號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即就系 爭不動產現狀可能變更,致其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以保全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移 轉登記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裁定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5範圍內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抗告人所受損害 ,即為其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原裁定以 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編號1至6所示建物合計價額為2, 856萬130元、編號7所示建物價額為324萬6,270元、編號8所 示土地以100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00元計算,面積3 ,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0/10,000,其價值為5萬8,531 元。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186萬4,931元,其權利範圍2/5 價值為1,274萬5,972元,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 。而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1,274萬5,972元於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 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合計須時5年期間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 損害則為318萬6,493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應加計裁 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價值云云,委無足取 。至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並未在原裁定禁止之列。抗 告意旨指摘出租系爭不動產可得之租金較一般法定週年利率 5%為高云云,亦未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18萬6,493元後,就 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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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