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26號
抗 告 人 黃玉蘭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仕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
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06 、20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733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98巷1弄4號,下 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台北地 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0201 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 處分),就此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僅係金錢債權,即抗告 人將來代以金錢之給付,可滿足相對人之請求,系爭不動產 有無被處分,對系爭債權而言並無影響或損害,請求准抗告 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以新台幣(下 同)800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但系爭不 動產現值8,059,640 元,其上有抵押債權1,120 萬元,原裁 定核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過高。況相對人起訴之本案訴訟標的 金額僅2,686,546 元,所得之客觀利益為2,686,546 元,爰 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改命抗告人以 2,686,546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先位聲明係請求「⒈確認被 告(即抗告人及訴外人于子晴)間就如起訴狀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黃玉蘭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 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 于子晴所有。」;備位聲明則為「⒈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玉 蘭就如上開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0月15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于子晴所有。」(下稱本 案訴訟標的);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既係塗 銷不動產登記等,自非得以金錢給付代替,假處分所保全者 非可以金錢給付達債權之終局目的。且本案訴訟第一、二審
均為抗告人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本件假處分執行 不會造成抗告人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依抗告人之主張,系 爭不動產現值8,059,640 元,經清償優先債權後,該不動產 之價值為0,抗告人何必大費周章背負800萬元債務以取得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抗告人分別設定抵押權 800 萬元及320萬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止8,059,640 元。而台灣摩倍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摩倍斯公司)積欠相 對人貨款達9,452,075元,經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以99年度 司執字第19393號強制執行,受償1,455,798元後,尚餘 7.996,277元未獲清償,縱認本件得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7.996,277元。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訴訟標的價額係參考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1號 假處分裁定計算,業經最高法院質疑是否正確調查應否補繳 裁判費,相對人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絕非2,686,546元等 語,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 ,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 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適用上開條項准 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除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 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 ,而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欲保全 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25號裁定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其本案訴訟係相對人為 保全對于子晴之債權得以實現,應認若抗告人以金錢給付亦 能達「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36條 之規定,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 分,為有理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扣除優先債權後已 無殘值,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債權額僅為2,686,546 元,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800萬元過高云云。查,依相對人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系爭不動產價值為21,055,920元, 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原審卷第36至38頁可稽。而抗告人 自陳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債權共1,120 萬元,堪認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絕對不止抗告人主張之8,059,640 元,否則其現 值為0 ,抗告人已無向法院聲請供擔保撤銷系爭假處分之必 要。另依銀行貸款實務,銀行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貸款數額
絕對低於抵押物之之價值,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高於銀行核 貸之800 萬元無庸置疑。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為2,686,546元,此為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 供擔保金額應以前述金額為限云云。惟查,本院100 年度上 字第310號判決係記載「摩倍斯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3,009,897元以上」(原審卷第33頁)(于子晴為 摩倍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本院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之 債權額究竟為若干,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2,686,546元,尚屬無據。相對人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 ,訴訟標的價額係參考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1號假 處分裁定計算,業經最高法院質疑是否正確,函請本院查明 裁判費有無短繳,有最高法院101年2月9日之函文影本為證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案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為2,686,546 元,實難採信。相對人主張對于子晴之債權金額為 7,996,277 元,業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時提出經銷合約書、 本票、假扣押裁定等為證,原裁定認相對人撤銷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為7,996,277元,酌定擔保金為800萬元,自無不當。 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為不當,求為降低為 2,686,546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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