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86號
TPHV,101,抗,28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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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游志浩
      陳建國
相 對 人 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
法定代理人 Frederic .
法定代理人 Rutger J..
代 理 人 李紅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 商雷曼兄弟國際(歐洲)公司(LEHMAN BROTHERSINTERNATIONA L(EUROPE)下稱英商雷曼公司)為訴外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下稱美商雷曼公司)所 設之子公司。相對人及美商雷曼公司明知其等財務困窘,已 無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仍於民國97年6月18日,由相對人 發行「4年期『希望之星』港幣計價結構型債券」(國際證 券代碼:XZ0000000000;下簡稱系爭債券),並由美商雷曼 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使抗告人陷於錯誤,以特定金錢信託之 受託人身分,為抗告人之客戶購入系爭債券。依系爭債券發 行計畫公開說明書之記載,相對人於到期日時,將償還依到 期贖回金額(Final Redemption Amount),且保證人美商 雷曼公司於相對人怠於履行發行條件所定義務時,依據系爭 債券持有人之書面請求,即有連帶償還前述金額之義務。然 美商雷曼公司及相對人於發行系爭債券後,旋即分別於97年 9月15日及同年10月8日,在美國及荷蘭進行破產程序,並因 此停止對所有債權人之支付,致抗告人完全無法回贖所購入 之系爭債券,依照公開說明書Terms and Comditions of th e Notes第10條(a)(1)所載,相對人若遲延給付利息達30日 該當違約事件,以及第10條(a)(v)所載美商雷曼公司破產應 屬違約事件,應對抗告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抗告人存放 系爭債券之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 BankS.A/N.V.於97年11



月27日開立之證明,截至該日(97年11月27日),抗告人持 有系爭債券之本金總額為港幣532萬(以臺灣銀行97年11月2 7日牌告港幣兌新臺幣即期買入與即期賣出之平均匯率1:4. 294計算,約折合新臺幣2284萬4080元)。抗告人自有依侵 權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與美商雷曼公司 連帶給付新台幣2284萬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權利。又英商雷曼公司為 系爭債券之交易機構(Dealer)負責承銷系爭債券,抗告人 係向債券出售機構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下稱雷 曼亞洲投資公司)以港幣307萬7939.20元買入系爭債券,並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英商雷曼公司開立於國際保管機構Eu roclear BankS.A/N.V.(帳戶號碼:92094)之帳戶。本件依 反向揭穿公司面紗之法理,英商雷曼公司即必須同樣依侵權 行為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負給付上開金額之責 任。爰請求英商雷曼公司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284萬 4080元及自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原審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住居所、營業所、財產所在地及契約 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且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我國法院就相對人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之移送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英商雷曼公司 部分,原審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規定, 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不實陳述 或隱匿,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在我國境內買入系爭債券,且自 國內匯付款項至系爭交易相對人指定之盧森堡帳戶,因而受 有損害,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本件侵權行為之結 果發生地,應係抗告人位於我國境內之營業所在地。又抗告 人與系爭債券發行機構(即相對人),債券保證機構(即美 商雷曼公司),債券交易機構(即英商雷曼公司)等之代表人 、董監事或職員,全然不認識且亦從未接觸,其唯一接觸者 係系爭債券經理機構(雷曼亞洲投資公司)之員工林盈志林盈志至抗告人處所進行系爭債券之銷售,且嗣後指示抗告 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林盈志應係受相對人之授權或 指示辦理,否則雷曼亞洲投資公司何以能指示抗告人匯款至 指定帳戶以完成系爭債券資金之交付,本案侵權行為發生地 及中間地確在我國無誤。又系爭債券係由相對人發行,並於 世界各國銷售交易,則相對人於發行系爭債券時,顯可預見



因系爭債券發行事宜而在他國發生訟爭之可能,本件訴訟由 我國法院管轄,對相對人並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 又原審法院對原審共同被告英商雷曼公司認有管轄權並已為 實體判決,顯見我國法院對相對人亦應有管轄權,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審理等語。三、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 何國之法律,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 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依法庭地法即本國法加以判 斷。又案件含有涉外成分,如一國之管轄權不具合理基礎, 不僅容易引起國際爭執,縱使判決確定,亦難為外國法院所 承認,致無法於外國為強制執行,進而失去訴訟功能之目的 ,故學說上認為一國法院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 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 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至所謂一 定之事實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居所、法律行為地、 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連繫因素,並得援引我國民事訴 訟法上對於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以為涉外民事事件管轄 權判斷標準。然若上述之聯繫因素分散於數國,致該數國產 生國際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 及國際秩序之維持不無妨害,為避免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並 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 ,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 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 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 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 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是在決定我國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 權時,自應參酌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又訴訟事件不屬受訴 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四、本件相對人係外國法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之準 據法為英國法(見原審卷㈠第3頁背面),是本件具有涉外 因素,屬涉外事件。茲判斷我國法院對本件是否具管轄權:㈠、查系爭債券之發行機構為相對人,保證機構為美商雷曼公司 ,交易機構為英商雷曼公司,出售機構及債券經理機構為雷 曼亞洲投資公司,債券金額係以港幣計價,有系爭債券產品 條件內容說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又系爭債券 係由位在歐洲盧森堡(42 Avenue JF Kennedy L-1855Luxemb ourg)之Clear stream Bank負責交割,則系爭契約之履行地 非在我國境內,且抗告人亦不爭執本件依契約關係請求,我



國法院無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㈡、相對人係系爭債券發行機構,而抗告人係向系爭債券經理機 構雷曼亞洲投資公司購買,接觸者係該公司代表林盈志(見 本院卷第25頁背面)。相對人稱系爭債券依我國法令係屬境 外型商品,所有交易、付錢、交割均須在境外,抗告人亦自 承系爭債券係境外型商品,系爭債券之購買金錢係由抗告人 先匯至抗告人在盧森堡之Clearstream Bank帳戶,再從該帳 戶將款項匯入英商雷曼公司開立於國際保管機構Euroclear BankS.A/N.V.(帳戶號碼:92094)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6頁 、原審卷㈠第5頁)。證人林盈志於原審證述系爭債券係境 外產品,依台灣法規,伊須在香港銷售,本件下單即進行買 賣之日,包括確定金額、交易量、交易價格,均係在香港, 伊任職雷曼亞洲投資公司期間,未曾接觸或接受相對人公司 指示,伊所有的指示均係雷曼亞洲投資公司(見原審卷㈢第 241頁背面-242頁背面),是堪認抗告人購買系爭債券,及 給付價金均係在我國境外,縱相對人對抗告人購買系爭債券 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其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我國境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我國法院對相對人並無管轄權 。雖抗告人主張雷曼亞洲投資公司員工即林盈志,至抗告人 處所進行系爭連動債券之銷售云云。查系爭債券係境外型商 品,依照我國法令,不得在境內銷售,證人林盈志於原審已 證述其不得在台灣銷售,且未受相對人公司之指示或授權, 其係受雷曼亞洲投資公司之指示,已如上述,是抗告人主張 林盈志受相對人指示在台灣銷售系爭債券,台灣係侵權行為 地云云,以主張我國法院就本件有侵權行為地,為不足採。 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依照荷蘭破產法之規定,一旦債務人遭 宣告進入破產程序,所有繫屬中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於債務人 財產之扣押等均依法停止,且任何對該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 亦將停止。於破產程序中,所有無擔保債權人僅得依相關破 產程序,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不得對債務人另行提起訴 訟請求之,並提出荷蘭律師聲明書、中譯文為據(見原審卷 ㈡第239頁、246-272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 8日在荷蘭進行破產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頁),則依上開說 明,本件訴訟於我國法院判決後,於荷蘭破產法院亦難被承 認,即無法達訴訟之目的。
㈢、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 ,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英商雷曼公司提 起訴訟,係因抗告人假扣押英商雷曼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 ,經英商雷曼公司命限期起訴,業經抗告人於本院陳述在卷



(見本院101重上字第175卷第32頁背面),並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188號假扣押裁定及北院97年12月1 1日北院隆97執全荒字第3070號執行命令可按(見本院卷第3 0-34頁)。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抗告人對英商雷曼公司 之訴有管轄權。而抗告人並未假扣押查扣相對人在台灣之財 產(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尚不得以我國法院對英商雷 曼公司有管轄權,即認對相對人亦有管轄權。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住居所、營業所、財產所在地及契約 履行地、侵權行為地均非於我國,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之相 對人無一般管轄權,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 。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情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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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