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豊村等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數額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執原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119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4號、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黃正行應將坐 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第276-3、276-4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6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09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1號)之三層建物 (含附屬建物)拆除,抗告人黃正治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1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2號)之二層建物 (含附屬建物)拆除,抗告人黃三富應將坐落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144平方公尺、建號為同段第1311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鶯歌鎮○○路193之3號)之二層建物 (含附屬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予相對人。抗 告人黃正行、黃正治、黃三富應將坐落同段第276-3、276-4 、276-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圍牆(不含坐 落同段第256-7地號上之圍牆),及坐落同段第276-3、276- 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圍牆範圍內,扣除同段第256-7 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B、C、D部分所示面積 各164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後之土地面積 966平方公尺返還予相對人。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 字第7348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5月4日 上午9時40分至現場執行。嗣相對人於100年6月2日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主張其已支出執行費用:①原法院執行規費新 台幣(下同)138,558元、92,860元、②拆除費用(含自走 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小山貓及工人費用554,250元 、③廢棄物清運費用1,865,4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 元、④挖土機費23,520元,原法院乃以100年9月6日99年度 司執字第73482號裁定:確定抗告人黃正行應負擔執行費用
額為956,615元,抗告人黃正治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5,051 元,抗告人黃三富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565,051元,及均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經原法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3月23日板院輔99 司執蘭字第73482號函(下稱100年3月23日通知函)與同年3 月28日之執行命令,均於同年3月31日始送達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是同年3月28日之執行命令未待抗告人表示意見即 行作成。又系爭100年3月23日通知函僅要求抗告人對「債權 人陳報狀」陳述意見,未要求對「執行費用」、「估價單」 陳述意見,況且該陳報狀所附估價單內容與相對人嗣提出之 統一發票內容、價格均不相符,運費部分之金額逾原估價單 約100萬元,營建廢棄物處理費18萬元、挖土機工程23,520 元部分之計算依據亦均不明,另執行名義既未包含「整地」 ,則源泓企業社統一發票明列「整地」項目計價,非屬強制 執行所必須,自不得命伊負擔。又系爭建物及圍牆前之花圃 應保持原狀,然而,相對人卻逾越執行名義之範圍擅將面積 範圍廣大之花圃全部拆除殆盡,故該等費用(包含拆除、運 費、廢棄物處理及挖土機工程等)自應由總拆除費用中剔除 ,而不應命伊負擔,且本件執行費用金非小,相對人是否實 際付款迄未據其提出資金支付流程資料以為釋明,伊自難甘 服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 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99年8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73482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20日到場執行,抗告人表 示伊等願自行搬遷,至拆屋部分則由相對人執行為之,指 揮執行之司法事務官乃當場命相對人陳報拆除計劃書(含 拆除項目及估價等),嗣相對人於100年3月21日陳報房屋 拆除施工計劃書暨估價單,原法院乃於100年3月23日函轉 相對人陳報狀,並於100年3月28日核發板院輔99司執蘭字 第73482號執行命令,訂於同年5月4日執行拆屋還地,該 通知函及執行命令均於100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嗣相對 人再於100年4月25日陳報已備妥拆除工具:自走式粉碎機
、破碎機、挖土機共3台、卡車4輛、山貓2台、紙箱50個 及工人10位等情。迨至100年5月4日原法院至現場進行拆 除工作,執行筆錄記載:「一、債務人均已搬離,現場僅 餘廢棄物…三、司法事務官諭知相對人代理人於拆除前將 各樓之狀況先拍照留存,再請電力公司、水力公司人員辦 理斷水、斷電等事項,並諭知係拆除三棟建物、車庫及圍 牆,至於屋前之花圃及圍牆前之花圃請保持原狀。四、拆 除時間自今日即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15分起由拆除團體 源泓企業社…處理(工人約30人)」等語,相對人其後於 同年5月24日具狀提出拆除完畢後現場照片等情,有民事 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100年3月21日、100年4月 25日陳報狀、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99年12月20日、100 年5月4日執行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原法院執行卷第 6-22、40-55、162-168、173、174頁、176、186、187、1 96-199頁),洵堪認定。
(二)至於相對人主張伊支出拆除費用(含自走式粉碎機、破碎 機、挖土機、小山貓及工人費用)554,250元、廢棄物清 運費用1,865,400元、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挖土機 費23,520元均屬必要費用,固提出統一發票、拆除費明細 、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現場照片為憑〔原法院執 行卷第205、206、209頁、100年度事聲字第305號卷(下 稱聲明異議卷)第17-23頁〕,然查:
1、本件原法院於執行前曾命相對人提出拆除計劃,嗣經相對 人提出源泓企業社製作之拆除計劃書暨估價單,參諸源泓 企業社明載拆除項目及數量及工項價格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建物之拆除僅須大工12人、小工6人(合計18人),而 相對人於100年4月25日陳報狀自稱伊備妥拆除工具,工人 為10人,惟執行當日有約30名工人到場(詳細數量不明) ,則前到場工人逾原估價單所列人數約12人,該等點工是 否必要,即非無疑,而相對人雖稱此工人費用部分包含於 源泓企業社房屋拆除整地費用554,250元內(原法院執行 卷第202、205頁)云云,惟源泓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品 名泛稱「房屋拆除整地費用」,工人部分之數量、計費單 價等均有未明,是相對人就此究給付多少工人費用,其支 付之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顯屬不明。
2、又相對人主張:伊支出廢棄物清運費用1,865,400元、廢 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挖土機費23,520元云云,惟查 :①相對人所指「挖土機費23,520元」,依其所提之統一
發票所載係支付予聚增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鶯歌鎮 )之費用,惟聚增企業有限公司非執行筆錄所載之拆除事 業團體(源泓企業社);另相對人自陳伊支付予源泓企業 社之房屋拆除整地費554,250元,已包含挖土機費用(原 法院執行卷第202、205頁),是前揭挖土機工程與本件強 制執行關係為何,其施作工項為何,該項費用之支用是否 屬必要費用,顯有不明。②又參諸源泓企業社原估價工項 未含廢棄物處理費用180,000元,該費用之支出是否為必 要費用已非無疑,況依相對人所提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 書所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清除車輛運載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聲明異議卷第21頁),則該部分與源 泓企業社估價所載廢棄物運送、廢棄土方運送、東鋒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之運費關係為何,相對人支付予東鋒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究如何計費(其實際施作工項、 數量、單價等未見記載,執行卷第205頁);另相對人雖 稱花圃部分拆除輕而易舉,未計入費用云云,惟該部分拆 除後之土木廢棄物清除處理,是否併同其餘建築物廢棄物 委請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付費,亦屬不明 。③再者相對人稱其支付予源泓企業社之房屋拆除整地費 554, 250元,包含自走式粉碎機、破碎機、挖土機、小山 貓等費用(原法院執行卷第202、205頁),惟源泓企業社 之拆除計劃及估價均未提及「(小)山貓」乙項,則該工 項單價、施作數量如何,是否確至現場執行拆除工作,該 項費用之支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亦非無疑。④更況,本件 相對人所提之統一發票,勞務銷售人除源泓企業社外、尚 有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聚增企業有限公司、東鋒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渠等與本件執行團體源泓企業社之關 係為何、渠等施作工項與各抗告人應受執行部分之關係為 何,均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資料羅列其實際執行各抗告人 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價額以為釋明,僅提出源泓企業 社出具之拆除費明細(執行卷第209頁)泛載各抗告人拆 除費用之總額,則源泓企業社所載伊執行各抗告人部分拆 除費用總額,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亦有不清。凡此,未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即遽行確定抗告人其執行費用, 自嫌速斷。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確定之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 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又本件原法院就到場施工確實人數及性質(大工、小工 )、到場協助執行之營利事業單位及其間之關係,使用之 執行機械設備及交通工具,及除源泓企業社外,就出具統
一發票之各營業人是否確實到場協助為執行必要行為、施 作之工時、日數、數量等均未於執行筆錄詳加記明,而上 開據以審認該裁定所指之拆除費用是否屬執行所必須之前 提事實,既有不明,本院縱命兩造提出相關資料,亦無從 判斷其真偽,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 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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