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賴穎傑
被 上訴人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3日訂立工程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歌林開發公司)承攬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中有 關「A區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金新台幣(下 同)8997萬7726元,被上訴人均依約逐期完成工作。嗣於97 年9月間,因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其母公司歌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致系爭工程 全面停工,已無復工可能。被上訴人於97年8月前所完成之 模板裝置工程,迄今仍因上訴人遲未完成混凝土澆灌,致被 上訴人裝置於該工程之模板等設備無法拆卸使用,權利嚴重 受損。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6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 定,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函覆稱尚 與業主協商,要被上訴人等候復工通知,即無下文。被上訴 人於98年3月30再次依約,發函上訴人終止契約。兩造屢經 善後協商,上訴人於98年12月3日發函告知善後方案,對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萬9150元,及 保留款554萬7859元,合計585萬7009元,並不爭執,惟因系 爭工程之板模、支撐架等設置究以買斷或賠償方式處理之爭 議未能達成協議,上訴人即連同意給付之款項,亦拖延不付 。被上訴人復分別於99年2月1日及99年5月24日發函終止契 約,請求上訴人就無爭議事項先行付款,上訴人嗣以99年6 月3日GLIN990FL0006號函覆:「二、貴公司於A區三樓版施 作之模板及支撐架工程款,本公司已計價給付。至尚有工程 款30萬9150元,及保留款554萬7859元,本公司當儘速辦理 結案作業待核准後即先行辦理計價給付」,詎上訴人迄今仍
無故不付款,爰依兩造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85 萬70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因業主歌林開發公司財務困難停工,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 尚有工程款30萬9150元及保留款554萬7859元未給付等情不 爭執。惟以:系爭契約特定條款「模板工程」三「計價」第 4 點約定,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 後,於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清,並以30天期票支付。系爭工 程因業主原因暫時停頓,尚未全部完工,自無後續所謂釐清 相關責任收尾及驗收合格之可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前 給付保留款,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下包商, 負有配合上訴人指示而為施工,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停止本 工程承攬之行為,上訴人仍有派駐工程人員於工地現場,上 訴人與業主歌林開發公司之工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 人不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主張終止契約。又於 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上訴人依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得 請求購買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模版材料、支撐架,被上訴 人負有出售上開材料之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與本件所負債 務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三、
㈠、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85萬7009元及自99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月3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向業主歌林開發公司承攬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 工程」中之系爭工程,有工程契約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 4-30頁)。
㈡、被上訴人向歌林開發公司承攬之「歌林購物中心新建工程」 於96年9月申報開工,原排定施工進度預定於97年10月份完 成整體結構工程,但至97年9月因業主財務困難致使該工程 全面停工,迄未復工。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上訴人尚有工 程款30萬9150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554萬7859 元未領,有上訴人98年3月16日函、98年12月3日函可按(見 原審卷第65、67頁)。
五、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1、工程款30萬9150元:
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部分,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0萬9150元未 付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保留款554萬7859元: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554萬7859元未領取乙節不爭 執,惟以依約被上訴人尚不得領取置辯。查:
①、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 合格後,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估驗款的90﹪,餘10﹪為 保留款。(乙方即被上訴人須開立估驗款的全額發票辦理領 款)」(見原審卷第39頁),特定條款三、計價第4點約定 :「10﹪保留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後,於 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清,並以30天期票支付」(見原審卷第57 頁),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為系爭工程全部完 工,釐清相關責任收尾,上訴人驗收合格。本件工程尚未全 部完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 未成就。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因業主倒閉而宣布停工, 拒不進行後續未完成之工作,就伊已完成之工程又遲不驗收 ,致給付保留款之條件無從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之業主 歌林開發公司財務困難而停工,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目前客 觀上無法就全部工程為驗收,尚難認係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給付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上訴 人應結算並給付保留款云云。上訴人則謂依系爭契約相關規 定,如契約第6條第2項、第21條第10項約定,被上訴人有配 合上訴人需求施工之義務,故契約第20條第3項應解為法律 上上訴人與業主歌林開發公司完全解消承攬關係,被上訴人 始可請求終止契約,上訴人與業主間系爭「歌林購物中心新 建工程」之承攬關係尚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 。查:
A、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因故停止 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乙方(即被上訴人)應 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 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
B、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業主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致工程全面停工,其母公司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並代 歌林開發公司公告標售歌林購物中心案(即新北市○○區○ ○段265之2地號等57筆土地;建物(96莊建字第00502號及9
7年8月29日北工建字第0970578821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 及96莊什字第00026號雜項執照所示現有未完工建物及雜項 工作物),上訴人亦訴請歌林開發公司給付所承攬之「歌林 購物中心新建工程」工程款,並提出歌林公司董監事資料、 公司登記查詢表、第7期工程款訴訟案公告及新莊歌林購物 中心案公開標售事宜公告、上訴人訴訟案公告各1份為據(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查上訴人98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 謂:上訴人承攬之新建工程於96年9月申報開工,原排定施 工進度預定於97年10月份完成整體結構工程。但至97年9月 因業主歌林開發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致使該工程全面暫時停工 ,迄未復工(見原審卷第65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業主歌 林開發公司現於清算中,其母公司歌林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上訴人現如依約提出給付,其 無從受領,亦不知何時得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準 此,堪認上訴人與業主歌林開發公司間之「歌林購物中心新 建工程」已陷於事實無法繼續施工之狀態,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甲方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 本合約亦隨之終止」之意旨,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即 屬正當。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2月16日、98年3月 16日、98年3月30日、99年2月1日及99年5月24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後,於99年6月3日GLI N990FL0006號函覆被上訴人:「貴公司於A區三樓版施作之 模板及支撐架工程款,本公司已計價給付。至尚有工程款30 萬9150元,及保留款554萬7859元,本公司當儘速辦理結案 作業待核准後即先行辦理計價給付」(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 ),亦可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應結算給付系 爭保留款554萬7859元,應屬有理。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款30萬9150元及保留 款554萬7859元,合計585萬70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
上訴人謂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時,依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 其得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件所示之模板、支撐架,被上 訴人負有出售上開材料之給付義務,上訴人抗辯與本件所負 債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1、查上訴人雖未於原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2、按契約第20條第3項「甲方因故停止本工程承攬時,本合約 亦隨之終止,乙方應立即停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作工程 及到場材料由甲方依本合約單價核實給付」係指甲方(即上
訴人)可以購買到場材料,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A區 模板工程,被上訴人為履行其給付義務所需之器具模板、支 撐架,於灌漿後即應拆除,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並非契約 第20條第3項之「到場材料」,被上訴人並無依契約第20條 第3項約定出售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 ,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30萬9150元,保留款554萬7859元,合計585萬700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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