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李美靜
視同上訴人 李正雄
王李梅雀
被上 訴人 李宗修
李建德
李姿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麗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李宗修、李建德、李姿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建物,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李美靜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 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正雄、王李梅雀,爰予以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地與李林隨香分別於 民國(下同)90年7月31日、92年11月24日死亡,伊等係父 親李忠達(即被繼承人李地與李林隨香之長子,已於85年9 月21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兩造為李地、李林隨香之全體 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經為遺產登記 為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本 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聲明求為: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
依兩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李美靜則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因系爭房 地如經變價分割,所得有限,不足另購屋居住,加之現今物 價高漲,瞬即花費殆盡,伊因未婚,無工作,恐將淪於無屋 可住之窘境,又系爭房地係伊父親即李地打拼而來,為緬懷 紀念父母,爰請求原物分配,分配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2、3、5分配予上訴人李美靜、王李梅雀;將如附表一 所示編號1、4分配予上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共有等語,資 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李正雄則以:兩造協調不成,只好變價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㈢視同上訴人王李梅雀則以: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於 本院主張相同於上訴人李美靜主張之原物分配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李美靜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另視同上訴人王李梅雀聲明相同於上訴人李美靜之 聲明。視同上訴人李正雄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30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㈠查李地於90年7月31日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李林隨香嗣 於92年11月24日死亡,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房地,由上訴人王李梅雀、李正雄、李美靜(按依序為 李地及李林隨香之長女、次子、三女)以及被上訴人李宗修
、李建德、李姿穎共同繼承(按李地及李林隨香之長子李忠 達早於85年9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係李忠達之子女而為代 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各自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此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第9、10至27、34至35、 48至5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因代位繼承而與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各應繼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而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李美靜、李正雄所占有使用, 惟卻拒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應納稅款,致被上訴人李宗 修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執行命令扣押帳戶 等語,爰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經查:本件100年7月4日於原 審行調解程序時,兩造就系爭房地均同意協議變賣,價金分 配予各共有人方式為之,惟嗣因上訴人李正雄另提出須各共 有人將祖先牌位請回去、各共有人須返還其所代墊之喪葬費 差額5萬元以及上訴人李美靜所領取母親之津貼亦應返還, 而不願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該日原法院家 事調解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70頁)。是本件兩造共有系 爭房地,經協議分割不成,如上所述,且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等情 事,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原審審酌兩造於多次調解後,在100年7月4日調解期 日就系爭房地均同意協議變賣,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方式為 分割,有該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0頁), 並經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李美靜(包括其訴訟代理人周珮琦 律師)、王李梅雀簽名於該日調解筆錄(外放,影本見本院 卷第35頁起),惟因上訴人李正雄在撰寫調解筆錄之際臨時 對其餘共有人提出其他要求未果,而拒絕於該調解筆錄上簽 名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並參酌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 表示同意分割,且未有人(尤其是未在100年7月4日調解筆 錄上簽名之上訴人李正雄)明白表示反對變賣分割之情形下 ,斟酌當事人意願、避免日後紛爭、系爭房地之整體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變價分割之裁判,將兩造 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經核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李美靜於原審判決後,始具狀聲明上訴並抗辯伊不同
意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主張伊因未婚,無工作,而變價所得 有限,瞬即花費殆盡,恐將淪於無屋可住之窘境,求為原物 分配,分配方法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5分配予上 訴人李美靜、王李梅雀;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分配予上 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共有云云,並提出上訴人王李梅雀亦 同意原物分配之同意書及里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27 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4、5房屋分別為臺北市○○路87號1樓及2樓之建 物,其座落之基地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1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785地號及編號2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5之1 地號,權利範圍均為377/10000,而編號3所示土地僅有12 平方公尺,茲各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各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更均僅占12分之1,欲將編號4、5房屋與各該房屋所 占基地為原物分配,已經顯有困難;又欲將編號3為原物分 配,使各上訴人依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為分配,則各上訴人 皆分得3平方公尺,各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12分之1比例為分 配,則每人分配1平方公尺,將致分割後之每筆土地面積更 為細小而無法使用,且不符合經濟效益,應認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自不得以原物分配為當。
㈡雖上訴人李美靜主張將附表一編號2、3、5分配予上訴人李 美靜、王李梅雀共有(並獲得王李梅雀同意),而將附表一 編號1、4分配予上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共有。惟李正雄並 不同意而希望變賣分割(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5、6行), 且被上訴人自起訴時起即希望變賣分割,故本院在無法律依 據之下自不得違反上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等之意願,而判 命上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仍然保持共有,致徒增事後之紛 擾。從而,上訴人李美靜此一主張洵無可採。
㈢況按附表一編號5之房屋建物,其占有之基地尚包括附表一 編號1在內,法院亦不得依上訴人李美靜主張將編號5房屋判 歸上訴人李美靜與王李梅雀共有,而將該房屋占有之附表一 編號1之土地分歸不同之人(即上訴人李正雄及被上訴人) ,增加彼此間及土地與建物(房屋)間法律關係之複雜與紛 擾。準此,益證上訴人李美靜之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李美靜於原審為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裁判後, 上訴求為原物分配,不能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予 各共有人,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繼承人李地、李林隨香所遺之不動產): ┌──┬────────────┬──────┬────────┐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台北市○○區○○段一小 │ 1,018 │ 377/10000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2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3 │ 377/10000 │
│ │0000-0000地號 │ │ │
├──┼────────────┼──────┼────────┤
│ 3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12 │ 全部 │
│ │0000-0000地號 │ │ │
├──┼────────────┼──────┼────────┤
│ 4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44.24 │ 全部 │
│ │00000-000建號 │ │ │
├──┼────────────┼──────┼────────┤
│ 5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43.89 │ 全部 │
│ │00000-000建號 │ │ │
└──┴────────────┴──────┴────────┘
附表二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比 例│
├─────┼─────┤
│李宗修 │十二分之一│
├─────┼─────┤
│李建德 │十二分之一│
├─────┼─────┤
│李姿穎 │十二分之一│
├─────┼─────┤
│李正雄 │四分之一 │
├─────┼─────┤
│王李梅雀 │四分之一 │
├─────┼─────┤
│李美靜 │四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