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1年度,6號
TPHV,101,勞再易,6,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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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再審原告與高盈豐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 7,660元,應徵裁判費2萬2,43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 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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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