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再字,101年度,1號
TPHV,101,勞再,1,2012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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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明鋼
再審被告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中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勞 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 下同)101年1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1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號卷第44頁),再 審不變期間應至同年2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以 星期一即同年2月20日代之)。則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9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前對訴外人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訴 請給付資遣費事件,事涉原確定判決認定葉中權究竟有無 代表再審被告、有無留用伊等之事實,對決結果影響至鉅 ,前訴訟程序之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義務。惟前訴訟程序 之審判長均未予闡明,致伊無從為完整陳述,蓋伊服務於 冠亞等公司,係由葉中權監督從事研發工作,自始至終只 向葉中權提交成果,至於成果流向或由何一公司給付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或支付雜費,則由葉中權責成各事業單位 處理,已成常態。葉中權儼然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稱代 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然原確定判決逕認伊終 止與冠亞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係因冠亞公司違反原定勞動契 約之條件,與冠亞公司有無改組或轉讓,或再審被告於92 年5月29日設立,或葉中權於92年12月1日前後是否為再審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均無關涉,自無再審被告留用伊可 言等情,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闡明義務,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以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再審被告登記資料 ,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允諾勞動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將伊調至 其公司任職。然依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判決、寶楠 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伊前於冠亞公司領取薪資之 薪資表、伊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泛亞銀行(現為星展銀 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證人董榮洲於99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伊向再審被告申請雜支支出之收據 ,均明顯可知寶楠企業公司與寶楠生技公司於改組前後仍 屬同一公司,而冠亞公司與寶楠企業公司為同一集團,再 審被告與寶楠生技公司為同一事業體,則冠亞公司、寶楠 生技公司與再審被告即屬同一事業,伊年資應合併計算。 故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自符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廢棄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 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98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故以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始應令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起訴主張:伊自79年8月1日起受僱於濟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濟美公司)擔任醫療器材之設計研發工作,並經濟美 公司同意讓伊以在家上班方式工作,伊除每週一、三、五回 公司向總經理葉中權報告設計進度並提交設計成果外,並全 權受葉中權之指揮監督,期間長達十數年。伊自88年3月起 之每月薪資為8萬元,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加發0.5個月薪資, 春節加發2個月薪資,年薪為15個月合計120萬元。又葉中權 於伊任職期間先後將伊調任至寶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企業公司;嗣更名並變更組織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楠生技公司)、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冠亞公



司,嗣因冠亞公司於92年間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伊乃於 92 年12月23日發函終止與冠亞公司之勞動關係,並在勞動 條件相同即原有年薪15個月共120萬元、年資及工作內容均 不變之前提下,自92年12月1日起轉調至葉中權另行設立且 擔任負責人之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復曾受葉中權指示轉調至 寶楠生技公司,再轉回再審被告,伊嗣於98年2月28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休。而濟美公司、寶楠企 業公司、豪美公司、中央公司、冠亞公司、再審被告及寶楠 生技公司均以訴外人林智一或葉中權為負責人,且伊係受葉 中權指示轉調不同公司任職,勞動契約之條件及工作內容均 未變更,依勞基法第10條及第57條規定,伊於上開公司之工 作年資應予併計,而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及積欠之薪資 等語,就葉中權是否有權代表再審被告、並有無留用伊等情 ,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依上開說明,審判長 即無令其再為敘明或補充之必要。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不足採取。
四、再審原告雖再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查:
㈠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依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 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 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 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 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9 號判決、寶楠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伊前於冠亞公 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伊於彰化銀行大直分行、泛亞銀行 (現為星展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帳戶資料、證人董榮洲於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及寶 楠生技公司給付雜支之明細表、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帳戶資料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日發票、結 帳清單及工作單,據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經查: ⒈上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14-17頁



),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卷第134-140頁),並 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存摺以供勾稽(見本院100年 度勞上字第22號卷第71- 77頁);另上開土地銀行綜合 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94年度勞上易 字第19號判決、寶楠生技2005年6月營運計畫書、再審 原告前於冠亞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彰化銀行大直分 行、泛亞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董榮洲於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亦經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舉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83號卷第34-35、23-39、13-20 頁;98年度勞訴字第159號卷第163-167、第79頁反面至 第81頁;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2號卷第68-86、96-98 頁),並經法院調查審究,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 。
⒉又上開雜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頁),係再審原告依 其帳戶資料所自行製作,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 保養廠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新店廠結帳清單、服 務廠維修工作單(見本院卷第20-22頁),有何於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均未據再審原告舉證以為證明 ,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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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美骨科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本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濟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