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1年度,26號
TPHV,101,勞上,26,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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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唐善根
被 上訴人 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上訴人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 以101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本院並於101年3月19日裁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12元,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之裁判費 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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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