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 審 原告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再 審 被告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黃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確定判決(含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收受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訴訟 代理人收文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101年2月 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二、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 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 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 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 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90年2月9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姜欽圳 間伊公司職員移交清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第一審) 被證6〕及再審被告96年9月22日親筆簽名書信中之記載(第 一審被證7),可見其明知伊已發行股票,且屬於其所有之 伊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均在其占有管領中,此觀姜欽 圳及訴外人張幼舜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8年度訴字第170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及98年度訴 字第514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之證述(第一審被證8、9 ) 亦明。且前開證據均經姜欽圳及張幼舜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 字第170號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8年度訴字第514號 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明為真正,再審被告迄未證 明嗣復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是伊已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在 再審被告管領支配中。原確定判決謂伊未舉證證明已將系爭 股票交付,即與民法第940條規定有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又有關再審被告究否持有系爭股票?於擔任伊公司董事長 時究將股票置於何處?第一審被證7書信是否真正?再審被 告因患有老年癡呆及帕金森氏症有無足夠意思及行為能力提 起本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等問題,均有訊問再審被告之必要 ,惟原確定判決未依伊之聲請命再審被告親自到場,亦有就 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 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臺北地院99年度 訴字第500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股票未放置於保險櫃中,況再審原告嗣 已將保險櫃密碼變更,伊無從取得系爭股票,足見系爭股票 仍在其占有中,原確定判決未違反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又 伊於90年2月9日僅係代理再審原告收受姜欽圳所交付如第一 審被證6所示之物品,該等物品仍在再審原告處,伊未取回 。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已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原確定判決 以其無法舉證證明為由為其不利判決,並無違法。又原確定 判決已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判決書且 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再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被證6、7已斟酌,並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無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又伊久居美國,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 佳,既已委任律師,即無庸到場應訊。且伊就再審原告指摘 之事實均已委請律師具狀駁斥,亦提出相關證據,無親自出 庭應訊之必要。況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 原確定判決未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497條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
法第940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固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記載:「訴外人姜欽圳於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70號證稱 『(問:提示被證19移交清冊,你有無見過?)是我簽名, 我有見過』、『(問:當時是何狀況?為何原因寫該移交清 冊?)原告姜孟璋他在富岡有一個公司,後來收起來,所以 他回來要經營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原來仁富框廠股份有 限公司是他父親在經營,90年以前移交清冊這些東西都在我 手上,後來他要回來管理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我就給他, 鐵櫃的號碼是原告姜孟璋設的,他其實也可以拿,這些東西 都放在公司鐵櫃裡,並非真的在我手上,本來公司姜鏡泉是 交給我管理,這些東西是我自己清點紀錄下來,因為要給原 告姜孟璋我才寫清冊』、『(問:清冊上的東西是否都經過 清點而確實存在?)有』、『(問:清點是在你移交時還是 你接手時?)我移交給姜孟璋時他也有清點』、『(問:清 冊上有無短少或是數量不對的?)都沒有』、『(問:仁富 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是何東西?)是印好了的一整本 股票,都沒有撕下來,上面已經有打了股東的名字』、『( 問:股票有幾本?有無看過內容?)只有一本,因為股東才 幾個人而已,我不是股東』、『(問:移交清冊上仁富框廠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之中有無包括原告姜孟璋的股票?) 有,那是整本的』等語(原審卷第86至88頁)。依上揭姜欽 圳之證述,上訴人公司股票於89年6月2日完成股票簽證及印 製後,仍由上訴人公司保管,未令個別股東領回」、「證人 張幼舜雖於另案證稱其確已受領其於上訴人公司持股之股票 ,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將張幼舜所有之股票發出,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亦已受領股票。且張幼舜為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姜明甫之配偶,張幼舜於另案係證稱『我先生就替我將我 的股票拿回來』(原審卷第99頁),堪認上訴人公司係將張 幼舜之股票交付姜明甫,而非由股東親自到公司領取股票, 難認此種交付股票之方式為一般正常交付股票之常態。張幼 舜之證言,自難證明上訴人已將股票均交付各股東(含被上 訴人在內)」、「上訴人另抗辯依被上訴人96年9月22日之書 信(原審卷一第83頁),可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公司已發 行股票,且其名下股票一直於其占有管理中云云。被上訴人 爭執上開書信形式及內容之真正,況張幼舜於另案證稱『書 信前面兩行多(包括第三行)跟後面簽名是姜孟璋親自書寫 簽名』,其他部分為姜孟璋口述張幼舜書寫等語(原審卷第 98至99頁),自難證明全部書信之內容均屬被上訴人之真意 。縱認上開書信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占
有管領中,蓋若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僅須 將其保管中之股票背書交付予欲分配之人為已足,尚無另外 書寫信件請上訴人公司代為處理之必要。上訴人抗辯上開書 信得證明系爭股票於被上訴人占有管領中云云,洵無足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即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第一審 被證6、7、8、9號等證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事 實上有管領力,此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 權行使範疇,並無適用民法第940條規定顯有錯誤情形,亦 無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執此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並不足取。
㈡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 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 明定。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 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 定之要件不符。查原確定判決審酌第一審被證6、7、8、9號 等證物,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股票事實上有管領力,已 如前述,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記載:「本件事實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然原確定判決 已斟酌再審被告到場訊問,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 自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命再審被告親自到場,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足取。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而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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