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寅○○
己○○
甲○○
右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一0、六九0、一七七四、二一四九、二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又於 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寅 ○○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前科,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己○ ○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甲○○有賭博及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巳○○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初,在台中市,受傅錦盛所 託,代為寄藏附表一所示之大批槍械、子彈。巳○○擁有該批槍械、子彈後,曾 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受託寄藏之槍彈槍擊庚○○,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以受託之槍彈槍擊王昱翔、曾樹北(此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三五四、一0一一三號提起公訴,巳○○前開寄藏而持有槍 械部分,與其因槍擊案件持有槍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另由檢察官移送原審法併案審理)。二、寅○○、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強盜他人財物,而以 己○○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螺絲起子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七四號前,竊取廖榮木所有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一面,懸掛在其所有 機車上作為強盜工具。並由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 在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天橋附近,以恐嚇他人為詞,向巳○○借槍供行搶 使用,而巳○○明知己○○借槍係供犯罪之用,竟仍將其前自傅錦盛處受寄擁有 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 彈匣及子彈)借予己○○。己○○、寅○○取得上述槍彈後,即先前往台中市○ 區○○○街五三號附近勘查作案及逃逸路線。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 時四十五分許,由己○○駕騎前開懸掛竊得之JIA-八七一號車牌之機車後載
寅○○,分持向巳○○借得之槍彈,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至台中市○區○○ ○街五三號國群實業有限公司門口埋伏,待三信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改 制前原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行員丑○○向國群實業有限 公司收取貨款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元及支票、存褶、代收票據 簿、帳冊、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裝進手提袋內,將手 提袋放入停在該公司前之MV-六五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右前座,準備進入駕駛座 時,先由寅○○持槍朝地面射擊二發子彈,並抵住丑○○頭部,以強暴手段致使 丑○○不能抗拒,再由己○○進入車內拿取裝有現金等物之手提袋放置機車腳踏 板上,得手後共乘機車往台中市○○街、雙十路方向逃逸,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棄 置台中市○○街旁,惟在強盜過程中己○○不慎遺落內裝子彈之彈匣一個在該M V-六五八七號自小客車內。後己○○於八十九年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 台中市莒光新城停車場,將借得之上述槍彈交還巳○○,巳○○清點後發現短少 子彈及彈匣,而加以詢問,己○○始將上情告知巳○○,並將強盜所得之其中二 十萬元分給具贓物認識之巳○○(巳○○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業據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現金則由己○○、寅○○朋分花用一空,另支 票等物,除查獲發還三信商業銀行者外(詳如附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寅○○、己 ○○住處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之十五起獲證物一覽表所示),均經二人 燒燬滅失。
三、巳○○因缺錢花用,聽聞台中市肉品市場係現金交易,有運鈔車接運現金,竟企 圖強盜運鈔車財物,多次前往台中市○○路一號台中市肉品市場勘查,又購買作 案用頭套、手套,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連續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十九日凌晨三、四時,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國小後面停車場,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製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不詳姓 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Y3-六一0三號廂型車,又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在台中市○○○○街七七五號對面路旁,持客觀上具 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一支,竊取辛○○所有H4─0八二六號 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又在台中市○○路旁竊取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 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得手後將HZ-一七三九號車牌懸掛在該竊得之廂 型車上,H4─0八二六號車牌懸掛在該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作為強盜工具。另 邀請甲○○參與作案,甲○○同意後即與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巳○○之 指示,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委請不知情之林文平至台中市○○路、進化 北路口附近之加油站,購得五公升裝之汽油二桶,放置在台中市○○路三三七號 地下室樓梯間備用。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巳○○竊得之廂型車內貼用 黑色壁報紙及隔熱紙作為掩飾。又託請不知情之林文平代為租用廂型車,林文平 受託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十分許,以其女友陳香如名義向 台中市○○路○段四之三號黃裕舜經營之慶鴻租車行,租用一輛X3-七四三六 號廂型車,開往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紐約廣場大樓前交給甲○○,作為接 應工具。巳○○旋又邀請己○○、寅○○二人參與作案,己○○、寅○○亦因缺 錢花用,乃承前強盜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丑○○之概括犯意,而與巳○○、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
,將租來之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及購得之汽油先行放置台中市○○街、太原 路口附近,再駕駛懸掛H4-0八二六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台中市肉品市場圍牆 邊接應把風,另巳○○則提供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 (均內裝子彈),作為作案工具,並將頭套、手套發予己○○、寅○○使用,準 備完成即由巳○○駕駛該懸掛HZ-一七三九號之廂型車,載同己○○、寅○○ 前往台中市肉品市場停車場內埋伏,並各持一支制式手槍,戴上頭套、手套伺機 而動。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俊邦保全有限公司運鈔保 全人員辰○○、壬○○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行員丁○○護送內裝現金九百零 五萬元及傳票、支票、文件等物之帆布袋(辰○○持有該帆布袋),欲進入由戊 ○○駕駛之運鈔車時,衝出廂型車開槍射擊,致壬○○右手掌受有槍傷,辰○○ 右手、左小腿中彈倒地,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由寅○○持槍控制司機戊○○,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辰 ○○、壬○○、丁○○、戊○○不能抗拒,再由己○○劫取辰○○手中之帆布袋 。得手後三人朝預定逃逸路線,攀越圍牆坐上由甲○○駕駛之上開懸掛H4-0 八二六號接應車輛,開往台中市○○路、錦和街口附近,由己○○將該手提袋搬 入預放該處之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寅○○及甲○○則將該懸掛H4-0八 二六號自小客車開至錦和路、錦和東街口附近,潑灑事先預備之汽油,點火燒毀 該自小客車湮滅罪證後,迅即坐上巳○○駕駛之X3-七四三六號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沿台中市○○路往軍功路、精武路、電台街、雙十路,至英才路、梅川西 路口附近,甲○○分得一百三十萬元先行下車,至英才路、民權路附近,己○○ 、寅○○亦各分得五十萬元下車,其餘強盜所得財物及作案用之槍械均由巳○○ 處理(甲○○分得之一百三十萬元嗣後交回一百萬元給巳○○,四人強盜所得財 物,除自甲○○、巳○○處分別起出之三十萬元及十四萬九千七百元外,均已花 用一空,其餘傳票、支票、文件等物,亦經燒燬滅失)。四、查獲經過:前述台中市肉品市場強盜案發生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懸掛 HZ-一七三九號廂型車窗黏貼之黑色膠帶上採得指紋,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查知為甲○○所留,另通知該X3-七四三六號廂型車出租者慶鴻 租車行負責人黃裕舜進行調查,發現該車係林文平以其女友陳香如名義所租用, 而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台中市○○路二 六巷二十弄二號林文平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林文平非法持有口徑9mm半自動手 槍彈二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且將林文平約談到案(林文平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甲○○得知事機敗露,遂與巳○○ 商議,將其先前分得贓款一百三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交回給巳○○,由巳○○提 出作案用制式手槍三支及子彈八顆暨親書自白書供甲○○代向警方投案。甲○○ 即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前往台中市第二分局投案,並於當日凌 晨一時四十分許,帶警至台中市○○路十五之九號對面空地起出作案用之制式手 槍三支、子彈八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巳○○親書之自首自白書一張。又 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至台中市○○路○段一0二號十四樓十六室
住處起獲贓款三十萬元。嗣再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台中市○○路、 北屯路口將寅○○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九 五號五樓十五室寅○○租處查獲己○○,起獲巳○○藏置該處之美製霰彈槍一支 、子彈三十顆及美製轉輪手槍二支、子彈九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另起出 寅○○、己○○強盜台中市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丑○○所得存褶、代收票據簿、支 票、帳冊、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詳如附件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寅○○、己○○住處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之十五起獲證物一覽 表所示)。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在台中縣豐原市○ ○街一八九號A棟四樓十六室逮捕通緝中之巳○○,扣得制式手槍三支、子彈二 百二十八顆及贓款十四萬九千七百元等物(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再 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段八七巷四三弄九 號起獲制式手槍四支、子彈二十三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後再經警借提 巳○○陸續起獲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槍械、彈藥。另在原審審理中,復經警 借提巳○○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中縣烏日鄉大肚鄉第九公墓後產業道路旁起 出美製四五手槍、轉輪手槍各一支及子彈四顆。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認定之收受贓款二十萬元之收受贓物罪、槍 擊子○○所犯之傷害罪、槍擊恐嚇環球舞廳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行使偽造之邱達 義證件、租賃契約書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均撤回上訴而確定,是上開四罪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巳○○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審就出借手槍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過重。Ⅱ八十九 年十二月初,伊於出借二支手槍予被告己○○,同年月二十七下午一時許向己○ ○表示欲索回槍枝,林某表示因與人吵架仍需槍枝防身,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 ,林某表示因與人發生糾紛,前去維士比公司開了兩槍及遺失一個彈匣,未提及 強盜事件,至二十萬元是清償舊欠。Ⅲ伊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被告寅○○上訴 意旨略以:Ⅰ原審量刑過重。Ⅱ伊於原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判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該案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Ⅲ伊於九十年一月十 五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老主顧檳榔攤被警查獲,在前往住處 途中即告知犯案情事,應構成自首云云。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Ⅰ原審量刑 過重。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 樓十五室寅○○租被警查獲前,警方不知伊涉及強盜案,伊係自首云云。被告甲 ○○上訴意旨略以:Ⅰ案發後伊主動到案自首說明。Ⅱ警方刑求取供。Ⅲ伊於案 發前不知巳○○係計劃搶劫云云。
三、本院查:
㈠前開被告寅○○、己○○參與前開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丑○○強盜案件之事實,業 據被告己○○、寅○○坦承不諱,其中竊取該JJ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部分, 核與被害人廖榮木之子廖文祥於警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強盜部分核與被害人 丑○○指訴及目擊證人吳易昌、鄭嬋興(國群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員)於警訊時證
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在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 十五室寅○○租處查獲之三信商業銀行行員丑○○所有存褶、代收票據簿、支票 、帳冊、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款單等物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及作案使用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 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 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含彈匣一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作案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以:送鑑彈殼壹顆與「甲○○、林文平、巳○○涉強盜案」之手槍(槍枝管制邊 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紋合,認係 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三○七號通知書附 卷可考。
㈡被告巳○○坦承確有出借槍枝及事後分得贓款二十萬元之事實已見前述,雖否認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犯行,辯稱己○○借槍時,伊不知他們要去搶劫,係 事後才知道云云。然查:被告巳○○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是己○○來向我借槍去搶的,我借給他們二支製式手槍。彈匣都裝滿子彈了 」「(問:分到多少?)當初我只知道他們要去搶,但不知道要搶誰,事後己○ ○拿廿萬元給我吃紅」「(問:肉品市場搶案帶幾支槍?)三支,有二支與三信 銀行搶案是一樣的」(中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四卷第七四至七六頁)等語。另 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警訊時供稱:「(問:發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五十三號前三信行員運收三洋維士比公司貨款時, 持槍強盜行員丑○○得款新台幣九十萬元左右及支票、存摺、印章等是何人策劃 ,機車何人提供?犯案之槍枝來源呢?你本人有無參與?)全部犯案過程、強盜 目標是由己○○策劃,機車亦是他提供,犯案之兩把製式手槍均是我提供。我本 人沒有至現場參與」「(問:犯案後你們在那裡會合?如何分贓?詳細情形如何 ?)犯案前己○○只有向我借槍枝,但沒有表明欲作何案,只有要我駕自小客車 在台中市○○街莒光新城停車場等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十五時卅分許, 林某和寅○○二人駕乙部重機車前來,將犯案之二支槍枝還給我,分給我廿萬元 新台幣,然後分離各自逃逸」(中檢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七四卷第九一頁及一六○ 頁)等語。參酌被告己○○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和寅○○ 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犯下三信行員強盜案是何人 主導?槍械由何人提供?請詳細之?)是由我主導犯下三信運行員強盜案,槍彈 九○手槍是於當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中午十三時卅分許由我打電話予巳○○ 約於台中市○○路中國醫藥學院天橋下附近,借兩支九○手槍,大約當日下午八 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下午十五時我已經犯下三信強盜案後再呼叫巳○○約於莒光 新城停車場內會面,歸還兩支九○手槍,惟巳○○訊問我為何少了一個彈夾,我 才告知三信運行員強盜案之實情,且拿新台幣廿元給予巳○○」等語。被告寅○ ○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時供稱:「搶得現款以後,己○○即聯絡巳○○至一中街附 近某停車場,我們才將作案二支九○手槍還給巳○○,巳○○清點槍枝時發現短 少一個彈匣,問我們,才告知巳○○我們十槍去搶三信銀行行員現鈔一事,並當 場己○○拿出搶得之新台幣中廿萬元現鈔交給巳○○」等語,顯見被告巳○○確
知己○○借用槍彈係供犯罪之用,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巳○○、寅○○、己○○等人參與前開台中市肉品市場強盜之事實,業據 被告巳○○、己○○、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辰○○、丁○○、 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被告巳○○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 、乙○○所有Y3-六一0三號廂型車及辛○○所有H4一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 車牌二面、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部分, 核與被害人乙○○、辛○○於警訊時供述無訛,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0中監一字第九0一0四二三號函附HZ- 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異動資料影本、被告甲○○帶同警方起獲手槍等物照片、 台中市肉品市場搶案刑案現場照片附卷足稽,復有以色列IMI廠製JERIC 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 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八顆沒收及贓款四十 四萬九千七百元扣案足參。
㈣被告甲○○對被告巳○○竊得之廂型車內貼用黑色壁報紙及隔熱紙,並託請不知 情之林文平代為租用廂型車及購買汽油,且開車在台中市肉品市場圍牆邊接載被 告巳○○、己○○、寅○○等情亦坦承在卷,雖矢口否認參與強盜犯行,辯稱台 中市肉品市場搶案伊不知情,是巳○○叫伊開車去接他們,事先巳○○要伊買汽 油、租車及貼壁報紙,係因巳○○是伊朋友,伊才去做,不知巳○○用來搶劫云 云。然查:
⑴被告甲○○於檢察官九十年一月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共幾人作案?連 我共四人。是由巳○○帶頭,另外二人是巳○○找來的人我不認識」「(問:何 時謀議?)約十一月中旬左右巳○○打呼叫器給我,約我在住處樓下談話,他當 時告訴我說去搶運鈔車,他說他需要很多錢,他叫我幫忙租做案用的車,槍枝由 他負責準備」「(問:如何租車?)我找林文平去幫我租車,但我沒告訴他原因 」「(問:有何交情叫林文平租車?)因為是朋友。他不知道我要做什麼事」「 (問:何人勘查作案現場?)是巳○○帶我去勘查的。作案計劃及逃跑路線也是 他計劃的」「(問:作案贓車來源?)都是巳○○提供的,我不知道來源」「( 問:帶幾支槍作案?)總共三支,都交出來了」「(問:誰開槍?)我不清楚, 是他們三個進去搶,我沒進去,也沒拿槍,因我在外面車上接應」「(問:巳○ ○下落?)我不知道,我有勸他出來,他說他有案在身」「(問:做案經過?) 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下午二點四十分左右,我開燒毀掉的那台贓車,到肉品市 場圍牆外,等待接應。巳○○帶另外二人開一部贓車,他們將車開進肉品市場, 然後下車行搶,我有聽到槍聲,他們得手後翻牆出來上我的車,我把車開到太原 路重劃區,由我和巳○○的朋友共同將車燒毀,由巳○○開租來的車接我們走, 再由我將車子交給林文平還車」「(問:今天所說都實在?)對,實在」「(問 :警訊過程中有無被刑求?)沒有」「(問:為何否認後又承認?)因原先想要 脫罪,後來看脫不了罪,證據明確了,所以認罪,希望從輕發落」(中檢九十年 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卅九至四一頁)等語,是被告甲○○就事前謀議、租用作案 車輛、勘查作案地形、接應、燒車等事項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在卷,核與被告
巳○○、寅○○、己○○供述作案情節相符,另就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林文平以林文平女友陳香如名義向慶鴻汽機車出租行承租X三-七四三六休旅車 及委由林文平購買汽油一節,亦與證人林文平、陳香如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證情節相符,被告甲○○上開自白既非於警訊中所為,其警訊刑求為由,聲 請勘驗警訊錄音帶即無必要。
⑵至被告甲○○投案是否成立自首一節,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台中市 肉品市場運鈔車遭強盜案」偵查報告書(附於九十年中檢他字第五六號卷第四四 頁)所載:「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案發現場歹徒所駕中華藍銀色廂型車(原車 號為Y三─六一○三失竊車輛)上採得數枚可疑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查 知其中一枚為甲○○所有,並通知X三-七四三六汽車車主黃裕舜前來調查,據 黃裕舜供稱該車為男子林文平以其女友陳香如之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起租 用至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廿二時四分左右還車;本分局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 十六時將嫌疑人林文平約談到案,林文平到案後共稱車號X三-七四三六汽車係 受一名綽號「阿亮」居住台中市○○街卅九號甲○○(0000000000) 所託代向車行以其女友陳香如之名承租,本案應為甲○○等人所為,擬請檢察官 簽發通訊監察書對0000000000行動電話執行監聽,以期儘速將石嫌查 緝到案」等語,參酌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警訊時供稱:「(問:你因何 事主動向警方投案?)我曾經委託友人林文平承租乙部休旅車(車號不記得,但 經警方查詢為X三─七四三六),但該車涉及台中市肉品市場運鈔車強盜案,警 方曾多次前往我住處搜索查緝未遇,所以主動前來說明」等語,是甲○○於投案 前警方已知悉其涉有本罪甚明,其不符自首要件,應無疑義。 ㈤就被告巳○○、己○○、寅○○等三人是否成立自首部分: ⑴被告巳○○雖將自白書交由被告甲○○向警方提出,然其未主動出面接受裁判, 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因另案遭警緝獲等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並有台中 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考,其就所犯強盜罪不符自首要件應甚明確。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元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我再一次詳閱寅○○六十三年二 月廿九日Z000000000號相片,回憶當時案發情形,有約七、八分像, 只有髮型長度有出入而已」「據回憶,當時我開車接應巳○○(阿諾)等三人逃 離東光路肉品市場時,寅○○當時應為提帆布袋(內裝贓款)之嫌犯,上車時坐 於後座,上車後阿諾即對寅○○說『交待你那把槍不要開槍,你又開槍』。直至 開到放汽車燒車現場時,即是由寅○○提汽油桶放火燒車的。燒完車便由阿諾駕 駛另乙部廂型車沿著堤防走至精武路轉進化路左轉至電台街經育才路走五權路、 大雅路直至英才路與梅川路口停車,於下車前借用阿諾手上大哥大行動電話與女 友聯絡共打了二通,而寅○○亦坐於後座且趴下怕被人看見,隨即我便下車離去 」等語,並經甲○○指認相片載明:「經警方提供寅○○相片供石嫌指認是否為 與巳○○(阿諾)共同持槍強盜俊邦保全運鈔車涉案嫌犯。指認人石嫌經檢閱後 供稱有百分之八十是為涉案之嫌犯...指認時間:九十年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卅分許」(中檢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八一頁)等語,參酌台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拘票聲請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中分二刑字第○○○一號涉嫌犯罪事實摘 要欄載明:犯罪嫌疑人寅○○涉有多次竊盜及偽造文書、搶奪、麻藥等前科,涉
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十五時四十三分與另嫌巳○○、甲○○等人共同子槍 強盜俊幫保全運鈔車新台幣九百餘萬元,經本分局循線追查後拘提嫌疑人甲○○ 到案,據甲○○供稱案發當日強盜運鈔車後與巳○○等人共乘車號X三-七四三 六號廂型車至台中市○○路、梅川路口前時...甲○○確認嫌疑人寅○○即為 持槍強盜俊邦保全運鈔車之共犯之一無誤,並有嫌疑人甲○○筆錄、影像基本資 料..等物可資佐證,核嫌疑人寅○○所為涉有強盜等罪嫌,爰依法報請核發拘 票(中檢九十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七七頁)等語,顯見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即知被告寅○○為涉案人,被告寅○○主張其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警方拘提時向 警方自首云云應不可採。
⑶就被告己○○部分,證人即台中市第二分局偵查員卯○○於九十年四月廿日原審 訊問時證稱:「我是台中第二分局警員,台中市肉品市場搶案是先知道承租車號 ,再查出承租人是林文平,車內有壹個指紋,查是甲○○的,甲○○是自己來投 案的。甲○○供出巳○○涉案,並取出巳○○的自白書與槍枝前,警方因為巳○ ○涉及槍砲的通緝案,所以也懷疑他有涉案,但沒有其他具體的證據。一月十五 日逮捕寅○○、己○○..我們是先查到寅○○。經過寅○○供述我們在青海路 查到己○○。當時寅○○就已經供出己○○涉案。三信搶案是經彈道比對才知道 他們涉案。我們逮捕寅○○時候就有問他另一共犯是誰,他就已經供出己○○綽 號。然後帶我們去青海路找己○○..」等語,卯○○嗣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我們在北屯路、文心路口抓到寅○○,寅○○被抓到後,告訴我們有一同夥 己○○在他家睡覺」「因為寅○○之前就告訴我們有另一共犯己○○在他家睡覺 ,所以我們一到達就把寅○○、己○○二人都當共犯」「事實上沒有(己○○所 指警方原來先叫其離開後又叫回)這樣的事,因為己○○看到寅○○帶警方回來 ,寅○○擔心己○○出賣他,所以否認是他供出己○○」等語,是被告己○○此 部分自首之主張亦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
四、核被告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 而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被告巳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罪論處)、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巳○○先後多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應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而與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 盜罪處斷)。被告己○○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右揭所涉強盜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係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竊取該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此部分檢察官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論處,而與強盜罪及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 處斷,再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 重其刑)。被告寅○○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右揭所涉強盜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寅○○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論處,而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 處斷,再其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 其刑,又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法遞 加其刑)。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右揭強盜等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 有手槍罪論處,而與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被告己○○、寅○○就事實欄二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被 告巳○○、己○○、寅○○、甲○○就事實欄三之強盜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巳○○持有手槍、子 彈部分,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已移送原審法院另案併辦)。又被告巳○○所犯 意圖供犯罪之用而出借手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五、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三 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巳○○有盜匪前科,被告寅○○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前科,被告己○○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前科,仍不知悔 改,被告巳○○出借槍彈供被告寅○○、己○○強盜之用,另被告巳○○、寅○ ○、己○○、甲○○共同持槍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治安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巳○○出借手槍部分無 期徒刑,強盜部分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寅○○有期徒刑十七年,被告己○○有 期徒刑十六年,甲○○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巳○○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依 法宣告遞奪公奪終身。被告寅○○、己○○、甲○○強盜部分,依其犯罪之性質 ,認有宣告遞奪公權必要,併各予宣告遞奪公權九年、八年、七年,以示懲儆。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 手槍一支、西班牙LLAMA廠製MAX-Ⅱ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口徑9mm制 式半自動手槍彈十六顆(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宣告沒收。事實欄二被告己○○、寅○○強盜所得之現金八十八萬九千零 五元及支票、存褶、代收票據簿、帳冊、圓戳、印戳、印泥、紙條、皮包、提存 款單等物,其中現金部分業經被告巳○○、己○○、寅○○花用一空,支票等物 除附件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被告寅○○、己○○住處台中市○○路○段九五號五樓 之十五起獲證物一覽表所示者已發還被害人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外,餘已遭燒 燬滅失,尚無從發還被害人。另事實欄三被告巳○○、己○○、寅○○、甲○○ 強盜所得之現金九百零五萬元及傳票、支票、文件等物,除扣案之現金四十四萬 九千七百元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台中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外,其餘現金已經被告巳○○、己○○、寅○○花用一空,傳票等物亦遭 燒燬滅失,亦均無從發還被害人等情,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竊取廖 榮木所有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另被告寅○○、己○○、甲○○亦與被告 巳○○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巳○○竊取不詳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及 乙○○所有Y3-六一0三號廂型車、辛○○所有H4─0八二六號自小客車車 牌二面、新興測量有限公司所有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因認被 告寅○○、己○○、甲○○此部分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及同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寅○○ 、己○○、甲○○均否認有前開竊盜行為,而該JIA-八七一號機車車牌,係 被告己○○單獨所竊,另該Y3-六一0三號廂型車、H4─0八二六號自小客 車車牌二面、HZ-一七三九號小自客貨車車牌二面及不詳車號自小客車,係被 告巳○○單獨所竊,亦經被告己○○、巳○○供述屬實,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寅○○、己○○、甲○○確有參與前開竊盜行為,自不能令該三人負竊盜罪 責,而檢察官認該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強盜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又以:事實欄三台中市肉品市場 強盜案,被告巳○○、己○○、寅○○、甲○○於強盜過程中,並致被害人壬○ ○右手掌受有槍傷,被告辰○○右手、左小腿中彈倒地,受有左腓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巳○○、己○○、寅○○、甲○○此部分 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害人壬 ○○、辰○○迄未提出告訴,而檢察官認被告巳○○、己○○、寅○○、甲○○ 此部分傷害行為,與其等前開強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予敘明。
七、被告寅○○另以:其因未經許可,持有德制八釐米手槍一支、巴西製九二手槍一 支及子彈六顆,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 南雲醫院對面草叢及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七四七巷口廢棄檳榔攤查獲,因認 被告寅○○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與其前開有罪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辦。經查:Ⅰ被告寅○○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據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 度訴字第二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令強制工作在案,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憑。Ⅱ被告寅○○右揭事實欄二、三之強盜行為,係持被告巳○○所提供手 槍、子彈犯案,並非持上述手槍、子彈,已見前述。且依被告寅○○先前所供上 述手槍、子彈係伊兄彭勝吉所有,伊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因要防身,才向彭 勝吉所借,並未持之犯案與三信強盜案及肉品市場強盜案無關等語。Ⅲ被告寅○ ○嗣於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供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犯台中三信商 業銀行搶案時曾攜本件扣案槍枝及子彈犯案,只是未經射擊即帶回云云,縱令屬 實,惟依其自承本件槍彈係因與人結怨,怕對方找麻煩,所以向他人借得,依此 被告持有本件槍彈,與本件強盜持槍犯案,應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故並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法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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