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慶中
被 上訴人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被 上訴人 林茂雄
林楊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 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瑚公司)、林茂雄、林楊麗芬及 林如璋對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於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林茂 雄、林楊麗芬及林如璋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林茂雄、林楊麗芬上訴效力 亦及於被上訴人林如璋。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上訴人 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台幣(下 同)92萬元(本院卷第6 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9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璋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清 算人、被上訴人林茂雄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董事、被上訴人 林楊麗芬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監察人,渠等本應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
者,應負損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 芬竟於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已經作解散登記後,尚未完成清算 終結前,即由被上訴人天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並拍賣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98號3 樓之4 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所定拍賣價格為480 萬 元,後由被上訴人林茂雄以388 萬元拍得。嗣被上訴人天瑚 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判決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不 存在,是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 下稱天瑚公司等4 人)於清算終結前,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拍 賣程序實為不法之侵害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實際拍定價 額388 萬元與現價480 萬元之財產減價差額即92萬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既經判決認定不存在 ,則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利用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票款債 權,以拍賣上訴人所有之房地,自屬不法之侵害行為,致使 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亦應自 92年4 月25日起至賠償日止,每日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5,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9 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天瑚公司、被上訴人林如璋 、被上訴人林茂雄、被上訴人林楊麗芬應共同給付上訴人92 萬元,及自92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上訴人5, 0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請求每日賠償 名譽損害5,000 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茂雄則以:伊依法院之拍賣拍得上訴人之房地, 乃遵照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之權益無何侵害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林楊麗芬則以:伊為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監察人, 惟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依法院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 人即上訴人之財產,縱其後之分配債權遭剔除,並不影響前 之執行程序及裁判,上訴人之房地雖遭拍賣,但被上訴人天 瑚公司之分配債權額已遭剔除,亦退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無 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林如璋則以:伊為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前因執有板橋地院81年度票字第2991號 民事確定裁定及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公 告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林茂雄以388 萬元拍定。雖上訴人主
張其提起異議之訴業經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 第9 號判決分別剔除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債權分配額,而請 求損害賠償等,但上訴人之請求依據為何,並未據上訴人說 明之。且上開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係依法院 之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為之,何以有對上訴人之侵害?又伊 為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為之,縱其後被上訴 人天瑚公司之債權分配額遭剔除,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實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給付價金損害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天瑚 公司、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萬元 及自8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如璋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清算人、被上訴人林 茂雄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林楊麗芬係被上訴 人天瑚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前因執有臺北地院81年度票字第2991號民 事確定裁定及83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等執行名義,而 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坐落新北市板橋區○○ ○路98號3 樓之4 房地,經公告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林茂雄 以388 萬元拍定。
㈢被上訴人天瑚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業經板橋地方法院93年 度簡上字第79號、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 應予剔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若被上訴 人得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清算未終結,清算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行為是否為不法之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受有名譽 上的損害及財產上的損害?如有,其數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的行為,是否 為不法之侵權行為?如是,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的損害? 如有,其數額為何?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天瑚公司與債務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沈正雄、陳銘 海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板橋地院81年度執字第6464 號),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持臺北地院81年度票速字第2991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1年11月3 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於82年3 月5 日,由被上訴人林茂雄以388 萬 元拍定。執行法院於85年3 月10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 訴人林茂雄。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瑚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於92年5 月23日起訴主張: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字第6464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 訴人天瑚公司票款債權、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天瑚公司連帶 保證買賣價金債權,均不存在或罹於時效,應予剔除。經板 橋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板橋地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於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票 款債權應予剔除,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板橋地院93年度 簡上字第79號判決於94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㈢嗣上訴人於94年3 月21日就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確定判決敗 訴提起再審之訴,板橋地院於95年1 月11日以94年度再易字 第9 號判決: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92年4 月25日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天 瑚公司票款債權(買賣價金債權)及利息,應予剔除,並駁 回其餘再審之訴。板橋地院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於 95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㈣板橋地院81年度執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92年 4 月25日分配表所載次序5 票款債權為本金246,400 元、利 息416,990 元,合計663,390 元,分配金額為123,156 元, 不足額為540,234 元;次序6 票款債權為本金114,400 元、 利息40,886元,合計155,286 元,分配金額為28,828元、不 足額為126,458 元。
㈤上情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2年度板簡字第1129號分配表異議 之訴案卷、81年度執字第64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核 屬實。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瑚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板橋地 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就81年度民執 木字第646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4 月25日分配 表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票款債權應予剔除。嗣於
95年1 月11日,板橋地院以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決剔除上 開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票款債權及利息,有 板橋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判 決在卷可稽(板橋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49號卷第9 至17頁 )。94年度再易字第9 號再審判決係於95年1 月23日寄存送 達於上訴人,詳前理由六之㈡、㈢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上訴人於95年2 月間即知悉被上訴人天瑚公司之債權應予 剔除,亦即上訴人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損害,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5年2 月2 日即得起算。自95 年2 月2 日至97年2 月1 日止,上訴人均未起訴,迄於100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消滅時效。 ㈡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如璋、林茂雄為父子,為被 上訴人天瑚公司董事,以價金388 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 於85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有100 年3 月30日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板橋地院100 年訴字第1049號卷第4 頁 )。據上訴人訴狀自承侵權行為終了時間為85年4 月15日, 是至95年4 月14日止10年期間,上訴人未起訴,迄於100 年 3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 ㈢綜上,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八、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 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 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用以保護其利益。該二項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然不同, 但在訴訟上所據之原因事實則同屬因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之 範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0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查被上訴人天瑚公司持臺北地院81年度票速字第2991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 82年2 月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85 萬元,因無人應 買,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於82年3 月5 日由被上訴人林茂 雄以388 萬元拍定,上情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81年度執字第 6464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訂底價485 萬元因無人應買而減價為38 8 萬元,兩次拍賣底價之價差97萬元,係執行法院依法執行 之結果,並非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4 人以不法侵權行為所致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一次拍賣價
金為485 萬元,第二次拍賣降為388 萬元,其受有侵權行為 損害97萬元(計算式:485 -388 =97,即上開2 次拍賣之 價差),請求被減價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35頁),係非有 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4 條第2 項規定,就被上訴人 天瑚公司等4 人違法執行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天瑚公司等 4 人連帶給付97萬元,及自85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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