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憲璋
楊明璋
宋進財
被 上訴人 謝秋菊即梁淮濱之.
梁晉銘(同上)
梁晉榕(同上)
梁乾旺(同上)
梁明珠(同上)
梁家信(同上)
梁佳銘(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丁麗洪、宋珮吟、宋珮華、宋柏達(均住新北市○○區○○路149巷29弄14之3號)為上訴人宋進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宋進財於民國101年2月11日死亡,妻丁麗洪及 子女宋珮吟、宋珮華、宋柏達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 147至150、166至177頁),揆諸首揭規定,應由繼承人承受 訴訟,惟迄未聲明承受,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續行訴訟,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