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90號
TPHV,100,重上更(二),90,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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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黎有福
      黎錦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上訴人 黎秋廣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上訴人 黎王秀即黎有德之.
      黎銧宸即黎有德之.
      黎保達即黎有德之.
      黎承旻即黎有德之.
      蔡月華即黎有德之.
      黎世偉即黎有德之.
      黎宗鑫即黎有德之.
      黎宗嶠即黎有德之.
      黎文鈴即黎有德之.
      黎宗智即黎有德之.
      黎宗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黎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減縮,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黎秋廣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黎宗嶠黎文鈴黎宗智黎宗男黎霞應各將附表三各編號拆屋還地部分欄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黎秋廣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黎宗嶠黎文鈴黎宗智黎宗男黎霞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如附表三各編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附



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五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如以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黎有德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下同)99年7月 1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黎承旻蔡月華黎世偉黎宗鑫黎宗嶠黎文鈴黎宗智(下 稱黎王秀等10人)於100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之95年2月24日將其等就坐落新北市 泰山區同榮第695、7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 徐炎堯徐炎堯再於95年6月2日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訴外 人龔朝亮(見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卷第146-152、1 57-161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 地部分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下同) 695號【重測前為同區○○段麻竹坑小段(以下重測前地號 均為麻竹坑小段)86號,下稱重測前86號】土地、703地號 (重測前為86-1號,下稱重測前86-1號)土地,為伊等及伊 等之弟即原審共同原告黎富雄(已撤回起訴)共有,應有部 分各1/3;同段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0號,下稱重測前60 號土地)、704號土地(重測前為67號,下稱重測前67號土 地)為伊等與他人共有,伊等應有部分各1/9(下就上開4筆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 搭建違章建物居住使用,各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 置、面積詳如附表1所示,併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其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基地 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共有人,並於上訴後為部分之追加(詳見 附表2所載),及給付自88年6月19日起至93年6月18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3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附表2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欄所載,嗣 於上訴後並為金額之減縮如附表2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等之建物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1所示,惟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同祖先黎清水所有,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黎清水之 子孫共有七房,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之被繼承人黎有德與 黎宗男黎霞黎宗男黎霞之父為黎綢)為長房,上訴人 (父為黎阿義)為三房,被上訴人黎秋廣(父為黎常連)為 七房。黎清水之子孫七房於42年間書立鬮分合約證書(下稱 系爭鬮分合約),50年間書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分配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伊等依系爭鬮分合約、 不動產分配協議,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㈡系爭鬮分合約、不動產分配協議業經伊等舉證為真正,而黎 有德與黎綢為兄弟,故係由黎綢代表黎有德簽立系爭不動產 分配協議,該協議確及於系爭704地號土地,且伊等確有分 擔系爭土地之稅款,上訴人否認系爭鬮分合約、不動產分配 協議,而請求伊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②如附 表2 上訴聲明欄所示(並就拆屋還地部分追加由其等代為受 領);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本院更審前甲判決)就 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減縮部分除外)駁回,經上訴 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97年度臺上 字第402 號判決),再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1號判決 (下稱本院更審前乙判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經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1384號判決)再將本院更審前乙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 求返還土地由其等代為受領之追加之訴(原就返還土地追加 聲明代為受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發回(是本 院更審前乙判決就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由其等代為 受領之追加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695、703、694、70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上訴人就系爭695、7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 1/3,就系爭694、7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



㈡被上訴人黎秋廣占有使用明志路2段136巷1號建物,坐落在 系爭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95.43平方公尺; 另占有系爭694地號、7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C部分建 物,面積27.31平方公尺。
㈢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占有使用明志路2段136巷3號建物, 坐落在系爭694、7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面 積分別為16.83及82.14平方公尺,另占有坐落在系爭703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面積81.53平方公尺。 ㈣被上訴人黎宗男占有使用明志路2段136巷11號建物,坐落在 系爭695、7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部分,面積分別 為233.85及23.44平方公尺。
㈤被上訴人黎霞占有使用明志路2段136巷9號建物(含鋼架遮 雨棚及廢墟),坐落在系爭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 G、H部分,面積分別為34.94平方公尺、127.14平方公尺 、36.45平方公尺。
㈥兩造均為揖揚公派下之後代,黎清水與黎興丁為兄弟,黎清 水育有黎木生、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 、黎常連七子。黎桃為黎興丁之養女,被上訴人黎霞為黎桃 之孫女,上訴人為三房黎阿義之子,長房黎木生之子嗣有被 上訴人黎有德與黎綢(即黎有財),被上訴人黎宗男為黎綢 (黎有財)之子嗣,被上訴人黎霞為黎桃之孫女,被上訴人 黎秋廣為黎常連之子嗣。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 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 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 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 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 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



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 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 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先祖黎清水所有,嗣分家時 ,約定為其七子黎木生、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 知、黎坤生、黎長連所共有,因黎木生已亡,故長房部分 由其繼承人黎綢(即黎有財)與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之 被繼承人黎有德共有,並提出系爭鬮分合約書為證,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卷附系爭鬮分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82-87頁)開宗 明義即載明:「同立鬮分合約證人長房黎木生故應繼人 黎綢黎有德次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 知六房黎阿坤七房黎阿連等我兄弟竊思欲效張公九世同 居但水源遠而派別樹大而枝分理所必然欲勉強一家和氣 未免分門別戶之計恐傷和氣是以邀請族親公人到堂相議 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 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 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 翻異一日立規千年謹守茲將所定之條件如左…」,再參 以其後所載:「批明八六番八八番九壹番九九番八六番 六八番黎阿義之名義長次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 買賣贈與不得異言聲明」、「批明壹叁番六○番六○番 之壹六七番黎阿義黎阿樹之名義長次五六七房要分得名 義者無償贈與不得異議聲明」、「批明下坡角八番之壹 外拾四筆黎守英之名義四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者無償贈 與又義學下貳六番之參黎秋廣之名義二四五六房要分得 名義者無償買賣贈與不得異言批」,顯見係為分家而立 ,系爭土地雖前曾登記於個人名下,然實係為共有關係 ,並約明如何分配。
⑵再觀諸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之土地標的為重測前新莊郡 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實為86-1之誤載,理由詳下述 )、88、91、99、86地號,七房各應得7分之1;另重測 前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8地號,則由七房各得14 分之1;又重測前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3、60、6 0-1、67地號,則由七房各得12分之1;另重測前新莊郡 新莊街下坡角8-1、65-1、66-1、157、157-1、71、73 、77、155、154、158、65、66、8、1地號,則由24567 房,各得16分之1;另重測前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義學 下26-3地號,則由24567房各得5分之1。其中重測前新 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地號出現2次,依所載面積



及地目不同,即知實為2筆不同之土地,再比對重測後 之土地謄本,可知首揭86地號實為86-1地號之誤載。姑 不論系爭鬮分合約之真正與否,縱認系爭鬮分合約為真 正,亦僅足認重測前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86 -1地號,即系爭695、703地號土地固全部登記為三房即 上訴人之父黎阿義名下,實為七房所共有;然重測前新 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60、67地號,即系爭704、694 地號,則僅有應有部分12分之7,登記於三房即上訴人 之父黎阿義,及四房黎阿樹名下,實為七房所共有,其 餘部分則非家產。參諸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謄本(見原 審卷一第13-23頁、原審卷二第26-29頁、本院卷0000- 000頁),系爭695、703地號土地確自始全部登記於上 訴人之父黎阿義名下,嗣黎阿義於71年12月5日死亡後 ,於85年12月1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及其等 之兄弟黎富雄之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至系爭694 、704地號土地,自始登記於上訴人之父黎阿義名下3分 之1、第四房黎阿樹名下3分之1,嗣黎阿義死亡後,於8 5年12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於上訴人及其等兄弟黎富雄 名下各9分之1;黎阿樹名下則因48年10月6日之繼承原 因,而於52年1月24日登記於其繼承人黎金塗名下。 ⑶是縱認系爭鬮分合約、不動產分配協議為真正,然於訂 立系爭鬮分合約之際,黎綢、黎有德、黎守英、黎阿義 、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長連並非系爭704、694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③又被上訴人辯稱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50年間為分管之約 定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為證,然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見原審卷一第88-94頁 ),立協議書人為:黎守英、黎金塗、黎阿知、黎常連 、黎坤生、黎綢、黎阿義、黎桃、黎永國、黎心匏等10 人。惟證人黎金塗證稱:黎阿義斯時尚在世,惟並未到 場,係上訴人黎有福在場,並稱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下「黎金塗」為其親自簽名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36頁)。惟經本院核閱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立 協議書人欄下簽名之字跡、筆順,均為同一人所為,其 所為上開證言是否可信,已足生疑。而依其所為證述, 黎阿義既未到場,則代黎阿義用印之人是否取得其授權 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⑵另觀諸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見原審卷一第88-94頁) ,開宗明義載明:「立協議書人黎守英等拾人今經彼此



商議之結果同意將後記之不動產分配如後開,該不動產 之權利人現雖已登記為黎阿義等人之名義,但實係全體 共有之祖宗遺業,茲因各已分家獨立生活,為謀日後個 人使用之方便與免發生糾紛等情,故特立此協議書自分 配之後各管己業,永無異言。分配之各項條件如左:」 ,堪認係各該當事人就所記之共有不動產為分管之約定 。
⑶依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所載之標的為重測前坐落泰山鄉 ○○段麻竹坑小段13、60、68-1、86地號,即僅有系爭 694、695地號土地,並無系爭703、704地號土地,亦難 執以為系爭703、704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同意分管之證 據。
⑷至系爭694、695地號土地,雖為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之 標的,已如上述,然系爭694地號土地,黎綢、黎有德 、黎守英、黎阿義、黎阿樹、黎阿知、黎坤生、黎長連 並非全體共有人,已如上述,雖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另 有訴外人黎桃、黎永國、黎心匏同為立協議書人,然其 等是否為斯時系爭694地號土地之其餘全體共有人已有 疑義,況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該2筆 土地共有人之一黎有德之簽名或用印,更無黎有德分管 部位之記載,自難以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為系爭694、6 95地號土地業經斯時全體共有人為分管協議之證明。 ⑸至證人即黎清水第5房子孫黎長雖於本院證稱:系爭不 動產分配協議有將地號寫在圖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 7頁),惟其亦證稱簽約時伊僅7歲,並不在場,係聽其 兄所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反面),而經本院核 閱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非僅文字上未提及系爭703、7 04地號土地,其後所附之分配略圖亦未有該2筆土地分 管之圖示,是其證言與事實不符,且為傳聞,自不足採 信。
⑹又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第7條雖載明重測前67地號土地 即系爭704地號土地應繳之各項稅款由黎守英等10人分 擔之,惟該約款僅就系爭704地號土地之稅款如何分擔 為約定,僅足證明系爭704地號土地為共有,尚不足據 該約款即認共有人就此有何分管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據 此主張有分管之約定云云,所辯亦不足採。
⑺另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及黎宗男辯稱:黎有德雖未於 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上簽名,惟因黎綢與黎有德為兄弟 ,由黎綢代表簽名云云。然經核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 立協議書人欄黎綢之部分並未表明代理黎有德之意,自



難認黎有德亦為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之立約人。且系爭 不動產分配協議並無黎有德分管部分之記載,黎有德之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自無從據為其等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依據。
⑻綜上,姑不論上訴人之父黎阿義究有無簽立系爭鬮分合 約及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縱認系爭鬮分合約、不動產 分配協議均為真正,亦不足認50年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 有人已就系爭土地為分管之約定。
④綜上所述,縱認系爭土地為黎清水派下7房所共有,然被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不動產分配協議既未能證明全體共有人 有為分管之協議,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分管之效力,是 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無從認定其等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黎秋廣為明志路2段136巷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黎有德則為明志路2段136巷3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K 部分之建物(面積81.53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黎王秀等10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黎宗男則為 明志路2段136巷1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黎 霞則為明志路2段136巷9號建物(含鋼架遮雨棚及廢墟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84頁 、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③被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表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上四所述,復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7-248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④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 上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表1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如附表1 所示之 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若干?




①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復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 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 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86年7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50 0元,89年7月1日起迄98年12月31日止之公告地價為1萬80 0元,99年1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為1萬700元,有新北市地 政資訊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 泰山區○○路○段,鄰近公車站,附近有超市、銀行、公 園,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亦佳,有兩造不爭執之周邊 交通簡圖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三第44頁、第55頁及 證物袋),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交通及生活機能等情,認每年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額5%為當。而系爭695、703地號土地,上訴人業於 95年2月24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徐炎堯,已 如上述,是該二筆土地,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 95年2月23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規定 ,各上訴人就系爭如附圖所示建物自88年6月19日起至93 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3 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如附表3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4及說明)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1所示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拆除後,將附表1所示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詳如附表3拆屋還地部分欄所示);上訴人黎 有福、黎錦標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黎秋廣黎王秀等10人、黎 宗男、黎霞如附表3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如附 表3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被上訴人│建物門牌 │坐落位置 │面積 │
│號│ │ │ │ │
├─┼────┼──────┼───────┼─────┤
│1 │黎秋廣 │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市泰山區同│ │
│ │ │明志路2段136│榮段(下同) │95.43 │
│ │ │巷1號 │695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
│ │ │ │附圖B部分) │ │
│ │ │ │ │ │
│ │ │ ├───────┼─────│
│ │ │ │694地號土地( │18.22 │
│ │ │ │附圖A部分)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704地號土地( │9.09 │
│ │ │ │附圖C部分) │平方公尺 │
│ │ │ │ │ │
├─┼────┼──────┼───────┼─────┤
│2 │黎有德 │新北市泰山區│694地號土地( │16.83 │
│ │(由黎王│明志路2段136│附圖D部分) │平方公尺 │
│ │秀等10人│巷3號 │ │ │
│ │承受訴訟│ ├───────┼─────│
│ │) │ │704地號土地( │82.14 │
│ │ │ │附圖E部分)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新北市泰山區│703地號土地( │81.53 │
│ │ │明志路2段214│附圖K部分) │平方公尺 │
│ │ │巷、18巷2號 │ │ │
├─┼────┼──────┼───────┼─────┤
│3 │黎宗男 │新北市泰山區│695地號土地 │233.85 │
│ │ │明志路二段 │(I部分) │平方公尺 │
│ │ │136巷11號 ├───────┼─────│
│ │ │ │703地號土地 │23.44 │
│ │ │ │(J部分) │平方公尺 │
├─┼────┼──────┼───────┼─────┤
│4 │黎 霞 │新北市泰山區│695地號土地( │198.53 │
│ │ │明志路2段136│附圖F、G、H│平方公尺 │
│ │ │巷9號 │部分) │ │
└─┴────┴──────┴───────┴─────┘
附表2:




黎秋廣部分
┌─┬───────────────┬───────────────┐
│ │拆屋還地部分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原│被告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應分別給付原告黎有福黎錦標各│
│審│同榮段695 地號土地,即門牌編號│新台幣(下同)58萬5,304元,及 │
│聲│新北市○○區○○路2 段136 巷1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明│號之建物如附圖B 所示部分拆除,│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息,暨自│
│ │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積95.43 平方│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 │
│ │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黎有│
│ │ │福、黎錦標各9,755元。 │
├─┼───────────────┼───────────────┤
│上│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
│訴│山區○○段695地號土地上,門牌 │各新台幣13萬7,419元,及自起訴 │
│聲│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136巷│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明│1號如附圖B部分,面積95.43平方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自93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 │
│ │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
│ │ │訴人黎有福黎錦標各2,290元。 │
│ ├───────────────┼───────────────┤
│ │被上訴人黎秋廣應將坐落新北市泰│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
│ │山區○○段694、704地號土地上,│各1萬3,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2段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136巷1號如附圖A、C部分,面積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
│ │27.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 │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
│ │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
│ │人全體。 │福、黎錦標各2,290元。 │
└─┴───────────────┴───────────────┘
②黎有德(黎王秀等10人)部分
┌─┬───────────────┬───────────────┐
│ │拆屋還地部分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原│被告黎有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應分別給付原告黎有福黎錦標各│
│審│同榮段694 、704 地號土地,即門│20萬2,33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
│聲│牌編號新北市○○區○○路2 段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明│136 巷3 號之建物如附圖D 、E 所│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9日 │
│ │示部分拆除,將上開建物之基地面│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 │積98.97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月分別給付原告黎有福黎錦標各│
│ │共有人全體。 │3,372元。 │
│ ├───────────────┼───────────────┤




│ │被告黎有德應將坐落新北市泰山區│應分別給付原告黎有福黎錦標各│
│ │同榮段70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K │50萬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 │部份所示之建物拆除(門牌編號台│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北縣泰山鄉○○路○ 段214 巷),│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6月19│
│ │將上開建物之703 地號基地面積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 │81.53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黎有福黎錦標
│ │共有人全體。 │各8,334元。 │
├─┼───────────────┼───────────────┤
│上│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
│訴│、黎承旻黎月華黎世偉、黎宗│各4萬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聲│鑫、黎宗嶠黎文玲黎宗智應將│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明│坐落新北市○○區○○段694、704│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
│ │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新北市泰山│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
│ │區○○路○段136巷3號如附圖D、E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
│ │部分,面積98.97平方公尺之建物 │福、黎錦標各792 元。 │
│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等及其│ │
│ │他共有人全體。 │ │
│ ├───────────────┼───────────────┤
│ │被上訴人黎王秀黎銧宸黎保達│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黎有福黎錦標
│ │、黎承旻黎月華黎世偉、黎宗│各11萬7,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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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