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劉徐鳴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 訴 人 林淑霖
被上訴人 王國權
王姵文
參 加 人 卓秀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4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債權範圍壹仟貳佰萬分之00000000,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即林惠美),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卓秀芳主張本件訴外人曾子倫對上訴人林淑霖之系爭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轉讓與伊,伊就本件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參加等語,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其參加應予准許。二、上訴人林淑霖、被上訴人王國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聲請對其二人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林淑霖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中未 曾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程序中亦為如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 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上,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7年以東登字第0090 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債權範圍為1200萬分之10,394,381 ,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即林惠 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21日,清償日 期為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新竹縣橫山鄉○○○段馬福小 段之十九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林淑霖(即蘇 林惠美、林惠美)所有,於民國77年10月27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子倫, 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起至78年10月21日止(下稱原抵押 權)。嗣該原抵押權應有部分1200萬分之1,605,619經曾子 倫之債權人即參加人卓秀芳強制執行,而移轉登記於卓秀芳 名下(此部分被強制執行而移轉予卓秀芳之抵押權,下稱「 卓秀芳對曾子倫強執所取得之抵押權」),其餘1200萬分之 10,394,381仍登記為曾子倫名義(下稱系爭抵押權)。至96 年間,林淑霖將附表編號1、2、9至14、17、19等十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劉徐鳴(其中編號13土地嗣分割出 編號16地號)。惟林淑霖對於曾子倫並無任何債務存在,曾 子倫自無從將對林淑霖之債權讓與卓秀芳。縱認存在,該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依民 法第880條之規定,已罹於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被上訴 人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系爭抵押權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之判 決。
(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江順燃、簡源煌之請求業已判決勝 訴確定,茲不予贅述,本院僅就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部 分予以審究。)
三、被上訴人王姵文則以:
(一)林淑霖確有透過訴外人崔道宗向曾子倫借款650萬元,並於7 7年7月27日簽發面額650萬元,同年11月22日到期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交曾子倫收執以作 為清償上開借款之擔保。曾子倫因林淑霖遲延未還款,曾於 78年初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78年度票字 第38號)之本票裁定,林淑霖既未抗告而任令法院強制執行 其財產未有異議,已足證林淑霖確有透過崔道宗向曾子倫借 款650萬元。縱認林淑霖與曾子倫間無借貸關係,林淑霖於
原審及於87年7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自承:伊前與曾子倫合夥而由曾 子倫為伊對外調借合夥資金等語,可知林淑霖因合夥關係而 委任曾子倫去張羅資金,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之規定 ,曾子倫得要求林淑霖清償或提供擔保,而林淑霖既已設定 系爭抵押權及簽發65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故曾子倫對於林 淑霖自有上開合夥債權存在。
(二)曾子倫對林淑霖之系爭抵押權,曾於竹院79年度執字第3022 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第3022號執行事件)中,經法院通知 而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依職權逕行列入分配,該執行 事件於88年8月17日始作成分配表,準此,曾子倫之債權既 曾因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之規定依職權列入分配,即符 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之規定而 中斷時效。縱就系爭土地之執行,最後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 撤回,然曾子倫之債權請求權仍因前述時效中斷事由,迄今 並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無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之 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卓秀芳則以:
曾子倫自82年起陸續向伊借款,於85年3月15日曾子倫死亡 前,曾子倫已將其對林淑霖之債權全部讓與伊,嗣曾子倫死 亡後,曾子倫之繼承人(即曾子倫之夫王重輝與子女王姵文 、王國權)復與伊於85年3月18日簽立和解書,確認曾子倫 未償還伊之本金合計為700萬元,上開和解書亦有載明債權 讓與之事實,伊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淑霖,故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均係上訴人林淑霖所有,於96年間,林淑霖將如 附表編號1、2、9至14、17、19共計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劉 徐鳴,編號13之第247號土地嗣分割出同小段第247之12土地 (即附表編號16),其餘土地仍係林淑霖所有。(二)77年間,林淑霖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曾子倫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1200萬元、權利人為曾子倫、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林淑霖 (當時名為林惠美)、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2日至78年10月 21日、清償日期77年12月22日之抵押權,經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於77年間以東登字第009010號收件,於同年10月27日 完成登記。其後參加人卓秀芳以曾子倫為債務人,聲請北院 84年度執字第71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4年10月6日,將系 爭1200萬元抵押權之應有部分「12,000,000之1,605,619」 移轉登記至卓秀芳名下;其餘「12,000,000之10,394,381」 仍登記在曾子倫名下。
(三)曾子倫於85年2月13日死亡,其子古振邦、古家慧(均係曾 子倫與前夫古雲天所生子女)拋棄繼承,其夫王重輝後於92 年12月30日死亡,僅餘被上訴人王姵文,王國權為其繼承人 。
六、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子倫對伊並無系爭650萬元之本票 、消費借貸、或合夥債權(上述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三債 權)存在;縱使存在,系爭三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故請 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又兩造均同意本院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為論述(見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茲析述如下:(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三債權,為曾 子倫對林淑霖之下述債權(見本院卷第90頁至該頁背面), 各該債權及其請求權可行使時間分別如下:
1.林淑霖所簽發交付,發票日為77年7月27日、到期日為77 年11月22日、面額6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為77年11月22日。 2.77年7月27日所成立之650萬元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 權)。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為77年11月22日。 3.林淑霖與曾子倫經營合夥事業,由曾子倫執行合夥事務向 他人調借合夥資金,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6條之規定, 曾子倫因負擔債務而對林淑霖所享有之650萬元債權(下 稱系爭合夥債權)。系爭合夥債權成立於77年7月27日, 其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亦為77年11月22日。(二)系爭三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 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2.就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而下列事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㈡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㈣告 知訴訟、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曾子倫曾於78年間持系爭本票 向北院聲請78年度票字第38號本票裁定(下稱第38號本票 裁定),嗣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以78年度民執荒字 第1610號對林淑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第1610號執行 事件),該執行事件中,曾子倫僅受償執行費56,601元,
北院遂就前述650萬元本票債權之本息核發79年1月24日78 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債權憑證等情,有第38號本票裁定 影本、北院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北院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 10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80頁)。 依前述,曾子倫以第38號本票裁定向北院聲請第1610號執 行事件對林淑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符合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而得中斷時效。又本 票裁定並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重行起算之系 爭本票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上 開中斷事由終止時(即79年1月24日第1610號執行事件核 發債權憑證時,見原審卷一第74頁),重行起算3年,故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於82年1月24日即屆滿3年而罹於 時效。
3.就系爭借貸債權及合夥債權部分:
查被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曾子 倫對於林淑霖,就系爭借貸債權及合夥債權,有何因請求 、承認、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之 中斷時效事由。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借貸及合夥債權,其 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為「77年11月22日」,則自該時起算 15年,系爭借貸及合夥債權之請求權,亦已於92年11月22 日罹於時效。
4.被上訴人雖辯稱:曾子倫對林淑霖之系爭抵押權,曾經竹 院於第3022號執行事件中,依職權逕行列入分配,符合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開始執行行為」之規定,而得中 斷時效云云。惟按於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修正前,執 行行為之開始,區分為法院依職權強制執行者、或法院依 聲請執行者。而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始執 行行為」,係指法院「依職權」強制執行者而言。又在前 述強制執行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得 依職權為之,故前述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所稱之「開 始執行行為」,係指上述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由法院 依職權開始強制執行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361頁、 姚瑞光著民法總則論第551頁、陳猷龍著民法總則第245 頁參照,見本院卷第159頁、第271-275頁)。經查,前述 第3022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雖包括如附表所示土地、及 於該執行事件中拍定之新竹縣北埔鄉○○段下大湖小段13 5-24號、135-1號、橫山鄉八十分馬福小段253地號土地(
上開拍定之土地,下稱「已拍定土地」),然其執行債權 人為訴外人詹琇瑩,併案債權人亦僅有卓秀芳(註:此併 案部分所執行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卓秀芳對曾子倫強執 所取得之抵押權」,與系爭抵押權無關)。曾子倫雖為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經該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已就 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事,惟曾子倫並未曾於該執行事件中 聲請併案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此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第 3022號執行事件卷宗影本稽詳。上開「已拍定土地」嗣雖 於88年8月17日作成分配表,而將抵押權人曾子倫之抵押 權列於該分配表中(註:分配表中僅形式上將曾子倫之系 爭抵押權所登記設定之最高限額1200萬元,列入第四順位 抵押權欄位中,實則未對曾子倫徵收執行費,曾子倫亦未 獲分配任何價金,見本院卷第76頁),惟上開「已拍定土 地」與本件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究屬不同,上 開分配表既係針對「已拍定土地」之拍賣價金所制作,自 不得據此遽認執行法院針對未拍定之「系爭土地」,有依 職權發動實現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的行為。又按消滅時效 制度之立法理由,在於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 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並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而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保護(參見王澤鑑教授著,民 法總則,第553頁)。曾子倫既未曾於3022號執行事件中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僅 係被動地受執行法院通知其他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事宜 ,無異於在其權利上睡眠,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適用。
(三)按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上開法律所 規定5年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之規定,亦即抵押權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 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對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 依前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於82年1月24日罹於時效;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 及合夥債權之請求權,亦於92年11月22日罹於時效。曾子倫 或其繼承人於78年度民執荒字第1610號執行事件後,迄今均 未曾就系爭土地行使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至97年11月 22日,即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而告
消滅。
(四)按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即 已歸於消滅,林淑霖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自得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又本件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顯對於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 妨礙,故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法有據,應予 准許。
七、依上述,系爭抵押權依民法880條之規定,已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 │ │
│ │(新竹縣橫山鄉八 │ 所有權人 │
│ │ 十分段馬福小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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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號 │ 劉徐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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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號 │ 劉徐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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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37-1號 │ 林淑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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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37-3號 │ 林淑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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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38-1號 │ 林淑霖 │
├──┼─────────┼─────┤
│ 6 │239-1號 │ 林淑霖 │
├──┼─────────┼─────┤
│ 7 │239-2號 │ 林淑霖 │
├──┼─────────┼─────┤
│ 8 │243號 │ 林淑霖 │
├──┼─────────┼─────┤
│ 9 │245-1號 │ 劉徐鳴 │
├──┼─────────┼─────┤
│ 10 │245-2號 │ 劉徐鳴 │
├──┼─────────┼─────┤
│ 11 │245-3號 │ 劉徐鳴 │
├──┼─────────┼─────┤
│ 12 │245-5號 │ 劉徐鳴 │
├──┼─────────┼─────┤
│ 13 │247號 │ 劉徐鳴 │
├──┼─────────┼─────┤
│ 14 │247-3號 │ 劉徐鳴 │
├──┼─────────┼─────┤
│ 15 │247-4號 │ 林淑霖 │
├──┼─────────┼─────┤
│ 16 │247-12號 │ 劉徐鳴 │
├──┼─────────┼─────┤
│ 17 │252號 │ 劉徐鳴 │
├──┼─────────┼─────┤
│ 18 │253-1號 │ 林淑霖 │
├──┼─────────┼─────┤
│ 19 │253-2號 │ 劉徐鳴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