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林淑珠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苑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捷
運網公司提起上訴,林淑珠部分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0
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持有,以上訴人林淑珠與訴外人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8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之新臺幣貳佰叄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本票之新臺幣叄佰捌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之本票債權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10項應更正為可分配金額利息新臺幣叄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元之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確認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持有,以上訴人林淑珠與訴外人郭維鴻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93年8月22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之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日為民國93年9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本票之新臺幣貳佰叄拾柒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本票之新臺幣叄佰捌拾萬貳仟零捌拾柒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第10項應予剔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分配期日所附之分配表編號第7項利息部分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叄佰零壹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叄佰零壹元;編號第8項利息部分更正為新臺幣肆拾叄萬零壹佰叄拾柒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叄萬零壹佰叄拾柒元;編號第9項利息部分更正為新臺幣陸拾捌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分配金額更正為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零貳佰
柒拾肆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上訴及上訴人林淑珠之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淑珠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捷運網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林淑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淑 珠(下稱林淑珠)就原審97年執字第58989號(下稱系爭589 89號)執行事件中,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分 配日期為100年2月10日,下稱系爭分配表),其於原審聲明 請求就編號10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予剔 除,嗣於本院審理時另擴張就編號7、8、9之分配金額應依 序更正為2,226,025元、4,429,585元、7,179,383元(見本 院卷14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無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林淑珠主張對造上訴人捷運網不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捷運網公司)以其為共同發票 人而簽發之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後,於強制執行程序重複參與分配,而請求確認前揭3張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核捷運網公司確實持本票裁定 聲請參與分配,則林淑珠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排除上開危險,即具確認之利益 。
二、林淑珠主張:捷運網公司以原審97年度促字第12142號(下 稱第12142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200萬元)、97年度促 字第14324號(下稱14324號)支付命令(債權本金為400萬 元)、97年度促字第16381號(下稱16381號)支付命令(債 權本金為650萬元)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7年度執字 第58989號受理執行(另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第1467 1號均併入系爭第58989號執行)。嗣經執行拍賣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街47巷1號2樓房地及頂樓加蓋(下稱赤峰街 不動產)部分,拍得12,488,000元及扣押伊之銀行存款6,82 9,720元,計為19,317,720元,已足清償上開支付命令之本 息。詎捷運網公司竟持伊與訴外人郭維鴻共同為發票人,發 票日為93年8月22日,票面金額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00 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3年9月29日、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 (下稱系爭40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4年2月4日、票面金 額6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650萬元本票),向原法院取得96 年度票字第6102號、第7351號、第8637號本票裁定,進而執 為執行名義,再對上開分配款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3紙本 票之債權與前揭支付命令債權為同一,捷運網公司不得重複 受償,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聲明請求:㈠確認捷運網公司持有系爭200萬元 、400萬元、650萬元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捷運網 公司以原審96年票字第7351、6102、86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第58989號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中編號10之1,250萬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 兩造之聲明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捷運網公司則以:伊於93、94年間先後借款計1,250萬元予 林淑珠及訴外人郭維鴻時,於匯款或交付借款之前,已言明 利息為月息3分,林淑珠、郭維鴻並開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 付予伊,其中借據部分係指本金,而系爭200萬元、400萬元 、650萬元之本票3張則擔保月息3分之利息而簽發。另伊於 系爭分配表中,針對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部分僅陳報本金債 權(即編號7、8、9),至於利息債權則於編號10之前揭3張 本票債權中陳報,故林淑珠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票款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均無理由。爰聲明請 求:林淑珠之訴應駁回。
四、原審為林淑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㈠系爭 200萬元本票超過1,196,174元部分(含本金617,544元、利 息578,63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400萬元本票超過2, 375,910元部分(含本金1,235,088元、利息1,140,822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650萬元本票超過3,802,087元部分 (含本金2,007,019元、利息1,795,068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㈡系爭分配表編號10應更正為利息578,630元、1,140,8 22元、1,795,068元,計3,514,520元。㈢另駁回林淑珠其餘 之訴。
林淑珠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下列㈡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系爭20 0萬元本票之1,196,174元債權不存在。2.系爭400萬元本票
之2,375,910元債權不存在。3.系爭650萬元本票之3,802,08 7元債權不存在。㈢擴張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中第7項更正分 配金額為2,226,025元、第8項更正分配金額為4,429,585元 、第9項更正分配金額為7,179,383元,第10項應予剔除(即 更正分配金額為0元)。餘額3,445,705元應發還予林淑珠( 林淑珠訴請原審96年票字第7351、6102、8637號本票裁定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 此部分林淑珠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
捷運網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 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運網公 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淑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淑珠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捷運網公司對林淑珠取得原審97年度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 令(債權本金為200萬元及利息)、第14324號(債權本金為 400萬元及利息)、第16381號(債權本金為650萬元及利息 )之支付命付,並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97年度執字第5898 9號受理執行(另原審98年度司執字第331號、第14671號均 併入系爭第58989號執行)。
㈡前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林淑珠所有之系爭赤峰街不動產,拍 得12,488,000元及扣押林淑珠之銀行存款6,829,720元,分 配款計為19,317,720元(系爭分配表附系爭第58989號執行 卷內,見本院影印之編號3執行卷)。
㈢捷運網公司持林淑珠與訴外人郭維鴻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20 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3張,向原審取得96年度票 字第6102號、第7351號、第8637號本票裁定後,據以為執行 名義,再對上開分配款聲請參與分配。
㈣兩造對於系爭分配表內,編號3、4、5優先受償之執行費金 額均不爭執,亦同意前揭原審97年度促字第12142、14324、 16381號支付命付之本金及利息,可受分配(見本院卷125頁 反面)。
六、本件訴訟之首要爭點,在於系爭3張本票是否為擔保先後借 款計1,250萬元之利息即月息3分而簽發?茲析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
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 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林淑珠主張系爭200萬元 、400萬元、65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捷運網公司不 應重複參與分配等語,為捷運網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3張 本票係為擔保系爭1,250萬元借款本金之利息(即月息3分) 而簽發,則依上開說明,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 之積極事實,應由捷運網公司負舉證責任。苟捷運網公司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林淑珠請求確認系爭3張本票之票款債 權不存在一節,即屬有據。
㈡捷運網公司辯稱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與基礎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其不負舉證 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責任云云,無非舉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62頁、63頁)。然查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係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所存抗 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時,為法所許。此與票據行為之無因性 並無扞挌之處。系爭3張本票既由林淑珠(為共同發票人之 一)簽發後交付予捷運網公司,兩造即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林淑珠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以對抗捷運網 公司。本件捷運網公司既主張原因關係為擔保月息3分之利 息而簽發,即應就此原因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其辯稱無 需舉證云云,並非可採。
㈢捷運網公司再舉原審核發之96年票字第6102、7351、8637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59 至61頁),認系爭3張本票裁定已確定,前曾聲請強制執行 因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應屬合法云云,惟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票據 債務人於上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確定之後,仍得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獲得勝訴判決確定 後,排除本票確定裁定之執行力。是捷運網公司認本票裁定 已確定,可認本票債權存在,參與分配合法云云,要無足取 。
㈣捷運網公司復辯稱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月息3分之利息而簽 發云云,無非舉證人郭維鴻、陳澤倫、丁敏玲為證,然查, 證人郭維鴻(即原任捷運網公司之負責人)係證述:因林淑 珠先出賣其所有之臺北市○○街47巷17號1樓、3樓、4樓、5 樓房屋,欲申請重購退稅(可退還土地增值稅約71萬元), 故郭維鴻將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134號1至4樓房屋(下
稱承德路房屋)登記予林淑珠名義,因承德路房屋尚欠國泰 世華銀行之貸款,乃向捷運網公司員工陳澤倫借200萬元、 向丁敏玲借190萬元、大哥郭維源借210萬元、其他員工則出 借獎金共650萬元。伊先聲請停止拍賣(約花100萬元),再 向上海商業銀行借得1,200萬元(100萬元辦定存,實際動用 1,100萬元),連同上開借款餘額(即1,250萬元扣除停拍花 用之100萬元)一併償還予國泰世華銀行。本票及借據上之 金額均由伊填妥後,交給林淑珠簽名,林淑珠簽名時已知借 款是由捷運網公司、員工及伊之親友所提供。伊當時有向捷 運網公司之員工講要給他們3分利息。伊告訴林淑珠,這借 款是短期,只借3個月,利息要給人家三分等語(見原審卷 85頁反面至89頁)。另證人丁敏玲則證述:伊拿190萬元給 郭維鴻去處理,所有提供資金者都同意由捷運網公司出面擔 任債權人。郭維鴻當初講3分利,只要3個月,因為是短期, 很快就可以處理。伊於650萬元借款之後始加入捷運網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90頁反面、91頁)。證人陳澤倫證述:伊提 供100萬元阻止拍賣,先簽好借據、本票後,伊才將錢提供 出來。郭維鴻有說借3個月,3分月息。提供資金者很多,大 家都同意由捷運網公司出面為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93頁正 、反面),是由證人郭維鴻及陳澤倫之證言,可知借據及本 票先開妥後,提供資金者始出借借款。又參諸3筆借款之借 據及本票均是同一日簽署,即分別於93年8月22日、93年9月 29日、94年2月4日簽署(本票及借據見原審卷22至23頁、27 頁、36至37頁、39至40頁、42至43頁),衡情一般民間借貸 ,貸與人除要求借款人簽發借據,證明已收到借款外,尚會 要求簽發與本金同額(或高於借款金額,即含本金及利息) 之票據作為擔保,鮮少僅針對從債務之利息部分要求票據擔 保,反而對於主債務之本金部分,不要求票據作擔保,上開 3名證人此部分之陳述,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況如3名證人 所言,月息3分借期3個月為真,則200萬元、400萬元、650 萬元之3個月利息,分別為180,000元、360,000元、585,000 元(計算式:2,000,000×3%×3=180,000;4,000,000×3 %×3=360,0 00;6,500,000×3%×3=585,000),是擔 保利息之本票面額應簽發180,000元、360,000元、585,000 元方為的論,又豈會簽發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之金 額。且證人郭維鴻為實際操作借款者、丁敏玲及陳澤倫均為 提供資金者,為捷運網公司所不爭執,對於利息多寡具有利 害關係,已難期公允,故僅憑該3名證人之證言,尚難逕行 認定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
㈤另系爭3張借據上均無關於月息3分利息之記載,且捷運網公
司前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時,均以法定利息即年息5% 計息(本票見原審卷26頁、28頁、30頁,支付命令附系爭58 989號執行卷內),全然未提及與債務人林淑珠之間有約定 利息月息3分之情事,苟約定利息高達月息3分,換算成年息 即為36%,縱以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息限制為年息20%計 算,亦高出5%利息達4倍之多,捷運網公司卻未於聲請支付 命令或者本票裁定時,一併敘明年息為20%或月息3分,請 求債務人給付,此與一般常情未合。
㈥綜上,捷運網公司辯稱系爭3張本票係為擔保利息而簽發一 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故林淑珠訴請確認系 爭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七、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 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 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拍賣價金於99年8月12 日全數繳足,即以該日為清償日,有原審民事執行處99年8 月4日士院景97執智字第589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34頁) 。又林淑珠同意依原審97年度促字第12142、14324、1638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內容,計算應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 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對 於系爭分配表中第3項至第5項之執行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125頁反面,另第1、2、6項為稅款,併予敘明)。準此,系 爭分配表第7、8、9項應受分配之項目如下: ㈠系爭97年度促字第12142號支付命令: 1.債權本金200萬元。
2.利息:自97年5月9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計826日,按年 息5%計算,利息為226,301元。
(2,000,000×0.05×826/365=226,301,元以下 四捨五入,支付命令於97年5月8日送達,有確定證 明書可參,見系爭58989號執行卷,本院影印外放 編號2)。
3.合計:2,226,301元。
㈡系爭97年度促字第14324號支付命令: 1.債權本金400萬元。
2.利息: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計785日,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430,137元。
(4,000,000×0.05×785/365=430,137,元以下 四捨五入,支付命令於97年6月18日送達,有確定 證明書可參,見系爭58989號執行卷,本院影印外
放編號2)。
3.合計:4,430,137元。
㈢系爭97年度促字第16381號支付命令: 1.債權本金650萬元。
2.利息:自97年7月10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計764日,按 年息5%計算,利息為680,274元。
(6,500,000×0.05×764/365=680,274,元以下 四捨五入,支付命令於97年7月9日送達,有確定證 明書可參,見系爭58989號執行卷,本院影印外放 編號2)。
3.合計:7,180,274元。
㈣綜上,系爭分配表編號第7項應更正為利息226,301元、分配 金額為2,226,301元;編號第8項應更正為利息430,137元、 分配金額為4,430,137元;編號第9項應更正為利息680,274 元、分配金額為7,180,274元;編號第10項票款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 ㈤另林淑珠擴張聲明請求將分配款餘額發還之部分,因分配款 需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及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後,若有餘額 ,始得發還予債務人。本件觀之系爭分配表附註六記載「債 權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陳報超過31,631元之分配次 序為次優之稅款,因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故僅能就分配餘 額分配,但本件無分配餘額,不列入分配計算」(見系爭分 配表附註六所載),而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後,即 有分配款餘額,此部分應由執行法院重新核算其餘參與分配 之債權人可受分配之款項後,如尚有餘額時,始發還予林淑 珠。故林淑珠擴張聲明請求將分配款餘額3,445,705元發還 部分,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八、從而,林淑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 200萬元、400萬元、6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分 配表之編號10項票款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仍諭知:㈠系爭200萬元本 票之1,196,174元本票債權存在、系爭400萬元本票之2,375, 910元本票債權存在、系爭650萬元本票之3,802,087元本票 債權存在。㈡系爭分配表編號第10項之分配款更正為3,514, 520元(詳如原審判決之附表所示),尚有未合,林淑珠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捷運網公司就原判決准許 之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駁回。另林淑珠擴張聲明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編號第7項更正為利息226,301元、分配金額為2,226,30
1元;編號第8項更正為利息430,137元、分配金額為4,430,1 37元;編號第9項更正為利息680,274元、分配金額為7,180, 274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此部分由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於 法無據,此部分擴張聲明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林淑珠擴張聲明之部分,是對捷運網公司較有利,此 部分訴訟費用諭知由林淑珠負擔十分之九、捷運網公司負擔 十分之一,均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淑珠之上訴為有理由,其擴張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捷運網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運網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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