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72號
TPHV,100,重上,572,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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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境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殷佐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 訴人 何明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蔡境庭變更為呂 秋育,再變更為蔡境庭,並據渠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為憑(本院卷第50、127、1 3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積欠伊借款未償,遂於民國( 下同)99年2月8日與伊簽立「借款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確認借款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6,700,000元, 並由被上訴人簽立五紙本票,票面金額共16,700,000元以為 擔保。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款條雖記載伊同意上訴人暫不 還款之延期分期清償,惟此約定係以上訴人按月支付上開紅 利回饋金、經營權釋出予債權人為前提,然上訴人於簽立系 爭協議書後僅支付兩期分紅款,即未再給付,亦未提供任何 公司資料以供查核及釋出經營權顯已違約,自不得再享有緩 期清償之利益。又伊於99年10月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00053 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還款,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700,0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延後分期清償」之第1款內 容記載「餘額暫不還款」,且未約定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顯見兩造就暫不還款達成合意。而系爭協議書第7條更約 定以伊公司資金狀況允許為提前清償債務之條件,故是否提 前清償決定權在伊,而非被上訴人。況依爭協議書所載「分 紅」、「紅利回饋金」等文字觀之,其發放條件為伊有盈餘 始須為之,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按期依其債權額比例受紅利分 配,自不得要求伊公司提前清償債務。又縱伊違反系爭協議 書,依該協議第9條之約定,亦應請求伊將股權及經營權交 出,而不得請求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合計1,670萬元未 為清償,遂於99年2月8日與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當日依 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本票5紙(票面金額共計1,670萬 元,本票號碼為:DD658475~DD658479,下稱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上訴人除於99年2月10日、同年3月10日依約支付紅 利回饋金83,500元、66,800元予被上訴人外,其後即未再支 付紅利回饋金。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自99年2月10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紅利回饋金,並於函到後7日內提出99年前三季之營 運報表、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否則應立即清償債權本金1, 67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提起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 法院於99年7月15日以99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0年5 月10日撤回上訴,上訴人併於同日撤回起訴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本票、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6-11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77頁背面至 第78頁、原審卷第56頁、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 90頁背面、第91頁、第10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99 年 度壢簡字第4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案卷屬實,洵堪認 定。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 99條第2項之規定極為明顯,最高法院著有裁判字號:18年 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453號、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



、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支付紅利回饋金及履行交付相關 財務資料予被上訴人等條件,故伊得請求上訴人清償16,700 ,000元借款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本件兩造為資金借貸延後分期清償事宜,於99年2月8日協 商後,除確認兩造借款餘額外、另就「經營權釋出事宜」 、「延後分期清償」、「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 等項亦達成共識一節,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審 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羅列之二 種延後分期清償方式,雖勾選同意暫不返還欠款本金乙項 ,惟審諸該項明載「同意之債權人餘額暫不還款,然需分 紅,以每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等語,而以每 月年息百分之六作為紅利回饋金,意即就欠款本金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紅利回饋金分12個月支付一節,業據兩造及 證人許文祥(上訴人之債權人)於原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16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陳明(原法院99年 度簡上字第168號卷〈下稱原法院簡上卷〉第81頁參照) ,足徵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清償欠款本金,係以每月 按借款年息百分之6計算並分攤於12個月給付紅利回饋金 (分紅)為解除條件。而此參諸證人許文祥於上開案件陳 稱上訴人如未依約給付上開紅利回饋金,債權人可執本票 另行主張權利等語益明(原法院簡上卷第80頁背面、第81 頁參照)。據此,上訴人於給付二期紅利回饋金後,迄未 再行給付紅利回饋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56頁),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兩造關於暫不返還 欠款本金之約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 使,是被上訴人於解除條件成就後,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 ,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約定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 ,伊於資金許可時始須提前清償,被上訴人僅得按期請求 給付紅利回饋金,不得請求清償欠款本金云云,核無足取 。
(二)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分紅,故 須上訴人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股權及經營 權釋出,不得請求返還欠款云云,然查:
1、系爭清償協議第3項第1款約定雖記載「分紅」、「紅利回 饋金」等語,然證人許文祥就此證稱:上開文字原要寫為 「利息」,但因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意見,所以就改為紅利



回饋金,但是意思是一樣,這部分的利息所得債權人有被 扣稅10%等語屬實(原法院簡上卷第81頁),核與上訴人 於99年3月7日寄發之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內 容所記載:「緣本公司積欠台端之借款,承蒙台端幫忙與 支持,故雙方合意於民國99年2月8日簽訂借款清償協議書 ,並已於民國99年2月10日給付上開借款99年度1月份之利 息。然本公司依稅法應扣利息所得額之10%,代為繳納, 以符法令。」等語(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40號卷第32 頁)相符,足見系爭清償協議第3項第1款所載「分紅」、 「紅利回饋金」,應係借款利息性質,非屬上訴人公司盈 餘之分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紅利回饋金須 伊公司有盈餘時始須給付云云,亦難憑採。
2、又查,本件兩造於99年2月8日之協議,除確認兩造借款餘 額外、另就「經營權釋出事宜」、「延後分期清償」、「 分期還款方式」及「其他權利」等項達成共識,各項併存 不悖一節,觀諸系爭協議書就前揭各項標的獨立,分別羅 列約定即明。關於經營權釋出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 有明定,惟該條規範之「經營權釋出」係指債權人集資取 得公司股權後,參與公司經營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同意投資30萬元),此參諸①該條第1、3項、附註欄約 明上訴人同意經營權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後由債權人共同經 營,債權人自行籌措資金,取得40%股權;公司對外之一 切債務,股東權益以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合理分配等事宜, 應充份讓債權人參與知悉並共同監管財務,被上訴人之投 資金額為30萬元;②證人宋國榮(99年2月8日以前任上訴 人公司董事長)證稱:伊與債權人簽該清償協議書的目的 是要讓公司可以繼續經營下去,由伊夫妻釋出公司股權百 分之四十給債權人,並由債權人經營等語即明(原審卷第 6、7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至於系爭協議書 第9條「上述約定償還計劃,甲方(即上訴人)不依約履 行,經乙方(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為支付,甲方則無條件 將股權及經營權交出,由債權人接管,並委託第三人經營 。」,乃兩造就上訴人違反協議之還款計劃應另行負擔之 義務所為之約定,上訴人依此約定無條件將股權及經營權 交出由債權人接管,核與前揭第2條經營權釋出有別,且 與兩造(延期)分期清償欠款分屬二事,上訴人事後縱因 違約而應移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債權人,亦無解於其於 解除條件成就後清償欠款債務之履行,是上訴人辯稱伊未 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僅得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請求伊釋 股權及經營權,不得請求返還欠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6,7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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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